金融借款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的效力反思
陈 耀
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旦借款人违约,金融机构即可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金融机构据此往往以借款人少量还款逾期为由,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此与中央要求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危的政策精神相悖。本文在反思此类条款基础上,提出除非金融机构有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确有对该条款进行过个别协商,否则应认定此类条款为格式条款、进而确认无效或不成立的观点。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提前到期 格式条款 不成立 无效
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是党和国际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角度作出的重要部署,也是防范化解经济领域重大风险隐患,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2019年4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细化小微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制管理。2020年4月2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缓解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高的问题,提出对小微企业实施差别化的监管要求。金融机构以借款人少量还款逾期为由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看似符合合同约定,实则背离公平原则,与中央要求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危的政策精神相悖。本文从具体实践司法案例出发,对金融借款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期待能以司法之保障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危的政策落地落实,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支撑。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12年3月20日,中东集团向由代理社三亚农商行和成员社万宁农信社、定安农信社、东方农信社、乐东农信社、儋州农信社组成的社团申请贷款,双方为此订立了《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中东集团贷款金额5亿元,贷款用途为收购海南金陵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相应资产;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对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借款人都要按年利率12%支付贷款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笔贷款以中东集团名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妙林田洋、面积共计4105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三亚农商行等六贷款人向中东集团发放贷款共计5亿元。随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中东集团共拖欠本息36134079.05元。2015年6月,三亚农商行等六贷款人向法院起诉中东集团,请求判决:1、案涉社团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中东集团偿还借款本金499987107.28元以及相应利息。中东集团抗辩,其仅欠付2个月贷款利息,数额很小,可以协商解决,三亚农商行等六贷款人以此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不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二:2017年11月,渔民王某因购买渔船资金不足而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4050000元,按季度还本付息,若王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有权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诸多事项,共计18页,其中整份合同的第一段为加粗打印的特别提示,内容为“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最后一段亦为加粗打印条款,内容为“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条款的说明。”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邮政储蓄银行如数向王某提供了4050000元贷款,王某则以所购买的渔船为该贷款设立了抵押。2020年11月15日起,王某开始拖欠上季度贷款本息,邮政储蓄银行为此于2021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有贷款提前到期,王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028000元,同时对王某所属渔船行使抵押权。王某抗辩:其自2017年11月借款后一直如期如数还款,银行仅因一期数万元的还款违约即要求全部贷款到期,进而拍卖价值数百万元的船舶,严重不合情理;自己订立合同时只关注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未关注一旦还款逾期银行就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这一条款内容。
案例三:2016年3月,白某因购房需要申请贷款,与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3万元,贷款期数144期,只要出现一次逾期,银行就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3万元,但白某在归还25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还款,自2018年1月起逾期11次,拖欠银行本息共计382452.14元。银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有贷款提前到期,白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382452.14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白某将已逾期的按揭贷款全额偿还,在此基础上抗辩认为:其逾期次数不到总还款期数的十分之一,逾期还款数额亦然,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显失公平;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一次逾期,银行就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属于格式条款,对此银行未加说明提示,应认定为无效。
上述三则案例涉及的共同问题是,金融借款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旦违约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可否仅因借款人少量的逾期还本付息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从请求权基础角度,可以将上述问题涵射到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与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由此问题又可以转化为一旦违约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如是格式条款,此类条款是否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金融机构是否已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格式条款及其法律规制的渊源
传统书面合同的订立程序通常是,当事人先就合同事项讨价还价、个别协商,达成一致后再制作成合同文本,待最终确认无误再行签字盖章。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大量交易活动,保险、银行、运送、旅游、预售房屋等企业厂商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合同,多事先拟订合同条款,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此即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在英国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德国法称为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称之为标准条款,其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各类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经常出现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定有利于己,不利于相对方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相对方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条款内容多属复杂,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了解其真意;纵能了解其真意,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然而,或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具有独占性,或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合同条款,相对方实际上并无选择的余地。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范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沿袭了这一规定。由此可知,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一直是两个要件:一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其中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是从条款提供方角度界定格式条款,其实质仍在于强调格式条款在订立之前已预先拟就,而非当事人双方协商后订立。从诉讼举证证明角度,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是积极事实,显然应由主张格式条款的一方举证证明;但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则是消极事实,条款接受方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其证明责任理应由举证能力较强、占据优势地位的条款提供方承担。因此,诉讼中条款接受方只需举证证明合同条款是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此后条款提供方应进一步证明其已就相应条款与接受方充分协商,否则即应认定相应条款为格式条款。但,需要指出的是,条款提供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等于其一定要对协商过程提出具体证据,是否充分协商有时也可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条款的个性化程度等间接事实加以推定。
在上述案例二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显属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之条款,由此,若邮储储蓄银行主张该条款为非格式条款,应举证证明已就此与借款人充分协商。该借款合同文本虽开宗明义“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但此所谓“平等”、“自愿”,仍是事先打印的、存在于格式文本中的措辞,不能等同于双方确有经过协商环节,因此,此等措辞不足以表明双方已就相应条款进行了协商。相反,该借款合同长达18页,而借款人是缔约能力较弱的渔民,其抗辩借款时只关注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而未注意条款内容,符合生活常识。综合上述理由,应认定该案中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属于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案例三亦是同理,因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与借款人有过协商,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案例一则不同,借款人中东集团是大型企业,贷款数额高达5亿元,贷款目的是收购其他公司股权及资产,以致六家银行联合方才提供该贷款。可见,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在缔约能力上难分强弱,足以相互协商抗衡。从《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的整体约定看,个性化特征较为明显,如,支付贷款利息的同时按贷款年率12%支付诚信保证金,又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前提是连续2次未能按约还款,亦不同于一般格式化条款约定的一旦违约即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对条款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而不足以认定其中贷款提前到期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以《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基础,支持了三亚农商行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是否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亦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至于何为加重对方责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可以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找到遵循。该两条款均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格式条款双方权利义务的应然状态为符合公平原则,超出公平原则即为加重。众所周知,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以及法理原则可以作为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
对于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下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目前我国法律中仅《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有所规定,即: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除此之外,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逾期还款等其他违约情形下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可见,以逾期还本付息等一般性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下货物价款的提前到期条件作了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只有当买受人逾期还款程度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才有权宣布所有价款提前到期。该规定的精神是,分期还款合同中并非所有逾期还款都可导致分期款提前到期,只有逾期还款的严重程度达到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才可宣布分期款提前到期。由此,金融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亦在该规定精神的覆盖范围,即借款人逾期还款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时,依法金融机构才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因此,金融借款格式条款约定一旦借款人违约其即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卖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相比《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分期价款提前到期的前提上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到期价款”这一条件。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均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对比《民法典》关于宣布分期价款提前到期的规定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解除规定可知,《民法典》的立法者实际将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完全适用于宣布分期价款提前到期,使二者形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如前所述,宣布分期价款提前到期的规定精神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在《民法典》生效后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仅应满足逾期还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条件,还应满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前提。由此,一旦借款人违约即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格式条款更明显加重了借款人责任。
此外,从比例原则的法理角度,也可以得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加重借款人责任的结论。比例原则源于公法,旨在限制公权力,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其要求在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必须采用最为和缓的干预手段(如能征用则不征收);该最和缓的限制手段对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负担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在效果上要相均衡。近现代以来,对个体权利构成威胁的来源从国家公权力,拓展到了处于优势地位的私人,由此,比例原则扩大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尚未达成合意的私法领域,表现为当一方滥用优势地位构成“单方强制”时,通过引入比例原则对此种被滥用的“私法自治”进行限制,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均衡。显然,格式条款属于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比例原则,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与其违约程度相均衡;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达到弥补损失目的的情况下,应采取对借款人伤害最小的方式。金融借款过程中,少量的贷款逾期本身不至于对整个贷款本息构成威胁,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采取要求立即支付已逾期款项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甚至违约金等方式弥补其损失;相比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这一方式显然对借款人伤害较小。因此,一旦逾期还款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显然违反比例原则,加重借款人的负担。
可能的疑问是,借款人少量逾期还款是否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金融机构可否以此为由直接解除合同进而收回所有贷款;因为还本付息是借款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违反还本付息义务自然也就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笔者认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仅要看所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还要看所违反合同义务的程度。《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础上增加逾期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前提,正体现了这一原理。反之,若认为但凡违反还本付息义务即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则借款1000万元而逾期还款10元也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贷款人亦可据此解除合同。显然不合理。
五、金融机构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延续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的规定。何谓合理方式,金融机构如何提示说明才算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黑体加粗属于合理方式应无异议,但黑体加粗的位置是否一定要是具体条款本身,如案例二,在合同文本抬头概括性地表示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算不算对宣布提前到期条款的合理提示?抑或在合同最后记载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已尽提示说明等,算不算合理提示?笔者认为,从上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义可知,提示说明的目的在于使格式条款接受方从众多条款中注意到并理解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由此,合理方式提示说明的对象只能是具体的合同条款,没有对具体限制对方责任的合同条款黑体加粗,而只是在合同抬头或末尾加粗声明,不应认定为已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
因提示说明的目的在于引起条款接受方注意并理解条款内容,故条款接受方的文化程度、缔约能力等个体情况与提示说明的程度要求密切相关。如普通渔民作为合同向对方、贷款数十万或数百万,与大型企业作为合同相对方、贷款数千万乃至数亿元,提示说明的程度显然应有所不同。条款接受方文化程度越低、缔约能力越低,提示说明的程度应当越高。以上述案例二为例,当普通渔民作为合同相对方时,银行不仅应当对具体格式条款予以加粗,而且应当确认其文化程度、文字理解能力等个体情况,采取要求手写誊抄、视频提示告知合同含义等方式,确保其了解到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含义。该案银行未对具体格式条款加粗提示,更未采用要求手写誊抄、视频提示告知合同含义等方式特别提示,显然未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
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最终效力的司法审查
(一)格式条款不成立的认定
《合同法》仅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除或者限制相对方责任的条款要合理提示说明,没有进一步规定未尽合理提示说明的法律后果。对此《民法典》在第四百九十六第二款作了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之所以受合同约束,是因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与其言当事人受合同约束,不如说是受自身自主意思之约束。现格式条款未经相对方协商,相对方未提前了知其含义甚至尚未注意到该条款,其自无受该条款约束之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据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因未经提示说明而不成立的规定,对其颁布前的合同行为具有溯及力。由此,前述案例二中的王某和案例三中的白某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主张合同不成立。
但上述案例中,借款人并没有提出合同不成立的主张,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向借款人释明其可对合同不成立提出抗辩,因为借款人毕竟是法律知识欠缺、缔约能力较弱的普通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成立与否,直接对金融机构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调查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 254号)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该规定提出要对合同效力依职权审查,而未提及对合同成立与否的依职权审查。笔者认为,首先,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一样,都是自始不成立,不待相对方提出抗辩;其次,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要求返还全部贷款本金的诉求本身,建立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因此,合同成立是银行诉求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认定银行诉求成立与否过程中必须要审查的问题。因此,对合同成立与否,尽管借款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仍然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无需释明借款人提出异议。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沿袭了这一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因此显然也是无效的。但值得探讨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性质上本应为显失公平,论理其法律效果应是可撤销或相对无效,而非自始绝对无效。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从具体个案中格式条款的双方当事人角度观察该问题,实际情况是,格式条款除了对个案双方产生影响外,还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因此,其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实际关系公序良俗,法律效果自应为绝对无效。
既是自始无效,如前述合同不成立的原理一致,法院亦当依职权审查,不待当事人提出抗辩。但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在《民法典》生效后,若格式条款同时符合无效和不成立要件,应认定合同无效、不成立,还是二者可以同时并用。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既不成立,就无所谓生效与否,因此,在格式条款同时符合不成立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合同不成立。笔者认为,该观点适用于合同不成立且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但不能适用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知,合同成立与生效与否是同时的法律判断。法理上,合同不成立与不生效都是自始如此,属于审查格式条款的角度不同,而无时间上的先后,自然既可同时并用,也可择一认定。
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相关公共政策研判
(一)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大局之保障
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事关国家大局,由此认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无效或不成立,容易引发从金融机构资金安全风险的担忧。然而,现实情况是,但凡金融借款,金融机构通常都会对借款人的资质进行充分审查,有过不良记录的市场主体本身难以获得贷款;待资质审查过关后,借款人还需提供充分担保,不仅包含船舶、房产等实物,而且还经查包括贷款人本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属的保证担保。相对于少量的贷款逾期,这些担保足以确保金融机构资金安全。
此外,防范金融机构资金安全风险作为一种政策导向,并非把控越严越好,而是需要适度均衡。金融机构资金安全风险的把控与借款人的贷款成本是一对矛盾,越是强调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对借款人而言就越难获得贷款,即便获得贷款也容易因偶然的经营挫折而无法继续使用贷款。千千万万的借款人是实体经济有机体的细胞,其使用资金成本过高以致举步维艰,将严重阻碍实体经济发展。现实情况正是如此,中小企业贷款难一直是我国实体经济发展的瓶颈。
(二)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之保护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频繁研究缓解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相继出台扶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如2019年4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细化小微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制管理,加大对基层机构发放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贷款的激励力度,提高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信贷占比。2020年1月7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研究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部署相关工作,而此次会议前一个月时间,国务院相关会议已经三次提及中小企业融资话题。2020年4月2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缓解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高的问题,提出对小微企业实施差别化的监管要求。2021年5月26日,国务院就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和发展召开常务会议,明确当前国内外环境复杂严峻,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仍面临困难,为此要求继续有针对性加强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加大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普惠金融力度,引导扩大信用贷款、首贷、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业务贷款等。可见,以金融之力扶持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是从国家经济发展全局角度作出的部署。若贷款提供后因少量还款逾期即提前追回所有贷款,则背离上述政策精神;反之,即便个别贷款因未能立即提前收回而面临风险甚至最终无法收回,也不失为落实宏观政策精神之举,是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纾困解危、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全局而作出的必要牺牲。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一旦违约,贷款人即可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通常属于格式条款,除非借贷双方缔约能力相当,有相关事实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确有对该条款进行过个别协商。
2、货款提前到期条款于法无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分期还款中货款提前到期条件的规定精神以及比例原则,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加重了借款人负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认定金融机构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是否已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应考虑格式条款接受方的文化程度、缔约能力、格式条款的存在方式、显而易见程度等因素。合理提示的对象应是具体格式条款,对文化程度较低、缔约能力较弱的借款人,提示说明的标准更高。若未尽上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的不成立属于自始不成立,无效亦是自始无效,都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不待借款人提出抗辩,也不存在释明问题,且认定格式条款不成立与无效不相排斥,没有先后顺序可言,可以择一适用或同时适用。
5、认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无效或不成立,不仅不影响金融安全,而且有利于发挥金融对实体经济的供血作用,尤其是有利于落实中央关于金融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纾困解危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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