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被告死亡导致民事诉讼中止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主张其合法权利时可能遭遇诸多变数。由于死者继承状况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导致本应以债权债务关系为主的案件审理陷入对遗产范围和继承状况的审查困境,甚至产生诉讼程序的反复和裁判结果的推翻。笔者通过对不同案由下死者遗产范围和继承状况司法审查的现状作了比较与分析,参考了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注销后应诉主体的解决思路,提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下,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遗产分割之前将遗产管理人列为被告,并且可以对清偿责任在死者遗产范围内作概括性判决的应对建议。
(全文共9,253字)
主要创新观点:
1.提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将“继承人”按财产分割时间点进一步细分为“对遗产有生效的继承权利的人”“对遗产负有管理义务的人”与“已经继承遗产的人”,作为因债务关系发生争议的民事诉讼中审查被告适格条件的参照标准。
2.提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与继承权纠纷案件下,法院关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和继承状况的审查权责范围应当进行区分的观点,进一步提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厘清债务”与“遗产分配”分阶段解决纠纷的思路。
3.提出了对于不同情形下由不同权利来源的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时,如何列明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与明确具体权利义务要求的思路。
以下正文:
目前,在因债务关系发生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作为被告的公民死亡,由于其诉讼权利能力已经自然终止,诉讼也就无法进行。在这个情况下,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查明死者有无继承人后,再行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在案件被裁定中止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往往会主动通过律师调查(包括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自行调查以获取相关证据,寻求通过恢复诉讼来尽快实现自身权利。此外,债权人也有可能申请撤诉再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无论是恢复被中止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新提起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法院都需要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由于错列或者遗漏被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如何更好理解与执行《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差异:不同案由的同一债务关系
首先,本文所指的不同案由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出现被告死亡情形的各种债务纠纷案由,包括了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获利返还之债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债务,具体可能涉及的案由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中自然人可能参与的、诉讼请求涉及经济赔偿内容的所有案由,是一个庞大的案由集合体。第二类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这一案由,之所以将这一案由单独列出,是因为尽管这是一个单一案由,但其案件中可能对应的死者债务纠纷与第一类纠纷类似,同样是自然人可能参与的、诉讼请求涉及经济赔偿内容的各类纠纷的集合体。
其次,上述两类不同案由之所以相互区分,根本原因在于起诉时间点的不同,这一差异导致了法律关系在性质上的变化。在第一类案由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参与者,基于利害关系而取得其诉讼主体地位,虽然被告因死亡导致诉讼暂时中止,但这只因出现法定阻碍事由而使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仍然需要再行恢复诉讼程序。之所以将被告死亡认定为阻碍事由,是因为此时被告已经没有办法应诉,也就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以及被告抗辩主张。如果继续审理,那么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结果,在程序上是不公正的,在实体上对死者继承人财产权益也可能会造成损害。之所以将被告死亡认定为暂时性的阻碍事由而非终局性的,这是因为被告的死亡之于诉讼本身而言,属于独立发生的意外事件,这一事件不可归因于原告,也不应当因此而终结诉讼。如果此时直接终结诉讼,就等于在诉讼将来仍有可能得以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就将不利的结果归于原告,对于原告是有失公平的。
在第二类案由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中,被告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参与者的继承人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来说,这一案由的被告本身并不是债务人,其自身的原有财产并不受死者生前债务关系的调整,继承义务以所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当然,限定继承这一观念是随着社会演进而形成的,历史上基于家族社会身份关系产生的“父债子还”观念有违现代民法“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理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对于继承人而言,遗产可分为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遗产即遗产财产,消极遗产即遗产债务,继承行为因为这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而构成一种概括的、限定的行为,也就是两者必须一并继受,放弃继承同时对两者产生效力,同时两者之间也是相对确定的,消极财产对积极财产的消耗以后者为限,继承人不须承担超出这一范围的偿还义务。
再次,上述不同案由案件在登记立案时,对原告在指明被告的要求上是有所区别的。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在起诉时原告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那么案件将面临无法送达、无人应诉、无法进行庭审、无人担责,法院审理程序不但无法进行,诉讼也失去其实际意义。《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124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在起诉时只需要明确其所认定、可以区别于其他人的被告,至于是不是符合条件则无须确定,采用的是表示说标准。至于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情况下需要在受理案件后,经过法院审查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往往无法完全明确其被告。这是因为被继承人可能确立一份或多份遗嘱或遗赠,遗嘱或遗赠的效力未知,继承人、受遗赠人对是否放弃继承、接受遗赠态度未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身份存在争议等情况。在立案登记阶段,原告只需要将其所认定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列为被告,但是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可能需要增加或者变更被告。由于诉讼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明确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或偿还责任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所以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只起诉部分继承人时,应向原告进行释明并促使原告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未主动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为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主动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这是为了保证所有继承人都能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继承问题上行使其抗辩权利。
在因债务关系发生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作为被告公民死亡的情形一般并不会发生在立案登记阶段。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告所要确定作为被告的公民早于立案登记之时已经死亡,但是原告并不知情或者知情并未告知法院,法院予以立案登记并且原告不主动撤诉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此时,应当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由立案。
最后,上述不同案由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存在区别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151条的规定,被告死亡对诉讼本身的影响是暂时性的,确定死亡被告有遗产或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时,诉讼可以继续进行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示,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仍然是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对应的权利义务范围。只有当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的才会导致诉讼终结。此外,被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
与之相比,《民法典》第1161-1163条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是列在第6编“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列在第2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的第3类“继承纠纷”中,这就意味着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以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为核心。即便是同一债务关系,因为原告起诉的时间点不同将导致案由和主要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原告与死者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也不再适用,不论是约定了仲裁条款还是约定了管辖法院,在这个情况下都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适用专属管辖。
二、困惑:不同法院的同一查明义务
由于存在上述两类不同案由,客观上可能产生多个管辖法院分别审理涉及同一死者不同案件的现象。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下,死者遗产状况可能非常复杂,究竟是以积极遗产抑或消极遗产居多可能一时难以确定甚至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中;死者生前债权债务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并且有些约定了管辖法院,或者约定了仲裁;死者生前可能订立了多份遗嘱、遗赠协议,并且存在冲突以及没有完全覆盖其遗产范围;继承人可能相互之间需要身份确认,例如非婚生子女,也可能不完全知情或者相互对外隐瞒,例如隐瞒居住国外的同一顺位继承人,还有可能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诸如此类,难以穷举。这些情形可能导致不同管辖法院在审查中遇到困难和产生重复。
在第一类案由即出现被告死亡情形的各种债务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死者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作为认定死者继承人的初步证据,申请恢复诉讼的,法院准许案件恢复审理,或者法院通过调查初步确定死者的继承人后,通知案件恢复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审理虽然得以继续进行,但是案件被告并不是已然确定再无变数的。被告可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可能不明确表态但不参与诉讼活动,还可能提交遗嘱或其他材料证明还有其他继承人,此时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再行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对于被告继承人是有通知义务的。由于所有继承人均有权利参加诉讼,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可能遇到诉讼程序回溯、反复回溯甚至产生既判力的问题。例如,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无意中提到还有其他同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并且被告可能确实不知道其他继承人继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法必须重新送达,重新审理。再如,裁判文书生效后发现遗漏继承人的,依法应当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甚至还会产生错案责任追究问题。理论上,法院需要对死者遗产继承状况作全面调查,而且即便全面调查之后,事实上也无法完全消除可能遗漏部分当事人的问题。例如,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到位后,可能出现之前事先不知情的非婚生子女要求继承财产、参与诉讼、申请再审的情况。现实中,由于出现上述情况的概率客观上无法归零,加上案件审限要求、其他案件压力及错案追究制度等诸多因素,有些法院往往通过签发调查令的方式让律师去调查死者继承人情况,将审查责任限制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范围内;如果出现被告主张还有其他继承人等情况,有的时候还会建议原告撤诉,待原告查清死者继承状况后再行起诉。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变通做法,一方面确实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指标,也并未损害原告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却并没有发挥法院在实质性化解当事人纠纷中的应有作用。
由于同一死者可能同时涉及不同法院管辖的多个上述类型案件,这些法院在死者遗产范围及继承状况上负有相同的查明义务。此外,如果同时涉及第二类案由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或者其他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时候,上述这些法院与专属管辖法院之间也会出现同一查明义务的问题。那么,针对同一个事实,可能有多个法院反复进行相同的调查,尽管现实中有些会通过签发调查令由律师进行调查,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种重复的、无意义的调查,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在不同阶段、通过不同途径反复调查所得到的结论,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可能会产生一些客观差异,进而可能在裁判结果上呈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于不同案件生效裁判的产生可能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这些差异化的结果可能被其他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予以引用,进而在案件之间传导和放大,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以上是基于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审查责任所进行的分析,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审查职权范围界定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第一类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应当是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务人死亡导致法院对其遗产范围和继承状况需要进行延伸审查,这种延伸审查的范围应当得到合理的届定。否则,不同法院之间审查范围的重叠可能形成一种互相干涉,甚至限制了其他法院调查职权的行使。例如,原告以被告欠其一百万元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并且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至原告住所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表示认可。调解过程中被告意外死亡,案件遂告中止。死者遗产达到几十亿元,债权债务及家庭关系也非常复杂,遗产继承案件依法由其死亡时住所地同时也是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在这个情况下,原告住所地法院仅因死者已经认可的比重极小的遗产债务即可对其遗产范围、继承状况进行全面调查,似有超出合理性、必要性之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类案件在中止之前,可能已经完成了部分甚至大部分案件事实的审查,如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对死者债务等主要事实没有争议,那么其审理进度往往相对较快。在其生效裁判结果首先产生的情况下,对于第二类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以及其他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可能产生对其行使专属管辖权事实上的妨碍效果。
在第二类案由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中,由于所有继承人均有权利参加诉讼,继承人、债权人等不同主体可能不同的时间点上提起,专属管辖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同样可能遇到诉讼程序回溯、反复回溯甚至产生既判力的问题。在死者涉及众多债务的情形下,这种批量化的不确定性对于法院本身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指标可能形成一定的影响。
如果出现适用同一案由的不同案件分别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和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同样可能出现不同法院调查同一遗产范围、继承状况的义务和职权问题。
三、思考:不同案件的同一应诉主体
那么如何破解司法实践当中的这些困惑呢?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分析不同案由下案件应有的审查重点,换言之,法院依职权范围调查应围绕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在不同法院、不同阶段、不同案件之间应当有所分工配合。在第一类案由即出现被告死亡情形的各种债务纠纷案件中,法院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应当集中于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至于继承人的身份认定、具体的遗产分配等问题,不应当成为困扰诉讼进程、引起权责重叠乃至影响民事诉讼制度运行质效的根本问题;在第二类案由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最主要法律关系还是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虽然法院应当继承人就债务的承担作出裁判,但这一问题同样不应当过多受制于债务范围和继承状况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少判决在对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及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情况后,作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即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继承情况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这种情况下,往往在执行阶段通过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司法处置的形式,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或者依赖于另一继承纠纷案件,使前案所涉遗产范围及继承情况得以清晰,从而便于案件的执行。
其次,应当分析何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明确的被告”,关键在于被告是明确的,区别于他人的。“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该条件的重点在‘有’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修是适格的被告,需要人民法院经民事实体审查后才能做出判断。”在本文所述两类案件当中,因为继承人显在以及潜在的不确定性,使案件诉讼进程、判决结果在某种意义上都随之产生了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50-151条中规定的“继承人”,按财产分割时间点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对遗产有生效的继承权利的人”“对遗产负有管理义务的人”与“已经继承遗产的人”,并以此作为因债务关系发生争议的民事诉讼中审查被告适格条件的参照标准。(1)《民事诉讼法》第150-151条中规定的“继承人”并不是只说一个人的法定继承人,他就是有生效的继承权的人。继承权生效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从开始继承的那一刻开始,继承权的具体状态已经固定了,不会因订立遗嘱的行为、或者侵害被继承人权利的行为而产生权利变动,可以确认继承人有了生效的继承权。(2)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非义务。有生效的继承权的人,他在本文所述不同案由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义务,来源于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即便继承权人推选了第三方遗产管理人,他也仍然具有遗产管理的义务,因为这是一个对外授权的行为。(3)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完毕,继承权人实际上还没有拿到遗产。如果说一个人具有某项财产权利但尚未行使,除了遗产管理义务之外,还有没有成为被告的原因呢?其实是有的,也就是如何确定继承权人已经拿到遗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类案件恢复审理的前提往往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亲属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用以证明其继承人地位,其实也可以理解为初步的举证,证明他已经继承了遗产,因为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动产继受取得不需要变更登记,不动产继受取得则需要例如房屋产权证之类加以证明。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股东、清算组织的有关规定,理解“对遗产有生效的继承权利的人”“对遗产负有管理义务的人”与“已经继承遗产的人”这几个概念。“对遗产有生效的继承权利的人”与股东地位类似;“对遗产负有管理义务的人”与清算组地位类似,“已经继承遗产的人”与按照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到公司剩余资产的股东地位类似。《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与《民法典》1159条规定相类似。
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差异在于,清算期间,公司在法律上仍然存续,公司对外应诉仍以自己的名义应诉,由清算组织具体负责;自然人由于已经死亡,客观上不能应诉,此时“对遗产有生效的继承权利的人”并未取得遗产,遗产的分配权利在遗产管理人控制之下,应当可以以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对外应诉。
《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为解决继承人显在以及潜在不确定性的审查困境的提供了破解途径。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则来看,主要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以及在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这几类,由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不存在继承人作为被告的问题,本文先讨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这三种情形下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1)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因此,遗产管理人在这两类案件中都可以成为明确的被告。(2)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生前所指定的,也是任何情况下继承人都无权确定的,这一类遗产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在本文所述两类案件中,就遗嘱范围内的遗产处理问题,死者已经明确交由遗嘱执行人处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角度来看,由遗嘱执行人作为被告处理其消极遗产,符合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3)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由于其为继承人所推选产生,无论其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者是第三人,例如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都可以代表全部继承人参与诉讼。(4)继承人共同担任的遗产管理人,由于继承人本身就是本文所述两类案件中的被告,自然不存在争议。
在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虽然《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一类案件在其第150条有关表述中仅有继承人,但第151条的有关表述则明确提到了“遗产”“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应诉,并在死者遗产范围内清偿,符合《民法典》第1159-1161条的规定。
再次,相比于列明全部继承人所存在的不确定性,遗产管理人更加易于确定,能够有效减轻债权人的诉累,对于继承状况可能出现的变化也更有机制上的保障。一方面,在按照选任规则无法确认管理人的情形下,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避免因为迟迟无法确认管理人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如果出现遗漏继承人的情形,《民法典》第1148条也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相应责任,即便由于新的继承人出现需要重新调整财产分配的,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另行解决,不会导致与继承人作为被告的相关所有案件全部需要重审的结果,既有利于维护判决的确定性,维护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也不损害继承人的相应权利。
复次,从不同案件所应审理的内容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部分“继承纠纷”中,一共规定了8个案由,分别是:2类4个关于遗产分配的案由,即法定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遗嘱继承纠纷,其中转继承、代位继承纠纷属于法定继承纠纷的特殊情形;1个关于消极遗产认定的案由,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个关于遗赠的案由,即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1个关于遗产管理的案由,即遗产管理纠纷。也就是说,解决整个遗产分配问题对应的是前面2类4个案由,遗产分配既包括积极遗产即遗产财产的分配,也包括消极遗产即遗产债务的承担。后面3类4案由也就不应当涉及遗产分配问题,以免产生重复审理的问题。因此,通过将遗产管理人列为本文所述两类案件的被告,可以使法院审查重点回归到死者债权债务关系本身,避免对继承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的妨碍,能够有效提高相关民事诉讼的运行质效。
最后,遗产分割之前,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院就本文所述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可以进行概括性判决,例如判决在全部遗产范围内承担多少债务,由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割时清偿。债权人在遗产分割结束之后提起诉讼的情形下,由于此时遗产管理人已经完成其职责,继承人及遗产分配状况已经明确,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仍旧可以将全部继承人作为被告,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
结论
长期以来,被告死亡导致民事诉讼中止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主张其合法权利时可能遭遇诸多变数,导致了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陷于这样那样的困惑,《民法典》所建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破解这一困境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对于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的典型问题可以作如下处理。
1.就遗产未实际继承的情况,对继承人如何查明的问题。可以将遗产管理人列为被告,无论是否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都不需要在裁判文书的被告信息中指明。
2.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否需要指定程序的问题。《民法典》第1145条关于选任规则的规定已经包括了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1146条规定了选任争议情况下的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在无争议情况下无须特别的指定程序,在立法部门没有出台明确的制度依据前,法院不应当自行创设指定程序。
3.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无论哪一种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割完成之前应当以被告身份应诉,类似于公司注销后的清算组织。
4.关于法院是否在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时引入遗产清算机制的问题。遗产清算是遗产管理人职责,应由其履行。遗产管理人不履行这一职责的,可由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原遗产管理人按《民法典》第1148条承担相应责任。
5.在涉及到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的继承权纠纷案件中,可以要求遗产管理人及时通知债权人、对外发布公告,通过债权人申报其债权等形式完成对遗产状况登记,再根据法律规定统一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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