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研究

“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海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及新动向

时间 : 2024-01-12 16:36

 

“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海事仲裁裁决

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及新动向

 

姜昭琪

 

[摘要]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加强和完善对涉外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是我国法院的重要任务之一。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外海事仲裁裁决总体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比例较高,且在“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法院对涉外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更加自我克制,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更加准确,在财产保全措施、管辖权审查方面都采取了更加有利于仲裁的态度。尽管如此,目前也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内部报告制度不透明,审理周期较长,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尚不明确,对审查时听证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等问题,有待未来在立法和实践中予以完善。

[关键词]涉外海事仲裁 承认与执行 一带一路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政策和海洋强国战略的推进,如何充分发挥海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完善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成为我国法院涉外海事审判的重要时代使命。而海事纠纷领域由于其本身存在的涉外性强、地域跨度大、专业程度高等特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海事纠纷,是目前世界海事纠纷化解的普遍做法。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保障涉外海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便成为海事审判工作不可忽视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6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8点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依法加强涉沿线国家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海事仲裁裁决”,那么,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的实施情况如何?审查的司法尺度是否统一?本文通过对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库能收集到的我国法院作出裁决的99件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推动《纽约公约》的统一适用,保障涉外海事仲裁的发展提供实证研究基础。

一、我国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实践概况

截至20216月,笔者在Alpha数据库[]以全文包含“海事”“承认与/和执行”或“认可与/和执行”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剔除重复和无关的文书,共检索到相关案件99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

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标准,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涉外海事仲裁案件[]涉及以下国家和地区:英国79件,香港13件,新加坡4件,美国3件。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不同于一般的涉外商事仲裁领域,在海事仲裁领域,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地的分布较为集中,其中的原因和英国伦敦作为国际海事仲裁中心,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受理的案件占据了全球海事纠纷领域相当大的部分密不可分。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文采取的是以仲裁裁决地作为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判断一个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仍存在着不同的标准。一是根据《纽约公约》的标准,《纽约公约》第一条[]采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和非内国裁决双重标准,即对于在“外国境内”作出的,或是依据承认及申请地的国内法认为该仲裁裁决并非国内仲裁裁决的,均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采用仲裁机构标准,即以仲裁机构的国籍来界定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一条[],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界定仲裁国籍的标准,同时规定了《纽约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纽约公约》的规定办理。基于上述规定,本文采用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界定是否属于涉外仲裁的标准。然而,实践中,还存在着对于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的争议[],在本文所检索到的案例中,尚不存在上述情况。考虑到该问题较为复杂,可单独成文予以探究,本文在此不展开讨论。

(二)涉及的纠纷类型

从涉及的纠纷类型来看,造船合同纠纷有35件,定期租船合同有30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含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有20件,其他案件有3件(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订舱代理合同纠纷、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各1件)[]。从上述数据来看,当事人提交海事仲裁的纠纷类型较为集中,主要集中在船舶建设、租船和海上货物运输领域。

上述领域显然属于传统的海事纠纷类型,然而,对于如何判断仲裁是否属于“海事仲裁”,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无明确标准。该问题涉及到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的问题,有必要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于基于该规定范围内的海事纠纷作出仲裁裁决的,认定为海事仲裁裁决。

(三)裁判结果

从裁判结果来看,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有59件,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有9件,部分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有1件,承认但不予执行的案件有1件,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案件29件。剔除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案件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仅占12.86%,可见,绝大多数涉外海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中,仅有1件作出于2015年之后,其余不予承认和执行的8件案件均为2015年之前作出的,可见,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海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比例有了显著的提高。

二、我国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原因分析

尽管从上文所分析的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涉外海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都得到了承认与执行,但令人不解的是,始终有国外的学者和舆论对于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充满疑虑[]20213月,国际仲裁法专家Gary Born也对中国法院的独立性提出了担忧,“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当事人仍面临着一些重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包括对当地法院独立性的担忧,以及对临时仲裁协议、非涉外合同中的境外仲裁协议的可执行的怀疑,还有对中国法院行使监督权撤销在中国进行的仲裁裁决的类似担忧”[],尽管上述评价主要是基于中国作为仲裁地的意见,但也隐含了对中国法院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独立性方面的担忧,因此,尽管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涉外海事仲裁的裁定多作出于“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前,但梳理此前的案例,分析其中的原因,呈现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执行情况,具有十分的必要性。

根据上文提到的数据,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况如下:

1: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相关案例

编号

案件

结果

理由

裁定作出时间[]

1

Future E.N.E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1]

不予承认和执行

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2006118

2

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2]

不予承认和执行

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200662

3

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案[13]

不予承认和执行

未获适当通知及丧失申辩权利

200662

4

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4]

不予承认和执行

通知程序不合法

2007110

5

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5]

不予承认和执行

仲裁员缺席仲裁庭审理

2008511

6

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6]

不予承认和执行

仲裁庭组成不合法

2012712

7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7]

不予承认和执行

仲裁员的组成违反程序

200886

8

帕尔默海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8]

不予承认和执行

违反公共政策

2018711

9

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9]

不予承认和执行

超出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20041029

10

瑞士邦基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0]

承认但不予执行

超出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200759

从上述案件来看,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21]之规定,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表1中的案例1Future E.N.E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和案例2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均属于此种情况。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为由,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从我国法院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在当事人以租约仲裁条款已并入提单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我国法院基于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单问题,一向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态度。[22]从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租约仲裁条款要有效并入提单,并入提单的用语必须明确,并明确租约当事人、签订日期等细节,有效的并入应当是指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租约条款、条件,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23],使得被并入的租约是确定无误的,发生争议时,承运人应能够举证其所提供的租约就是提单所并入的租约。此外,在审查租约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的同时,我国法院也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明确的、可执行的有效仲裁条款进行了审查。在案例1中,法院除了认为租约仲裁条款未并入提单,还认为租约中存在三项仲裁条款,申请人未能证明依据英国法律,如何执行两个内容不一致的仲裁条款,在中国法律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达成合议,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二)未获适当通知及丧失申辩权利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24]规定了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和丧失申辩权利这两类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在案例3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案中,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已通知被申请人的书面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25]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在案例4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送达,法院认为,该种方式不违反《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送达仲裁员指定通知时可以采用,但应当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电子邮件后予以回复,如未回复,申请人必须提交被申请人收到指定通知的其他证据,否则应当视为未送达。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回复或者表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证据,因此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案例4可以看出,法院在对被申请人是否获得关于适当通知方面,对于申请人施加了较为严格的证明责任。考虑到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26]的规定,对于存在五种不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且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仲裁相关通知已成为较为普遍的方式,在被申请人收到邮件后不予回应的情况下,如要求申请人承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邮件的不利后果,从实践上对于申请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

(三)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27]之规定,当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地法律不符时,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定。表1中的案例567均属于上述情形。

在案例5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双方约定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当时的生效规则(以下简称LMAA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在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因被刑事拘留,在参与了两次听证及参与了仲裁裁决第一稿的审阅之后,未能继续参与第二稿和定稿的审阅,另外两名仲裁员根据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在任命了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裁定和仲裁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以仲裁庭多数仲裁员意见的方式签发了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结合“仲裁员必须全程参与仲裁程序”的英国法原则,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适用于仲裁案件的前提是仲裁庭的每一名仲裁员都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在本案一名仲裁员未参与仲裁裁决的全部审议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及仲裁地法律不符,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案例6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在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后,被申请人未同意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而是也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但而后该名仲裁员辞职。申请人重新再次通知被申请人指定其所指定的仲裁员,但未得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独任仲裁员的形式作出了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在被申请人已经指定了仲裁员,但因仲裁员辞职造成仲裁庭空缺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重新指定仲裁员,在未能指定时,应按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8[28]2款的约定,由法院行使权力,申请人以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独任仲裁,该仲裁庭的组成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及仲裁地法的规定,裁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仲裁员是否全程参与仲裁过程及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方面,我国法院的审查是比较严格的,即便按照仲裁庭多数意见的方式签发仲裁裁决,对仲裁结果本身可能没有实质性影响,但在仲裁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依然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四)违反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29]乙项规定了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会与本国公共政策相冲突时,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表一中的案例8帕尔默海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该案中,被申请人曾就货损事宜另案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我国法院以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因此,法院认为,“在中国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事实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这种在司法判断结论方面自相矛盾的情形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因此,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据此裁定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在该案中,法院并非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而是以执行结果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构成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而目前能够检索到的我国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情形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海事裁决的案件也仅此一例,可见,除非出现与我国生效判决相冲突的情形,我国法院在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仍持从严解释的立场。

(五)超出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除了《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外,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的时间还必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表1的案例9和案例10,法院即是以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申请执行期限已由原来的当事人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情形下的6个月,统一规定为2年。而在期限延长为2年之后,根据目前检索到的结果,也再未出现我国法院已超出申请期限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例。

尽管上文提到的案例9和案例10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但最后裁定的结果却有所不同。案例9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案例10瑞士邦基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了承认,但不予执行。笔者认为,考虑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且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以分开进行实施,对于申请人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如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相关裁决给予承认但不予执行,显然更加合理。

三、我国近年来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法院对涉外海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多作出于“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前,那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文件,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尺度是否存在变化和突破?下文选取近年来我国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中的典型案例,以期管中窥豹,对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2:我国法院近年来承认和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

编号

案件

结果

裁判要旨/

积极意义

裁定作出

时间

1

门特轮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0]

予以承认和执行

被申请人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抗辩,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

2016222

2

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案[31]

部分承认

对于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承认

20191230

3

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2]

予以承认和执行

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当然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2017815

4

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33]

予以承认和执行

1.准许财产保全申请;2. 违反内地法律,并不能等同于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201972

5

游龙游艇(项目)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4]

予以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未送达、未签字不影响仲裁裁决效力

201858

6

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5]

予以承认和执行

对被申请人在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应通过其主要经营活动、办公场所等确定其住所地

202024

结合表2选取的案例,我国法院近年来在涉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取得的突破和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理解更加准确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可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并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承担证明责任。在表2的案例1门特轮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了其未收到关于仲裁开庭和裁决的相关送达的异议,法院认为,在案涉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曾数次发送邮件给被申请人,责令其提交答辩状,但被申请人均不予回应,被申请人虽否认收到了上述邮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对被申请人异议不予支持。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院于20071月作出的表1的案例4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裁定,同样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送达,被申请人否认收到邮件的情况下,法院将证明被申请人收到邮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承担。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的变化,无疑更加契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申请人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如被申请人提出“缺乏适当通知”的抗辩,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

另外,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36]规定的对于“仲裁庭超裁”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在案例2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案中,仲裁庭针对六份租箱协议下的纠纷事宜进行了仲裁,法院认为由于其中一名被申请人不是案涉其他五份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针对案涉六份协议的仲裁已超出仲裁权限,因此对仲裁裁决涉及该被申请人的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对于涉及另外一名被申请人的裁决部分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该案中,法院没有以仲裁庭超裁为由对整个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而是对有交付仲裁事项的部分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体现了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二)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公共政策”坚持从严解释

如何确定《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公共政策”的适用边界,在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在表2的案例3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以其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担保,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为由,抗辩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有关对外担保法律规定,但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不得当然地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外国仲裁裁决,据此对相关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类似的案件还有沧溟海运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7]等。

案例4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亦以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内地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明示的要求以及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法院认为,根据仲裁地法律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案涉的合同并入条款构成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违反内地法律,并不能等同于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将造成严重损害内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内地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明示要求和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不属于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范围,因此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从上述案例可见,我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奉行从严解释的立场,体现了“有利于执行”的公约理念,并以此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

(三)准确适用仲裁地法对仲裁裁决是否生效进行裁判

在表2的案例5游龙游艇(项目)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提出未收到最终裁决,且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名,仲裁裁决未生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在该案中仲裁员已告知当事人裁决已备好,只要收到仲裁费即可领取,可视为对裁决的通知,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38]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已经约定了对裁决的通知方式的情况下,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形,其是否向当事人送达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另外,对于仲裁裁决未签字的问题,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4[39],邮件中的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署名,不影响案涉仲裁裁决作出日期的确定,申请人在该案中也提交了经仲裁员书面签名的裁决,因此被申请人关于裁决未签名的抗辩不成立。

在该案中,我国法院并未按照通常对于仲裁裁决生效要件的理解,简单地以仲裁裁决未送达和未经仲裁员签名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或要求申请人承担在英国法下仲裁裁决已生效的证明责任,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查明之后,适用仲裁地法律得出了在该案中仲裁裁决未送达、未签字不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结论,并以此对仲裁裁决予以了承认和执行。

(四)准予申请人在提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的财产保全申请

关于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我国当前的法律和《纽约公约》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对于港澳台地区,《内地与香港安排》并未对申请人提起执行仲裁裁决时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规定,2019101日生效的《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互助保全安排》)对在香港的仲裁案件在内地的保全措施进行了系统性规定,但其适用仅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机构名单,排除了临时仲裁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安排》)[4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41]则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此外,在海事纠纷领域,我国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42]规定了在境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我国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申请保全措施的财产种类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燃油,而不包括一般性财产如银行账户等。

2的案例4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该案的仲裁方式为临时仲裁,且彼时《互助保全安排》尚未生效,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参照《内地与澳门安排》和《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规定,作出了准予保全申请并冻结被申请人在我国大陆境内的银行存款的裁定,体现了保障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政策。当然,上述案例认可和执行的对象为香港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实践中相关的案例如表2的案例3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法院仍认为财产保全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应当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作为依据,在缺乏上述依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五)准确查明被申请人住所地,规范离岸公司诚信经营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应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在案例6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为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离岸公司,被申请人即以其住所地在英属维京群岛,且在中国大陆无任何财产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我国法院认为,对于被申请人在国外注册的离岸公司,应当通过确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办公场所等所在地,来确定其住所地,并根据该案案涉合同中记载的被申请人的通信地址,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我国境内,从而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在大多数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被申请人均为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为在国外登记注册的法人,法院通过查明被申请人的实际办事机构机构所在地,防止在我国经营的离岸公司规避法律责任,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权益。

四、结论

通过上述实证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外海事仲裁裁决总体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比例较高,且在“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法院对涉外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更加自我克制,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更加准确,在财产保全措施、管辖权审查方面都采取了更加有利于仲裁的态度。尽管如此,目前也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内部报告制度不透明,审理周期较长[43],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权利的规定尚不明确,对审查时听证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等问题,有待未来在立法和实践中予以完善。

当然,由于本文仅限于对海事仲裁承认与执行的研究,总体样本数量较少,研究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敢妄言掌握整体司法动向,谨希望以此文对此前的司法实践予以总结,为未来涉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提供些许参考和借鉴。

 

文章来源于《世界海事审判》



[]网址:http://alphalawyer.cn

[]考虑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规定,涉港澳台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文的涉外海事仲裁裁决包括在我国港澳台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一条:“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田刘柱、马捷飞:《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若干管辖权问题研究》,载《北京仲裁》第111辑。

[]由于部分裁判文书(如撤诉裁定)未体现涉及的纠纷类型,此处仅统计文书中有载明纠纷类型的案件。

[]肖蓓:《<纽约公约>背景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65月第38卷第3期。

[]Gary B. Bor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 Drafting and Enforcing, Six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因部分案件的年份较早,相关裁定书无法通过裁判文书网获得,对于此类案件,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作出之日作为裁定作出之日。

[11]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他字第1号。

[12]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53号复函。

[13]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

[14]最高人民法[2006]民四他字第34号复函。

[15]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法认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35号复函。

[16]天津海事法院2010)津海法确字第6号。

[17]最高人民法[2008]民四他字第17号复函。

[18]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协外认1号。

[19]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确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

[20]最高人民法院民四他字[2006]47号复函。

[21]《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22]王淑梅主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第11页。

[23]刘贵祥:《在我国海事法院院长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9525日),载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2页。

[24]《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26]《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27]《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仲裁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28]《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8条:“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如委任仲裁庭之程序未进行时如何行事。如委任已根据第17条(不作为时委任仲裁员的权力)适当作出,则除非该委任被撤销,不应被视为委任程序未进行。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申请法院根据本条行使权力。”

[29]《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30]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52号。

[31]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他字第1号。

[32]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协外认1号。

[33]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认港1号。

[34]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协外认1号。

[35]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协外认1号。

[36]《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37]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协外认1号。

[38]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条:“裁决的通知(1)有关裁决书的通知,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其条件;(2)如无约定,裁决书应以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副本的方式予以通知;裁决书一经作出,应毫不迟延地送达当事人。(3)本条不影响第56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当事人未支付仲裁费用时扣留裁决书之权力)。”

[39]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4条:“裁决日(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裁决书作出的日期。(2)如仲裁庭未作决定,裁决书作出的日期,应认为是仲裁员签名之日;如果有数位仲裁员,则以最后一位仲裁员的签名之日为准。”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1条:“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诉讼或者仲裁前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43] 邓非非、涂琳芳:《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海事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案例的实证分析》,载《国际商事仲裁》第三十八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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