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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在追偿时效开始前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探析

时间 : 2024-10-04 16:38

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在追偿时效开始前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探析

 

李慧

 

关键词 

沿海货物运输 追偿时效  暂缓立案申请 诉错法院 诉请金额未确定

 

【裁判要旨】 

国内立法并未明确沿海货物运输的追偿时效,可以参照《海商法》的规定计算追偿时效,也可适用民法的中断规定。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开始之前(承运人与前手的运输赔偿纠纷尚未明确时),承运人已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暂缓立案申请,可以导致追偿时效中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案件索引】

(2023)闽72民初695号

2023)闽民终156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6日,案涉集装箱所载货物沉没。​

2021年4月5日,佛山丽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信德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72民初543号。2021年12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德公司赔偿佛山丽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6万元及利息。

2022年1月12日,信德公司作为原告就本案向广州海事法院邮寄立案材料,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安通华南公司、安通泉州公司、中集公司向信德公司赔偿损失126万元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民事起诉状上记载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随卷移送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信德公司代理人填写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8日,信德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网上预立案。

2022年3月7日,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寄送暂缓立案申请书,载明由于(2021)粤72民初543号案件尚未生效,影响到本案的诉权和损失金额确定问题,现申请暂缓本案立案,待(2021)粤72民初543号案件生效后再立案。

 2022年3月17日,信德公司不服(2021)粤7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8日在二审程序中经法院调解,信德公司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2万元,2022年10月28日信德公司给付上述款项。

 2023年4月24日,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信德公司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22年10月28日,信德公司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2万元。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2万元和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须计收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同时,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恢复立案。

2023年5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在信德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加盖收件章,予以正式立案,案号为(2023)粤72民初807号。因安通华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安通华南公司在案涉运输中,因违约给信德公司造成货物损失,信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索赔,安通华南公司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安通华南公司及信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上诉期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复函,国内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在案涉运输中,信德公司属被认为负有责任的人,在其作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属追偿之诉,应适用九十天的追偿时效。被告主张适用沿海运输货损索赔的一年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信德公司与史带保险的原赔偿纠纷是通过诉讼调解解决,因此,本案的追偿时效应自信德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算,即自2022年10月25日起算。

信德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寄交立案材料,并于1月18日通过广州海事法院网上立案系统申请立案,上述事实表明信德公司已于2022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信德公司在(2021)粤72民初543号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其于一审判决后提起追偿之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辩称信德公司的起诉不合法应予驳回,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期间,信德公司提出暂缓立案申请,但其并未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意思表示并未撤回,其起诉行为至2023年5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一直存在。被告关于信德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之后,其起诉才构成合法起诉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本案九十天追偿时效起算之日,信德公司已经起诉,故信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追偿时效。

关于信德公司诉错法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在信德公司仅存在诉错法院,而其提起的“诉”具备起诉的其他要件的情形下,由于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尽管其诉错法院,其起诉行为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追偿时效自起算之日即中断。另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依据当事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故被告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无管辖权影响时效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追偿是已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行为,本案例分析的重点在于原告信德公司在追偿时效开始之前的起诉是否有效;倘若无效,可否嗣后使之有效化?

一、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追偿时效期间及起算点认定

(一)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可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

案涉纠纷所涉的运输始发地及目的地均为我国国内港口,我国法律虽规定应排除《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规定的适用,但仍可适用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因在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90日内,前案审结的可能性极低,追偿的前提条件难以确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认为,“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即将追偿时间的起算点延后,延至前案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追偿请求人的原告应在向前手索赔的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的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出“复函所涉案件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法参照复函”的抗辩。本文认为,基于下述理由,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一,虽然《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内河货物运输,但因通海水域或内河货物运输亦属船舶运输,因船舶运输的特殊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与《民法典》关于3年的普通时效规定有所不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亦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精神作出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民法典》期间的规定,从而有效地规范内河货物运输中各方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故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追偿时效;其二,虽复函的标题为《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但该复函所涉的案件与本案相同,均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的追偿时效可以适用该复函的规定。

综上,因信德公司前案二审调解后,信德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给付调解款项,给付行为符合《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法律行为的含义。综上,信德公司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为2022年10月28日。

(二)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中断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信德公司已通过向广州海事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信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追偿时效。

二、关于追偿时效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本案托运人《暂缓立案申请》的法律属性认定

在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期间,信德公司提出暂缓立案申请,但其并未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意思表示并未撤回,其起诉行为至2023年5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时一直存在。在此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未以裁判方式另行处理,且将信德公司的诉状(2022年1月12日提交)及暂缓立案申请书(2022年3月7日提交)等材料随卷移送厦门海事法院,故该诉讼始终存在。被告关于信德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之后,其起诉才构成合法起诉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在本案九十天追偿时效起算之日,信德公司已经起诉,即便提出暂缓立案申请,其起诉也并未超过追偿时效。

(二)关于原告诉错法院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在信德公司仅存在诉错法院,而其提起的“诉”具备起诉的其他要件的情形下,由于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尽管其诉错法院,其起诉行为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追偿时效自起算之日即中断。另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依据当事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故被告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无管辖权影响时效问题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起诉时诉请金额未确定的问题

信德公司已于2022年1月1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目的是通过法院立案、审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虽损失数额未定,但根据(2021)粤72民初543号一审判决,信德公司已存赔付的可能。故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虽与实际赔付金额不一致,仅系诉讼请求或者事实理由不充分,在足以认定权利人对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请求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关于信德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影响时效问题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起诉金额虽不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信德公司在立案后可以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明确赔偿数额,其起诉行为应属有效。

三、本案的法律体系及法理学逻辑

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在于防止“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而非防止当事人过于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

(一)法律体系解释

《海商法》规定“追偿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复函认为“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复函为司法指导性文件,较之《海商法》的规定,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往后推迟,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均为“自……之日起计算90日”,即法律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举重以明轻,在截止期间届满之前,权利人均应有权提起诉讼。在赔偿数额尚不能确定之时,可以通过提起暂缓立案的诉讼请求,确保诉权的实现。​

(二)法理学逻辑

1.从诉讼系属角度衍生,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即因提起诉讼使诉讼请求存在于法院之状态。即便法院未予正式立案,在诉讼系属已形成的状态下,案件也处于诉讼状态中,并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否则将构成重复起诉。广东海事法院并未作出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法律文书,在2023年4月24日信德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该院予以正式立案,且将信德公司2022年1月12日起诉的文书、2022年3月7日暂缓立案申请书等文书附件,应认定信德公司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均处于诉讼状态中。​

2.从信赖利益角度探讨,本案原告在案涉多重追索中,既是前案索赔诉讼的被告,又是本案追偿诉讼的原告。其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即向法院递交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暂缓立案,提出待(2021)粤72民初543号生效后再立案。广州海事法院并未作出给与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答复,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法院在另案生效后将准予本案立案;虽该院并未在生效后及时立案,但法院的出发点在于当事人应向法院提示另案已生效。本案未及时立案,属于原告与广州海事法院间的沟通问题,但基于原告已积极行使诉权的事实,应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案涉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可以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信德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寄交立案材料,并于1月18日通过广州海事法院网上立案系统申请立案,上述事实表明信德公司已于2022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信德公司在(2021)粤72民初543号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其于一审判决后提起追偿之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辩称信德公司的起诉不合法应予驳回,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不应予以采纳。

 

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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