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如何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为民情怀
——从提升司法包容性角度谈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
张伟
论文提要:司法在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过程中,如何实现为民这一核心目标,应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多样的司法需求、纷繁复杂的社会需求、不断变革的创新需求等多维度去思考问题。提升司法包容性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种可行性方案。本文对提升司法包容性的重要意义进行阐述。同时以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为切入口,对其准物权属性为何扩展、如何扩展 等进行着重分析,以个案研究的方式具体介绍提升司法包容性的方法,达成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全文共6511字)
关键词: 为民情怀 司法包容性 港口岸线使用权 准物权属性
主要创新观点:将提升司法包容性与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相结合,阐述了提升司法包容性的理论基础、重要意义和具体方法及实践案例,为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经济纠纷复杂性与法律法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提供了参考方法。
以下正文:
引言
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法治是服务于人民。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为民,落脚点也是为民,服务于人民是法治的最终归宿。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是人民,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积极性、创造性尤为重要,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所表达的意愿,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充分肯定人民群众创造的新经验和发挥的重要作用。
这些观点都立场鲜明地显示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真挚的为民情怀。这种为民情怀体现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就是要求司法工作不仅应积极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应尊重人民群众在经济生活中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增强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事物、新态势给予更多的包容性,有利于更全面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和激发民众的创新创造动力。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局面可以在民众不断多样的创新性社会实践活动中持续有完善和丰富。
如上论述,树立并提升司法包容性理论渊源来自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为民情怀,呈现在司法工作中,就表现为“以人民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人民的利益是审判工作最高的价值追求,司法为民工作要更为积极主动,尤其是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要更为精准地掌握并积极地予以回应,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要合法主动维护好、保障好。由此可见,增强司法的包容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民情怀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本文主要从提升司法包容性角度谈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问题。
一、提升司法包容性的必要性
何谓包容,从本质上讲,包容揭示了主体与对象之间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平等互利、利益共享的理念。世间万物,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主体与对象是相对的,完全可能在同一时空中相互转换和共存一体,各个领域都有包容性问题。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面对复杂多变的案情和纷繁复杂的矛盾,要做到公平正义,树立包容性的司法理念至关重要。具体原因如下:
1.提升司法包容性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方法。
追求公平正义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价值标准,实现公平正义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公平正义的获得感自然而然也会成为法治社会建设成功与否的评判标准。法院审判工作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然也是法治社会建设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和内容之一。公平正义理所当然也应成为审判工作的价值追求,审判工作人员也应该把公平正义作为价值坐标永远隽刻在心中,作为价值信仰。在纷繁复杂的当今社会,审判工作不仅天然拥有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冲突的权威性,也是解决各种激烈社会冲突纠纷,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救济渠道。司法机关启动诉讼活动的动因,就在于各类社会主体、个人私权利之间,国家公权力与民众私权利之间出现了当事人自身无法自行调和的纠纷和冲突,社会上其他已有的救济手段也无法调和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只能寻求并将最后的化解希望寄托于居中调节、不偏不倚的审判人员,希望审判人员能进行公正裁判、化解争议、实现公正。很显然,审判工作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其本质上就要求公正司法。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可见,审判工作天然具有矫正社会正义的功能。如果审判工作不能发挥这一重要功能,社会公平正义便失去了最后一道防线而难以实现。而提升司法包容性则是更好地发挥审判工作社会矫正功能的重要手段。
2.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要求提升司法包容性。
司法公正要求法院及其审判工作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工作遵守的准则虽然强调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但鉴于错综复杂的商业实践中交易行为千奇百态,以及立法者在认知上的局限性,即使规定再详细的例外情形,也无法穷尽现实中的一切正当交易行为。法律条文自身的局限性和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所显现的僵化属性,法律漏洞和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则难免会出现。虽然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类矛盾,但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并不会因此而减少,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社会新事物、新需求不断涌现。
面对这些新事物、新需求,审判工作不应裹足不前。鉴于我国的成文法司法传统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即使规定了足够详细的例外情形,也会使之僵化。与其让法律僵化地去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不妥当地规制,还不如通过提升司法包容性来让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制度空间里充分博弈,为审判人员克服法律僵化弊端采信两造博弈提供一个可适用的规则,以最大化地实现公平。
3.提升司法包容性有利于更好地激发人民群众的创新力。
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价值目标决定了司法活动理应尊重人民群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合理司法需求,激发调动人民群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创新的积极性,以此来营造包容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因此,对那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新事物和新需求,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积极面对、宽容对待。通过提升司法包容性,允许新事物在一定程度上不断创新发展,从而满足社会的多样化需求。本文所讨论的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拓展问题就属于此类情况。
二、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属性
所谓岸线,指的是一方以水为界的地区,本文所说的岸线即为港口岸线。港口岸线是水域与陆域部分的自然综合体,从自然资源价值形成的相关理论来分析,岸线资源与土地资源相类似,都有三个不可或缺的要素:一是稀缺性,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土地资源与港口岸线资源都是有限的,尤其是可供大型船舶出入的深水岸段更是稀缺。人们可以利用围海造地等人工手段增加土地与岸线的供给,但这只占极小的比例,并不能改变土地资源与岸线资源的供给主要受自然条件限制的特性。二是使用价值,与土地资源对人们生产生活所具有的有用性相类似,岸线资源可提供给港口建设、交通物流与旅游业巨大的使用价值。三是有效需求的支持,港口作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相对于中国巨大的人口与飞速发展的经济,无论是土地资源还是岸线资源的供给,显然都不足以满足急剧增长的需求。
虽然岸线资源与土地资源具有相似性,但也具有自己独特的个性。某段岸线能否被开发利用,主要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是否具备一定条件的海域环境,比如水深、避风效果等;二是是否具备充足便捷的腹地拓展空间,有利于物流存储、制造业发展。而且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主要用于建设码头、港口、船坞、旅游等相关设施,与通常意义上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不同。正是由于港口岸线特殊的开发利用价值及其对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意义,优质港口岸线资源比土地资源更为稀缺、更为难得。因此,对于港口岸线资源应如何更加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就有必要进行通盘考虑,详细统筹规划各地岸线资源 ,对社会主体开发利用岸线资源行为加以督促,使之能够有序开发、效益最大化。因此,国家制定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获得岸线使用权应先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民事主体对岸线的开发利用计划只有符合港口规划,才有条件通过行政审批取得港口岸线的使用资格,才能进行后续的建设和使用。由此看来,港口岸线使用权更多是一种使用港口岸线的资格或身份。但由于使用港口岸线所兴建的港口码头、船坞基础设施和设备基本依附于港口岸线之上,造成其使用的状态类似于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拓展问题多次被提及。
司法实践中较多遇到的司法需求为主张港口岸线使用权是一种新型海洋权利,类似于用益物权,市场主体可自行转让或抵押岸线使用权。一些法学家和法官也认同此种观点,认为对该新类型权利应该更为包容,不应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该权利的物权属性直接予以否定,如此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岸线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海洋经济的繁荣健康发展。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岸线使用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存在一段明确具体的岸线;2.岸线使用权来自岸线所有权,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对如何使用采用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明确;3.岸线使用权同其他物权一样,有排他属性,非此即彼;4.岸线使用权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即用益性特点;五是岸线使用权同样存在一定使用期限。
本人曾撰文认为,岸线使用权利成为用益物权的条件目前尚不成熟,相应的立法基础和客体条件还有欠缺,暂时还不宜直接将该权利归为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我国法律采用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允许社会主体自由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主要表现为物权种类的法定和物权内容的法定。现行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港口岸线使用权,在法律没有规定岸线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其他社会主体没有权利自行创设新的物权类型。2.岸线资源能够得以开发利用,不仅需要依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还需要取得与之紧密相连的海域使用权。但海事行政机关在审批岸线使用权时并未具体确定岸线所包含的土地使用面积和海域使用面积,只确定了岸线长度,且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此类规定加以明确。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是开发主体在使用港口岸线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因此,岸线使用权利尚不能独立存在并发挥作用。3.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审批机关对岸线使用权利的转让或使用范围变更进行重新审批。因此,岸线使用权的转让也就等同于让受让人重新进行行政审批流程,此时的转让已失去了原本的意义,也存在本质区别。但通过市场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和丰富,岸线资源市场化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排除港口岸线的使用权利在相关条件合适的情况下存在转变为新型用益物权的可能。
三、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拓展途径
虽然存在上述阻碍港口岸线使用权成为用益物权的因素,但港口岸线使用权能否存在准物权属性的拓展途径呢?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由于利用港口岸线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其重要的固定资产,如船坞、港口设施等均依附于岸线之上,岸线使用权能否进行资本化运营,对于扩大涉港口岸线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涉海经济的发展来说举足轻重,甚至可以说事关该类企业的生死。因此,民间社会对该项权利进行创新拓展的司法需求极其旺盛,内驱力导致其具备了强大的创新力。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如何拓展,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多种方案,但目前较为妥当的应该是下面一种情况。
某造船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资金紧缺,将其申请的岸线使用权及附属于其上的船坞一并抵押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同时将该抵押事项向港口岸线审批部门进行报批,获得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等同于在岸线使用权上设立了抵押权,拓展了岸线使用权的经济利用价值和准物权属性。该抵押贷款纠纷一旦进入诉讼,司法机关对该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拓展和抵押权成立与否应持何种态度呢?这就涉及上文所谈到的司法包容性问题。讨论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
1.准物权属性拓展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新的物权类型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如并非设置新的物权类型,仅是对某项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准物权属性拓展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况且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条文一样,其本身天然存在的僵化特点也存在一定值得检讨之处。首先,立法本身也是一项探求真理,不断认识世界的活动,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必然对立法的科学性产生影响。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到未来社会的一切经济和社会需要。即使立法者面对新型事物时能够很快地将实践需要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新的物权类型,这种法定过程也必然是滞后的,不能及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有限理性所产生的立法的滞后性本来就是法治传统固有的一个方面,必须想办法克服。而增强司法的包容性就是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2.具备一定条件下的可转让性是允许其设立抵押权的前提。在上文所提及的拓展途径下,所涉及的港口岸线已经被开发利用,相关企业已在港口岸线之上建造了船坞等设施。此时,港口岸线使用的范围或者说岸线经济属性方向已经明确,就是作为造船、修船的船坞之用。国家之所以对港口岸线使用权权利人的变更和使用范围变更设置了前置的审批程序,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不当开发利用港口岸线,从而造成港口岸线这一稀缺资源被浪费或者被无序开发。在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已固定的情况下允许其转让则不存在前述国家资源浪费问题。其可转让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拓展。因此,允许港口岸线权利人在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已固定的前提下提前获得审批部门准许,并同港口岸线之上的船坞等设施一并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抵押,即使造成后期港口岸线使用权被司法拍卖转让也并未影响相关港口岸线行政审批的实际效用,不违背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港口岸线使用权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利用价值。经济全球化和贸易国际化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不容否认,由此也凸显了涉海经济的重要地位,国家也因此提出了蓝海战略,建设海洋强国。在此时代背景下,如何合理充分地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使其经济价值和作用充分得到发挥,对地方乃至国家的海洋经济发展都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如同前文所述,开发利用港口岸线,前期投资较大且收益较慢。而对开发利用港口岸线的企业来说,其重要的资产大多也附属于港口岸线之上,如何盘活该部分资产,使其发挥应有的资本价值,对于相关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港口岸线的充分利用都是至关重要的。不当的权利限制可能会造成相关企业经营困难、港口岸线资源闲置、开发利用进度受限等不利结果。此点体现了拓展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4.一定程度拓展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房地一体抵押精神的适当延伸。船坞、港口码头设施等属于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的合法固定资产,权利人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中当然包括抵押、转让等处分权利。但船坞、港口码头设施等是依附于港口岸线之上的,如不允许港口岸线使用权与相关设施一并抵押、转让,船坞、港口码头设施等单独抵押、转让则根本无法实现,毕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亦正是基于此点考虑从而形成法律具体原则。从保障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的合法财产权角度考虑,也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
根据上文多维度的分析,可以总结整理出一个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扩展的清晰途径:合法取得的港口岸线使用权因港口岸线附属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其使用范围被固定的情况下,通过提前获得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批准登记,可以进行抵押。
小结
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理论和伟大实践相结合,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富有前瞻性、战略性地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命题和崭新理论,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一科学严密、体系完备的思想理论体系。我们在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过程中要将其中的法治精神同审判实际紧密结合,用于指导我们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追求每个案件的公平正义,特别是要尽可能体现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实质公正。这些需要审判者不仅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还需要通过对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学习来不断提升自身的政治责任感、社会经济大局观和一心为民的职业操守。本文所探讨港口岸线准物权属性拓展问题,正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一个缩影,也为我们学习和运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去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一个方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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