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皮书

2020年厦门海事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

时间 : 2021-06-30 11:40

     一、总体情况

(一)基本数据

1.收结案

    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2967件。其中新收2693件,旧存274件。结案2728, 结案率91.94%。新收案件数和结案数同比分别下降6.6%4.5%。结案率上升0.69%

    全年受理诉讼案件2045件,其中新收1865件(一审海事海商案件1581件,特别程序类海事海商案件213件,海事行政案件71件)。新收一审海事海商案件标的金额累计222086.02万元。审结案件1883件(一审海事海商案件1632件,特别程序类海事海商案件178件,海事行政案件73件)。结案方式为判决296件,调解1130件,撤诉182件,其他275件(包含非诉和其他方式结案)。累计诉讼结案率92.08%

全年累计受理执行案件922件,其中新收执行案件828件(包括8件行政执行案件)。新收申请执行案件标的金额累计126804.19万元。执结845件(包括16件行政执行案件)。累计执结标的金额135244.50万元。执行结案率91.65%

    全年扣押船舶16艘,拍卖、变卖船舶14艘,成交11艘,成交金额为2711.85万元。

2.审判质效

    (1)当庭裁判率为7.81%,较2019年上升6.99个百分点。

    (2)诉讼案件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

    (3)有财产可供执行法定期限内结案率为98.42%

    (4)调解率为60.51%,撤诉率为9.18%

    (5)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2.95%,较2019年略有上升。

    (6)上诉案件二审审结152件,改判16件,发回3件。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率为6.47%,较2019年略有上升。

3.其他数据

    (1)裁判文书网上公开2125件,系统显示不存在应上网而未提交上网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

    (2)庭审直播620场,观看次数为18397次,疫情期间网上开庭101次,庭审直播率为44%

    (3)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率为100%,审判流程信息有效公开率为99.46%

    (4)截止到2020年底,电子卷宗制作率达99.14%

    (二)亮点工作

    1.全面开展在线审判活动,有效应对疫情影响。妥善审理执行涉疫情案件。一起24小时内化解外轮运输防疫原料丙烯泄露事故引发纠纷的案件,入选福建法院疫情防控期间司法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2.加强航运金融纠纷审判,圆满审结标的额全国最大(1.4亿元)的厦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海事担保物权纠纷案。就规范海上保险业的经营向国家银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出的司法建议,收到肯定回复,并获评福建法院年度精品司法建议。

    3.在全国率先判决岸线使用权法律属性争议、水上事故责任认定行政确认案等有影响力的新型案件,树立行业经营规则,规范海上正常秩序。一起涉非法用海行政罚款争议的行政判决,推动了福建全省违法用海行政处罚尺度的统一。

    4.海洋生态司法保护进一步增强。根据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新规定,首次组成由四名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七人合议庭,审结了中国海洋行政机关就船舶油污起诉境外船东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5.加强对涉外仲裁的监督支持,制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工作指南》。首次裁定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的效力。

    6.完成诉讼服务自助终端、智能导诉系统、审判信息系统、综合送达平台等一批智慧法院项目建设。成立诉非联动中心,与七家涉海行政机关签订《多元协作工作机制框架协议》,对接不同行业、社会组织,有力推进纠纷化解。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取得良好成效。

    7.总结梳理30年涉台海事审判工作的情况,发布全国首份涉台海事审判白皮书。

    8.两起案件分别获评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全国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6起案件分别入选福建法院年度相关典型案例。

    9.成功主办第二十八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

    二、案件特点

(一)诉讼案件审判工作量增长

2020年诉讼案件新收1865件,审结1883件,同比分别下降22.74%18.91%。下降的主要原因于特别程序类海事海商案件中海事债权登记案件大幅减少。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行政案件均较2019年增多。诉讼案件审判工作任务实际较去年有所增加。


2017-2020年度诉讼案件收结情况对比图

 

2020年度新收海事海商诉讼案由类型分布图


 

(二)一审海事海商案件收结案受疫情影响

    2020年我院一审海事海商案件新收1581件,审结1632件,同比分别增长24.4%36.2%,相关指标良好。新收涉外案件934件,涉港澳台案件62件,数量持续保持高位。大标的金额新收案件仍集中在海洋工程领域,相关案件标的额累计近7亿元。审判宏观态势与去年基本相当。但从动态来看,202016月,尽管通过网络平台开展在线立案、审理,网上庭审、听证、庭前会议次数月度占比最高达77%,新收案件仅359件,结案仅291件,不到全年的1/4。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对全年新收案件进行分类可见,合同纠纷中,除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某船企陷入债务危机而巨增外,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多数出现下降。侵权类纠纷绝大多数则较2019年增加。其中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纠纷增长超过300件。收结案明显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   

()海事行政案件类型拓展

    2020年我院海事行政案件收案71件,其中行政诉讼案件52件,行政非诉审查案件19件,同比增幅24.6%。案件当事人的行政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除了海洋与渔业局、海事局、港口管理局外,自然资源局、生态资源局等行政机关相继参诉。被诉的行政行为类型多样化。与此前相比,20162019年被诉的行政行为主要体现为没收“三无船舶”、处罚非法占海、追缴燃油补贴款项、行政强拆等行政行为,相当部分与涉海行政机关一段时期的集中执法或专项执法活动相关。2020年被诉的行政行为与集中执法活动等的关联性淡化,类型更加丰富,基本涵盖了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协议等主要类别的行政行为。行政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值得肯定的是,涉海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更加重视。2020年行政案件开庭数为43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37件,出庭率为86.05%

()司法确认案件增幅明显

    2020年,我院受理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件数为57件,较201920件大幅增加。此类案件增多的原因,一是当事人法治观念提高,希望通过司法确认途径,赋予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书以司法强制力与执行力,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考虑,选择调解,同时为满足纠纷保险理赔等相关程序对法律文书的需求,申请法院出具司法文书;三是我院加强诉非联动建设,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取得良好成效。从案件来源看,绝大多数的的调解协议是由我院在国家中心渔港重点联系的渔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我院诉非联动中心常年指派法官对调解工作予以法律指导,为调解工作的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持。未来我院将继续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建设,增强与各调解机构的对接,更好满足群众需求,促进更多纠纷实现源头化解。

    三、年度案件中的专项问题和建议

(一)海洋工程合同条款的完善

    近年来,海洋工程领域中的纠纷进入诉讼的数量持续增长。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与陆上工程案件相比,海洋工程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金额大、涉及法律规定多、纠纷解决的技术门槛高、案件审理周期长的特点更加明显。从年度案件的审理来看,相关合同的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如:为海上工程作业发生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期租方式租赁)的性质界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格式合同部分条款因不切实际,被双方共同弃置后引发的履行争议问题;合同对特殊作业没有规定的问题(如某海上风电设备钢管桩运输在装卸作业上有专门严格要求,该案中合同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等合同条款规定不明或条件设定过于宽泛引发的理解争议问题,等等。我院坚持合同自由原则,认真分析交易背景目的、双方往来文件,结合商事交易常理,依法裁判利益归属。建议海工行业今后注意:一是围绕海洋工程的特点和常见争议问题,进一步细化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完善标准合同文本;二是针对特殊业务需求,在缔约时补充专门规定,避免过度依赖通用范式合同;三是加强履约管理。对变更合同条款、达成新的合同安排,注意以适当形式明确和固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以进一步规范业务管理,稳定双方的商业预期。

(二)海上事故法律应对的改进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船舶数量、规模的增加和通航密度的增大,海事事故呈现出受害方众多、损失金额不断攀升的大型化趋势。2020年,我院受理的因同一海事侵权事故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继续保持高位。从此类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⑴相关政府部门、主管行政机关事故处理的行政行为因存在瑕疵,其有效性或效力在索赔诉讼中遭受质疑;⑵由于事故应对处理中未能兼顾收集证据的要求,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损害赔偿的举证或过于薄弱,或出现如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支付高额费用鉴定等浪费诉讼成本、举证错误的问题;⑶事故索赔的不同主体之间,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主张互相冲突的情形近年来有所增加。上述问题的产生,影响了事故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未来,我院将依法加强案件管理,加大法律释明、诉讼指引力度,推动当事人开展程序协商,充分运用合并审理、代表人诉讼等相关制度,完善选取案件进行示范性判决等措施做法,促进审判提升质效。同时建议相关涉海主管机关、渔区或海上养殖区当地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增强“有备”观念,统筹事故应对处理的法治要求,进一步完善海事事故的应急预案,避免和减少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法律疏漏。

(三)海事行政执法标准的统一

    从2020年我院审理的福建海事行政诉讼案件来看,海事行政执法标准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值得加以关注。其中既包括不同地区的同一类行政机关在类案中的执法标准不同,也包括不同涉海行政机关在交叉执法领域,对同类事项执法标准不同,以及涉海行政执法与生效的法院行政裁判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对非法围填海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分由自然资源、海警等多个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对非法围海、填海行为处以罚款时,在理解和适用量罚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我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依法加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裁判明确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并以司法判决为指引,促进类案涉海行政执法标准的规范,保障了法律法规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未来,我院将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加强与涉海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同时,希望同一涉海行政主管机关在机关内部,不同涉海行政机关在相互之间,加强相关工作协调、研讨和交流,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修订法律、法规或补充完善制度的,应适时向立法机关或相关上级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各方共同努力,推进执法标准规范统一。

    四、结语

    2020年,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严格公正司法,着力优化为民服务,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步。2021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年。我院将继续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努力提升审判质效,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推动工作创新发展,为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海洋法治的进步和提升中国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做出积极的贡献。

 

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原告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复兴航运有限公司(REVIVAL SHIPPING CO., LTD)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进口6万余吨散装巴西大豆。货物由塞浦路斯复兴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美嘉”轮负责从巴西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福州松下港。货物2017228日装船。装船前,复兴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的货物预报证书显示该批预装大豆品质指标较低。装货结束后检验人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品质指标较好。元成公司对外付款后取得提单等全套单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其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异常,向保险人报险并申请诉前扣押“美嘉”轮。船方、货方及各方保险人派员到场进行联合检验和取样,并各自委托检验。相关检验人出庭时一致认为:卸港发现的案涉货物中的大部分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内,说明该情况在装港即已存在;卸港未发现货物存在大规模水湿结块或霉变现象。货物在卸港经法定检验认定杂质、热损粒率、损伤粒率较高。元成公司以承运人违反批注义务签发清洁提单,导致其丧失拒付信用证货款机会造成损失2003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复兴公司赔偿损失。复兴公司辩称,货物并非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害,货物目的港发现的问题在装港即已存在,货物品质指标不属承运人的批注范围,元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提单签发环节,案涉提单签发地在巴西,但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尤其是《海商法》支持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协议选择了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元成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复兴公司是承运人。复兴公司未对案涉大豆品质指标作出批注不违反法定义务,其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对元成公司不构成侵权。元成公司的损失起因于其贸易合同卖方未按货物品质证书所载的标准提供货物,而非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货损。卖方未按约提供货物系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不应由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来承担。判决驳回元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元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际大宗散装货物运输中,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对瑕疵货物未履行提单批注义务提出索赔的案例。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国际贸易、航运实践,全面、深入阐释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规定,明确货物的等级和品质指标不属于承运人提单批注的范围、对承运人就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要求应建立在与作业条件相适应的基础上、承运人在货物非正常颗粒未集中板结成块的情形下未作出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判断符合通常判断标准等三项规则,认定作为承运人的外国船东未违反提单批注义务,驳回了提单持有人诉讼请求。判决合理界定了承运人签发提单时的批注要求,妥善平衡了船货双方利益,有力维护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性。案件确立的相关规则,为海运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规范了国际航运物流秩序,对类案具有重要的参照和借鉴意义。精湛的司法品质、公正的司法判决在国际业界中产生了积极的反响,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形象,推进了我国涉外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

 

申请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利比里亚籍“GAS PRODIGY”轮船舶所有人等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0210日,因国内厂商紧缺制作口罩、防化服的化工原料——液态丙烯,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中江石化”)紧急从菲律宾进口2400吨丙烯。承运船舶利比里亚籍“GAS PRODIGY”轮在福清江阴港卸货时,货泵出口焊接处出现裂纹,造成丙烯泄漏事故。2020310日,申请人福建中江石化以收货人的身份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认为案涉事故致其产生贸易赔偿、产能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82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藏匿财产,请求法院扣押“GAS PRODIGY”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258.82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

【裁判结果】

    在法院主持下,福建中江石化与“GAS PRODIGY”轮船东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向福建中江石化出具了保函,福建中江石化向法院申请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予福建中江石化撤回申请,“GAS PRODIGY”轮在滞留福清江阴港一个多月后得以离港起航,重新投入国际航线的营运。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标的额上千万且具有涉外因素和海事保全特色的典型涉疫案件,疫情期间防护物资供给短量的困境、纠纷的国际化属性(该轮船籍为利比里亚、船东为希腊公司、船员来自菲律宾)均挑战着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考虑到该案涉及防疫物资的运送,且丙烯又具有易燃易爆的危险性,从疫情防控的紧迫性出发,从先从快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制定了协商解决与扣押船舶同时进行的审判方案。一方面与海事局及边检部门取得联系,着手制作法律文书,做好防护措施制定扣船预案,做好随时登轮的准备。一方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展开调解,引导双方在理性分析案涉事故损失及责任的基础上寻求可行方案。经过审判人员的不懈努力,僵持许久的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和解,希腊船东出具了担保函,福建中江石化也向法院递交了撤回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函。随后,船舶得以及时开航,投入下一航次运输。至此,该起涉防疫物资案件划上圆满句号。

    厦门海事法院仅用24小时便迅速解决案涉纠纷,生动践行了人民法院防疫期间司法服务不打烊、快速化解涉疫情纠纷的审判理念。双方最终达成调解的结果既保障了涉疫物资进口渠道的畅通性,减少了扣押船舶给双方带来的巨大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也为今后通过多元化解纠纷手段处理诉前扣船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关于该案的宣传报道分别被中央政法委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福建省委政法委公众号等多家权威官方媒体转载,得到数十万网友点赞,称赞该案体现了法院的责任与担当,彰显了中国效率与中国智慧。同时,本案审理的高效与快捷,也让外籍船舶在发生事故后尽快恢复了国际航线的营运,向国际展示了中国海事法院平等维护中外当事人的良好形象,提高了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本案被评为福建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被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922日,希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正利洛杉矶” (APL LOS ANGELES)轮从福州市江阴港出港航行过程中触礁搁浅,船体破损,部分燃油泄漏,致该区域的海洋养殖业、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遭受损害。福建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系引航员未谨慎引航以及船长未尽到对船舶安全所负的职责和义务所引起, “正利洛杉矶”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引航员、船长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加斯佩罗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发生地的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并对加斯佩罗公司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加斯佩罗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渔业资源损失、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债权登记费及相关利息等约8000万元。此外,事故发生地从事海上养殖的渔民905人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后,另案向加斯佩罗公司提起诉讼,就油污造成的养殖设施、养殖收入损失提出索赔。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由三名审判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满无其他机关、社会组织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秀屿区海渔局、905名养殖户索赔金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经征询各方意见,法院组织秀屿区海渔局、905名养殖户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协商调解,并邀请福建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生态环境鉴定人员作为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参加调解,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向双方提供答复、咨询。另一方面,就秀屿区海渔局主张的生态损害、养殖户索赔的养殖损害,释明船东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各项债权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按比例分配。最终促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加斯佩罗公司向秀屿区海渔局赔偿海洋生态环境各项损害1400万元,赔偿905名养殖户养殖设施损失、养殖收入损失1600万元。厦门海事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异议。合议庭确认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有效,制作民事调解书。加斯佩罗公司迅速支付了赔偿款。纠纷获得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适用相关程序审理的首起中国海洋行政机关起诉外国船东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四名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七人合议庭、公告案件的受理情况、邀请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参与审判调解、公告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内容,向国际充分展示了中国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通过扩大司法民主、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引入专家助力解决生态环境专门问题,以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准确适用海商法规定,明确公益债权与私益债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平等顺位比例受偿,进一步增强了对生态公益的司法保护,彰显了中国海洋生态司法保护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准,有力守护了蓝色海洋。

 

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港口岸线使用权利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5月,创恒公司与福鼎市政府签订协议,福鼎市政府为其造船投资项目拟提供约140亩土地用于建设。200984日,宁德港务局作出《关于同意创恒公司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同意创恒公司使用1481米岸线,但同时明确:自批复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获准延期的,批复自动失效。20121月,创恒公司取得讼争岸线毗邻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2018年,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鼎盛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覆盖创恒公司项目用地范围的两宗地出让给鼎盛公司的钢铁投资项目使用。鼎盛公司开始工程建设,实施填海,创恒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被鼎盛公司填平。20181226日,因拖欠债务,创恒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在另案中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鼎盛公司竞得权利。创恒公司认为,创恒公司仍拥有岸线使用权,该项权利是类似用益物权的新型海洋权利,可以转让、抵押,鼎盛公司的填海行为导致自然岸线不复存在,请求判决确认鼎盛公司行为构成对其岸线使用权的侵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港口岸线是指包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根据《港口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岸线使用属行政许可事项。创恒公司虽经批复获得使用许可,但未按规定在两年内进行开工建设,相关批复已经失效。其海域使用权和项目土地使用权亦已被鼎盛公司取得,岸线使用权已无客观存在的载体。权利已经消灭丧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创恒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创恒公司因批复取得的使用岸线的权利是一种可以开发利用港口岸线的资格,不具有物权性质。如需实际开发利用岸线的,仍应合法取得相关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创恒公司未在规定的两年时间内按港口工程建设的规范要求开工建设,批复已自动失效。且其自始至终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合法开发利用岸线。鼎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侵权行为不是阻碍其港口岸线使用资格发挥效用的原因,不构成对岸线使用权的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港口是海上运输、航运物流的依托、节点和枢纽。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港口岸线的管理、开发和利用成为近年来海洋开发建设中的热点问题。岸线是沿海陆地部分及其水域部分的自然结合体,是国家稀缺、不可再生的宝贵战略资源。本案中,法院综合物权法、行政法的规定进行分析,明确“岸线使用权”源于和体现为行政许可,非用益物权及与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作出支持岸线资源依法利用的判决。作为首起判决明确岸线使用权法律属性的案件,本案的探索为未来类案及实践中有关岸线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法律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指引和借鉴,丰富和完善了民法典中有关自然资源利用的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为进一步规范岸线资源的资产开发和市场化利用,推进双循环格局下物流链建设和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支持和有力的保障。

 

原告香港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瑞朝等海事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10714日,原告香港益利公司与案外人五洲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Fortune East”轮光租给五洲公司使用。被告施瑞朝等三人与益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五洲公司提供担保。因五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益利公司起诉施瑞朝等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施瑞朝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主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第30D款约定了调解(仲裁+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机制,在双方未协商调解前,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中国涉外仲裁法律规定及中国作为《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香港法院对本案拥有专属或有排他管辖,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且在香港管辖更为方便。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光船租赁合同》采用的是波罗的海航运公会(BIMCO)标准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2001)。该标准合同第30条争议解决条款中,ABC三款是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均被划线删除,仅保留的D款内容为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及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如何启动等。从文字上看,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形下,该款未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进行调解。但BIMCO对该标准合同的《起草说明》指出,第30D款所指调解仅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触发,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和调解同时进行,由此可以避免一方将调解作为拖延战术。作为该标准合同条款的制定者,BIMCO的《起草说明》对当事人缔约时没有写明或提及的内容可以起到补充作用,作为合同解释的参考。故应认为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删除了第30ABC款,在合同无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条件无法成就。被告关于纠纷应提交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条款属于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仅规定在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承租人或保证人必须服从管辖,但不排除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项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三名被告为中国内地(福建)居民,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案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方便”情形,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后第一个涉国际商事调解条款效力的案件和厦门海事法院第一个确认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案件。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使用了波罗的海航运公会标准光船租赁合同条款。据估计,国际海运和相关行业中有将近3/4的合同采用了该公会的格式合同。本案中,法院细致对照合同文本,参考BIMCO《起草说明》,妥善解释合同规定的涵义,准确认定商事调解条款、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的效力,一方面,从积极支持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出发,肯定和维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另一方面,对接国际行业组织的意见,尊重业界对合同条款的通常认知和理解,稳定了国际航企对商业合同的正常法律预期。裁判展现了在涉外海事审判领域,法院宽广、开放的国际视野和精细化的审判水准,是司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生动体现,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调解与法院诉讼管辖的程序衔接进行了有益探索。

 

原告石狮市海博船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狮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86日,被告石狮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狮海博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码头西北侧海域进行用海活动,违法用海面积为0.8520公顷,其中属于非透水性构筑物用海有0.8520公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责令石狮海博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0.8520公顷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罚款766.8万元。石狮海博公司不服处罚提起诉讼,认为案涉用海方式为非透水性构筑物,并非围填海,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金额应按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进行计算。被告按海域使用行政许可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规定计算罚款,系法律适用错误。且行政处罚未考虑海博公司主动退还非法占用海域、非法占用海域系历史遗留问题和部分海域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等情节,处罚缺乏合理性。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石狮海博公司用海方式属于非透水构筑物,不形成围填海事实,被告适用非法填海的处罚幅度对其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按照海博公司用海类型,以全额一次性缴交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基数,乘以惩罚性系数得出罚款金额,未考虑原告占用海域的期间长短,罚款金额畸高,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量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石狮市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石狮市自然资源局根据省法院司法建议的指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按照新的处罚决定主动缴纳罚款并履行了退海整改义务。案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非法用海是我国海洋污染和海域管理中的“痛点”和“顽症”。近年来,随着各地行政机关加大对非法用海的处罚和整治力度,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适用争议日益成为涉海行政执法和海事行政诉讼中的焦点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监督行政权力依法行使,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出发,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准确把握法律精神,进一步明确了违法用海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本案依法纠正了涉海行政机关简单套用法律和行政规章等相关规定计算罚金的做法。以司法判决为指引,进一步规范涉海行政执法的标准尺度,保障了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从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来看,不仅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同时也促进提升了海洋行政执法的能力水平。

 

原告蔡献通不服被告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111日,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以下简称厦门渔政)在厦门市何厝避风坞内查获一艘船长9米、无船名船号的玻璃钢快艇。该船无在船人员,船上携有10张三层流刺网,起网机上有残留鱼鳞。执法人员检查完毕后,将船舶拖至高崎避风坞停放。蔡献通以船舶所有人身份前往厦门渔政交涉。厦门渔政向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先行登记保存案涉船舶。201963日,厦门渔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船舶属于“三无”船舶,予以没收。蔡献通主张,船舶被查处时正停泊在避风坞内,未从事任何违法作业,该船建造之后至被查获前,仅进行了试捕,尚处于海上测试阶段,不应被定性为“三无”船舶没收,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厦门渔政进行现场检查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所实施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亦不当,构成程序违法。蔡献通遂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厦门渔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批复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是针对船舶处于“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这一违法状态设定处罚。蔡献通主张船舶处于港内停泊状态、未投入生产、未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等情形,均不能作为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厦门渔政对蔡献通船舶系“三无”船舶的认定,定性准确。考虑到水上执法、海上执法的特殊执法环境,在客观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现场检查不要求必须有当事人在场,厦门渔政的现场检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厦门渔政为便利强制执行的考虑,在处罚作出前,将船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超出证据保全的目的和需要,构成程序违法,该项程序违法尚不构成对蔡献通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权利的实质性损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在保留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判决确认程序违法。据此作出裁判。

    蔡献通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蔡献通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准确把握“三无”船舶清理的规定,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对作为清理对象的“三无”船舶的范围界定予以确认,全面支持“三无”船舶清理取缔工作,从源头上加强对海上违法作业、违法活动的法律规制。二是从海上执法的特殊环境出发,正确解读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切实支持涉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助力提升打击“三无”船舶执法工作的成效。三是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严格公正司法。在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效力的同时,对不当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给出否定性评价,指出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或者禁止离港等措施,达成防止行为人转移财产、解决“执行难”之目的,有力指引和促进涉海行政执法进一步提升规范化水平,对推进依法管海、依法治海,推动海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积极的意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申请执行黄某芳、邱某珠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81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惠安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某芳、邱某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0余万元,并请求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闽惠渔01822”号渔船进行拍卖、变卖。

【执行情况】

    案件执行过程中,厦门海事法院在及时冻结被执行人在惠安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度机动渔船油价补贴款及新建造渔船补贴款合计53万余元的同时,发现被执行人黄某芳、邱某珠夫妇家庭收入全部来源只有渔业捕捞,由于近年渔汛欠佳,尤其是上半年受疫情影响,被执行人虽然每天努力出海生产,但收入却难以及时还本付息。案件进入执行时,正值休渔期,被执行人因不能出海捕捞没有收入,捉襟见肘的生活境况使他们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本案除已扣划款项和涉案渔船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考虑到渔船和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渔船不是消费产品,而是渔业生产家庭唯一的生产工具,也是渔民全家的经济来源和支撑。海事法院没有采取简单扣押涉案渔船,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执行方式快速执结案件,而是在被执行人确有还款意愿的前提下,综合权衡各方面情况,调整执行思路,从以保促稳、稳中求进的大局观到民生关乎百姓命运、社会安定的全局意识,多角度、全方位进行说服动员,希望申请执行人充分理解被执行人的暂时性困难和强烈的生存需求,争取在冻结涉案渔船且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本息的前提下,给予被执行人暂缓履行期限。最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法官的法律与人文并存的精神打动,配合法院一同取得上级银行的支持,在被执行人签署承诺书的前提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涉案渔船进行生产作业,盈利收益用以分期履行债务,案件顺利和解结案。

【典型意义】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渔业生产行业受疫情及经济形势双重重创,生产链底端的以捕捞重体力劳动为业的渔民感受尤为深刻。传统执行方式下,通过拍卖涉案船舶即可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部分甚至全部债权权益,但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渔民来说,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产工具就意味着断掉了生活的臂膀。如何找准稳金融、保民生的平衡点是执行工作面临的新难题。厦门海事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考量和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确保执行手段的适度性和合理性,依法灵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既依法保障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活水灌溉滋养,为金融机构铸牢司法后盾,又充分关注经济下行压力下稳就业问题,积极作为,着力防止群众因案致贫,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在脱贫攻坚战中的服务保障作用,为夺取脱贫攻坚战的全面胜利贡献力量,在融合了执行力度、司法温度的同时,充分展现了法官的为民情怀。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地址:厦门湖里区金尚路906号 邮箱:hsfy@xm.gov.cn

版权所有:厦门海事法院 Copyright 2020-2030 www.xm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主办:厦门海事法院  闽ICP备10012468号-1  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1324号

触碰左侧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