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3 月 1 日-2019 年 10 月 30 日)
201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行政案件重新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职能作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院总结分析近几年海事行政审判工作概况,梳理涉海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和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提出针对性意见、建议,以切实促进依法行政。
一、海事行政审判总体情况
(一)坚持服务大局,依法履行职能
深入落实加快福建发展的各项部署要求,通过依法审理涉海行政案件,加大对涉海重大项目、重点领域、民生工程的司法服务保障力度,为“一带一路”倡议实施、海丝核心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妥善处理支持清理“违法占海、用海”与促进依法行政的关系。通过司法建议等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提供建设性意见,促进严格、规范执法。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执行福建省沙埕港物流有限公司一案,该案执行标的系针对被非法占用海域实施强制退海、恢复原状,但申请执行人超过了3个月的申请期限提交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我院并未机械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而是充分考虑到本案涉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涉及重大国家利益这一特殊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了受理申请并准予执行的裁定,同时发出司法建议督促行政机关改进非诉申请的管理工作。再如2018年11月我院通过梳理诉讼、非诉案件审理、审查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发送我省涉海涉渔行政工作改进建议函,从法律适用、程序、证据、执行等四个方面提出改进意见,有效规范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二)坚持司法为民,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加大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及环境资源、社会救济等方面权益的保护力度,妥善审理涉及渔业燃油补贴发放、海上养殖拆迁补偿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如原告许长征诉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我院充分考虑本案损失无法鉴定的客观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我院还完善司法救助等为民便民措施以及巡回审判和网上立案、接访等司法服务,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今年以来审结了3件司法救助案件,对身患残疾、无收入来源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及时将救助金足额发放到位。
(三)坚持公正司法,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主动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新形势,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充分发挥行政审判权利救济、监督行政和化解争议的功能,在加强对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同时,加大对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渎职失职行为的监督力度,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如我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案中,认定被告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他涉海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等行为为行政垄断行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有力保障。我院不断深化和行政机关良性互动。与福建海事局、厦门海事局、厦门市海洋发展局等多家涉海行政机关签订共建协议。不断丰富良性互动内容和形式,搭建信息沟通共享、行政争议协调化解等多个互动合作平台,通过开展联合培训、联合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等活动,促进涉海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四)坚持改革创新,破解行政执行难题
针对涉及海洋生态的非诉案件中,行政机关有处罚权而无强制执行权,法院有强制执行权而无客观执行能力导致的“执行难”问题,我院在吃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精神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探索推行“涉海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机制。由我院以裁定书的形式授权海洋执法部门、当地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强制退海,在其实施过程中,密切保持沟通、监督、指导,取得较好的成效。如我院与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合作以“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机制,强力推进退海,拆毁非法围海的海塘,恢复了1286亩的海域,初步破解了涉海行政案件“执行难”。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被誉为“为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破解涉海洋生态司法‘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人民法院报》亦刊登报道。
(五)坚持维护和谐稳定,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加强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联动的“大调解”体系建设,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地化解行政争议。如我院审理的原告许代建诉被告罗源县政府、罗源湾北岸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海上养殖拆迁补偿协议一案,原告是一名信访老户,长达8年的信访未能解决其海上养殖拆迁补偿问题。我院受理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建议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罗源县政府专门派一名副县长前往签署协议,原告也及时得到补偿款。长达8年的纠纷在半年时间里得到彻底解决,双方对此均深表感谢。
二、海事行政案件审理情况
2016年3月1日-2019年10月30日间,我院共受理各类海事行政案件163件,其中海事行政诉讼案件57件,海事行政审查案件102件,行政赔偿案件3件,行政管辖权案件1件。案件受理呈现如下特点:
(一)从案件数量看,受案呈逐年上升趋势,海事行政审查案件上升幅度明显。
年份类型 |
2016年(3月1日起) |
2017年 |
2018年 |
2019年(至10月 30日) |
行政案件 |
12件 |
8件 |
13件 |
24件 |
海事行政审查案件 |
10件 |
14件 |
48件 |
30件 |
行赔案件 |
0件 |
2件 |
0 |
1件 |
行辖案件 |
0件 |
0件 |
1件 |
0件 |
(二)从案件的主体和案件类型看,涉案主体逐年递增,以海洋与渔业及海事部门为主,主体呈现多元化态势。海事行政案件中的行政主体2016年主要是海洋与渔业局,随着海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逐步增加海事局、地方海事处、港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2019年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增加自然资源局、生态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行政机关。涉海行政案件类型也呈现多元化态势,2016年-2017年主要受理的类型包括燃油补贴发放等渔业行政处理案件、海洋行政征收等,随着国家海洋环保督查力度的不断加大,涉及海事行政处罚、海事行政许可等类型案件增多,同时还受理了行政垄断、行政委托等新类型海事行政案件。案件标的上,开始出现标的额超亿元的案件。还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人数超千人的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
(三)从案件地区分布看,涉及沿海六地市,但分布不均衡。
地区年份 |
漳州 |
厦门 |
泉州 |
福州 |
宁德 |
莆田 |
2016 |
6件 |
8件 |
3件 |
2件 |
3件 |
0件 |
2017 |
1件 |
8件 |
3件 |
3件 |
7件 |
0件 |
2018 |
26件 |
8件 |
16件 |
4件 |
7件 |
0件 |
2019 |
1件 |
7件 |
10件 |
13件 |
22件 |
1件 |
尤其海事行政审查案件的地区分布更加不均衡。漳州、泉州、宁德,个别年份因专项执法出现案件突增,其他年份则案件较少。厦门各年份的案件数均较平稳。
地区年份 |
漳州 |
厦门 |
泉州 |
福州 |
宁德 |
2016 |
0件 |
6件 |
0件 |
1件 |
3件 |
2017 |
0件 |
5件 |
1件 |
2件 |
6件 |
2018 |
20件 |
7件 |
14件 |
2件 |
5件 |
2019 |
0件 |
5件 |
0件 |
6件 |
19件 |
(四)从案件处理结果看,结案率方面,海事行政案件在2016年至2019年间年度平均综合结案率为86.91,保持了较高的结案率。从审理时间来看,行政诉讼类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为90.5天,行政非诉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不到30天,审理
周期短、效率高。审理质量较高,已审结的诉讼案件中上诉案件为19件,没有一件被发回重审、改判。裁判结果方面,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居多,判决确认违法的案件所占比例不高,海事行政机关败诉率为30。具体情况见下表:
结案方式年份 |
判决 |
撤诉 |
驳回起诉 |
调解 |
其他 |
2016 |
8件 |
2件 |
1件 |
1件 |
0件 |
2017 |
3件 |
3件 |
1件 |
0件 |
1件 |
2018 |
2件 |
3件 |
2件 |
0件 |
3件 |
2019 |
2件 |
2件 |
2件 |
0件 |
1件 |
综上,这几年海事行政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但受涉及行政领域不广以及宣传力度不够等因素的影响,增长幅度不大。随着海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和宣传力度的不断加大,案件数量和类型将进一步上升,这不仅对海事行政审判工作和涉海行政机关执法工作提出新的挑战,也对加强行政争议的源头治理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
三、涉海行政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适用不够准确、规范
依法行政、合法行政的观念已普遍确立,我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处理讼争行政行为中均能做到援引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尚未发现因被告无法律依据实施行政行为而被判决确认无效的案件。但也存在所援引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充分性欠缺的问题,法律适用的能力、水平有待提高。如在行政机关向渔民追回先前误发多发渔业油补款的案件中,部分行政机关虽在追缴通知书援引规范性文件依据,但所援引的条款系规定行政机关有追缴油补款职责的条款,未援引关于扣发、减发油补款理由的条款。另有个别行政机关直接在追缴通知书中将审计署、检察院的督促追缴函件作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
(二)证据意识不强,不注意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存
一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重视事实梳理,
事实认定存在法律逻辑跳跃,或是不重视证据的及时固定,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如油补案件中,追回油补款的理由通常是依据渔民的一些渔业违法违规行为。但在认定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时,不应当直接否定在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有的行政机关发现某一渔船实际是“大机小证”,本不能通过船舶检验却实际获得了船检证书,继而以该船检证书作为申领材料之一领取了油补款。行政机关在追缴油补款时,没有先启动对船舶检验证书的撤销程序,而是直接以渔民的渔船状况与船检证书不符为由作出追缴油补款决定书。如此处理,实系突破了在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再如在违法填海用海案件中,部分行政机关的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针对当事人的用海海域界址、面积的测绘,部分行政机关没有事先通知当事人到场指界,直接自行实施测绘,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行政程序不公正,损害其知情权、参与权。还有部分违法用海案件实系众多的村民集资共同实施围填海,但行政机关只对其中很少几个村民进行调查后便以之为违法行为主体进行处罚,导致违法主体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不严谨
在法律规范明文规定了某一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程序时,行政机关基本都能遵守法定程序。但对法律规范尚没有规定程序事项的工作领域,部分行政机关尚未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不重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知情权、参与权,有时甚至略显专断。如油补案件中,虽没有法律规范规定追缴油补款的程序中应当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但目前行政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基于程序正义原则,必须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部分行政机关没有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而是径行作出追缴决定,唯一履行的程序是将追缴决定通知当事人(个别行政机关甚至将直接送达亦省略,以公告送达)。在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方面,还存在如下瑕疵:有的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3天的陈述申辩期,但在第三天未届满时就作出了处罚决定书;有些部门规章规定陈述申辩期是3天,但规章附则部分规定“天”是指工作日,而部分行政机关未予注意,按自然日计算。
(四)行政决定的执行环节存在工作盲点
随着行政机关的法制管理、监督、培训工作的不断强化,行政机关的书面行政决定合法性方面的瑕疵趋少。但后续执行环节的各种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如部分行政机关在向当事人送达追缴前一年度油补款的追缴决定书后,当事人拒不缴回,便决定从当事人后一年度应发油补款中直接扣回,忽视了行政机关并无强制执行追缴油补款决定的法定强制执行权。这反映出部分行政机关重视行政处罚职权的有无、是否超越职权问题,但却没有执行职权的有无、是否超越职权的意识。再如一些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不起诉、不复议处罚决定的,因内部管理机制缺位导致非诉执行申请未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四、相关建议
(一)加强协作,以法治方式助推海洋强省建设
一是建立涉海行政执法标准统一机制,规范船舶登记、海域审批、海事管理等行政程序,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跨部门行政执法造成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二是提升涉海行政执法队伍专业水平,保障行政执法质量。从提高队伍执法水平入手,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组织好对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各级法院发布的典型行政案例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涉海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建立较为完善的行政执法队伍运行机制和工作格局。三是注重对涉海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总结和梳理,不断提升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涉海行政执法能力,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二)良性互动,促进争议实质化解
一是积极探索建立涉海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良性互动工作机制,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推动将涉海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重要内容,加强督查检查,完善考核评价体系,推动责任落实。二是顺应海洋经济强省建设提出的司法需求,加强涉海司法与行政的协作互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三是加强联动共治,努力探索建设涉海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邀请基层组织、专家学者、律师等第三方力量参与调解,营造安定稳定的社会环境。加强对涉海行政争议领域问题的研讨和论证,通过联席会议、座谈研讨、联合调研等多种形式,探索解决的方法途径。完善司法建议和白皮书制度,加强业务交流。
(三)深化改革,优化海洋经济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是通过修订完善涉海行政机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明确权力行使的边界。二是深化改革,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坚持放管结合,规范涉海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推动依法精准放权、降低制度成本,整合审批、服务、执法等职能,改善监管方式,优化政府服务。三是积极营造良好的海洋经济营商环境,及时修改、废止与优化营商环境需求不一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除废改现有政策中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的内容,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促进海洋经济主体公平有序竞争。
今后,我们将继续在提升行政审判质效,促进行政争议有效化解,增加司法、行政良性互动,立足涉海行政审判,积极推动依法治市、依法治省,推进海洋经济强省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法治国家创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强制执行陈忠义等人海事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宁德三都湾湿地是福建海湾型滨海湿地的典型代表,被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的“中国重要湿地名录”。宁德环三都澳湿地水禽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是三都湾国家重要湿地的核心部分。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等人未经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海域实施围海养殖工程建设,严重侵害自然保护区,导致局部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被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列为整改对象。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陈忠义等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罚款。陈忠义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催告后,陈忠义等仍拒不履行义务,该局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是依法行使海域使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随后,厦门海事法院启动非诉案件的
“裁执分离”机制,确定由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退还海域、恢复原状,同时协调福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联合执法,并参照强制迁退不动产的执行程序,指导制定了《强制退海行动工作预案》《风险防控方案》等执行方案,明确实施强制执行的流程步骤和事前公告、第三人在场见证、执行笔录制作、执法活动视频记录、现场物品
(养殖物)造册、保存、移交等工作规范和工作要点。2018年7月至8月,在法院监督下,相关行政部门组织千余人、十几台挖掘机,通过四昼夜强制执行,拆除了违建的养殖管理房,在围海长堤上开挖豁口、拆除闸门、清除淤泥,引入海水恢复被占海域自然状态。因此案示范和带动,最终将不符合生态自然保护区规划的170公顷养殖设施全部清退,实现了滩涂内外水源的有效交换,还原湿地。经定期生态监测,退养还湿后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优化,生态物种进一步丰富,生态效益初步显现。
三、典型意义
非法占海、围海、填海是近年来我国近海海洋生态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也是海洋污染防治攻坚战中的“痛点”和
“顽症”。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强制执行,由于涉及海域面积广,责任主体人数众多,构筑物拆除、土方清运工程量浩大,往往难以有效实施。人民法院从
强化司法审查、严格执行程序和规范执行行为入手,统筹司
法和行政资源,缜密组织实施“裁执分离”,协调各方力量强力推进执行攻坚,拆塘清淤、退养还湿,还海洋以宁静、和谐、美丽,取得良好的生态效果。本案的圆满执结,为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破解涉海洋生态司法“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同时,通过监督支持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完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机制,指引海事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法治化水平。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日,被告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向原告刘永弟送达《006号收回油补通知》,以刘永弟2012年曾两次被渔业行政处罚,根据国家油补政策文件应当扣减当年度50油补款(180630.04元)为由,通知刘永弟缴回多领的2012年度油补款180630.04元。刘永弟拒绝缴回。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核发刘永弟2014年度油补款时,决定在刘永弟可领的
2014年度油补款中直接扣回对应金额(180630.04元)。2017年4月15日,刘永弟向厦门海事法院诉请撤销被告2012年时
对刘永弟的渔业行政处罚以及《006号收回油补通知》。诉
讼中,被告向刘永弟送达010号《通知书》,通知拟补发之前扣发的2014年度油补款180630.04元。010号《通知书》分为行政机关留存联、当事人持有联。但当事人持有联与行政机关留存联相较缺少下述内容:“我局于2015年7月3日送达的油补收回通知另行处理”。刘永弟于是撤回了要求判令撤销《006号收回油补通知》的诉讼请求。针对刘永弟保留的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刘永弟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006号收回油补通知》,缴回多发的2012年度油补款180630.04元。刘永弟遂再次起诉,诉请判令撤销《006号收回油补通知》。被告辩称,刘永弟在前案中撤回了要求撤销《006号收回油补通知》的诉讼请求,现刘永弟又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刘永弟确实构成撤诉后再行起诉,但不应驳回起诉。根据被告陈述,其之所以在扣走之后又返还油价补助款,是考虑到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006号收回油补通知》的,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自行从2014年度
油补款中直接扣回。故在诉讼中自行纠正行为瑕疵,向刘永
弟返还其应得的2014年度油补款。但被告并没有将其上述考虑、决定,全面地告知刘永弟。且在向刘永弟送达的010号
《通知书》中缺少了“我局于2015年7月3日送达的油补收回通知另行处理”这句话。缺少这一内容,再加上被告未明确提示刘永弟注意2014年度与2012年度的油补款区别,刘永弟作为普通自然人极易产生混淆,从而导致撤回对应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留存联与行政相对人持有联的重要内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机关一般的公文发送习惯,违背常理。对于由此产生的歧义、争议,应当作出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解释,而非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永弟属于有正当理由的再行起诉,应保护其合法诉权,不应驳回起诉。经审理,厦门海事法院认定《006号收回油补通知》合法,判决驳回刘永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永弟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自纠行政行为,但有时并非终局性地撤销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全部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充分告知其自纠所基于的理由及后续的处置方向。相对人由于知情权未获充分保障,很容易产生混淆误解进而撤诉。从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对行政机关告知内容的瑕疵应作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解释;行政机关不得从其不当作为中获利这三个因素考量,应当将行政行为的告知内容瑕疵作为行政
相对人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而不应当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的一个典型案例。行政诉讼法下,设立撤诉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滥诉,维护行政管理关系的安定性,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但是,实践中行政相对人撤诉的动机、原因非常复杂,有些情况下是行政机关有意无意的误导所致,如法院经审理发现行政机关的作为确实存在明显误导性,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则在法律适用时应尽量做不利于行政机关的解释,合理掌握裁判尺度,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行政诉权为要。
叶孝翁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德海事局、第三人林辉兴不服海上交通行政处理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叶孝翁所属快艇与第三人林辉兴所属快艇在霞浦县近海海域发生碰撞,导致林辉兴所属快艇上一名乘客落水受伤。该乘客遂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叶孝翁、林辉兴要求判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诉讼中,2017年11月2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德海事局作出闽( 宁)海事责
[2017]04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孝翁对事故负
主要责任。叶孝翁不服,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德海事局所作《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主管机关针对陆上的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律实践中均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15】1号)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制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作的陆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性质相同,无实质差异,所以法工办复字【2015】1号答复之意见,本案亦应参照适用。厦门海事法院认定行政机关所作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叶孝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针对水上、海上事故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诉的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在行政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外延非常广泛,包括户籍登记、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公证、行政证明、产品质量认证等等,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仅就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而言,其作用是在后续衍生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仅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经调查后形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水上、海上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调查报告不可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妥善审理,明确了水上、海上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诉的问题,回应了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争议。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台《关于印发福鼎市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 2015-2016 年度
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福鼎市辖区渔民申请海洋
捕捞渔船更新改造补贴时,所委托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应限于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机构。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项规定,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方案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指定。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指定行为均涉及渔船评估这一市场领域,其范围存在重叠;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前已经在福鼎市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将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定为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实际上排除原告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了加强渔业船舶评估市场监管的需要,可以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做出必要的规范,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范围的评估机构的方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海事行政垄断的典型案件。海事行政垄断指
涉海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违法指定特定企业从事特定业务、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他涉海企业参与竞争等行为。它侵犯了海洋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对涉海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乃至涉海政府部门的内外形象都会造成较大破坏和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明令禁止。本案中,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就是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有力维护。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民、法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运用行政诉讼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监督和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许长征诉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厦门市政府曾于2006年在案涉的同安湾海域实施退出水产养殖的工作。《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安湾海域水产养
殖退出的通告》第二条规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严禁任
何单位和个人在退出范围内继续投放养殖苗种和增设水产养殖设施”;第三条规定“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退出范围内的所有水产养殖业者(包括网箱养殖、浅海吊养和滩涂养殖者)应携带身份证件及相关养殖情况真实资料,到养殖海域所在区政府如实申报登记……逾期未申报登记的,按无主财产处理”。2006年6月,许长征所在的西滨村对吊蛎等养殖种类的补偿金进行发放并经村民签字确认并领取。本案中许长征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在案涉海域从事养殖生产。2016年11月,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案涉海域进行海域治理,在没有告知和做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拆除该海域的养殖设施。许长征不服,诉请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确认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清除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2006年政府推动的退出水产养殖工作实施完毕之后,案涉海域的海蛎均应当视为无主物,所以案涉清除行为不违法。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市政府2006年实施的退养工作中的通告仅是针对
2006年退养工作之前已播种的养殖物;鉴于海蛎是当季播种的活体,许长征在案涉海域养殖的海蛎,明显不是2006年之前播种,不受该通告的约束,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无主物。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于在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的
成片且存在人为养殖痕迹的竹蛎,不应推定为无主物。从执
法程序角度讲,《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整改,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规范其行政行为,对于该片海域的整治,应给予许长征一定的整改期限后方可强制拆除,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未依法通知许长征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厦门海事法院遂判决确认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16年11月作出的清除许长征养殖海蛎及其养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对于无主财产的认定、处置问题,是海上行政执法实践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除了诸如本案这类海上养殖物之外,还有被疑似遗弃的三无船或者是沉船等。本案的审理、裁判,为行政机关认定、处置海上无主财产问题提供了依循思路。针对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的疑似无主财产,不宜依据案涉地域、海域若干年前已经过政府征收,来推定凡是在经过征收的地域、海域内发现的设施及财产,均视作无主财产,可以不经任何法定程序清除。虽然违法养殖、非法搭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养殖物、搭建的建材等,法律仍然认为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推进强拆前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回收以避免经济损失扩大。本案中,对于明显是
有主物的海蛎及海蛎养殖设施,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
作出合理判断,行政机关理应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先行催告。若无法找到明确的海蛎设置所有人,则应当在案涉区域周边村居进行公告。同理,对于海上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的疑似无主小船等,也应当先经过公告查找所有人的程序。如果所涉物品价值较大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财产无主,经法院判决确认财产无主之后,行政机关方可收归国有或拆除。
许长征诉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渔业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许长征在案涉的同安湾西滨村滩涂养殖海蛎。2016年11月,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没有告知和做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拆除许长征的养殖设施。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清除行为违法。许长征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判令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赔偿损失100余万元(直接损失273578元,可得利益损失80余万元)。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未申请本案鉴定,厦门海事法院应许长征申请,决定对其在案涉行政强制行为中所受损失委托鉴定。因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福建天
泽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材料过少无法确定案件的具体情况。
厦门海事法院依职权向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海蛎苗的价格进行询价,该价格认证中心亦无法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养殖产品价格认证。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许长征的损失客观存在,但相关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仅就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进行认定,酌定许长征因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五万元。宣判后,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妥善解决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明
原告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合理保护原告索赔权的问题。原告虽
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金,却没有任何第三方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损失进行评估或认定,也未提供其他与之相适应的合法原始有效证据,仅凭收款收据、送货单、雇工工资表等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均无法核实,鉴于行政相对人无法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行政相对人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行政相对人面临赢得行政诉讼却失去赔偿权的窘境。厦门海事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损失无法鉴定的客观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本案中明确了一个重要的裁判尺度,若行政违法强拆的对象是违法养殖设施的,对于养殖物的预期收入损失,不认定为合法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保护;仅判决赔偿养殖设施本身的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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