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皮书

厦门海事法院支持保障船员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审判情况通报(2016年-2021年)

时间 : 2021-10-31 16:08

厦门海事法院支持保障船员服务行业

高质量发展审判情况通报

 

2016.12021.10

 

海运是国际物流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贸易90%以上通过海运完成,中国进出口货运总量90%以上也是通过海上运输进行。船员是水上交通运输的重要人才资源,对保障海上物流链畅通、稳定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服务和推进交通强国建设等重大战略至关重要。船员与船员服务行业是海运经济最基础、最重要的两大生产要素。据统计,目前中国共有注册船员177.4万人,位居世界第一。我国已先后与27个世界主要海运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近年来年均外派海员超过13万人次,我国船员证书的含金量不断提高。身心健康、素质良好的船员队伍和管理规范、同国际接轨的船员服务行业,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与发展、提升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厦门海事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公正高效审理涉船员服务纠纷案件,努力打造海事审判精品,积极完善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延伸海事司法服务,不断提升船员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为促进船员服务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涉船员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4号)于20115月发布之前,船员服务合同纠纷通常被包含在传统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中审理,适用法律也多局限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前述司法解释性文件后,船员服务合同纠纷才得以正名,被单独作为一类特定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相应的法律适用也发生了变化。剔除传统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161-202110月间厦门海事法院共受理船员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05件,收案标的金额近4000万元。总体上,此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多以船员服务机构和境外船东作为共同被告此类纠纷中,船员服务机构即外派机构和境外船东作为共同被告的占比达70%,诉请类型较为固定,主要是外派船员向外派机构和境外船东索要工资、遣返费用或伤亡赔偿金,也有的主张其他劳动报酬、社保待遇、病假工资,如境外船东支付的社会福利费的归属、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以社保待遇为诉请主要内容的案件往往纠纷发生时间跨度大、当事人积怨深。此外,船员外派机构以船员提前解约或违法失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船员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也占一定比例。

(二)涉境外案件占比高船员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船东或船舶超过90%登记在境外,地域上遍及亚洲、欧洲、非洲、南北美洲、大洋洲的4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涉案船舶未驶达境内港口的情况下,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存在较大困难。船员服务合同纠纷涉外性强,与我国船员总量位居世界首位、海员外派规模逐年增大有密切关系。此类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均涉及国际公约、域外法适用等法律问题,而由于域外法的查明存在实际困难,法律适用成为一大难点。

(三)群体性纠纷数量较多船员服务合同纠纷中,因境外船东经营不善或弃船,导致同一船舶的外派船员,或者同一外派机构派往不同境外船舶的船员集体到法院起诉的系列案件较多,群体性纠纷占比较其他类型案件更高。此种状况在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全球爆发以来尤为明显。因境外船东下落不明或消极应诉以及外派机构拒绝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等原因,船员多在诉讼前辗转维权未果,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较高。

(四)法律关系定性较为复杂。船员外派涉及船员与外派机构、船员与境外船东、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由于法律法规对船员外派机构的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 而外派机构因经营模式多样化,有时兼具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双重身份,有时只是为船员提供外派服务。在不同的外派模式下外派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尤其是应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等问题基本成为此类案件的固有争议。

 

二、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举措

()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准确理解、适用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2006)等国际公约精神,遵守国际惯例,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参考借鉴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学说,考察案件行使域外管辖的条件,通过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的方式,实现中国法的域外适用,为中国法域外适用保护我国境外劳动者权益提供司法实践经验。根据船员零星外派的行业特点,在法律关系定性上实行与境内劳务派遣相区分的理念,既重视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又着力维护船员外派机构的正当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针对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船员工资等款项船舶优先权的认定与处理长期没有统一认识与做法的状况,大胆先行先试,出台《厦门海事法院关于船员工资和其他款项船舶优先权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提供有力海事司法保障。

(二)落实便民利民举措,努力减轻船员讼累。船员长期在海上作业,与岸上沟通联系不便,且大多证据意识薄弱,发生纠纷后客观上存在维权难的问题。为此,厦门海事法院建立了涉船员权益保护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的绿色通道,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常态化协调机制。整合诉前咨询、登记立案、释明指导、诉调对接等功能,在诉讼服务中心开通配备诉讼服务自助终端、智能导诉系统,推进诉讼服务一站式便利化建设。拓展司法张力,对船员申请扣押船舶免予要求提供反担保,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船员予以司法救助,引入司法援助,畅通船员维权通道。依托福建移动微法院,建成互联网庭审平台,互联网开庭、互联网调解等互联网司法操作办法同步完善,减少了船员往返奔波,“千里瞬时解纠纷”不断呈现。

(三)着力延伸司法服务,助力行业健康发展。针对船员外派服务法律关系复杂、牵涉利益广泛的实际,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召开听证会,广开言路,听取船员、境外船东、船员外派服务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门市总工会、高校研究人员、律师等各方意见,使司法裁判尺度更加契合行业实践。不定期走访福建省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等单位,及时了解行业发展状况、服务需求,通报最新的船员外派服务司法动态,引导协会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外派船员社会保险大多处于空白状态的问题,院领导还带队深入开展调研,向全国政协提交《关于加快完善境外就业劳动者参加国内社会保险制度的提案》,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我国公民在境外就业的法律保护。

(四)穷尽各类执行手段,兑现船员胜诉权益。优化执行指挥中心和执行服务内外两个窗口,以涉船员等民生案件为重点,创新用活执行举措。对船东下落不明或没有偿债能力的案件,在诉讼阶段及时启动船舶评估拍卖程序。对船东弃船等特殊情形,采用动员船舶抵押权人、船员外派机构等第三方先行垫付船员工资的方式,促使船员合法权益及时落到实处。为解决船舶拍卖效率不高、价值贬损较大的问题,突破传统拍卖方式局限,采用淘宝拍卖等互联网拍卖方式,充分拓展竞买人范围,使船舶在执行中以高价拍卖。

 

三、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未安排船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经营行为不合规。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及我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保证外派船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中的一家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涉及船员权益的内容应当相互一致,并且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但实践中一些外派机构存在不规范经营现象,具体表现为:外派机构本身不具备外派资质;未促成船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或者相关行业单位中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与境外船东所签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外派机构同境外船东签订的配员服务协议不一致,或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船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船员;不少外派合同名为代理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居间合同等,实质内容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范畴,外派机构甚至在实际履行中采取控制船员证书等方式,限制船员劳动自由。

2.外派船员社会保险多处于空白状态,亟需补充完善。纠纷所涉境外船东或境外船舶登记国和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自成体系,保险对象、保险待遇、资金筹集机制、支付方式等各不相同,且往往对跨国流动人员在国籍、过去居住国、现在居住国、缴纳时间等方面有诸多限制条件或要求。而船员外派通常以短期为主,即使符合参保范围,也很难具备在当地领取社会保障待遇的资格和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仅适用于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境内船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到境外务工的情形,往往不在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劳动法》可为外派船员提供的保护力度较低。我国《社会保险法》虽然明确了公民参加社保和享受社保待遇的基本权利,但具体制度中,《社会保险法》及其下位法规、规章仅对境内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作了规定,没有为境外船东缴费设计“接口”。

3.船员外派中各方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较大分歧2012516日国务院通过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国外雇主三方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与国内劳务派遣关系相区别的较全面的规定,但该条例附则中同时明确外派船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员条例》以及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因目前未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另行制定明确规则,司法实践中对船员外派机构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或应承担何种法律义务存在较大分歧,易产生“同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统一乃至混乱的现象。

(二)建议

1.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内法规定。船员外派机构应严格依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要求完成“规定动作”,如保证外派船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与配员服务协议一致的劳动合同,同时及时告知船员,保障船员的知情权;在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避免因未落实上述法定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船员在登船服务前应与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签订相应合同,并仔细核实相应合同条款是否一致,避免发生纠纷后陷入维权困境。

2.通过保险分散经营风险,加强外派船员职业保障。外派船员作为我国公民理应有权获得国内社保,但《社会保险法》并未就此预留专门“接口”,对此可尝试比照有关灵活就业、自由职业人员参保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现境外就业与境内参保的对接。鉴于目前社保部门对此尚无具体规定,且在短时间内该状况不太可能得以改变的情况下,外派机构可积极尝试用为自身投保责任险或为外派船员投保意外险的方式,通过商业保险分散外派机构的经营风险,同时也加强外派船员的职业保障。此外,若外派船员在境外可获得的劳动保障待遇高于境内标准的情况下,可尝试安排外派船员参加境外劳保。

3.加强调查研究,促进实体经营与现行规定的衔接,在时机成熟时推动立法完善。综合社保及其他问题进行系统设计,就外派船员等劳工保护专门立法。改变现行立法主体多头、内容分散、法律层级较低、过于倚赖部门规章、偏重从劳务合作角度进行规范的情况,在强化船员权益保护观念的基础上,按劳动法的域外效力、涉外劳务派遣制度、涉外劳动权利的救济、涉外用工管理与社会保障的国际协作制度等为架构进行组织,重新整合梳理修订现行规定,增补相关内容,同时提升立法层级,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海外劳工保护法,以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立法中明确不同类型船员外派中法律关系性质,明确船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三方的权利义务,使其在外派实践中有法可依。

 

四、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

(一)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先锋荣耀公司、诺斯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1112日,海隆公司与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提供适职船员上船服务,船领薪由船东以现金方式在船上发放给船员,家汇款及遣返保证金汇至海隆公司账户。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先后介绍多名船员至“GLORY ADVANCE”轮上工作。诺斯公司为该轮的ISM管理人,荣耀公司为该轮所有人。自2012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船领薪、大船补贴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的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支付给船员,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待给付。海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海隆公司2013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该船,后又申请拍卖船舶。2013126日,该船以5870万元拍卖售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外派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处理。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代理费是其与诺斯公司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荣耀公司系案涉船舶的所有人,是船舶优先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在船舶拍卖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一、荣耀公司在船舶拍卖价款范围内向海隆公司支付船员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及利息;二、确认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对“GLORY ADVANCE”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海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为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社保、遣返费用等具有船舶优先权。同时针对越来越多的船员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派遣机构就业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务或派遣机构有协助、支持和保障船员向实际用工单位维权的义务。本案中,法院明确船舶优先权的依据主要基于海事请求的类别,权利主体或请求人的身份不局限于船员,确认船员外派单位接受船员债权转让后,有权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充分发挥和运用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机能,为船员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协助船员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通过正向指引和激励,推动和促进船员就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进一步夯实和强化了船员权益的司法保障。

【案号:(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01号】

 

(二)孙杰与厦门中远海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东方海外公司与香港航业海员合并工会、香港海员工会、香港商船高级船员协会(以下简称香港三会)于201510月签订了《集体谈判协议》,协议中约定船员因病被遣返后,在医疗护理期间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孙杰先后两次根据与厦门中远公司签订的船员服务协议,被外派到东方海外公司管理的“东方比利时”轮、“东方韩国”轮工作,并分别与东方海外公司和境外船东签订了雇佣合同。前一次外派期间,孙杰因患弥漫性筋膜炎向东方海外公司申请回国就医获准,但未获病假工资。孙杰于201810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补发病假期间的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虽不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但应考量是否属于劳动者保护基准的强制性规定规范范围内。本案劳动者是我国公民,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强制性规范应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不能都笼统地识别为强制性规范,只有涉及劳动保护的基准性法律才能识别为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设定的是劳动条件的基准,当准据法适用结果优于这个基准时,应优先适用较高保护标准。集体合同与个人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原则进行解释,个别劳动合同只有在规定了比集体合同更为优越的条件时方可取代集体合同的规定。案涉《集体谈判协议》明确约定船员患病期间享有病假工资,东方海外公司应按约履行。据此法院判令东方海外公司向孙杰支付病假工资5170美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劳动力跨境流动日益成为国际社会的常态,涉外劳动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具有复杂性与独特性。此类案件准据法确定的特殊之处在于船员与雇主的劳动关系形成于境外,而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是具有高度属地性质的部门法,一般仅适用于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法院地国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是否作为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于域外劳动关系,这个问题涉及法律域外适用条件、国际私法保护性冲突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涵盖范围认定等多个国际私法理论在实践中的综合运用。本案参考借鉴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学说,考察案件行使域外管辖的条件,通过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的方式实现了中国法的域外适用,为中国法域外适用保护我国境外劳动者权益提供了司法实践经验

【案号:(2018)闽72民初880号】

 

(三)于忠涛等十八人申请诉前扣押基里巴斯籍“侨泰”轮(MV QIAO TAI)案

【基本案情】

于忠涛等十八名船员受雇到李瑛和陈立新共有并由香港鸿羽船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基里巴斯籍“侨泰”轮(MV QIAO TAI)上任职。该轮自20159月靠泊福建东山港后,船东因为债台高筑而弃船,船公司也断了与船员的联系。201512月初,船上油料、物料供应即将弹尽粮绝,被拖欠了合计约63万元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的十八名船员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船。东山外轮代理公司因被该船拖欠十几万元代理费也打算扣船。

【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查船员申请诉前扣押船舶的相关材料后,发现十八名船员来自浙江、江苏、辽宁等不同地区,持有较为完整的船员聘用协议、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较有力地证明其与船公司、船东之间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欠付工资及劳务报酬的事实。在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侨泰”轮属于可扣船舶后,法院简化手续、免收扣押船舶担保金并及时作出扣押船舶命令和民事裁定书,在东山港实际扣押了船舶。在了解到船舶已抵押给交通银行舟山分行后,承办法官主动联系该银行,说服其出面接管船舶。最终银行根据法院的引导,与船员、东山外轮代理公司分别达成相关协议,银行出面担保支付船员被拖欠的工资以及外代被拖欠的代理费,东山外轮代理公司放弃扣船的申请,船员们向法院申请解扣船舶,法院依法作出了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和民事裁定书后,船员们配合银行将船舶开回舟山处理。

【典型意义】

船员与船公司或船东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船员为讨薪而被迫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情形极为普遍。十八名船员申请扣船时,船东已经弃船且下落不明,船公司也已失去联系。根据常规做法,法官往往是作出民事裁定、扣船命令张贴在船舶驾驶台,待船员在30日诉前扣船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后,再根据法律规定按部就班地向船东或船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待船舶不适合继续扣押、船员申请拍卖船舶后,机械作出拍卖裁定并公告发布拍卖船舶公告等。如果拍卖情况不理想,则可能需要历经一拍、二拍、三拍的流拍直至最后船舶被迫变卖(贱卖)。然后船员再从变卖款中受偿……这种做法从程序上看似乎无可厚非,但往往要拖上数月甚至数年时间。而在船东弃船的情况下,这种常规做法不仅会使船员工资的实现遥遥无期,使船舶价值因扣押时间的延长和船舶扣押期间维持费用与开支的增加而大幅降低,而且也让法院不得不额外承担起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管理、船上油料物料供应、船员伙食供应以及人身健康安全保障等工作,从而无谓消耗大量司法资源。本案的难能可贵之处在于从传统做法中跳脱出来,拓宽视野和思路,越过船东和船公司,把目光放到真正最关心和在意船舶价值高低的船舶抵押权人身上。从更有利于保护船员实际利益的角度出发,积极联系上船舶抵押权人,并通过对银行高层和董事会的多次法理情理并进的电话劝导,尤其是壹份既详细描述了船舶债务现状,又充分阐释了船舶长期扣押将对船舶抵押权造成极为不利后果的书面通知,成功说服银行出面接管船舶、积极清理债务。最终仅用短短四天时间,既快速高效地解决了船员工资的受偿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了船舶价值的无谓贬损和国有资产的流失,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为今后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

【案号:2015)厦海法保字第74号至第91

 

(四)陈孙卿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892月至20136月期间,陈孙卿先后与中泉公司及其船务分公司签订外派合同22份,约定中泉公司外派或介绍陈孙卿到境外船东所属船舶担任船员,期限为数月到一年多不等。外派期间,陈孙卿根据外派合同约定从境外船东及中泉公司处领到工资,由家汇款、船发薪水、休假金三部分构成。每次外派上船前中泉公司均应太古公司要求制作《船员薪水单》,以代理机构见证人的身份与陈孙卿一同在其中签字确认。《船员薪水单》显示陈孙卿的工资包括家汇款、船发薪水、休假金以及社会福利费四部分,即比外派合同约定及陈孙卿实际领到的工资多了一笔每月160美元左右的社会福利费。200312月至201311月期间该费用累计为14028.36美元。中泉公司认为,《船员薪水单》是迎合ITF(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工资标准而制作、名不副实,社会福利属于外派企业向太古公司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用,由中泉公司统筹用于所有外派船员,船员个人无权要求给付或用于缴纳五险一金。陈孙卿认为,社会福利费系用于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中泉公司未用于缴纳,在陈孙卿业已退休、自行缴费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中泉公司取得社会福利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因此成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福利费是中泉公司代表陈孙卿等船员与太古公司约定,并受太古公司委托管理,用于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船员享有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缴纳个人所得税。中泉公司抗辩社会福利费是太古公司支付的综合管理费,《船员薪水单》是迎合ITF的工资标准而制作等缺乏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312月至201010月,中泉公司与陈孙卿成立劳动关系,其取得社会福利费没有合法根据。但参照财政部、外经贸部《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97]8号,下称外派人员工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中泉公司可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25%的服务费,用以支付社保、福利待遇及管理费用。因具体收费标准合同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参按25%比例酌定,由此社会福利费因抵充服务费而消灭,但中泉公司在该期间应为陈孙卿办理社会保险。双方2010122日及此后所签的合同为服务合同,中泉公司不负有为陈孙卿办理社保的义务,可收取的服务费根据外派人员工资补充规定第四条,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12.5%。鉴于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标准为4%。据此,中泉公司收取的社会福利费中17592.03元构成不当得利,扣除中泉公司已返还的8460.4元,还应支付9131.63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生效背景下,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海员外派社会保险福利的典型案件。《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目前国际海事界四大国际公约之一,被誉为全球海员的“权利法案”。公约要求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要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船员对就业协议的知情权,禁止此类机构向船员转嫁经营成本。本案裁判认定船员外派中境外船东支付的社会福利费用于船员个人,在外派企业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费用用于船员个人情况下,判令其所收取的社会福利费构成不当得利,与公约精神相契合,有利于维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外派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我国海员外派起源于改革开放,初衷意在鼓励对外劳务输出,开拓劳务市场。外派人员工资补充规定允许外派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社会服务费,正是因应当时历史条件,为调动外派企业积极性而制定。此后交通部、国务院虽先后通过了《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但均没有明确废止该收费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可中泉公司可根据外派人员工资补充规定收取工资总额4%的管理费,较好地平衡了历史国情与当前立法趋势、外派企业与船员的利益。

【案号:一审(2015) 厦海法商初字第486

 

(五)汤义水、汤舜卿与裕祐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10月,汤义水、汤舜卿之子汤明利由厦门市泉海船务有限公司外派至台湾地区从事远洋渔业捕捞,双方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经台湾地区的昱铭海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转派,汤明利到公司所属“福积祥767”渔船工作。劳务期间,裕公司为汤明利提供各种福利待遇,并委托泉海公司在大陆为汤明利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因渔船遭遇海难,汤明利等船员失踪。汤义水、汤舜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泉海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资、抚恤金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泉海公司赔偿汤义水、汤舜卿32万元(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及裕公司支付的抚恤金1.5万美元等)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后汤明利因被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死亡,汤义水、汤舜卿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裕公司根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丧葬费等36669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鉴于海峡两岸渔工劳务合作自20062月恢复以来,两岸民间渔业对口机构通过签署协议所形成的渔工经营运作模式,后被海协会、海基会《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所确认与延续,已经成为双方彼此认可的惯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惯例予以处理。按照海协会、海基会《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所确认的海峡两岸渔工劳务合作的运作模式,渔工汤明利系因意外海难事故死亡,其家属理应依据汤明利所签订的合同,向裕公司主张相应的人身意外保险金以及适当的一次性抚恤金。双方当事人对《聘用船员协议书》的法律拘束力均予以认可,且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和两岸民间对口机构确定的救济模式要求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汤义水、汤舜卿再主张裕公司按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汤义水、汤舜卿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大陆海事法院根据海峡两岸相关协议精神进行实体裁决的首案。通过剖析两岸渔工权益救济模式的形成背景、运作架构、权利义务及其与后来《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的衔接、延续等情况,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厦门海事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准确厘清了大陆经营公司、渔船船员与台湾地区中介机构、船东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商业保险和雇主责任的竞合关系,公正判定大陆渔工与台湾船东之间的权益冲突。本案体现了厦门海事法院自觉将审判工作服务于两岸经济合作的大局意识,提炼了相应的裁判规则,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

【案号:(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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