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审判工作白皮书
一、总体情况
(一)基本数据
1.收结案
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2472件[1],其中新收2220件,旧存252件。结案2171件,结案率87.82%。新收案件数和结案数同比分别下降17.56%和20.42%。结案率下降3.9%。
全年受理诉讼案件1469件,其中新收1297件(一审海事海商案件824件,海事行政案件65件[2],其他案件408件)。新收诉讼案件标的金额374569.76万元。审结案件1257件(一审海事海商案件812件,海事行政案件68件,其他案件377件)。结案方式为判决305件,调解255件,撤诉265件,其他432件(包含非诉和其他方式结案)。累计诉讼结案率85.57%。
全年累计受理执行案件997件,其中新收执行案件920件,新收申请执行案件标的金额累计188373.86万元。执结914件,累计执结标的金额147780.78万元。执行结案率91.68%。
全年扣押船舶42艘,拍卖、变卖船舶29艘,成交21艘,成交金额为1.98亿元。
2.审判质效
(1)当庭裁判率为10.34%,较2020年上升2.53个百分点。
(2)诉讼案件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
(3)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为98.77%。
(4)调解率为49.68%,撤诉率为20.2%。
(5)一审服判息诉率为82.74%,较2020年略有下降。
(6)二审审结173件,改判2件,发回重审5件。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率为2.71%,与2020年相比下降幅度较大。
3.其他数据
(1)裁判文书网上公开1141件。
(2)庭审直播369场,观看次数为197286次,疫情期间网上开庭101次,庭审直播率为51.04%。
(3)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率为100%,审判流程信息有效公开率为99.83%。
(4)截止到2021年底,电子卷宗制作率达100%。
(二)亮点工作
1.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厦门海事法院关于服务保障加快建设“海上福建”的工作意见》《厦门海事法院关于服务保障“丝路海运”的实施意见》。
2.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制定福建法院首个外国法查明指南,审结全国首例依据企业破产法承认的境外破产程序案,被载入福建高院2021年工作报告。
3.支持高标准海洋生态保护,就厦门新机场、马銮湾新城等市政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海域使用、海域管理等问题、危险化学品运输执法问题,与涉海行政机关加强协商,在我省最大的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海洋生态司法保护协作基地”,在“世界海洋日”发布打击“三无”船舶等典型案例。
4.圆满化解一批涉疫案件,助力多家小微企业、港航物流企业等走出困境。审结因疫情引发的台企与航运巨头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标的达12亿元的4起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某渔业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5.促进船员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支持保障船员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审判情况通报》及五个典型案例。
6.制订实施《关于加强海事审判精品工程建设的工作意见》,3篇案例入选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8篇文书入选全球首部英文中国海事案例合集,4个案例入选福建法院年度相关典型案例。
7.深化涉台海事审判工作机制,发布全国首份涉台海事审判白皮书的工作被载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1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8.升级“1+7+N”海上“枫桥经验”工作机制,与福建省自然资源厅、海洋与渔业局、海事局、海警局等省级涉海行政单位签署多元协作协议,聚合涉海纠纷治理资源,服务保障“海上福建”建设。
9.构建“123+N”执行工作新模式,2021年度有财产案件法定期限内执结率98.77%,结案率91.68%,始终保持终本合格率100%和执行信访零纪录。
二、案件特点
(一)新收诉讼案件仍以传统海商海事纠纷为主,标的额大幅增加
2021年诉讼案件1469件,审结1257件,同比分别下降21.34%和33.24%,主要原因为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件大幅减少,数量从909件下降为83件,同比下降90.87%。从案件的分布类型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占比增幅明显,从2020年的12%增至27%,跃升至收案案由第一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等传统海商海事纠纷仍然是收案主要类型,居年度收案数前列。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及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虽从数量上未占前列,但收案数同比增幅较大。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涉及银行、保险公司、互保协会等金融机构的案件共计337件,占新收诉讼案件约24%,体现出航运金融类纠纷增多的新特点;从案件标的额看,2021年累计新收诉讼案件标的金额374569.76万元,同比增加152483.74万元,增幅达68.66%。其中标的金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5件,1000万以上至1亿元的案件有42件,500万以上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51件,100万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59件。类型涉及船舶抵押、船舶建造、码头建造、船舶权属、船舶租用、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等纠纷。大标的额案件中4件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均涉及政策性贷款,且同时存在多个担保工具,具有案情复杂、利害关系人多、社会影响较大等特点。
2017-2021年度诉讼案件收结情况对比图
2021年新收海事海商诉讼案由类型分布图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增幅较大,涉及纠纷环节多
2021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收案141件,同比增长74.07%,占一审海事海商案件17.11%,标的额约8606万元,结案128件,调撤率达56.25%。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持续推进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深入推进,航运业机遇挑战并存,加之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重要沿海港口、码头泊位紧张,航道拥堵比较严重,尤其因疫情防控政策导致封港,货物装卸作业不畅,船期延误事件多发。上述现象引发了航运业内大量的船舶滞期费、船货落空索赔、滞箱费索赔、集装箱超期堆存费和无人提取货物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增加。
(三)涉民生案件法律问题有新变化,审理难度加大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涉民生案件出现新的争议问题,加大审理难度。例如,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诉请的费用涉及下船后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所产生的交通、酒店等费用,以及隔离期间的工资标准等,上述隔离费用应如何在船员及航运企业之间分担,隔离期间的工资应按基本工资或其他标准支付等,均为该类纠纷新出现的审理难题;又如,非法活动中人损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近年来沿海打击非法采砂、非法捕捞、油品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力度明显加大,出现部分海上人身损害案件中存有违法犯罪活动情形,船员系从事雇佣违法活动中受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合法,遇民刑交叉问题时如何处理,以及是否适用混合过错原则等,均为较新类型的法律问题。上述涉民生案件出现的新争议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群体性关注程度高,裁决示范导向作用强,对法官的法律适用水平、办案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四)扣押、拍卖渔业船舶案件占比剧增
2021年扣押、拍卖船舶中渔船占比大幅度增加,除因诉前与诉讼中扣押新加坡籍“海洋恒星”轮(Ocean Stellar)等4条货船外,全年实际扣押船舶均为国内与远洋捕捞渔业船舶,共计38艘,占比90.48%,同比增加40.48%;拍卖、变卖渔业船舶25艘,占比86.21%。突增的原因在于,近海渔业水域污染和过度捕捞造成近海渔业资源持续衰退,水产品销售市场价格不断下滑,加之国家针对渔船建造、生产作业燃油补贴,渔业资源保护政策的变化及禁渔期影响,传统渔业船舶生产形势持续恶化,船东无力清偿债务,渔船被扣押拍卖。尤其在全球新冠疫情、用工成本上涨、油价持续攀升等不利因素的综合冲击下,传统渔业捕捞产业更是举步维艰。
三、年度案件中的专项问题和建议
(一)处理涉疫海事纠纷时应注意利益平衡
全球新冠疫情对进出口贸易、航运、远洋渔业等涉外经济领域产生深远影响,涉疫海事纠纷尤其是合同类纠纷占比呈增长趋势,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因疫情造成远洋渔业企业经营困难引发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涉外或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疫情管控措施产生高额集装箱滞期费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此外,还有个别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如何准确认定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如何合理保障疫情受困企业、从业人员的复工复产、如何避免因疫情导致诉讼过程延长等问题,成为审理涉疫案件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厦门海事法院深度解读最高院关于妥善审理涉疫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注重利益平衡,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发挥多元解纷作用,妥善化解了一批涉疫纠纷。建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涉疫纠纷时,以共担风险、利益平衡为处理原则,着力维持合同稳定性。若合同仍可履行尽量按约定继续履行,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无法按约履行,可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 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
(二)细化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管理监督规则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是指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于2020年3月11日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但对于如何缴纳、如何管理和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适用,尚缺乏细化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时,已开始探索设立案涉自然保护区专项基金制度,将赔偿义务人支付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打入涉案自然保护区专户,用于修复受损环境等。为更好发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作用,建议相关部门在现有法规基础上制定相关细则,推动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专项资金账户,确保赔偿金能够及时最大程度地用于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同时,为鼓励行政机关等主体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考虑建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相关案件的鉴定费用等可从中列支,提升广大适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更好维护海洋生态环境。
(三)规范非法围填海行政处罚标准
近年来,随着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强,一些执法机构重拳出击违法违规围填海,有效维护了海域安全。但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及违规围填海的海事行政案件时,发现涉海行政执法单位在理解与适用法律上存在偏差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明确,对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处以罚款,必须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作为罚款基数。相关行政处罚在计算罚款时却未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均适用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标准来计算罚款,导致无论非法占用海域时间长短,罚款的金额相同的现象。这一做法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比例原则,也容易导致当事人怠于整改,不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建议涉海行政机关对照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相关执法标准,依据个案非法占海和整改的情况,准确适用处罚标准,妥善把握处罚尺度,切实发挥行政处罚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功能和成效,推进海洋依法治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四、结语
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立足海事审判特色,积极服务和深度融入新发展格局,不断推进海事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2022年,厦门海事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持续推进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原告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以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波公司)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修理合同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加南拉美斯(Kannan Ramesh)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HC/ORC 6341/2020号命令西河公司进入司法管理阶段,并指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等人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之后该法官又作出HC/ORC 2696/2021号命令,将HC/ORC 6341/2020号命令中关于西河公司置于司法管理之下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9月10日,其余规定条款继续适用。该案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前,被告西河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其司法管理人的身份与地位。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西河公司申请认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实质是申请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依照上述规定,因我国与新加坡在跨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跨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方面,存在相互承认及执行的司法实践,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及破产案件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中承认案涉两命令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也无损害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虞,亦无证据证明会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委托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予以承认。此后,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依据企业破产法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案,也是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推动法律互惠司法实践的生动体现。在涉外国航企纠纷中,由于航企主要资产船舶具可移动性,当航企出现破产时,而其船舶又因位于我国国内引发纠纷,容易产生破产主体与资产分离的状态,因而需在海事诉讼中就相关域外破产程序进行确认,本案即为典型例证。厦门海事法院从互惠原则出发,尊重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就中国与新加坡两国或相关地区是否单就破产程序存在专项互惠进行审查,并最终以事实互惠的方式裁定确认案涉司法管理人身份和地位。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首次将《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对该条款的适用及发展进行了积极探索,填补了司法实践空白,为我国未来跨域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开放和包容,对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促进国际司法协助和司法交流合作、提升中国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被载入福建高院2021年工作报告。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5日,马士基有限公司(下称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自阿根廷运输装载于集装箱的冻鱿鱼至中国福建马尾港,收货人为百鲜公司。因自2020年下半年起,境外进口至福州马尾港的冷链货物实行新冠病毒检疫措施,案涉货物于2020年11月6日运抵中转港厦门时先行卸下,直至2020年12月21日才运抵目的港马尾。双方就中转期间额外产生的集装箱滞留费用的负担发生纠纷,马士基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百鲜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确因目的港疫情防控因素而无法正常履行,马士基公司将货物安全存放在目的港的邻近港口厦门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的规定,其本可以主张已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且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仍坚持等到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时,继续完成支线转运任务。马士基公司因疫情防控承受了额外成本负担,百鲜公司作为收货人,从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海运服务中实际受益。综合考虑疫情防控措施对集装箱货物中转滞留的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受益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百鲜公司补偿马士基公司集装箱中转港滞留费用的50%。一审判决百鲜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补偿款,驳回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认定中转港集装箱滞留费用数额,并判定双方对因疫情防控在中转港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和费用予以分摊。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本案对航运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坚持等待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后完成运输合同全部义务的行为给予了正面评价和司法支持,在目前航运经济遭受疫情巨大影响的背景下,对鼓励航运企业恪尽职守、促进航运复苏具有积极作用。判决合理确定相关费用数额,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依法保护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疫情影响下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原告厦门海警局与被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8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承租的“锦华118”船在进行尾水排海管工程清淤时,违反《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划定的倾废区域范围,将废弃物倾倒在厦门刘五店外侧附近海域,倾倒方量达64700方。该海域为厦门中华白海豚文昌鱼自然保护区,为海洋生态指标性物种、被称为“水上大熊猫”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白海豚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文昌鱼、黄嘴白鹭、岩鹭等12种珍稀物种的栖息地,被告的违规倾倒行为造成该海域较严重的生态损害。2021年8月24日,厦门海警局依法对海顺公司处以警告和顶格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委托专家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调查评估后,厦门海警局对海顺公司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海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61060元、专家评估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301060元。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厦门海事法院组成七人制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顺公司接受厦门海警局的上述赔偿请求,同意全额支付生态损害赔款,用于国家自然保护区修复和保护。法院对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案件调解后,被告立即将1281060元生态损害赔款支付给厦门中华白海豚文昌鱼自然保护区事务中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警法施行后,首例由海警机构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案涉违法行为虽已先受行政处罚(顶格罚款),但不足以填补生态环境遭受的实际损害,涉及环境行政处罚与民事公益诉讼对接的新类型问题,且因违法倾废海域位于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社会关注度高。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的依法受理,在全国海事法院中首次从司法层面确认海警机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主体及职责,体现海洋司法与执法在海洋现代化治理中的良性互动;审理中,法院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明确违法行为人应对行政处罚不足以填补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效地解决海洋生态行政处罚力度不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强化对破坏海洋生态行为的惩戒和震慑。同时,本案积极探索建立海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专项基金制度,以调解确认的形式将当事人支付的赔偿金设立为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基金,保障了生态修复资金专款专用,将海事司法保障的范围从确认污染损害赔偿延伸到海洋生态环境的实际修复环节,有力保护了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本案在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和社会影响方面具有创新指导和例证意义,为央视新闻、人民网等多家权威新闻媒体报道,彰显了海事司法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参与海洋现代化治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作用。
原告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远渔6028”船(以下简称6028船)、“福远渔9508”船(以下简称9508船)均为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所属远洋渔船。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渔保协会)承保了6028船的远洋综合险,保险金额153.6万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保公司)承保了9508船综合险,保险金额1590万元。2019年4月3日凌晨,6028船在毛里塔尼亚渔区锚泊时,被正在航行的9508船撞沉。宏东公司委托当地海事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相关材料发送银保公司,银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及另行委托调查核损等。渔保协会参照宏东公司为申请贷款委托的评估机构对6028船估算的价值向宏东公司支付互助理赔款1296691.2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9508船保险人银保公司提出索赔,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银保公司以渔保协会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碰撞两船同属宏东公司、其未收到理赔材料等为由进行抗辩。宏东公司认可渔保协会的索赔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保协会是《农业保险条例》所指的农业互助保险机构,其向会员签发的互助凭证就是该条例所指的农业保险合同。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未作规定,应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银保公司承保的远洋渔船综合险未排除对姊妹船的碰撞责任,故其仍应对9508船撞沉6208船给宏东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前两船态势、船员资质和值守状况以及两船吨位、长度、功率等方面的较大差异,酌情判定6028船、9508船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比例。据此判令银保公司赔偿渔保协会支付的6028船赔款92736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渔保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银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罕见的同一船东旗下姊妹船碰撞所引发的两船不同保险人之间的索赔纠纷,涉及渔保协会作为农业互助保险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姊妹船碰撞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条款的解释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本案梳理了《农业保险条例》和保险法的补充适用关系,准确界定渔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的互保凭证的法律性质和渔保协会的法律地位。同时,在对保险人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和责任的认定上,赋予保险人相对被保险人更高的义务。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引导国内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义务,从而提高保险事故的处理进程,真正实现保险分散风险的社会功能。本案判决生效后,银保公司迅速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同时修改了其保险单上的格式条款,侧面证明了本案判决在规范保险市场方面的价值和导向作用,对规范及促进我国航运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原告摩文等11人与被告华龙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底,停泊于福州罗源港的多哥籍外轮“HUA JIAN 1”10名缅甸船员及1名印尼船员,通过中国律师联系厦门海事法院,称该轮因船东香港法人华龙船务公司弃船,11名船员已在海上漂泊数月,面临补给不足断粮断电之险境,迫切希望厦门海事法院能尽快介入,帮助其追讨欠薪,早日下船归国。厦门海事法院向海事局了解该轮基本情况后,一方面迅速展开与外事办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对船员进行人道主义救助;一方面努力联系船东积极应诉,提前组织船东办理公证认证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并充分运用智慧法院手段,在远程视频对船员进行身份认证后予以立案。
【裁判结果】
在福州外事办、罗源县政府、福州海事局等主管部门及厦门海事法院的通力协作下,“HUA JIAN 1”轮于2020年12月启动国际人道主义救助程序,外籍船员得以离船上岸进行隔离。法院在前往海事局调取相应材料后,通过福建微法院进行了线上调解,该起外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在立案后两周内成功调解结案,11名外籍船员在欠薪得到确认后安心回国。
【典型意义】
该批系列案是境外船东弃船引发的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状况的复杂性、船员滞留船舶过久的紧急性及海域安全、疫情防控的严峻性,都给厦门海事法院法官带来较大的挑战。审判人员从国际人道主义出发,秉承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开放理念,不拘泥于个案审判,而是延伸司法服务,主动积极作为。一方面快速联系相关主管部门启动对船员的救助,助力船员尽早离岸回国,一方面积极联系船东应诉,做好事实调查、组织双方收集证据等工作,并充分运用智慧法院手段,通过远程视频认证、福建微法院等线上方式,确保外籍船员工资尽快得到确认,既切实帮助船员脱离漂泊困境、早日安心回家,也有效化解了外籍船员长期滞留给当地海域及社会治理、疫情防控带来的安全隐患,法院与相关主管行政部门的协作也体现了合力保障平安海域的现代化治理模式。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展现出的国际化视野、专业高效与善意司法,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海事法官开放包容的良好形象,传递了中国司法的力度和温度,也让参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人民拥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是厦门海事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案件,努力为我国对外开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生动缩影。缅甸籍船长回国后代表全体船员录制了向法官真诚致谢的跨国视频,该案宣传报道为《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转载刊发。
原告仙游县辉煌渔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2日,仙游县辉煌渔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获批将坐落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的海域用于渔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宗海界址范围之内的区域改为用于养殖、管理用房建设,另向宗海界址范围之外填占了一小块区域。2017年11月10日,原某县农业局(在诉讼中,案涉行政职权调整至某县自然资源局)经调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行为,遂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97245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仙游县辉煌渔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其获取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未载明已批准的“海域用途”具体为何,其仅是在获批使用的海域内对工程布局进行微调,故没有违法,遂提出复议申请。某县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原告获批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未载明“海域用途”,但载明了“用海类型”。而当时国家海洋局制订的《海域使用分类体系》中已对“用海类型”的内涵、外延作了详细界定。依该技术规范,原告的行为属于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的用海类型“渔业基础设施用海”,部分变更为“围海养殖用海”,部分变更为“造地工程用海”,故可认定其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构成“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行为,应依法处罚。然而,案涉行政处罚行为亦存在错误。如,行政机关对原告在《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的宗海界址范围之外填占海域行为的法律定性有误,对该部分违法事实,应另行单独处罚;行政机关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则,解读、适用有误,不符合“比例原则”,明显加重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凡依法应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个案决定书中需明确该“限期”的具体计算方法,但案涉决定书未予明确。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上诉。
【典型意义】
沿海港口建设与围填海施工密不可分,实务中如何准确把握合理集约利用海域与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两者之间的界限,对于理顺环境资源保护与建设用海需求的矛盾,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国内首起用海权利人对海洋行政部门提起的有关“海域用途”界定标准的讼争。在本案例中,我国海事法院首次明确,用海权利人在获得海域使用权证后,若在港口工程、海洋工程建设中进行布局变动、用途调整的,应符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 “用海类型”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否则即构成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行为。本案亦指正了海洋行政部门的若干执法瑕疵,提示应正确把握对不同类型违法用海行为的定性,在罚则适用、量罚幅度方面应符合整体解释原则、比例原则,避免处罚结果畸轻畸重。本案的妥善审结,对于为海洋经济市场主体建立正确的行为预期,提高人们的海洋意识,倡导科学用海、生态用海、依法用海理念,规范政府在海域用途管理领域的行政行为,促进海洋综合管理能力现代化均具有积极意义,是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海丝核心区”建设、“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的一次重要实践。
原告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荣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4日,长荣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所属“长麒”轮从厦门海沧码头4号泊位离泊,驶往香港。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所属“厦港拖四号”轮在协助“长麒”轮离泊后接到调度指令,前往后石码头协助“华海航2”靠泊。上述两艘轮船在行驶过程中,“长麒”轮球鼻首左侧与“厦港拖四号”轮右舷后侧发生碰撞。事发后,海事主管部门就案涉事故作出《调查报告》及对应《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失,负对等责任。后双方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加入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避碰规则》第一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船舶属于航行于厦门海域的船舶,故《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厦门海域船舶航速限制规定(试行)》作为港口主管机关制定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根据《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长麒”轮是顺着航道行使的船舶,而“厦港拖四号”轮是驶入航道的船舶,故后者应当首先承担让路船义务。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忽视了让路船履行避碰义务的首要性,导致责任认定结果缺乏合理性。因此,法院对该报告中有关两船负对等责任的结论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两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厦港拖四号”轮所有人港务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长麒”轮所有人长荣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港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于我国航道内的外籍船舶与国内拖轮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具有鲜明的涉外海事特色。法院在细致查明两船碰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避碰规则》、《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厦门海域船舶航速限制规定(试行)》的规定,认定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两船负对等责任的结论意见有误,从直航船及让路船不同义务角度出发,依法重新认定了双方的碰撞责任比例。本案的法律适用囊括了国际公约、国内法、国内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法官既准确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又根据该公约具体规则的指引,优先适用港口主管机关制定的特殊规定。法院对国际规则与国内法、不同位阶国内法的统筹协调与准确适用,合理界定了两船责任,为将来类似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有效维护了厦门港口运输安全,树立了我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国际形象,提高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原告蒋耀武与被告四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0日,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海隆公司”)与蒋耀武签订船员劳务中介协议,派遣蒋耀武到台湾四维航业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货船“晟维”轮(TRUMP SW)担任机工长,每月工资1350美元,蒋耀武自愿接受海隆公司与船东四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维公司”)之间的协议,蒋耀武可就被指称构成违反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要求之事项向四维公司提出投诉。上船后,蒋耀武又与四维公司签订海员就业协议,约定蒋耀武月薪津为1934美元,现行的台湾地区“中华海员总工会”与船员集体协商确定的ITF-NCSU特别协议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2020年1月4日,蒋耀武在船上工作时受伤,随船回国后解职上岸。因工资和医疗费用发生争议,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维公司、海隆公司按海员就业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未付工资及医疗费。
【裁判结果】
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兼具涉外和涉台因素,纠纷的解决涉及中国台湾地区适用《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06MLC)的相关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明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台湾地区的实施、台湾地区关于域外劳工权利义务的规定、相关船员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通过福建法院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查明平台进行查明。收到查明报告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专家咨询、出庭作证等方式委请知名两岸法学专家、学者、执业律师提供辅助,进一步查证规定的内容,查明了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明析各自的权利义务后,达成庭外和解。蒋耀武撤回起诉,纠纷获得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全球海员的“权利法案”。作为公约的成员国,执行公约规定,切实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是我国的条约义务。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准确把握公约规定精神,细化梳理所需查明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托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查明平台,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努力查明相关规定,取得了良好效果。在个案实现定分止争的同时,有力推动了境外用人单位自觉对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海事劳工标准,落实船员法定待遇,促进船员体面工作,切实提升了对我国海外船员的海事司法保护。另一方面,公开透明的审判、精细和深度查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吸纳台湾专家参与司法,彰显了大陆海事司法公正文明的形象,有效增进了台胞台企对大陆司法的认同,为促进两岸融合发展提供了积极的助力。
林某申请执行何某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居民林某所有的“长生208号”渔船与被执行人何某、吴某所有的“浙岭渔运31038”渔船在台湾海峡中间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 “长生208号”渔船左弦外板及上层甲板等损毁并由此产生渔汛损失。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何某、吴某连带赔偿林某船舶碰撞损失新台币5164887.6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何某、吴某均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林某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受理后,厦门海事法院针对涉台案件快速启动涉台执行程序。首先,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利用电话、信息、网络等云形式积极联系被执行人,双管齐下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其次,充分利用智慧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登记所有的财产进行全方位网络查控,通过财产查控结果分析,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能力较差。在与被执行人深入接触后,承办法官意识到被执行人何某具有还款意愿,便从切合实际、利益互保的角度出发,有的放矢促成双方达成一年内分四期支付完毕赔偿款免除利息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为确保案件执行效果,厦门海事法院定期追踪、标记还款时间节点、提前提醒等,有效地督促被执行人按期按时还款。2021年5月31日,最后一笔和解款准时到账,案件至此圆满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要求妥善化解涉台矛盾纠纷,有力保障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积极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其中,第12条明确提出,涉台案件判决生效后,督促败诉方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提高涉台案件执行效率,保障涉台案件执行效果。在本案的执行中,厦门海事法院秉持惠台理念,因案制宜,多措并举。一是强化源头治理,采取强制措施与执行和解并行的工作方法,充分做好两岸当事人思想工作,平等保护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促成和解协议达成,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二是延伸执行服务,在“全心全意为台湾同胞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上下真功夫,和解协议签订后通过多渠道不间断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的方式,保障执行措施达到实际履行效果,确保胜诉判决兑换真金白银;三是彰显司法关怀,搭建司法与台湾同胞之间联系沟通的桥梁,维护好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台湾同胞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感受到惠台便民利民举措带来的实惠和受到平等保护的司法温暖,增强其对大陆司法的获得感与幸福感。台湾当事人林某为表感激之情,向法院赠送了题有“暖心执行促两造和解 法理相融惠两岸和谐”的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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