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皮书

厦门海事法院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白皮书(2016.1-2022.9)

时间 : 2022-10-11 17:48

厦门海事法院

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白皮书

2016.1-2022.9)

 

前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重大战略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坚持陆海统筹、人海和谐、合作共赢,协同推进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权益维护,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福建是海洋大省,海域面积13.6万平方千米,大陆海岸线长3752千米,大小海岛2214个,海岛总面积约1156平方千米“十三五”期间,全省海洋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2%,2020年达1.05万亿元,居全国第三位,占全省地区生产总值的23.9%,海洋在福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战略部署中具有特殊而重要的地位。

近年来,厦门海事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配套规则体系和司法保护合作机制,持续加强海事司法与涉海执法良性互动,为服务保障“海上福建”建设,深化实施生态省战略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促进我省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提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效率、效益、效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海洋生态环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类型及受理情况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海洋生态环境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污染海洋或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产生的污染赔偿案件及公益诉讼案件(下称污染赔偿案件);2.船舶排放、泄露、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因防治上述污染而产生的清污费用案件(下称清污费用案件);3.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下称行政诉讼案件);4.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执法的行政非诉审查案件(下称行政非诉案件)。

20161月至2022年9月间,厦门海事法院共受理海洋生态环境案件2054,其中污染赔偿案件1773件,清污费用案件38件,行政诉讼案件131件,行政非诉案件112件。具体分布情况见下表:

年份

类型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2020年

2021年

2022年

(截至9月)

污染赔偿案件

4

278

2

518

908

62

1

清污费用案件

5

8

4

5

4

11

1

行政诉讼案件

3

5

4

22

38

28

31

行政非诉案件

9

11

17

26

16

17

16

合计

21

302

27

571

966

118

49

(二)案件特点

从上述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海洋生态环境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1.部分类型案件标的额大,体现海洋生态保护的难度和力度

污染发生后,由于海洋的宽广和流动性,受影响的海域较难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加之海洋环境污染清除和修复的难度高、产生的损失大,污染赔偿案件的标的数往往较大。如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诉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诉求的海洋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达7791.36万元。此外,出于严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非法占海类行政处罚罚金系数较高,因而该类案件申请执行的标的数也相应较高。如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西等人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及滞纳金金额合计达到约2.6亿元。

2.案由多样化,体现海洋生态保护的立体和多元维度

民事案件方面,海洋生态环境案件的案由既有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等民事侵权类、合同类纠纷案件,也有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等公益诉讼案件。行政案件方面,既包括海域使用领域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非法用海、填海行为的行政处罚;还包括渔业领域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对禁渔期从事违法捕捞行为、使用违规渔具、涉渔“三无”船舶等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起诉行政机关发放与防治渔港渔船污染相关的渔船更新改造补贴,起诉行政机关发放海水养殖网箱退养相关补偿费用等;此外,还包括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违法采砂、违法倾倒海洋废弃物的行政处罚等。

案由多样化体现了海洋生态保护力度的立体和多元维度,但陆源污染海域的案件、海上养殖污染海洋的案件目前尚无已受理或审结的情况,显示海洋生态保护的维度仍需拓宽。

3.关联公共利益,体现海洋生态保护较高的社会关注度

海洋生态环境案件关系到海岸居民的环境权利和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如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诉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天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系因福建泉港“碳九”泄漏事故引发,关系当地居民的人身健康及经济利益,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4.污染赔偿案件群体性特点突出,关乎社会和谐稳定

船舶漏油后,在潮汐、风力、洋流等因素作用下,海水不停流动,污染的海洋面积极易不断扩大。一旦污染进入养殖区,受损的养殖户数量就会较多,由此引起的诉讼往往是群体性诉讼,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压力。如2018年发生在福清兴化湾的漏油事故导致900多户养殖户以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索赔养殖海产品和养殖设施损失,金额合计近六千万元。

二、厦门海事法院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主要做法

(一)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审判职能作用,争当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排头兵

厦门海事法院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海洋生态环境案件。针对海洋生态环境审判领域新类型案件多,相应裁判规则尚未明确的情形,强化实践调研,不断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案件裁判规则,做到既精准适用法律,又使司法审判工作更加符合海洋生态保护客观规律。密切关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注重识别具有典型意义的海洋生态环境案件,提炼类型化裁判规则,涌现了一批海洋生态保护精品案例。近三年,厦门海事法院已有四起海事行政和海洋生态案件入选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在全国各海事法院位居首位。“正利洛杉矶”轮油污损害公益诉讼案,彰显了我国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向国际社会展示了该类环境保护的中国实践;三都湾非法占海恢复原状案被誉为“为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破解涉海洋生态司法‘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

(二)延伸审判职能,多措并举形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合力

聚焦海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加强源头治理、全程治理、协同治理,用“全周期管理”理念统筹谋划海域治理,探索完善有海事司法特色的府院联席会议制度。在全国首创海事法院、全部涉海行政机关、社会调解组织全面对接的“1+7+N”海上“枫桥经验”工作机制,有效实现涉海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单位良性互动,形成海域治理的合力。与涉海行政机关相互邀请业务骨干参加内部培训等活动,互派授课人员,不断提高双方的业务水平。对海洋生态环境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新型法律适用问题,开展联合专题调研,共同研判,形成解决问题的共识。加强诉源治理,把涉海行政争议纳入社会治理共同体大格局中,实质性化解涉海行政争议。

充分发挥海事法院与行政机关各自的优势和作用,妥善处理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强化海洋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推动海洋生态保护协同发展。如与漳江口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共同签署框架协议,在我省最大的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海洋生态司法保护协作基地”;在世界海洋日发布打击“三无”船舶等典型案例;参加增殖放流活动,并探索该类生态修复作为损害赔偿的替代履行方式。

(三)坚持改革创新,促进公益金赔偿制度落到实处

积极探索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利用模式,促进公益诉讼与海洋生态环境修复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地促进公益金赔偿制度落到实处。如在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厦门海警局诉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厦门海事法院通过调解形式依法支持了当事人提出的利用赔偿金设立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基金的诉求,强化了对中华白海豚等12种珍稀物种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将海事司法保障的范围从确认污染损害赔偿延伸到海洋生态环境的实际修复环节,扩大了海事司法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半径,创新了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裁判思路、司法实践和法治方案。

(四)攻坚克难,依法公正妥处污染赔偿案件,维护社会稳定

污染赔偿案件涉及的权利主体、污染范围、污染与养殖物损失的因果关系、养殖物与养殖设施损失等方面的认定,存在原告举证困难,鉴定也难以解决等困局。厦门海事法院借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主动多方调查核实相关争议事实,主动协调各方意见,通过调解方式圆满处理了此类群体性纠纷,有力保护了涉海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了当地社会稳定。如发生在福州罗源湾的“茉莉花”轮污油水泄漏事故导致500多户养殖户的养殖设施和养殖海产品遭受损失,船东虽然提供了几千万元的担保,但各方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养殖户的赔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厦门海事法院受理该系列案后,先后前往罗源县海洋渔业局、碧里乡政府、碧里村及类似养殖区等,研究发掘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走访事故亲历者,掌握最准确的真实状况。在各方充分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后,组织各方证据交换和质证,锁定现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引导各方根据可证事实、现有法律规定,评估预判可能的诉讼结果,夯实各方调解的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以往油污案件的处理情况,先后与养殖户代表们、船东代理人等多次分别沟通,增强各方调解意愿,缩小调解数额差距,最终敲定调解数额,并促使船东短期内支付了赔偿款项,使该涉及众多群众利益、关系福州当地社会稳定的船舶污油水泄漏污染养殖区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后的“正利洛杉矶”轮、“富中源”轮等油污事故导致的众多养殖户损失都通过这一模式得到及时赔偿。

(五)探索清污费用认定规则,促进海洋清污力量的健康发展

清污费用纠纷往往在应急清污中产生,救援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设备等,在紧急情况下未保存相关证据,导致举证困难。相关费用标准由于事先无法得到被救援人的确认,事后又难以得到追认,导致救援的费用数额难以认定。如何做到既保护应急清污人获得应得的报酬,又保护被救援人的合法权益,是厦门海事法院努力探索的方向。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两阶段”区分法、社会通常经验辅助审查法、被救援人意见综合法等作为判断投入的真实性、合理性及费用数额合理性的方法。如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 “湘平江货0538”轮应急清污费用纠纷案时,即综合采用了上述方法。在只有救援人一方提供的统计表格,并无被救援人确认施救情况的证据情形下,把救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紧急救援阶段,对该阶段内救援人派出的救援船舶、物质、力量予以相对从宽审查,有利于施救的迅速进行;第二阶段,即在重大险情初步消除后,救援人应对提供的救援船舶、物质、力量进行合理的配置,减少明显不必要的开支,否则因此导致的不合理费用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参考以往应急救援清污的费用情况及被救援人的意见,酌定费用的合理数额。本案的审理,既起到了督促应急救援规范运行的引导作用,也维护了应急救援方的合法权益。

三、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清污费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损失举证难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的赔偿范围通常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调查、评估等合理费用。由于海洋环境的开放性、流动性,污染情况、清污情况取证困难,加之生态修复技术、鉴定技术标准的复杂性,各方往往就前述各项费用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清污费用方面。海洋环境污染发生后,清污是一项紧急、重要的工作。实践中常常是清污单位接受海事机关的委托进行应急强制清污。在此情况下,清污单位与油污事故责任人往往未直接签订相应的清污合同,双方对费率未进行明确约定。清污需要调用大量的人力、设备、技术、船舶等,由于清污行动的紧迫性,各方往往事先未对所需的船舶、设备、物料等达成确认。相关的证据多为清污单位单方出具,导致事后各方对于所发生的清污费用存在较大争议。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损失方面。海洋水体的流动性、海洋生物的多样性以及海洋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导致了损害结果难以量化的难题。此类案件中,司法评估和鉴定的依赖程度往往较高,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少,鉴定费用很高。鉴定依据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存在缺失或尚需完善,给当事人举证带来困难。

(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尚缺细化规定

对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金,目前尚无专门的财政账户予以管理,如果上交国库纳入一般统筹预算,则赔偿金无法直接用于案件所涉的生态修复项目,不利于公益诉讼目的的快速实现。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于2020年3月11日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其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进行了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但对于如何缴纳、如何管理和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尚缺乏细化的规定,还需相关职权部门进一步探索细化。

(三)违法用海案件的执行难度大

关于恢复海域原状的执行,目前法院通过“裁执分离”的形式,裁定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强制执行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法院。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在执行时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一些涉及重大工程的非法用海、填海的行政非诉案件,由于社会效果的原因,行政机关虽作出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行政处罚,但因重大工程涉及到大规模资金投入,较难做到立即拆除已完工的工程或者设施,而是暂时等待其补办相关的用海手续;另一方面是,由于海洋生态系统的复杂性,退海、恢复海域原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费和技术保障存在困难,而且海域原状应恢复到何种程度也较难把握,导致恢复海域原状的执行困难重重。

(四)海上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的损失难以确定

海上污染导致养殖户的养殖物和养殖设施损失时,由于污染导致养殖物损失的数量及其规格、养殖设施的受损程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固定,造成诉讼时相关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这一状况的形成,既与污染发生后的证据保全机制不健全有关,也与海上污染的状况取证难有关,还与养殖户的证据收集意识不够有关。此外,鉴定机构有时在鉴定时未能全面和充分取证,污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论证不够充分,以致鉴定结论难以采用,也造成了损失量化方面的困难。

四、相关建议

(一)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制度,推动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设立

为更好发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作用,在现有的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细则,推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金专项资金账户的建立,确保赔偿金能够及时最大程度地用于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同时,为鼓励行政机关等主体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考虑建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相关案件的鉴定费用等可从中列支。借助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提升广大适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更好地推动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二)继续深化“1+7+N”海上“枫桥经验”工作机制,打造更强生态保护合力

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协调联动,对于海洋生态的及时、高效、全面保护意义重大。一方面,司法通过及时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和指导,推动行政机关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进一步塑造透明、规范、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常态化沟通交流有助于减少司法与执法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分歧,降低行政执法的成诉率、败诉率,维护法治的权威,也有助于法院在涉海审判中充分考虑行政执法的特点、公共管理的目的等,提高审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再者,司法与行政的协作,可以提高海洋生态保护的效率、效果,更好地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厦门海事法院牵头成立的“1+7+N”海上“枫桥经验”工作机制,联合海事司法机关与涉海行政机关签订包含涉海生态环境保护的合作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极大地形成了海洋生态保护的合力。今后仍应继续深化该机制,进一步发挥司法和行政等各参与方的优势,不断丰富和拓展衔接机制的内涵,使其成为信息有效沟通、重大典型案例研讨、健全完善司法和执法规范、防范化解重大涉海风险隐患以及深化共同认识、提高海洋综合治理能力的平台。

(三)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制度和专业机构咨询制度建设

为解决海洋生态环境鉴定机构难找、鉴定标准难寻、鉴定费用高昂的问题,亟需设立一批具有海洋生态环境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同时在国家或行业层面及时出台尚是空白的相关鉴定标准。物价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鉴定的特点,也应及时出台相应的收费指导意见。针对目前海洋类司法鉴定机构稀缺,直接影响事实和证据的法律认定,导致案件审理受阻的情况,加大与高校和专业机构的协调协作,探索专家咨询制度。在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和鉴定困难等情况下由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

(四)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加强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海洋生态环境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增强海洋生态环境案件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在每年6月8日“世界海洋日”等时点,发布海洋生态环境典型案例、重要新闻,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提高民众对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诉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2日,希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Jaspero Shiptrade S.A.,下称加斯佩罗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正利洛杉矶”轮从福州市江阴港出港航行过程中触礁搁浅,船体破损造成燃油泄漏,致该海域的养殖业、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遭受损害。加斯佩罗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遭受油污损害的905名渔民另案提起诉讼,索赔养殖设施和养殖收入损失。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组织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加斯佩罗公司、渔民进行调解,促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加斯佩罗公司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渔民养殖设施和养殖收入损失等进行赔偿。厦门海事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后,作出民事调解书。加斯佩罗公司已依约支付赔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国海洋行政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厦门海事法院依法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邀请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参与调解、公告案件的受理情况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同步扩大司法民主、保障促进公众对海洋环境治理的参与和推进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高了海洋生态审判的公信力,全面提升、优化和夯实了对海洋生态的司法保护。本案的依法妥善处理,一方面使海洋行政机关及时获得合理的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的赔偿,为开展事故海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修复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守护了美丽海洋;另一方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中国海洋生态司法保护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向国际业界充分展示、传播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中国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成效。

 

厦门海警局诉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528日至629日期间,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海顺公司)在从事厦门高崎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海管工程清淤时,违反《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划定的倾废区域范围,将废弃物倾倒在厦门刘五店外侧附近海域。该海域为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涉及被称为“水上大熊猫”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白海豚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文昌鱼、黄嘴白鹭、岩鹭等12种珍稀物种。海顺公司违规倾倒方量达64700方,造成该海域严重生态损害。厦门海警局依法对海顺公司处以警告和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委托专家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调查评估后,厦门海警局对海顺公司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海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和费用1301060元。

二、裁判结果

经厦门海事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海顺公司同意全额支付厦门海警局主张的生态环境修复等各项损失和费用,用于国家自然保护区修复和珍稀物种保护。厦门海事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厦门海警局请求并经法院准许,海顺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设的厦门中华白海豚文昌鱼自然保护区事务中心,专门用于案涉海域的生态保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海警法施行后,首例由海警机构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海事案例。案涉违法行为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生态环境遭受的实际损害未得到填补。本案涉及环境行政处罚与民事公益诉讼衔接的新类型问题,且因违法倾废海域位于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社会关注度高。

厦门海事法院顺应海上执法体制改革,依法受理本案,在全国海事法院中首次从司法层面确认海警机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执法主体及职责,体现海洋司法与执法在海洋现代化治理中的良性互动。法院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明确违法行为人应对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效解决海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力度不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加大了对破坏海洋生态行为的惩戒和震慑力度,充分落实了最严格生态保护制度的要求。同时,经法院准许,本案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对应的专门机构,保证生态修复资金专款专用,率先对建立海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专项基金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将海事司法保障的范围从确认污染损害赔偿进一步延伸到海洋生态环境的实际修复环节,强化了对海上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本案在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上具有创新指导和例证意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彰显了海事司法健全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参与海洋现代化治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作用。

 

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强制执行陈义等人

海事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福建宁德三都湾湿地是福建海湾型滨海湿地的典型代表,被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的中国重要湿地名录。宁德环三都澳湿地水禽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是三都湾国家重要湿地的核心部分。陈某义、方某祥、黄某光等人未经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海域实施围海养殖工程建设,严重侵害自然保护区,导致局部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被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列为整改对象。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陈某义等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罚款。陈某义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催告后,陈某义等仍拒不履行义务,该局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是依法行使海域使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随后,厦门海事法院启动非诉案件的“裁执分离”机制,确定由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退还海域、恢复原状。同时协调福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联合执法,并参照强制迁退不动产的执行程序,指导制定了《强制退海行动工作预案》风险防控方案》等执行方案,明确实施强制执行的流程步骤和事前公告、第三人在场见证、执行笔录制作、执法活动视频记录、现场物品(养殖物)造册、保存、移交等工作规范和工作要点。2018年7月至8月,在法院监督下,相关行政部门组织余人、十几台挖掘机,通过四昼夜强制执行,拆除了违建的养殖管理房,在围海长堤上开挖豁口、拆除闸门、清除淤泥,引入海水恢复被占海域自然状态。此案示范和带动,最终将不符合生态自然保护区规划的170公顷养殖设施全部清退,实现了滩涂内外水源的有效交换,还原湿地。经定期生态监测,退养还湿后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优化,生态物种进一步丰富,生态效益初步显现。

三、典型意义

非法占海、围海、填海是近年来我国近海海洋生态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也是海洋污染防治攻坚战中的“痛点”和“顽症”。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强制执行,由于涉及海域面积广,责任主体人数众多,构筑物拆除、土方清运工程量浩大,往往难以有效实施。人民法院从强化司法审查、严格执行程序和规范执行行为入手,统筹司法和行政资源,缜密组织实施“裁执分离”,协调各方力量强力推进执行攻坚,拆塘清淤、退养还湿,还海洋以宁静、和谐、美丽,取得良好的生态效果。本案的圆满执结,为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破解海洋生态司法“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同时,通过监督支持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完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机制,指引海事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法治化水平。


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强制执行

 

福建省沙埕港物流有限公司海事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7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12日,福建省沙埕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沙埕港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海域0.5022公顷实施填海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195858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5日送达。沙埕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非诉执行申请。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2017年10月25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埕港公司的法定起诉期限于2018年4月25日届满。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最迟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2018年10月10日方提出申请,属于逾期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予受理。但本案中,因执行标的系被非法填占海域的强制退还、恢复原状,关系到国家海洋生态环境利益。维护国家海洋生态环境利益,构成受理本案申请的“正当理由”。若机械地以申请逾期为由对本案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自身并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则案涉的“退还非法占海、恢复海域原状”这一行政决定实际上已无法付诸强制执行,这将使案涉0.5022公顷被填占海域无法恢复,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持续性破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申请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闽鼎海渔执处罚〔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在裁定准予执行的同时,厦门海事法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指出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非诉执行申请工作的瑕疵,建议改正。

三、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海事生态审判的司法指针。本案的审理,在指出涉海行政机关工作瑕疵的同时,从保护海洋生态出发,对法律适用予以合理解释,认定“维护国家生态利益”构成受理逾期行政非诉强制执行申请的正当理由,对逾期非诉执行申请予以受理。一方面,展示和体现了海事法院严格依法、公正司法的精神,另一方面,通过生动解释、正确适用法律,创新裁判规则,有效回应、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有力强化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维护了重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生态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所属“新南方818”轮与天津恒辉海运有限公司所属“润恒达”轮在平潭澳前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沉没。事故发生后,福州海上搜救中心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案外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力公司)进行沉船应急打捞,福建省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洋恒丰公司进行沉船应急防污作业。2016年3月21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下称天安财险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天安财险公司同意向南方公司一次性支付990万元作为南方公司因上述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费用和利息之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990万元已支付至南方公司指定的账户。百洋恒丰公司认为,为减轻并防范案涉轮船发生船舶油污影响,其在事故发生后即前往事故现场开展应急防污工作,清污效果显著,请求法院判决油污责任人南方公司赔偿百洋恒丰公司各项清污费用共计8424655元及相应的利息天安财险公司系“新南方818”轮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人和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同时,请求确认本案应急清污费与利息系非限制性债权且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方公司作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方,理应对百洋恒丰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损害人有权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主张权利。天安财险公司为南方公司“新南方818”轮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案涉应急防污费用发生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百洋恒丰公司进行防污作业产生的费用亦可向天安财险公司主张。南方公司基于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对所承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百洋恒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水下抽油属于沉船打捞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抽油费用不属防污费用且天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也无抽油工作迫切性、困难程度及专业人员实施抽油、使用专用设备的具体情况说明,公估报告无法合理说明抽油费用230万元的计算依据,该费用不应列入油污责任险赔偿范围。案涉应急防清污属于使沉船无害的事项,责任人无权就此产生的清污费用享受海事赔偿责任,该债权依法不属限制性债权。综上,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南方公司应向百洋恒丰公司支付应急清污费4469032.48元及利息天安财险公司应向百洋恒丰公司支付应急清污费4022129.232元及利息百洋恒丰公司从南方公司或天安财险公司的一方获得赔偿后,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并确认本案应急清污费及利息系非限制性债权。本案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得到肯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应急防清污作业引起,较为典型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明确了以下几个裁判规则:一是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应与溢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责任形式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二是在船舶所有人未实际向清污单位支付清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船舶所有人的要求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项,违背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设立初衷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损害了清污单位的权益,保险人仍应就所承保范围内的债权向清污单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是对于作业费用的性质应综合具体船舶沉没及应急作业情况进行判断,例如以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为目的开始的抽油工作,应属于沉船应急打捞作业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抽油费用不属于防污费用,不在油污损害责任赔偿范围内。

本案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了清污单位向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人溢油船舶所有人索赔相关费用的权利,并对相关作业费用的性质进行了准确定性,符合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利于促进因船舶油污被破坏海洋环境的及时修复,有力彰显了海事审判在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推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上的独特职能作用。

 

源湾514名养殖户诉东京港湾海运有限公司

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2日,东京港湾海运有限公司所属“茉莉花”油轮空载靠泊在福州港罗源湾港区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码头,因操作不当,导致通海阀内污油水从左舷海底门溢出,导致污油水泄漏,污染了周边的海域。由于罗源湾海域的特殊地理环境,受潮汐的作用,受污染的海域范围迅速扩大,500多名养殖户的养殖设施受到污染,所养殖的鲍鱼、大黄鱼、真鲷等海洋水产因为受污染陆续死亡。事故发生后,漏油船的船东向相关部门提供了巨额的损害赔偿担保,但双方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514名养殖户们于2017年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东京港湾海运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后,514名养殖户撤诉。

三、典型意义

由于受污染的养殖区范围较大,养殖海域水文情况复杂,养殖户们诉讼举证能力不足,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欠缺,现有的鉴定方法难以准确认定养殖损失,船东对根据鉴定报告提出的索赔金额一直不予认可。为此,厦门海事法院法官先后前往罗源县海洋渔业局、碧里乡政府、碧里村及类似养殖区等,研究发掘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走访事故亲历者,掌握最准确的真实状况。在各方充分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后,组织各方证据交换和质证,锁定现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引导各方根据可证事实、现有法律规定,评估预判可能的诉讼结果,夯实各方调解的基础。

根据通过上述途径查明的事实,结合以往油污案件的处理情况,法官们先后与养殖户代表们、船东代理人等多次分别沟通,增强各方调解意愿,缩小调解数额差距,最终敲定了调解的数额,并促使船东短期内支付了赔偿款项,使得该涉及众多群众利益,关系福州当地社会稳定的船舶污油水泄漏污染养殖区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成功审理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运用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今后类似养殖索赔纠纷的处理,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刘某传诉霞浦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8119日,霞浦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下称执法大队)作出闽霞海渔执罚﹝2018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传所有的“闽连渔60266”船舶于2018919日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刘某传整改、拆除船上用于拖网作业的捕捞生产设施,并罚款8000元的决定。刘某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认为执法人员上船检查时,其所属“闽连渔60266”船舶行至霞浦海域,尚未开始捕捞作业,执法大队以船上安装拖网作业的捕捞生产设施为由,作出讼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依据该条,渔业捕捞活动的内涵包含了“捕捞”、“准备捕捞”。去目标渔区实施拖网作业之前的航行行为,属于“准备捕捞”,也应认定是渔业捕捞活动。因此,执法大队认定刘某传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围网)规定进行拖网捕捞,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法律,指出《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系原农业部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为“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第四章“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系直接针对渔业捕捞许可证行政管理秩序、制度的规定,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一款更是直接规定了本案争议事实所涉之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的用语、概念适用于本案下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渔业捕捞活动包括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捕捞前的航行,属于“准备捕捞”行为,也应认定是渔业捕捞活动的一部分。本案对“渔业捕捞活动”及“准备捕捞”行为的解释合法、合理,有利于打击非法捕捞行为,进一步筑牢渔业资源保护的生态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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