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关于规范院庭领导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暨“四类案件”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规范院庭领导审判管理监督权的行使,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福建法院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权力和职责清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院庭领导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在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管理监督权,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二条 院庭领导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应遵循层级管理原则,做到程序合法、管理有序、监督到位、失职问责。
院长对全院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对分管部门的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庭长对所在庭的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
第三条 院庭领导针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全程留痕、存档备查。
第四条 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本院各项审判执行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
(二)全面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1.向上级法院请求变更管辖决定;
2.先予执行和临时禁令、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3.采取、变更、限制强制措施和限制出境;
4.审判人员的回避;
5.延长审理期限;
6.案件审理中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
(四)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
(六)定期听取审判运行态势分析,组织研判抓好审判质效;
(七)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等;
(八)督促分管院领导、庭长在分管范围内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九)行使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必要管理权。
必要时院长可以委托其他院领导履行部分审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副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提请院长召开审判委员会,受院长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
(二)指导、管理分管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总结审判经验;
(三)在分工范围和权限内,采取优化内部程序的措施,落实审判管理工作要求;
(四)对分管部门的审判执行工作、案件质量、审判执行效率进行监督指导,对长期未结等案件进行催办、督办;
(五)对分管部门的发改案件,定期组织研判分析工作;
(六)协调、组织重大审判执行活动的相关工作;
(七)根据需求和请求,召集、主持专业法官会议;
(八)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九)完成院长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审判管理工作。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委托可以行使相应的审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庭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指导管理本庭审判、执行工作,落实本院确定的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二)依照法律和法院内部规定,对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三)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合理配置庭内的审判资源;
(四)依照分案规则,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
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海事海商案件;
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二件以上的关联案件;
3.发回重审的案件;
4.由院长作出回避决定的案件;
5.院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
6.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五)依照规定召集、主持本庭专业法官会议,或者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受分管院领导委托主持专业法官会议,或者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执行的案件;
(六)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本庭审判管理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优化内部管理措施;
(七)定期分析本庭审判运行态势,讲评典型案件,研究、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交流审判经验,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审判质效;
(八)组织做好本庭信访案件的释法答疑、矛盾化解、息诉息访等工作;
(九)组织做好本庭的司法调研、信息报送、司法建议、司法公开等工作;
(十)监督管理本庭案件审判流程,督促本庭审判团队均衡结案,对长期未结等案件进行督办;
(十一)协助分管院领导管理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务。
副庭长日常协助庭长履行相应审判管理职责。在庭长离岗期间,根据院长、副院长授权,代为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院庭领导有权对个案行使监督权,尤其应加大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可以要求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类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1.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2.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可能引发集团诉讼、系列诉讼的案件;
3.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
1.涉及政治安全、国家利益、民族宗教、社会稳定等因素的;
2.涉及重大集团诉讼或系列诉讼的海事海商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4.可能引发人民群众广泛关注、大规模舆情、社会各方高度关注的案件;
5.裁判可能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意义,对经济社会或者特定领域、特定行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意见建议的案件;
7.法律规定或者上级法院要求需要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8.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确,疑难复杂的新类型纠纷;
9.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
1.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或者拟形成新的裁判规则或尺度的;
2.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3.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指令再审的案件;
4.裁判结果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违法审判、执行的案件,主要包括:
1.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在审判、执行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
2.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有外部或内部人员非法干预、过问的案件;
3.审判、执行中有明显违反程序规定的案件。
第九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行使个案监督权,除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按照关注案件办理程序,填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办理情况登记表》外,其他案件需填写《院庭领导督办案件办理情况登记表》交案件所在庭室办理。
紧急情况下,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通过电话、短信等即时通讯手段行使个案监督权的,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应做好相应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庭长行使个案监督权,应填写《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一),转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办理。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收到案件监督要求后,应及时将相关案件的审限情况、程序进展、办案计划和评议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并逐级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并认为应当提请院庭领导监督的,应填写《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二),并将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书面报告庭长,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庭长对提请监督的案件,可以先行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再提请副院长监督。
副院长对提请监督的案件,可以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必要时也可提请院长监督。
第十四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收到案件监督要求或主动提请监督后,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复印件交由部门内勤登记、保存、备查。相关材料纳入副卷随案件归档。
第十五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按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庭长作为案件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审判管理监督要求,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院庭领导行使个案监督权过程中,对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或发表倾向性意见。
院庭领导可在收到相关书面报告后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专业法官会议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参考专业法官会议意见进行复议,并将结果报庭长。
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庭长仍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按程序报请院长、分管院领导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仍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七条 院庭领导对属于自己监督权限范围内的案件,对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应签署阅示意见。
第十八条 院庭领导接到当事人或亲属、代理人递交的涉案材料,应依照下列情况甄别处理:
(一)来信反映情况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行使个案监督权;
(二)仅表达案件程序或者实体应如何处理等一般诉求的,应将相关材料批转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处理;
(三)对已生效案件裁判结果不服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院庭领导接到有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或领导干部递交的涉案材料,应依照下列情况甄别处理:
(一)属于履行领导、监督等法定职责需要,了解案件情况或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相关情形行使个案监督权;
(二)属于案件相关情况通报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并存入案件档案备查;
(三)属于违规干预、插手、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应按相关规定不批示、不交办、不传达,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院庭领导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可能涉及违纪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行使个案监督权时,应将其中涉及的违纪违法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院庭领导收到涉及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批转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或者处理。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解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查证属实的依纪依法处理。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院庭领导可以依法督办,并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案件已经审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领导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请监督而未主动接受监督,或者接受管理监督过程中应当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或评议结果而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授权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
(二)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或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违反规定程序变更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四)违反规定程序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五)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
(六)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
(七)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院庭领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相关规定行使审判管理监督权,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院庭领导的其他审判管理监督权限,本规定未涉及部分,依照上级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海事法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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