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扣除、
延长、管理具体工作指南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以及有关案件审理期限司法解释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指南。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案件、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年内审结。
第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小额速裁程序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一个月。
第四条 审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一个月。
第五条 审理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罚款、拘留)的民事决定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五日。
第六条 当事人对民事、行政诉讼保全(包括财产、行为,下同)、海事强制令、海事请求保全、海事担保的民事裁定、行政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五日。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审理期限参照上一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再审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审查完毕。
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再审的,适用原审理程序规定的期限审理。
第八条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
第九条 审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
第十条 审理涉外案件的期限,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但是,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
第十一条 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期限,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该相关规定。
二、立案、结案以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二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登记立案次日起计算。
立案庭应当在登记立案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
第十三条 移送管辖、改变管辖的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本院作出再审裁定或者决定、或者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裁定以及案卷材料的次日立案。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并经登记立案后的次日计算。
第十五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裁定以及退回卷宗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第十六条 结案时间以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准。
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结案时间以该具体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结案时间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报告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审查申诉的结案时间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管辖争议案件以指定管辖的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审限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并参照审限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上级法院或者其他上级机关查报的案件,本院复查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审理期限的扣除、延长与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办理审限扣除、延长审批手续。
但是,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办理审限扣除、延长的,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依法、及时、规范办理审限扣除、延长手续。
非属法定事由或者原因,不得办理审限扣除、延长手续。
第二十六条 确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审理期限扣除的,累计扣除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由庭长及分管院领导在系统上审批;累计扣除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需统一由院长书面审批。
对于院庭长(包括副院长、审委会专委、副庭长以及承办案件的主任、副主任)办理的案件审理期限扣除,由院长统一审批。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除需要详细填写《审理期限扣除审批表》,除由庭长、分管院领导或院长签字同意外,应将《审理期限扣除审批表》装订收入卷宗,同时将该表格复印件提交审管办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认真、规范填写《审限期限延长审批表》,并详细说明情况和具体法定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后尚不能如期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四、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审管办负责。
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十日,审管办应当及时向有关案件承办部门发出提示。
案件审理期限超过12个月以上未结的,审管办除在每月《审判管理情况通报》上进行通报外,还应逐月发送《督办单》,由案件承办法官、庭室负责人签名确认。案件承办人为院庭长本人的,则由院长签名督办。
第三十条 对于超期或者长期未结案件,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限期结案。
对于确有法定事由或者客观原因,导致案件未能如期结案的,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向分管院领导书面报告,并详细说明案件未结的具体原因或者事由、拟采取的结案措施以及预期结案时限。
第三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及时到审管办备案,同时将审理期限变动原因及其相关扣除、延长表送交审管办存档。
第三十二条 严格规范执行审理期限扣除、延长审批手续。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办理审限扣除、延长使用。
严禁以“其他”事由办理期限扣除、延长手续。
第三十三条 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批流程信息的规定》,审管办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于承办法官以及/或者合议庭承办案件的审理期限,纳入本院年终审判质效考评。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指南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通知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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