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关于完善专家参与
海事司法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进一步对接社会资源,加强海事司法智库建设,充分发挥专家在专业领域的特长和优势,助力解决海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专业问题,提升海事司法质效,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完善专家参与海事司法的工作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专家的选任
(一)本院根据审判实际需要,选聘技术咨询专家为审判工作提供辅助支持。
(二)咨询专家的专业技术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航运物流、港航工程、海洋生态环境及其他海事审判工作涉及的专业领域。
(三)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国家宪法和法律,品行和职业操守良好、公道正派,具备履行专家职责的身体条件;
2.在相关的科学技术、生产实践和管理方面有丰富经验、较深造诣,具有所在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或为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部门的相关负责人;
3.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等处罚;
4.参与海事司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拟聘专家应征询本人同意,并由所在单位推荐,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后由政治部办理聘任手续,纳入本院审判咨询专家库。聘期一般为3至5年,聘期届满,经专家本人申请或同意,可以续聘。咨询专家名单确定后,由审管办对外进行公布。
审判工作中个案需要临时聘任专家库以外的专家的,由提出要求的审执业务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聘请。
二、专家的职责
(一)专家应履行以下职责:
1.对案件审判、执行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等提供咨询意见;
2.对制订涉及相关专业领域的审判工作制度机制、工作意见提供咨询意见;
3.对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审判调研提供相关意见和支持;
4.其他需要专家参与履行的工作职责。
(二)涉及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海事案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和征得专家同意的,可以依法邀请专家参与调解或协调。
三、咨询专家的工作规则
(一)案件遇专业问题需要咨询专家的,由承办案件的独任法官、合议庭或执行员向审管办提出要求,由审管办负责联系和办理。
(二)专家及其所在单位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不列为咨询对象。专家本人发现存在以上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咨询专家可以采取当面咨询、书面咨询、电话或网络咨询和专家论证会等方式。
咨询意见可以由海事专家书面出具,或者在咨询后制作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专家共同签名确认。通过电话或网络咨询的,也可以由审判人员制作咨询记录后签字确认,必要时附相关电话录音、通讯记录等备查。
诉前或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勘查、取样、检测、检验等方式调查取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邀请专家到现场提供专业指导、协助,相关内容记入调查、执行笔录,作为案件证据材料使用的,可以不另行制作记录。
(四)专家在参与审判技术咨询中,享有查阅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的案卷材料、必要时旁听案件审理、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和陈述理由等权利,负有保守工作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等义务。
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务实的原则,对咨询的专业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但仅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发表意见、对所涉法律问题不作评价。
(五)专家咨询意见仅作为审判人员了解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辅助性依据,不属于证据,不向当事人公开、不组织质证和在裁判文书中记载。专家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咨询意见作为案件内部材料装订于卷宗副卷。
专家咨询意见需作为案件证据材料使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符合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定要求。
(六)同一专业技术问题的专家意见,可供类案审理时参考。
(七)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一类案件中涉及的特定领域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纳入业务培训的范围,由职能部门统一安排,邀请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讲座,具体按业务培训的规定办理。
(八)需要专家对制订审判工作制度机制、工作意见涉及的专业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和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审判调研提供相关意见和支持的,由承办部门根据本院相关规定办理。
四、专家的管理
(一)本院建立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由政治部将入选专家姓名、专业领域、专业特长、主要成果等基本信息登记入库。专家的日常管理和相关沟通联络工作由审管办负责。
(二)专家参与海事司法工作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应当充分予以保障。
(三)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提出不再任职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职或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
3.工作中徇私舞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4.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个人隐私;
5.其他不适宜参与司法工作的情形。
(四)各审执业务部门每年定期将本部门咨询专家的情况汇总报审管办。审管办加强对咨询专家情况的总结,不断推进咨询专家工作水平的提升。
五、附则
(一)上级法院对专家参与生态环境审判等领域的司法工作有专门规定的,按上级专门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上级法院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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