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72民初91号
原告: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88号恒丰花园二期D座1单元104、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崇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娥,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辉,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418号2102室。
法定代表人:孔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方锆钛材料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100号。
法定代表人:林钢。
原告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马沙利奥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安公司)、上海吉方锆钛材料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吉方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马沙利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闽72,民初91号裁定,冻结被告申安公司、吉方公司名下价值2049193.28元的财产。2020年4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娥、被告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沈福云、被告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自2015年3月1日起,按0.8元/吨/天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861601.28元(1861601.28元中已扣除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仓储费用);2、自2020年1月1日起,按1元/吨/天的标准计算至案涉仓储物全部处置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26028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仓储费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每月仓储费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161564元。)以上暂合计2049193.28元。三、确认原告对申安公司委托的案涉仓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仓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仓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2319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诉讼保险费4610.6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申安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约定:就申安公司在国内任一港口集装箱进口矿砂类货物,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码头作业、报关、报检、仓储、运输等有关事宜;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与申安公司指定的收货方结算,另有约定除外。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行顺延一年。申安公司委托的两票锆英砂中矿(提单号分别为APLU802152947、APLU802152948;重量分别645.55吨、655.85吨,合计1301.40吨)进入象屿保税区物流园区后,原告一直按约定为案涉两票货物提供仓储服务。案涉两票货物仓储费按0.8元/吨/天结算。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申安公司续签《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约定:所有清关仓储费用均由原告与最终收货人吉方公司结算,另有约定除外;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2016年8月25日。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行顺延一年。
自2015年3月起,原告仓储费即被拖欠,原告一再催促两被告支付仓储费,但未果;2019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但两被告仍未有任何答复。两被告既不前来提货清关,也不支付原告仓储费用,已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相关规定,存货人逾期提取货物的,应加收仓储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仓储费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即仓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委托的仓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仓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仓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申安公司辩称:第一,申安公司与原告自签订合同开始一直到原告起诉双方都是全面按照双方合同履行,没有产生过任何异议。所以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二,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所称一直向被告索要仓储费用,但被告申安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申安公司支付仓储费的任何请求和提示。2019年12月原告为了起诉才制造了一份律师函,说明双方地址、方式都是畅通的,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三,本案原告采用不当手段起诉要求申安公司承担责任,引起申安公司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申安公司将另行主张。第四,申安公司与吉方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三方都是明确的。从原告与吉方公司发票及付款往来可以明确并没有出现申安公司。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原告说已经存在欠付款项了,所以三方才在合同中明确了吉方公司委托申安公司的事实。原告从一开始就选择并固定了吉方公司为合同实际义务人。根据法律,选择之后就不能进行变更。第五,没有证据证明仓储费标准是0.8元/吨/天,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确认。如果认定仓储费标准是0.8元/吨/天,原告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并没有向申安公司主张欠费的事情。原告作为专业的砂石仓储公司明确知道这两票货物是19万美金,而仓储费用远远超过这个金额,原告应就吉方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的事实向被告进行一个说明或通知,否则,超出的仓储费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或承担没有尽到仓储保管义务的责任。第六,如果原告不清楚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申安公司直接催款,原告没有及时催付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吉方公司辩称:1、吉方公司已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支付原告589920元。2、原告提供的仓储欠费明细,计算有误,多计仓储费150000元。3、原告和吉方公司在委托期间内,没有约定仓储单价,但由于吉方公司货物为散装低价值货物,吉方公司曾要求原告将货物置于普通露天堆场,并按照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仓储费,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散装货物自行打包后放入仓库内存储,造成仓储费实际为内仓存储费用,较露天堆放,费用大幅增加。4、原告在内仓保管被告货物时,没有提供委托仓储协议中规定的仓储条件(货物置于内仓,应有垫板垫木),造成吉方公司货物长期浸泡水中,影响质量。5、2018年4月原告通知吉方公司,辩称由于吉方公司货物产生的挥发物造成其屋顶漏水,吉方公司派人前往现场,才发现货物并非堆放于露天堆场,而是内仓。而且吉方公司货物本身为非挥发性货品,不存在由于主动挥发造成原告屋顶腐蚀漏水,根据现场情况,其实是由于原告的仓库本身条件不足,造成漏水,使得吉方公司的货品长期浸泡水中才产生气体挥发,这也是吉方公司货品需要露天堆放通风不能进入内仓的原因。吉方公司要求原告把货物转至露天堆场,并重新核定仓储价格,原告始终没有执行,基于对于货物堆放的地点及价格的异议,因此暂停支付原告的仓储费用,而原告也依旧把吉方公司的货物堆放于原地,任由水浸泡,并未尽到相应的保管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吉方公司要求重新核定货物仓储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银行水单及发票,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吉方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有原件可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1-5月期间,上海市吉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吉方公司向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部分仓储费的事实。证据6、仓储费明细,申安公司和吉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仓储费欠费明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认定。
关于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金远东未记录的吉方支付明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安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吉方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款项是付给金远东(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涉仓储费没有关联。申安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当事人对其表面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方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部分仓储费的事实,但该证据记载了吉方公司先后4次向金远东(厦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金远东(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方公司的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马沙利奥公司原名为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马沙利奥公司),经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现名。
申安公司原名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申安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批准,于2014年9月3日变更为现名。
2013年3月8日,申安公司与吉方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就吉方公司委托申安公司代理进口事宜作了约定。协议主要内容有:吉方公司委托申安公司进口货物为锆英砂/粉、金红石等;申安公司代理吉方公司对外签约、对外开证、进口报关、商检、对外议付等;吉方公司凭申安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到指定仓库提货,运输等费用由吉方公司承担;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一切费用均由吉方公司承担;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2013年12月31日,申安公司作为甲方,马沙利奥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在国内任一港口集装箱进口矿砂类货物,委托乙方办理码头作业、报关、报检、仓储、运输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货物在乙方仓库存储期间,应置于乙方的完全掌控之下,且乙方应确保货物妥善存储、保管,将货物与其他货物分隔并始终不允许与其他货物混放,防止混票;乙方应按照入库通知单上进仓编号分别摆放货物和进行货物记录;货物应置于内仓,并有垫板及垫木;货物在仓库摆放应按照货物品种、规格、克重、卷宽及相应的唛头区分放置;所有费用均由乙方与甲方指定收货方结算,另有约定除外;协议还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1月11日,申安公司两次进口锆英砂中矿,提单号分别为APLU802152947和APLU802152948,货物重量分别为645.55吨和655.85吨。上述货物于2014年1月存储在马沙利奥公司仓库内。货物入仓后,申安公司指定吉方公司与马沙利奥公司结算仓储费用。马沙利奥公司按照0.8元/吨/天的仓储费计价标准按月开具仓储费发票给吉方公司,吉方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仓储费。吉方公司按照前述标准支付了2014年的仓储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吉方公司继续按照上述仓储费计价标准支付了2015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的仓储费。2015年8月25日,申安公司与马沙利奥公司又续签了《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下称《仓储协议》),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关于结算时间约定改为:所有清关仓储费用均由乙方与最终收货人“上海吉方锆钛材料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另有约定除外;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8月25日,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自2015年8月,吉方公司未再支付仓储费,货物至今仍存放在马沙利奥公司仓库内。
2019年12月24日,马沙利奥公司分别向申安公司、吉方公司寄送了律师函。马沙利奥公司在给申安公司的律师函中,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要求申安公司向马沙利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申安公司接到律师函后5日内,向马沙利奥公司支付至2019年12月24日仓储费1855354.54元,并自行或指定收货人办理提货清关手续。马沙利奥公司在给吉方公司的律师函中,根据《仓储协议》约定,要求吉方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5日内,与申安公司共同向马沙利奥公司支付至2019年12月24日的仓储费1855354.54元,并与申安公司共同办理提货及清关手续。
2020年2月12日,马沙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申安公司、吉方公司财产,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2月13日,本院依据马沙利奥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申安公司、吉方公司名下价值2049193.28元的财产。马沙利奥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4610.68元。
本案属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马沙利奥公司与申安公司签订的《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沙利奥公司与申安公司和吉方公司的法律关系,申安公司和吉方公司对案涉仓储费是否具有支付义务;2、案涉仓储费的计价标准和金额;3、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4、案涉仓储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马沙利奥公司对仓储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
一、关于马沙利奥公司与申安公司和吉方公司的法律关系,申安公司和吉方公司对案涉仓储费是否具有支付义务
申安公司主张马沙利奥公司在续签协议书时知道其是吉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认为马沙利奥公司已选择吉方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马沙利奥公司不得更改,申安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庭审中,马沙利奥公司表示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申安公司是吉方公司的代理人,即便申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披露,马沙利奥公司仍可以选择要求申安公司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申安公司与马沙利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申安公司据此将其进口货物存储在马沙利奥公司仓库内。在该份协议书中,申安公司并未向马沙利奥公司表明其是吉方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申安公司与马沙利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续签的《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中,虽然申安公司指定所有清关仓储费用均由马沙利奥公司与最终收货人吉方公司结算,但协议书中也没有表明申安公司是吉方公司的代理人。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内容看,可以认定申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沙利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不足以认定马沙利奥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道申安公司是吉方公司的代理人。在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马沙利奥公司选择吉方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相反,马沙利奥公司在2019年12月发给申安公司的律师函中,明确主张申安公司指定收货人未与马沙利奥公司结算并支付仓储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安公司应向马沙利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申安公司主张马沙利奥公司已选择吉方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马沙利奥公司提出的即便申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披露,马沙利奥公司仍可以选择要求申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协议书是申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沙利奥公司签订,申安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吉方公司履行债务,吉方公司未依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申安公司应对马沙利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吉方公司作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对马沙利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涉仓储费计价标准和金额
《代理报关、仓储协议书》对仓储费的计价标准未作约定,申安公司、吉方公司对马沙利奥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不予认可。案涉货物存放在仓库后,马沙利奥公司按月开票将仓储费金额告知吉方公司,吉方公司根据开票金额支付仓储费,仓储费的金额均是马沙利奥公司按照0.8元/吨/天的标准计算得出。吉方公司已支付2014年全部和2015年部分仓储费,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吉方公司都照单支付,从未提出异议,吉方公司辩称不知道支付仓储费的标准是0.8元/吨/天,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表明马沙利奥公司与吉方公司之间已就仓储费的标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按照0.8元/吨/天的标准计算仓储费。吉方公司还辩称曾要求马沙利奥公司将货物存放在露天堆场,但马沙利奥公司自行将货物存放在仓库内存储,造成费用大幅提高。根据协议书约定,货物应置于内仓。吉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将货物存放在露天堆场,所以,吉方公司前述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申安公司指定吉方公司与马沙利奥公司结算仓储费用,吉方公司与马沙利奥公司达成的仓储费计价标准,对申安公司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案涉仓储协议自动顺延1年,至2017年8月25日到期。仓储协议到期后,吉方公司和申安公司未提取货物,亦未支付拖欠的仓储费,构成违约。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马沙利奥公司亦负有减损义务。马沙利奥公司应催告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货物,逾期不提取,可以提存货物。鉴于提存本案货物仍会产生过高仓储费用,马沙利奥公司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货物,提存所得价款。但马沙利奥公司在仓储合同到期后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履行减损义务,任由货物长期存放在仓库,不断产生仓储费用。对因马沙利奥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马沙利奥公司无权要求赔偿。但仓储协议到期后,马沙利奥公司催告申安公司、吉方公司所需时间、申安公司、吉方公司提货所需合理时间、马沙利奥公司处理货物所需时间所产生的损失,马沙利奥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时间分别为10天、20天、30天,共计60天。即合同到期后60天内的仓储费损失,马沙利奥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对合同到期后的仓储费计价标准未作约定,本院认为仍按0.8元/吨/天为宜。
综上,申安公司应向马沙利奥公司支付拖欠的至仓储合同到期之日的仓储费,并赔偿马沙利奥公司仓储协议到期之后60天的仓储费损失。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仓储协议对仓储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从查明的仓储费支付情况看,马沙利奥公司按月计算仓储费并开票给吉方公司,吉方公司则是依照开票金额不定期支付。由此可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没有就仓储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据此,申安公司应在领取仓储货物时支付仓储费。《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本案仓储合同至2017年8月25日到期,申安公司应于到期日提取仓储货物,并支付仓储费。申安公司未支付仓储合同期内产生的仓储费,应自2017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仓储合同到期后,本院确定的申安公司应赔偿马沙利奥公司60天的仓储费损失,应自2017年11月2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关于马沙利奥公司仓储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前已述及,案涉仓储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前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审核中,本院已确定了仓储合同期内的仓储费和仓储合同到期后的仓储费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仓储合同内的仓储费请求权诉讼时效自2017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届满;仓储合同到期后60天的仓储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到2020年11月25日届满。马沙利奥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申安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马沙利奥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马沙利奥公司对仓储物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仓储费,马沙利奥公司对案涉仓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沙利奥公司为避免将来判决难以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与申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25日之前的仓储费818320.32元,并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仓储费62467.2元,并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就上述一、二债权对案涉仓储货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厦门马沙利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6914元,被告上海申安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兴玉
人 民 陪 审 员 成 立
人 民 陪 审 员 聂晶品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珠围
书 记 员 林三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地址:厦门湖里区金尚路906号 邮箱:hsfy@xm.gov.cn
版权所有:厦门海事法院 Copyright 2020-2030 www.xm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主办:厦门海事法院 闽ICP备10012468号-1 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1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