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72民初223号
原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 RAY INVESTMENT GROUP CO.,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光道亿京中心A座10楼D室。
法定代表人:张宇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发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钻石商业广场18号1604-16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士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凯,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 RAY INVESTMENT GROUP CO., LIMITED)(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发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大津、胡伟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故变更为现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庄涓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错误扣船产生的船舶维持费用456528.8元,及为船舶获得释放提供现金担保所产生利息损失39490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中润公司所属的“寰宇1”(HUAN YU 1)轮与甬发公司所属的“甬发2”轮在阿根廷附近海域过驳作业过程中发生碰撞。2016年8月初,甬发公司以碰撞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寰宇1”轮,并要求中润公司提供45万美元担保,平安保险公司为该保全出具保函。法院于同月12日扣押“寰宇1”轮,并责令中润公司提供45万美元担保。2016年9月中旬,甬发公司就案涉船舶碰撞提起诉讼,要求中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9515美元。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郑勇端提供人民币2925000元作为担保(折合45万美元),作为中润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的担保。法院裁定同意解除对“寰宇1”轮的扣押。2017年3月15日,甬发公司向法院申请将担保金额降至人民币208万元,法院裁定对担保金额予以调减。2016年8月12日,“寰宇1”轮被扣伊始,中润公司就多次告知甬发公司其要求的担保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极不相符,中润公司无力提供,望其调减担保金至10万美元,中润公司并于8月30日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5万元,以期尽快释放船舶,但甬发公司拒绝。2016年10月17日中润公司再次致函表示愿意提供人民币120万元作为担保,但甬发公司仍坚持45万美元担保。直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补足甬发公司要求担保数额后,该轮方才解除扣押。甬发公司索要过高担保的行为,造成中润公司无力提供,进而导致“寰宇1”轮被扣75天,给中润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扣押期间,原告支付了船舶维持费用,仅船员工资及伙食费一项就达457940元(船员工资总额219000元/月,伙食费5美元/天/人,自8月30日至10月25日);为船舶获得释放,提供现金担保所产生利息损失394907.5元(利率按1.5分/月计算,其中227.5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143万元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7日,扣除合理的担保金额人民币65万元)。甬发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甬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全责任担保是针对海事请求错误,并不包括担保金额过高。担保数额是甬发公司依据相关证据估算,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控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寰宇1”轮被保全后至2016年10月25日才解除扣押,是因中润公司坚持甬发公司因碰撞产生的损失仅有人民币65万元(约10万美元),而不愿意提供超该数额的担保所致,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3.中润公司有正当理由的,可向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但其始终未按法律要求采取适当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4.甬发公司提出的担保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且与债权数额相当,其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5.中润公司的索赔项目和金额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船员工资和伙食费是船舶营运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不被扣押,也会发生,不应列入损失范围。中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其未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额,无法据此计算出实际提供的担保数额与合理担保金之间的差额,月利率1.5%也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船员工资表系其单方出具,在无船员任解职纪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船员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未就其提供的“甬发2”轮利润损失及维持费用计算表来源于被告进行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收入损失预估单系当事人的单方估算,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碰撞海事报告、船舶修理结算单、鉴定报告、航次结算单等部分证据,已经(2016)闽72民初888号案审查并做出证据认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案对该部分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该案相同。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甬发2”轮系甬发公司所属捕鱿鱼和秋刀鱼的专业两用远洋渔船(1至6月在阿根廷附近海域捕捞鱿鱼,8至12月在西北太平洋海域捕捞秋刀鱼),船籍港宁波,总吨1408,净吨479,船长69.9米,主机总功率1912千瓦,2014年6月25日建造完工。包括“甬发1”轮在内,甬发公司共有五艘与“甬发2”轮同类型的远洋捕捞渔船。“寰宇1”(HUAN YU 1)轮系中润公司所属远洋冷藏运输船,船旗国巴拿马,总吨7212,净吨3663,船长130.18米,主机总功率5660千瓦。
2015年5月1日下午约1430时,“寰宇1”轮与“甬发2”轮在阿根廷附近海域过驳作业过程中,风浪较大,两船因疏忽了望,且未保持足够的戒备,发生挤压碰撞,“甬发2”轮船艉右舷舷墙部位凹陷,渔具、滑槽等部位受损。“甬发2”轮于当晚完成渔货转驳作业后,驶离“寰宇1”轮继续海上捕捞作业。
2015年6月下旬,“甬发2”轮与“甬发1”轮从事发海域返航,7月27日驶抵浙江舟山惠群码头卸货,8月1日开往沈家门船厂,8月2日进厂修理,8月31日离厂,修理期间甬发公司派职员张保平到场监修。其间“甬发2”轮于8月15日至27日进坞修理。根据《撞坏修理结算单》记载,“甬发2”轮船艉右舷撞坏修理产生修理费84505元,进坞15天产生费用129300元,加计17%企管费和税金36346.85元,合计250151.85元。8月31日,甬发公司向沈家门船厂支付两船修理费用总计44万余元。“甬发2”轮在港期间共产生代理费10318.09元,除修船代理费3000元外,其余六项费用7318.09元为远洋渔船回港均需产生的费用。
本院在(2016)闽72民初888号案审理过程中,应中润公司申请到舟山进行了调查。其中对沈家门船厂的调查显示:(1)该厂为“甬发2”轮所做的18个修理项目中仅有3个与右舷舷墙凹陷有关,约需15天,但无需进坞;(2)单独更换捕秋刀鱼设备约需20天;(3)撞坏部位需要的修理和更换捕秋刀鱼设备以及年度检验的修理可以同时穿插进行;(4)“甬发1”轮同时也在船厂修理。对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和舟山顺行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二者同为中国远洋渔业协会会员企业)的调查显示:(1)与“甬发2”轮功率相近的远洋渔船从西南大西洋至浙江舟山的正常航程约需30至37天;(2)远洋渔船的生产成本项目较多,数额较大的支出主要包括燃油消耗、船员工资、运费、卸货费等,还有其他诸多费用支出;(3)会员企业报告给鱿钓组的产量总和与最终报关进口数量大体一致。
“甬发2”轮2015年度的签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2015)》相关规定,该轮法定年度检验至迟应在当年9月24日前完成。8月4日,甬发公司申请了“甬发2”轮的法定年度检验手续。8月13日至8月20日,舟山市渔船检验处对该轮进行了法定年度检验。甬发公司支付了检验费9115元。
2015年8月31日,“甬发2”轮从沈家门船厂驶往韩国釜山附近海域捕捞秋刀鱼。在船船员共11人,产生的相应支出包括月薪(含管理费、零用金)总额131400元、动员费400美元、保险费52720.2元加3900美元。“甬发2”轮后在该海域作业过程中失火沉没。
2016年8月11日,甬发公司以所属船舶在案涉事故中受损造成损失405884.66美元(初步估计)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中润公司所属“寰宇1”轮,并责令中润公司提供45万美元的可靠担保。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的申请向本院出具编号为DBHFJ20160811的担保函,该函载明:担保人平安保险公司;被担保人(财产保全申请人)甬发公司;担保金额人民币2981475元,换算为美元45万元;担保责任,因2015年5月1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寰宇1”轮在南纬46度13分,西经60度31分附近海域碰撞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有的“甬发2”轮的争议,向法院申请扣押“寰宇1”轮。如申请人因扣船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利益关系方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本担保人向被申请人或其他利益关系方在担保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闽7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在福州港扣押“寰宇1”轮并责令船方为“寰宇1”轮提供45万美元担保。同月20日,中润公司向甬发公司发出请求减少被申请人担保金数额的函,认为案涉事故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损害程度不大,无需进坞,营运收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中润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合理的金额也仅在2万美元内,甬发公司要求的45万美元的担保金过高且非善意,与实际的债权数额存在较大偏差,应当减少担保金额。其在能力范围内愿意提供10万美元作为本案的担保,如甬发公司不同意,请责令其保全每10天再增加15万美元的担保,以便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另中润公司还申请降低担保金额为10万美元。同月30日,案外人郑勇瑞自愿为中润公司提供了65万元的放船担保。2016年9月1日、9月7日,甬发公司两次就中润公司提出的降低担保金额事宜函复本院,表示其提出的担保金额45万美元是基于自身损失提出的,不存在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不同意降低担保金额。且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时,已提供45万美元的反担保,足以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无须追加反担保。2016年9月19日,甬发公司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中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润公司赔偿甬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9515美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2016年10月17日,中润公司致函本院,请求减少担保金数额,表示已多次通过电话和邮件的方式与甬发公司联系和沟通,明确告知担保金额过高,与实际债权存在较大的偏差,因该公司无力提供,已造成船舶停航的较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日后因担保金过高而产生的纠纷,愿意在已提供60万元(实际已提交65万元)担保的基础上,再增加60万元,即提供120万元作为放船担保。
2016年10月25日,本院在收到中润公司通过案外人提供的2925000元(含2016年8月30日支付的65万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6.5汇率折算)担保后,根据中润公司申请,裁定解除对“寰宇1”轮的扣押。2017年3月14日,甬发公司致函本院,同意中润公司的现金担保金额降低至32万美元,即人民币208万元。2017年3月16日,应甬发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发还中润公司担保845000元。
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闽7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碰撞所致财产损失合计573600.69元,“寰宇1”轮承担70%过错责任,“甬发2”轮承担30%过错责任,中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甬发公司船舶碰撞损失合计401520.48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案涉“寰宇1”轮船旗国为巴拿马,保全请求基于的碰撞事故发生在公海,故本案为具有涉港和涉外因素的侵权责任纠纷。因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内地,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主张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甬发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提供45万美元放船担保是否合理;中润公司是否因甬发公司要求45万美元担保造成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甬发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提供45万美元放船担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因此,判断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是否合理,应以担保的数额与债权是否相当为标准,并综合审查海事请求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海商法中的船舶扣押,涉及船舶损失计算等行业专门问题,作为从业者的海事请求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作为长期从事远洋渔业生产,且拥有多艘同类型远洋渔船可供比较的专业公司和远洋渔业协会会员企业,甬发公司对船舶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常规的渔船回国进港必然产生费用,在认知上应当有清楚而明确的区分。因此,即使在甬发公司对碰撞责任比例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情况存有差异,即认为中润公司应承担碰撞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其要求中润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应与客观上因碰撞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接近。然而,根据本院在(2016)闽72民初888号案件中所查明事实,甬发公司将明显属非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多项费用列入应由中润公司赔偿的范围,并要求中润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如船检必然发生的进坞费用及相对应的企管费税金、远洋渔船回国进港必然产生的港务费、修船期间差旅费及燃油消耗、公估费、换装备费用等。另甬发公司据以计算诉求金额和放船担保金的渔讯损失也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偏差,其隐瞒了大量应从渔讯损失中扣除的成本,如卸货费、码头费、船舶出港前代理费、运费、船舶检验费、船舶保险费、进出港费用,以及水、润滑油等低值易耗品费用。此外,甬发公司未提交案涉渔汛期内的“甬发2”轮船员薪资及相关费用等成本开支,而是提交路途较近,船员费用开支较低的下一个渔汛即2015年8月31日前往韩国釜山海域作业的船员费用开支。同时,鉴于“甬发2”轮的经营账目由甬发公司掌握,其还拥有另外四艘与该轮同类型的远洋渔船,即便“甬发2”轮沉没,甬发公司仍可以用该轮或其余四艘同类型渔船的经营账目来证明其成本支出,但其拒不提供。据此,可认定甬发公司在明知其主张的部分权利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中润公司提供明显超过其因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放船担保。此外,从双方往来函件及中润公司实际交纳担保金的情况可以看出,甬发公司要求过高担保的行为,致使有能力提供合理担保的中润公司,因无法在短期内提供过高担保,造成船舶扣期限不合理延长。因此,甬发公司要求过高担保的行为与中润公司可能因之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二、中润公司是否因甬发公司要求45万美元担保造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中润公司在本案中共主张了两部分的损失,其一是保全期间产生的船员工资及伙食费,其据以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是福州边防检查站的抵、离港船员名单和工资支付凭证。由于船员名单仅能证明案涉船舶抵港时和离港时间点的人员情况,并无法证明被保全期间在船船员情况,国内船员的工资支付凭证缺乏相应船员劳动合同相验证,外籍船员的工资缺乏支付凭证。且船舶被保全期间系在港状态,是否需要配足全体船员,船员是否实际在船均未可知,故中润公司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但鉴于船舶被扣押期间,必然发生看船船员工资和伙食费等维持费用,本院参照船员市场行情,酌定该部分损失为5万元,考虑到中润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前并未实际足额支付上述合理担保金额,因此,本院认定甬发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60%的责任,即承担3万元。其二是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甬发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要求中润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与客观实际相近,对中润公司支出的超出合理金额以外的担保金利息损失,甬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2016)闽7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甬发公司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573600.48元,综合考虑船舶维修与常规运营维护的部分费用存在重叠的情况,酌定甬发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提交担保金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中润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案外人提供2925000元担保;2017年3月16日,本院应甬发公司申请,发还中润公司担保845000元;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闽7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确定中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该判决于2018年1月5日生效,鉴于中润公司实际交足合理担保金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因此,甬发公司应承担2925000元扣减合理担保金额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损失,以及2925000元扣减100万元及已退还的845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中润公司可申请退还相应的担保款项)。甬发公司应赔偿中润公司的超额担保金利率损失,可按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认定利息损失为70547.5元(1925000元×142/365日×4.35%+1080000元×295/365日×4.35%)。中润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因前案判决生效之时,中润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退还担保,故中润公司主张应计至2018年2月7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函的内容来确定,据担保函所载,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在于“如申请人因扣船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利益关系方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甬发公司索要过高担保是否属于扣押船舶错误是明确责任的重要前提。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渊源来看,该规定借鉴了《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6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作为扣押船舶或允许维持已执行的扣押的条件,法院可要求请求扣押或以获准扣押船舶的请求人按法院自行条件提供某一种类和某一金额的担保,以补偿扣押可能对被告造成并可能应由请求人负责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可能对该被告造成的损失或损害:(a)扣押是错误或不公正的;或(b)要求和提供的担保过多”,即《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将“索要过高的担保”纳入错误扣船范围。因此,从法律渊源来看,索要过高担保应属扣押船舶错误。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申请扣船时,负有善意申请扣船义务及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请求人未尽义务,索要过高担保,损害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权利。综上两点,索要过高担保的行为属于扣押船舶错误。第三,从扣船担保的设置目的来看,作为扣押船舶的条件,法院可以要求扣押的请求人就应扣押而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的,并且可能应由请求人负责的任何损失提供某种担保的义务,当错误扣船发生时,船舶扣押被申请人能够得到救济。即扣船担保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错误扣押船舶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平安公司作为专业担保机构有审查被担保人提出的申请是否有权利基础及担保金额是否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该项注意义务,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平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甬发公司与平安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债务亦在平安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因此,平安公司应对甬发公司应承担的上述100547.5元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甬发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 RAY INVESTMENT GROUP CO., LIMITED)因索要过高担保造成的损失10054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对被告宁波甬发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 RAY INVESTMENT GROUP CO., 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4元,由原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 RAY INVESTMENT GROUP CO., LIMITED)负担10860元,被告宁波甬发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WIN RAY INVESTMENT GROUP CO.,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甬发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审 判 员 胡伟峰
人 民 陪 审 员 郑贤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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