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72民初239号
原告: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10号颜氏大厦4楼B室。
法定代表人:潘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花,上海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瑞朝,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永安东路1号。
被告:陈富祥,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90号1601室。
被告:谢灿堂,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兴龙街留龙路55号。
原告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益利船务)与被告施瑞朝、陈富祥、谢灿堂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益利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益利船务与案外人五洲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五洲海运)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被告施瑞朝、谢灿堂、陈富祥作为连带保证人与益利船务签署了担保合同,对《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6月11日起,承租人五洲海运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4日,合同提前结束款12665919.98美元、益利船务收回船舶过程中代垫款合计696737.81美元,船舶回收后出售价款为520万美元。益利船务认为,承租人五洲海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根据《光船租赁合同》有权要求提前结束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施瑞朝、谢灿堂、陈富祥应对承租人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施瑞朝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是调解(仲裁加调解),在双方未协商仲裁调解前,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直接在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违反中国涉外仲裁法律规定及中国作为《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2.涉案主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约定香港法院对本案拥有专属管辖权,担保合同的管辖与主合同不一致的,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厦门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3.担保合同约定香港法院对案件有排他管辖,本案应先由香港法院管辖,再到厦门海事法院同步诉讼(concurrent proceedings);4.案件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不利于查明事实,香港法院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益利船务就施瑞朝的管辖异议答辩认为:1.担保合同对对应的主合同约定了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诉讼条款,并未约定仲裁调解;2.债权人仅起诉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3.担保合同赋予益利船务在任何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要求益利船务必须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才能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施瑞朝提出的平行诉讼及不方便管辖理由不成立,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查,2010年7月14日益利船务与案外人五洲海运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五洲海运承租益利船务的“Fortune East”轮。该租赁合同系在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标准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2001)条款基础上修订形成。该合同第30条是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其中第30条的A、B、C三款内容是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A款是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B款是适用美国法在纽约仲裁,C款是双方合意确定仲裁应适用的法律及仲裁地的规定。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将第30条A/B/C三项均划线删除。《光船租赁合同》第30条D款并未被删除,该款是“尽管有附加条款第4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同意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分歧和/或争议提交调解。在仲裁已根据A或B或C款开始仲裁的情形下,以下条款适用:(i)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向另一方送达选择将争议或争议的一部分提交调解的书面通知,以要求另一方同意调解。(ii)另一方应在收到调解通知后的14个日历日内确认他们同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应在随后的14个日历日内就调解员选任达成协议,如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或仲裁庭为此目的指定的人员将在任何一方的申请下立即任命一名调解员。调解应在当事各方可能同意的地点,程序和条件下进行,如果发生分歧,则应由调解员确定。(iii)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调解,则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这一事实,并且在各方之间分配仲裁费用时,仲裁庭可以考虑到这一事实。(iv)调解不应影响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利益而必须采取的救济或采取必要步骤的权利。(v)任何一方均可通知仲裁庭,他们已同意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但仲裁庭在为调解程序中的步骤设定时间表时,可考虑调解时间表。……”
《光船租赁合同》第49条是关于法律和司法管辖权的条款,其中第49.2条约定“在受第49.4条约束的情况下,香港法院拥有解决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与本租船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专属管辖权”(Subject to Clause 49.4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harter)。第49.4条则规定“第49条仅为船东的利益而设。因此,不得阻止船东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争议提起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船东可以在任何数量的司法管辖区内同时提起诉讼”(This Clause 49 i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Owner only. As a result, the Own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a Dispute in any other courts with jurisdiction.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law, the Owner may take concurrent proceedings in any number of jurisdictions)。
同日,施瑞朝、陈富祥作为担保人与益利船务签订了《个人担保书》,担保书第9条是关于管辖的规定,第9.1条约定“为了船东的利益,并根据下文第9.4条,每一个担保人特此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For the benefit of the Owner, and subject to Clause 9.4 below, each and every Personal Guarantor hereby irrevocably agrees that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shall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第9.4条规定“第9条中的任何内容均未限制船东就本担保书在任何其他法院和/或同时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向任何个人担保人提起诉讼(包括第三方诉讼)的权利或申请临时救济方法的权利。船东在一个司法管辖区内取得判决,不妨碍船东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内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不论此类诉讼是否以同一诉因为依据”(Nothing in this Clause 9 limits the right of the Owner to bring proceedings, including thirdparty proceedings, against any Personal Guarantor, or to apply for interim remedies,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Guarantee in any other court and/or concurrently in more than one jurisdiction. The obtaining by the Owner of judgment in one jurisdiction shall not prevent the Owner from bringing or continuing proceedings in any other jurisdiction, whether or not these shall be founded on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另查明,我国于2019年8月7日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尚未批准该公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原告益利船务的注册登记地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判断涉案管辖条款能否排除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故应适用内地法律。本案管辖的争议点在于:1.《光船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仲裁及调解条款及其是否排除本院管辖;2.《光船租赁合同》的管辖条款是否排除本院管辖;3.《个人担保书》的管辖条款是否排除本院管辖;4.本院管辖本案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
一、《光船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仲裁及调解条款及其是否排除本院管辖
施瑞朝是依据《光船租赁合同》第30条D款主张纠纷应先提交调解,但该条款主要包含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及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如何启动、调解员如何选定、单方不同意调解、仲裁和调解同时进行等内容,从内容上看,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进行调解的问题并不明确。为此,本院查阅了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发布的关于标准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2001)的《起草说明》,该说明指出第30条D款所指调解仅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触发,当事方可以选择仲裁和调解同时进行,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一方将调解作为拖延战术。本院认为,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是涉案标准合同条款的制定者,该机构发布的《起草说明》对缔约时当事人没有写明或提及的内容可以起到补充作用,可以成为法院解释合同时的参考,故本院认为根据第30条D款规定,将纠纷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本案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删除了第30条A/B/C条款,涉案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达成合意,故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条件也无法成就。施瑞朝关于本案应提交仲裁或调解并排除本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这一处理也不违反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成员国的国际法义务。
二、《光船租赁合同》的管辖条款是否排除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光船租赁合同》49.2条、49.4条构成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即仅在船东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承租人必须服从排他管辖的约定,但不排除船东选择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原告未选择香港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厦门海事法院起诉,故香港法院排他管辖的条件并不成就。施瑞朝关于香港法院有排他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个人担保书》的管辖条款是否排除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书》9.1条、9.4条亦为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即仅在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但不排除债权人选择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未选择香港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及内地法律规定。施瑞朝关于香港法院有排他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不方便管辖法院及先行诉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施瑞朝、谢灿堂和陈富祥系我国内地居民,案件涉及内地利益,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关于先行诉讼问题,《光船租赁合同》第49.4条、《个人担保书》第9.4条均赋予船东(债权人)可以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向担保人(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规定船东(债权人)必须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后,才能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的义务,故施瑞朝关于不方便管辖及应在香港法院先行诉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规定在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只有非排他管辖权,并未排除内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依据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被告施瑞朝、谢灿堂和陈富祥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施瑞朝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瑞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瑞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益利船务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施瑞朝、陈富祥、谢灿堂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兴玉
人 民 陪 审 员 韦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邹 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珠围
书 记 员 林三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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