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72民初192号
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2区25号。
法定代表人:林火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98弄17号401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商业广场北区1号楼106、107、108。
负责人:傅建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正荣财富中心E栋19层E1902-E1912。
负责人:张慈神,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鑫,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船务)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秀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莆田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信船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彤和被告中华保险秀屿公司、中华保险莆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张运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多次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船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8866元及其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2020)沪72民初73号案的律师费17000元及其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就“江信10”轮向中华保险秀屿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险,保单由中华保险莆田公司盖章出具。2020年1月8日,案外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物流)就“江信10”轮货损纠纷向原告提起诉讼,最终根据法院判决,涉案货物在原告运输期间发生损坏,应由原告承担货损责任,原告于3月13日通过租金抵扣的形式向中谷物流赔付188866元。根据保单条款,二被告承保范围包括运单下的货物责任和被保险人为本公司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但二被告始终不予赔付。
被告中华保险秀屿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单由中华保险莆田公司签发,与原告缔结保险合同关系的为该司,中华保险秀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谷物流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涉案事故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2、原告通过租金抵扣的形式向中谷物流赔付货物损失,实际遭受的是租金损失,且涉案事故由不可抗力所致,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3、原告在上海海事法院应诉的相关案件中,未能采取合理谨慎的抗辩措施,也未上诉,对原告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尽到被保险人通知、协助的义务,造成部分涉案损失无法确定;5、原告对第三方做出的赔付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依据保单条款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7、即便保险责任成立,保险人依约也不应对免赔额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沪72民初73号判决书、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保险保险单、邮件、短信、微信记录、抵扣证明、律师费支付水单、律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进港指南》书籍、航海日志、沿海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运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情况说明、航次面图、公估报告等证据,二被告依法共同提交了涉案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保险条款、保单抄件、公估报告、广东中外运东江仓码有限公司紧急通知、广州快捷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官网报道、致被保险人的函等证据。二被告还于2020年6月3日申请调查令向广东中外运东江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仓码公司)调查案涉集装箱堆存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签发了调查令,东江仓码公司提供了码头平面图及堆场情况说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进港指南》书籍,有原件可供核对,其关于港口水质的情况描述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运单,虽仅为打印件,但其内容与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73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质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中谷物流与恒信船务签订ZGHX-JX10-180417-01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中谷物流委托恒信船务承运其所属或揽取的集装箱货物。合同约定:承运船舶为“江信10”轮,承运期间为12+12个月,到期后协商确定退、续租事宜;装卸期限为24小时/港,四个往返航次合计计算,每超过一天补偿5万元;整个租期内,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恒信船务保证妥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条款并入本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8年5月17日,中华保险莆田公司签发115850005429号《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恒信船务,船舶名称为“江信10”,承保险别包括船员和船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疾病、污染、残骸清除、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均为3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万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碰撞责任、施救和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均为1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万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保险条款》中将货运合同项下的货物责任定义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将施救和法律费用责任定义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但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部分赔偿,保险人将按相应比例赔偿上述费用”。该条款还载明:在任何情况下,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当:1、如同未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费用或责任。否则,保险人有权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的扩大部分予以扣除;2、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的,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或在与有关索赔人或责任人处理损害赔偿或追偿事宜过程中决定达成协议、聘请律师、委请第三方检验人、是否采取法律措施以及其他类似重大事宜,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对于有关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六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2018年9月,上海浦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思物流)委托中谷物流运输涉案货物从东江仓至太仓。中谷物流作为承运人签发JXK1811NDJTC181_A号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浦思物流,货物为17.91吨南韩绒,运输条款CY-CY(堆场到堆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已废止,但该规则条款并入运单。9月15日,中谷物流安排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装箱后,运至广州东江仓码头(该码头位于珠江东江北支流于珠江干流交汇处,距离珠江入海口约50公里)准备装箱,并堆存于靠近江岸的八区。9月16日,第22号台风“山竹”在广东沿海登陆,次日东江仓码公司向中谷物流发出通知称,台风引起了强风暴潮并叠加天文大潮,珠江水平面升高,超过码头堆场岸线堤围高度,出现了一系列倒灌现象,导致码头底部部分货物短时间受水浸。9月22日,装有涉案货物的ZGXU6160601号集装箱由“江信10”轮受载发运。该集装箱堆存于船舱底层(17bay-8第一层)。9月26日,“江信10”轮在海上遭遇5-6级波浪,浪高4-6米。9月29日,货物送抵太仓港最终收货人蒋华俊处。收货人开箱验收时发现集装箱内货物遭受水湿而拒收。浦思物流遂向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险)进行出险报案,中意财险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于当日到场进行查勘并于10月9日复勘,结论为货物遭受海水湿损,最终建议理赔172557元。11月16日,中意财险向浦思物流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72557元。
2019年10月21日,中意财险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向中谷物流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沪7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谷物流向中意财险赔偿损失1725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38元。该判决中认定受损货物遭受的是海水水湿。中谷物流在收到该案应诉通知后,于10月31日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向恒信船务进行了通报,恒信船务在本案庭审中称至此时原告才知晓本案货损事故发生。11月4日,恒信船务通过微信将名为“江信10起诉材料”的PDF文档发给了微信名为“LLL莆田中保”的中华保险莆田公司工作人员。11月6日, 中华保险秀屿公司受理了恒信船务的报案(中华保险莆田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出险后系统会选择就近公司进行处理,故由中华保险秀屿公司处理),《保险单(抄件)》上恒信船务填报的事故时间是2018年9月27日。12月5日,中谷物流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共计向中意财险支付了183101.28元(包括损失基数172557元、利息损失8606.28元、案件受理费1938元)。
2020年1月8日,中谷物流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向恒信船务要求赔偿,案号为(2020)沪72民初73号。1月22日,恒信船务通过电子邮件致函中华保险莆田公司,通知该案即将开庭,希望其对聘请律师的费用反馈意见。2月10日,恒信船务又通过微信联系中华保险莆田公司,称该案将于2月11日下午开庭,相关诉讼信息和法律诉讼费用情况之前已通过各种方式告知,但始终未获回复,故只能在市场上寻找律师代理该案件,中华保险莆田公司回复表示收到,并告知恒信船务“当时1月13号已告知客户案件按照正常的法律流程处理,希望你们在明天的诉讼过程中能积极维护你们自己的合法权益”。该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沪7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恒信船务赔偿中谷物流货物损失172557元及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再加8606.28元;还需赔偿案件受理费损失1938元及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判决认定,中谷物流与恒信船务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为定期租船合同;货损发生在恒信船务负责的海上运输期间。恒信船务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20年3月5日生效。3月13日,中谷物流向恒信船务发出《抵扣通知函》,通知其根据上述判决应赔付的188866元已从应付恒信船务的租金中抵扣。5月29日,东江仓码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参考东江仓码头现场理货记录,运单号JXK1811NDJTC181,箱号ZGXU6160601货物装载于江信10/1811N轮之前情况良好,未见货损痕迹”。
另查明,上海祥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发SL-LA-202-18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一批集装箱装载的面粉货物在东江仓码头堆存期间受台风“山竹”影响遭遇淡水水湿事故。广州衡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A01201809053的《公估报告》,认定一批集装箱装载的高模低缩聚酯帘子布在东江仓码头堆存期间受台风“山竹”影响遭遇淡水水湿事故。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由中华保险莆田公司单独签发,故中华保险秀屿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中华保险秀屿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与恒信船务之间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本案系因保险人中华保险莆田公司拒绝向被保险人恒信船务赔付而引发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就各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虽然上海海事法院在(2020)沪7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中谷物流与恒信船务所签订的合同为定期租船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了两港装卸期限、滞期费及管货义务等条款,还约定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条款并入合同,显然在定期租船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航次租船合同乃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素。在该合同项下的每一个具体航次中,中谷物流在签发运单后,均交由恒信船务实际运输,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恒信船务为该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责任。根据案涉保险条款将货运合同项下对货物责任的定义,本案的货损只要发生于恒信船务实际承运期间,即属于案涉保单承保的范围。
上海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货损发生在海上运输期间,而中华保险莆田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中华保险莆田公司虽辩称本案货损并非发生于运输途中,而是在岸上堆存时因台风引发的海水倒灌导致。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货物虽曾堆放于码头岸线附近,但东江仓码头地处珠江岸边而非海边,周边水体均为淡水,因该次台风引发的东江仓码头其他两起货物湿损事故均为淡水水湿,而案涉货物湿损事故却为海水水湿;东江仓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根据现场理货记录未见货损痕迹。这些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货损并非在码头堆存期间发生,中华保险莆田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损发生于恒信船务实际承运期间,属于案涉保单的承保范围。
(二)保险人是否可以依保险条款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1、保险人是否可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案涉货损与台风无关,并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中华保险莆田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2、恒信船务是否采取了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或责任
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20)沪7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一致,均确认案涉货损并非发生于岸上,恒信船务在该案中就此的举证充分与否,并不会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产生实际影响。保险合同对恒信船务的要求是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保险人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为“穷尽一切措施”,而上诉权是恒信船务依法独立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能认为恒信船务认可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就是未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减少损失。相反,由于上诉会进一步产生法律费用,而法律费用也属保险责任范围,恒信船务未提起上诉,同样可以理解为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责任。因此,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以此为由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3、恒信船务是否尽到被保险人通知、协助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恒信船务直到2019年10月31日才接到中谷物流的通知进而知晓案涉事故的发生,随即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微信通知了中华保险莆田公司。鉴于本案运输为CY-CY(堆场到堆场),收货人实际发现货损是在其仓库而非装卸现场,且直接向其保险人中意财险获取赔付,恒信船务直到中意财险向中谷物流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后才知晓事故发生也属合理,其通知时间(约4日)虽超出了保险合同要求的48小时,但并不足以因此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中华保险莆田公司还主张《保险单(抄件)》上记载恒信船务填报的事故时间是2018年9月27日,而收货人发现货损是在9月29日货物到港后,据此认定恒信船务明知事故是在9月27日实际发生。但显然,案涉货物系集装箱运输,货物抵达收货人后才能开箱验货,恒信船务无法在运输途中即知晓货损产生。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一方面主张货损发生于运输之前,一方面又认定事故时间为9月27日(运输途中),显然自相矛盾。中华保险莆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信船务在2019年10月31日前即知晓事故发生,也无法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4、恒信船务实际作出赔付是否需经保险人同意
恒信船务通过租金抵扣的形式向中谷物流支付赔偿款是对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而非自行擅自承诺、付款,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可以认定,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应依约承担对被保险人恒信船务的保险赔付责任。(2020)沪72民初73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恒信船务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单项下货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万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保险人可就货物损失172557元免赔3万元;施救和法律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万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恒信船务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和案件受理费损失1938元合计尚未超出3万元免赔额,保险人无需赔付。保险合同还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利息责任,故前述判决所涉的各项利息,保险人均可免赔。因此,对恒信船务诉求中保险人可以免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信船务对保险赔款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弥补保险人应付却未付该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而非保险赔付责任,不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故对该项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信船务虽在2019年11月6日即报案,但直至2020年3月5日(2020)沪72民初73号民事判决生效,恒信船务就该货损应承担的责任方才确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尚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核保期限。因此,恒信船务主张该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起算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2557元及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越
代 书 记 员 吴丽红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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