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72民初5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潭中拓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3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陈香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青,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富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G4栋1-1401号。
法定代表人:谢迎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潭中拓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富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富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青、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张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丰公司向中拓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富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中拓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富丰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代理航次租船合同》,租用“锦德3”轮运砂,自起运港湛江东海岛至目的港舟山定海工业园区码头,受载期为2020年3月24日±1日,运价为28元/吨,砂保底重量23189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小时打定金100000元到出租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同日,中拓公司向富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定金100000元。事后,富丰公司未能遵照航次租船合同关于受载期的约定,“锦德3”轮截至2020年3月26日仍未能抵达装货港受载货物。因此,中拓公司根据并入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3月26日致函富丰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并要求富丰公司返还定金等,富丰公司未予支付,中拓公司为此呈讼。
富丰公司辩称:第一,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已明确船期可顺延,双方对船期顺延已达成合意,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一航次卸货原因,“锦德3轮”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到达起运港,富丰公司对此系善意的,且中拓公司在完全知晓的情况下再次表示同意船期顺延。富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拓公司无权要求富丰公司支付双倍定金。第二,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情形,合同中提到的“《水陆货物运输规则》”并不存在,中拓公司发函给富丰公司并不产生合同解除之效力,而且中拓公司发函后仍向富丰公司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第三,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中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致使货物落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拓公司赔偿富丰公司损失共计11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富丰公司和中拓公司签订《代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富丰公司出租、中拓公司承租“锦德3”轮,自湛江起运砂至舟山,运费28元/吨,按照23189吨结算运费,如遇船舶故障或天气及上一港卸货原因船期顺延。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应在船抵达装卸货港锚地前48小时完成所有的货物报港手续,如在48小时之内无法受载或卸货,应在48小时后的每日1400时前支付滞期保证金,否则可按落空处理。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总运费的30%为放空费,同时合同解除,出租人有权撤船且不退还预付定金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上一航次卸货原因,“锦德3”轮未按期受载,中拓公司对船期顺延表示理解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富丰公司船舶按计划靠泊卸货后,中拓公司却未依约提供装载货物,致使货物落空。因富丰公司就本航次运输与石狮市富甲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富甲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货物落空致使富丰公司向石狮富甲公司赔偿定金100000元。同时,富丰公司为维护权益,花费律师费16000元。基于以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讼。
中拓公司辩称:第一,富丰公司不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业务资质,导致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是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方。定金条款独立于主合同,且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已经生效,富丰公司应当返还定金,并另行支付100000元,赔偿因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第二,“锦德3”轮严重迟延,违反航次租船合同受载期约定,富丰公司是违约方,中拓公司已依法于2020年3月26日致函富丰公司“解除”合同。而且,富丰公司签署合同时应当合理预见“锦德3”轮可能存在的迟延,并合理约定船期,若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锦德3”轮必然迟延,则有违诚信原则,恶意规避合理速遣义务,中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富丰公司主张“因上一航次卸货原因”导致船期迟延,应当举证证明,且“上一港卸货原因”并不导致船期自动顺延,更不是任意顺延。富丰公司想要延迟受载期,仍需与中拓公司协商一致,但事实是船期不断推迟,无法确认受载期,双方并未就受载期变更达成一致,而是一直就重新订立航次租船合同进行磋商,但因“锦德3”船期不断推迟,且运费不断下跌,双方未能最终达成新的航次租船合同。第四,富丰公司与石狮富甲公司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当天支付定金,合同生效。而富丰公司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显然与该合同无关,富丰公司从未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定金,其与石狮富甲公司的合同未生效,向中拓公司索赔定金没有任何依据。富丰公司与石狮富甲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将运费大幅下降,少付了215657.7元运费,富丰公司因案涉合同的解除而获益,未受任何损失。富丰公司声称的定金损失,是因石狮富甲公司所属的“锦德3”轮受载迟延造成的,如果富丰公司遭受定金损失,依法应当要求石狮富甲公司双倍返还,无权向中拓公司索赔。第五,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富丰公司向中拓公司索赔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富丰公司的全部诉请。
中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2020年3月17日,中拓公司与富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锦德3”轮运输砂,受载期为2020年3月24±1日,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生效;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签约当日,中拓公司向富丰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证据3.2020年3月26日中拓公司给富丰公司的函,用以证明因“锦德3”轮未能依约抵达装货港受载货物,中拓公司致函富丰公司,解除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等;证据4.2020年4月4日富丰公司、中拓公司分别给对方的函,用以证明富丰公司确认收到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案涉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双方未就新航次租船合同达成一致。
富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富丰公司与中拓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协议,并约定船期顺延、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用以证明无论签约时还是履约过程中,富丰公司与中拓公司均就船期顺延达成一致,2020年3月26日后,中拓公司仍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富丰公司催促船舶卸货;证据3.富丰公司与石狮富甲公司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据4.富丰公司与石狮富甲公司2020年4月7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据5.收款收据、证据6.支付业务回单,共同用以证明富丰公司与石狮富甲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但因货物落空,致使富丰公司向石狮富甲公司赔偿定金100000元;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富丰公司因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16000元;证据8.广州港2020年3月27日、28日、30 日的出海航道进出船舶总计划,用以证明“锦德3”轮未能按约定期限到达起运港系由上一港卸货原因造成,船期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证据9.合同变更协议,用以证明富丰公司与中拓公司达成合同变更协议,运价变更为23元/吨,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继续履行;证据10.富丰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5日、4月7日、4月7日14点至中拓公司的函,用以证明“锦德3”轮抵达起运港后,因中拓公司未能提供货物装船,也未支付滞期保证金,富丰公司依约撤船;证据11.支付凭证、证据12.代为付款确认书、证据13.发票,共同用以证明富丰公司因案涉纠纷实际支出律师费 16000元。
富丰公司对中拓公司证据2定金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对中拓公司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代理航次租船合同,富丰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已就船期顺延达成合意,富丰公司并未违约;对证据3、证据4三份函件,富丰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中拓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函件系中拓公司单方制作,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富丰公司微信证据中可以体现,双方关于船期顺延存在合意。
中拓公司对富丰公司证据7 、证据11-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事宜,富丰公司索赔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富丰公司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具体包括: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因富丰公司没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证据9、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中拓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双方试图订立新的航次租船合同,但因船期和运费等因素未能达成协议;对证据3-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富丰公司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即使富丰公司支付了定金,因“锦德3”轮受载迟延,富丰公司也应当要求石狮富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权向中拓公司索赔,且富丰公司多赚了215657.7元运费差价,其因案涉合同解除而获利,并未遭受损失;对证据8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船期迟延的原因是富丰公司先卸载其他船舶,恶意借上一航次卸货原因规避合理速遣义务造成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中拓公司证据2定金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富丰公司证据7、证据11-13,因证据11虽为复印件,其他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可与证据11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所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拓公司对富丰公司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证明该证据形式或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亦是中拓公司证据之一,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富丰公司证据8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函件等证据的证明对象,以及富丰公司证据3-6的关联性,因涉及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各项证据及庭审调查,在后文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中拓公司与富丰公司签订《代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中拓公司向富丰公司租用“锦德3”轮,自湛江东海岛运输砂至舟山定海工业园区码头,受载期为2020年3月24日±1天,运价28元/吨,保底23189吨包船计算运费,“如遇船舶故障或天气及上一港卸货原因船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支付100000元定金后合同生效,并约定了争议交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中拓公司向富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定金100000元。
2020年3月15日,“锦德3”轮抛锚广州港等待卸载上一航次货物。3月24日,“锦德3”轮仍未获得广州港进港计划。3月26日,中拓公司致函富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提出降低运价。经双方沟通后,3月28日,中拓公司发送《合同变更协议》给富丰公司,载明:“因‘锦德3’轮船期延误,无法在约定时间抵达起运港,经双方协商,运价由原合同28元/吨下调至23元/吨”,并要求富丰公司盖章。富丰公司在该协议最后添加“其他条款不变”,并盖章回传中拓公司,中拓公司工作人员以印章不在身边及忙碌为由未予盖章。3月30日,“锦德3”轮靠泊上一航次卸货港广州港桂山锚地。4月4日上午,富丰公司告知中拓公司“锦德3”轮预计5日上午抵达湛江锚地,中拓公司确认收悉。“锦德3”轮离开广州港,前往湛江。当日下午3时许,富丰公司致函中拓公司,称因中拓公司对合同变更协议未做回应,富丰公司不再承认该协议有效性,要求中拓公司按原合同安排运货,中拓公司复函称其已于3月26日解除合同,要求富丰公司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4月5日上午,“锦德3”轮到达湛江东海岛,后“锦德3”轮并未实际装载案涉货物。
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富丰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石狮富甲公司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租用“锦德3”轮,装卸港、受载期、计费重量等与案涉合同相同,运费每吨27.5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当天承租人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合同生效。2020年4月7日,富丰公司与石狮富甲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船舶、装卸港、装载量等与双方于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受载期为2020年4月9日起算,运费18.2元/吨,并约定承租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50000元后合同生效。2020年4月14日富丰公司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522039.8元,石狮富甲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422039.8元。
2020年8月31日,富丰公司委托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合同纠纷事宜,并通过案外人林庆星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16000元。
还查明,富丰公司没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名称虽为《代理航次租船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富丰公司作为出租人向作为承租人的中拓公司提供船舶,从一港运输约定货物到另一港,中拓公司支付运费,双方当事人对航次租船合同性质亦不持异议,故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否解除或变更;(二)富丰公司是否应向中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三)中拓公司是否应向富丰公司赔偿1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以及该两笔款项的利息。
(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否解除或变更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涉及国内沿海货物运输,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相关企业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富丰公司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无效。
案涉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合同解除或变更的问题。
(二)富丰公司是否应向中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富丰公司因合同取得的10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中拓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影响定金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亦无效。中拓公司要求富丰公司返还定金并另行支付100000元,赔偿因其过错导致的损失,但却未举证证明中拓公司产生了100000元的损失,故对中拓公司要求富丰公司另行支付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拓公司还主张定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定金应予返还而未返还,必然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富丰公司在明知自身没有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与中拓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是案涉合同无效的直接过错方,应当向中拓公司赔偿定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中拓公司主张以2020年3月26日,其首次向富丰公司要求返还定金时起,计至富丰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富丰公司应向中拓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中拓公司是否应向富丰公司赔偿1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以及该两笔款项的利息
富丰公司反诉请求中拓公司赔偿其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定金损失,并提交了其与石狮富甲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和收款收据、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富丰公司与石狮富甲公司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富丰公司应于当日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定金,合同方生效,但富丰公司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距离3月17日合同签订近一月之久,甚至距离2020年4月7日,富丰公司明确知道案涉合同双方不会履行案涉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任务之时也有一周之久,富丰公司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4月14日向石狮富甲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因中拓公司过错导致的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富丰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人所花费的代理费,本院认为中拓公司与富丰公司之间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双方委托律师发生的代理费用均为其诉讼成本,富丰公司要求中拓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富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平潭中拓海运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定金;
二、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富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平潭中拓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潭中拓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富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潭中拓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富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富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新颖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珠围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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