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案件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树章、陈美希 、王细弟、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时间 : 2022-02-16 10:30


民事判决书

                                                  2020)闽72民初627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区105幢四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吴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章 ,男,汉族,198393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下村13;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309302018

被告:陈美希,女, 汉族,198391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下村13;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309121567,系被告王树章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文笔,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特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细弟,男,汉族,195810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下村13;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5810072030,系被告被告王树章之父。

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细弟,执行董事与经理。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树章、陈美希 、王细弟、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20)闽7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1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与(2020)闽72民初656号原告王树章与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关联,均因对本院作出(2020)闽72执异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一事实引起,并经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同意,2020122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将二案合并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另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律师,被告王树章(另案原告)、陈美希委托代理人谢文笔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细弟、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海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一、撤销(2020)闽7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王树章、陈美希、王细弟为(2019)闽72252号案被执行人;二、判令被告王树章、陈美希连带对被执行人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18)闽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450万元(人民币,下同;暂计至20201123,本息为1,838,939.1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王细弟对被执行人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724日,原告与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岸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8)闽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海岸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27,214.8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偿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该判决生效后,因金海岸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2019916日,原告为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闽72252号立案执行。因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金海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 11 25,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115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树章、陈美希、王细弟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以2020)闽72执异2号立案审查。202081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王细弟、王树章2019)闽72252号被执行人;二、王细弟在未出资的44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三、王树章在未出资9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不服本院2020)闽72执异2号裁定书,认为被告王树章、陈美希是2013423日,金海岸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公司发起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其中王树章认缴出资45万元,实缴出资45万元;陈美希认缴出资人民币5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20141112日,金海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陈美希增资45万元,认缴出资额变更为50万元;王树章增资405万元,认缴出资额变更为450万元。2018320日,金海岸公司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发生违约,产生本案债务。2018928日,在诉讼过程中,王树章将其持有公司85%股份,陈美希将其5%股份,均以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细弟。20181221日,王树章、陈美希分别将持有金海岸公司的5%的股份,以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细弟,王细弟成为金海岸公司的一人股东。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海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王树章、陈美希是金海岸公司的原股东,在本案债务发生后,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完全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王树章、陈美希是金海岸公司发起人,应对公司其他发起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王细弟是金海岸公司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金海岸公司的一人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金海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案涉)债务发生时是夫妻,注册公司时夫妻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在未做财产分割确认情况下,应该认为经营属夫妻共同财产,需对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全强海运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树章、陈美希连带对被执行人金海岸公司不能清偿的(2018)闽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暂计至20201123,1,838,939.1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王树章、陈美希当庭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瑕疵出资”,不包括未届履行期限届满的出资。二、王树章、陈美希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法定事由,其二人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不应当加速到期。三、即便本案增资450万部分应当加速到期,王树章、陈美希也已经将股权转让他人,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由王细弟来承担,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全强海运公司主张王树章、陈美希连带对金海岸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五、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当庭主张王树章与陈美希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已在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过程中主张,且已超出了本案案由的适用范围;而且王树章与陈美希现已办理离婚手续,已不属于夫妻关系。故原告当庭提出的事由及其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佐证其诉讼请求,原告全强海运公司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1、(2020)闽72执异2号裁定书;2、被告金海岸公司工商档案—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3-42013423日以及20141112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5-62018928日以及20181221日公司登记申请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当庭补充提交证据7-13、公众号截图与文章。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也可见在金海岸公司设立时,被告王树章、陈美希二人已经实缴出资;以及原告诉称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款项,系“增资”并非设立时的“出资”。对证据5-6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见,其二人已将相应的股权进行转让,陈美希现已非金海岸公司股东。对于原告今天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7-13,尚需向其委托人进行核实 ,再行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外据其所知,因租金费用等经营成本较高该办公场所,被告金海岸公司已搬离。至于原告声称被告王树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属实,具体的理由要其与当事人确认后再回复。而且王树章是不是实际控制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追究股东是否需对未出资范围承担责任,而与王树章是否实际控制人无关。同时金海岸公司也在积极采取措施向其上一租家个人进行追偿,目前在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问题。原告所称无事实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补充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7-1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金海岸公司仍处于营运状态,本案并不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而且公众号文章仅是公司对外宣传,存在夸大成分,组织员工旅游部分费用自理,也有利于度过疫情难关、提振员工信心,为公司生存发展谋求机会,而与限制高消费、逃避债务履行无关,更无法佐证原告意欲证明其他目的。

被告王树章、陈美希在答辩与庭审阶段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细弟、金海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述称,针对(1)被告陈美希未被本院追加为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有异议,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其称原告证据4中,陈美希承诺出资45万元,但没有实际出资。而法律规定明确,没有充分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在公司注册以及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陈美希与王树章都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公司,虽然陈美希只占10%的股东,但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也是一人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两人,且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分割财产的证明,如果债务发生在经营期间且在离婚之前,即可以认定为是涉案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承担共同债务。(2)对于原本院判决与原裁定的认定,金海岸公司前期注册资金的50万元实际到位以及公司股份转让是否有异议;原告认为工商登记里面有验资报告,但对于验资报告提及被告金海岸公司银行账号是否存在有股东出资款项怀疑。而且其对于被告王树章、陈美希转让公司股份给被告王细弟行为进行工商登记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其间发生的股份转让效力有异议,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属无效。3)对于本院合并审理的(2020)闽72民初656号案,其认为被告金海岸公司经营正常,希望法院调查核实公司银行账号的经营流水,可能存在被告个人财产或与公司财产混同;同时希望法院查明王树章和陈美希的结婚、离婚时间。

被告委托代理人述称,(1)金海岸公司工商登记有公信作用且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可见被告已经实缴出资。而且公司股权转让以章程规定为准,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原告主张被告金海岸公司组织员工旅游,但公司组织旅游并不代表公司是全资旅游,公司仅是组织者而并非出资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树章为被告金海岸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及其个人与被告公司的人格混同,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原告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故认为原告当庭提出调查有关金海岸公司银行账户相关资金往来交易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夫妻双方离婚的具体时间,待庭后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据。

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补充提交了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1、被告陈美希离婚证书复印件;2、南京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

原告全强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意欲待证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源于原告全强海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2019)闽72252号执行过程中,因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金海岸公司财产后裁定终止本次执行后,其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20)闽72执异2号执行裁定,全强海运公司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以上举证材料及其意欲证明对象、庭审中与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全强海运公司举证材料,被告王树章、陈美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 闽7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金海岸公司设立、增资、股权变更及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业经办理工商登记;(3)金海岸公司至今仍存续经营。

被告王树章、陈美希举证材料,可以证实其二人为夫妻,现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因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金海岸公司已向其上一租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为南京海事法院立案受理的事实。

根据以上本院对双方举证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7225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其他相关裁判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81025日,原告全强海运公司与被告金海岸公司“健盛”轮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闽72民初881号立案审理。201972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金海岸公司限期赔偿全强海运公司违约损失以及相关费用。双方在该判决指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927日,因金海岸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全强海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19)闽72252号立案执行。20191125日,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海岸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115日,全强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王树章、陈美希、王细弟为(共同)被执行人,其中王树章、陈美希对金海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细弟对金海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20)闽72执异2号立案审查。2020813日,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王细弟、王树章2019)闽72252号被执行人;二、第三人王细弟在未出资的44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三、第三人王树章在未出资9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2020925日,本院作出补充更正裁定,四、驳回全强海运公司对第三人陈美希的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全强海运公司、案外人王树章不服,在该裁定指定期间内依法分别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以(2020)闽72民初627号以及656号立案审理。

另查明:王细弟系王树章之父,王树章与陈美希曾系夫妻关系。2018523日,王树章与陈美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前述三人户籍所在地相同,均为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下村13

根据金海岸公司工商档案—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细弟,成立日期为2013422日,核准日期为2019108日,企业类型现为责任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股东或发起人为王细弟、王树章;组织机构为王细弟兼任执行董事与经理,陈美希为监事;住所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705室。具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企业类型、住所等变更信息登记如下:

2013422日,金海岸公司股东王树章、陈美希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公司《章程》,载明:王树章、陈美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万元和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到位;法定代表人为王树章,兼任执行董事与总经理,陈美希为监事;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3号(富华嘉园)D403室。第七条明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等。

20141112日,王树章、陈美希二人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变更事宜,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王树章增资405万元,陈美希增资45万元;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21904室。同日,王树章、陈美希订立公司《章程》,载明:王树章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陈美希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延长至20331231日;其他内容基本未变。

201892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王树章将其持有公司85%股份,认缴出资额425万元,以0.01万元价格转让给王细弟;陈美希将其持有公司5%股份,认缴出资额25万元,也以0.01万元转让给王细弟。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王细弟,认缴注册资本450万元,占90%;王树章、陈美希各认缴注册资本25万元,分别占5%;公司登记住所地又变更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705室。同日,金海岸公司办理了变更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手续,《章程》载明王细弟、王树章、陈美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25万元和2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延长至2043421日前。

20181221日,金海岸公司再行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王树章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5%股份,以0.01万元转让给王细弟;陈美希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5%股份,以0.01万元转让给王细弟。同日,金海岸公司办理了变更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手续,载明:王细弟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43421日前。至此,金海岸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细弟同时兼任执行董事与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仍存续经营。

2019930日,金海岸公司股东又变更为王细弟、王树章二人,认缴出资额变更为490万元和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43421日前。前述公司章程以及股权变更情况,均业经当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又查明:2019221日,原告大连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在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以(2019)闽72民初264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细弟、王树章、陈美希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1231日,本院作出被告金海岸公司败诉判决后,因其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因金海岸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款项给付义务,202041日,大连欣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闽7269号立案执行。2020723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

2020528日,原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海岸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宁德法庭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闽72民初308号立案审理。2020729日,本院再行作出被告金海岸公司败诉判决后,因其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因金海岸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款项给付义务,2020922日,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闽72195号立案执行。因金海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仍在强制执行中。

另外,金海岸公司尚有其他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在宁波海事法院涉诉,该院作出其败诉判决后,委托本院强制执行,亦终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对于(2020)闽72民初627号以及(2020)闽72民初656号案,案涉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全强海运公司诉称被告王树章、陈美希、王细弟对被告金海岸公司本院判决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质言之,即为被告王树章、陈美希、王细弟对于认缴被告金海岸公司股份出资,是否存有“加速到期”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变更和追加规定,并结合双方各自诉辩主张进行审查。鉴于案涉纠纷系因全强海运公司在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海岸公司设立及其存续期间股权变更后,相关股东王树章、陈美希、王细弟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变更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7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后,业已准其申请,追加了案外人王细弟、王树章为(2019)闽72252号案被执行人,并明确王细弟在其未出资的441万元范围内、王树章在其未出资的9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全强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驳回其对追加被告陈美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全强海运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全强海运公司、王树章不服该执行裁定,相继提起二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进而分别以(2020)闽72民初627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656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在审。案涉当事人主体适格,诉讼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也查有实据,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全强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章、陈美希辩驳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案件的审理范围主要应围绕:(一)被告王树章作为金海岸公司股东,是否对其认缴股份资金份额,存有加速到期义务而对该公司未清偿本院判决债务进行清偿;(二)被告陈美希作为金海岸公司股东,是否对其认缴股份资金份额,存有加速到期义务而对该公司未清偿本院判决债务进行清偿;(三)被告王细弟是否应对金海岸公司未清偿本院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遂细作如下分析、处理:

(一)关于被告王树章作为金海岸公司股东,是否对其认缴公司股份资金份额,存有加速到期义务而对该公司未清偿本院判决债务进行清偿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就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言,被告王树章举证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其业已与陈美希离婚以及该公司另行向案外人提起诉讼进行追偿的事实,但对其自身是否应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及其是否负有对金海岸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因金海岸公司案涉到期未清偿债务为公司存续期间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所生,仅与其作为公司设立与认缴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之出资股东身份及其份额有关,虽发生在其与另一被告陈美希离婚之前,但与其是否和被告陈美希存有婚姻关系及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直接关联,故其夫妻关系存续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再次,依据执行变更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树章前后二次转让公司股权行为,均发生在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之后,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转让行为形式上虽为权利处分,但实质上涉及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其主观上是否存有逃避本案判决所生债务的企图,客观上转让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有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包括原告全强海运公司在内的对该公司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利益,均未举证证明,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后,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金海岸公司作为(2019)闽72252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不申请破产。及至公司涉案债务产生之后,王树章仍为金海岸公司股东且在其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出资期限届满之前通过将其持有公司股份转让形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申请执行人全强公司有权要求王树章在未出资范围内,即405万元范围内对金海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查有实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陈美希作为金海岸公司股东,是否对其认缴公司股份资金份额,存有加速到期义务而对该公司未清偿法院判决债务进行清偿问题。

本院认为,除上述针对被告王树章的裁判理由适用于被告陈美希外,被告陈美希利用其担任公司监事与股东便利条件,未忠实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义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在与其夫王树章、其父王细弟三人之间,多次进行公司股东身份、股权份额变更与转让、认缴期限变更延长,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以其认缴的未出资到位45万元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王细弟是否应对金海岸公司未清偿法院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金海岸公司债务产生之后,现股东已变更登记为王细弟、王树章父子二人,形式上即已非属一人公司而为自然人投资责任有限公司。而且金海岸公司依然存续经营,案涉证据既无导致该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或者消灭情形存在,原告全强海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王细弟存有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属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诉称本项基于王细弟一人公司的事实,要求其对金海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未合,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王细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金海岸公司案涉债务形成、确定之后,分别在2018928日、1221日,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签名确认,并在当地公司主管机构办理登记,业已产生登记信赖公信力。故不论其是否事先知悉、或者了解公司股权、治理结构以及实际经营状况;或者是否存有与其子媳恶意串通实施转让公司股份行为,意图逃避公司债务,从而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即应根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王细弟对金海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因被告王树章与陈美希创设金海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虽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公司债务是否与其夫妻共同债务关联,或者与其夫妻个人债务混同进而构成其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公司是否存有人格否认情形而与其个人股东人格混同等,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问题,原告全强海运公司可以依法另案起诉,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章应对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2019)闽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其认缴的未出资到位405万元为限;

二、被告陈美希应对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2019)闽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其认缴的未出资到位45万元为限;

三、被告王细弟应对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2019)闽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项下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王树章、陈美希、王细弟以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周诚友

                       人 民 陪 审 员     颜立新

                       人 民 陪 审 员     高宝林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贺 静

                                            书  记  员   宋秀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与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地址:厦门湖里区金尚路906号 邮箱:hsfy@xm.gov.cn

版权所有:厦门海事法院 Copyright 2020-2030 www.xm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主办:厦门海事法院  闽ICP备10012468号-1  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1324号

触碰左侧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