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72民初192号
原告:余福,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村霞盛新厝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宽,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汇隆祥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天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男,该司职员。
被告:孙天龙,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龙港街道红光村633号。
第三人:陈福渠,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南厝村632号。
原告余福、程洁与被告龙口市汇隆祥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汇隆祥公司”)、孙天龙、第三人陈福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3月31日,被告汇隆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闽72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汇隆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闽民辖终1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闽72民初1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原告程洁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于2019年9月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福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宽参加第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被告汇隆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龙、第三人陈福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万元、购船款5万元及利息(以返还定金的40万元及购船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程洁经第三人陈福渠居间介绍,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微信与被告达成《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船舶总价款340万元,定金40万元。原告于合同达成当天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孙天龙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购船款5万元,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孙天龙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4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拒绝与原告签署业经双方一致确认的《船舶买卖合同》,并单方提出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规定,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返还购船款5万元,承担因合同解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主张解除案涉合同。
被告汇隆祥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船舶买方应为第三人陈福渠,卖方应为汇隆祥公司,孙天龙仅为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起诉孙天龙为滥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船款,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非违约方承担合同解除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证据二、余福与陈福渠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据三、陈福渠与孙天龙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据四、《船舶买卖合同》,共同用以证明:1.2019年1、2月,经第三人陈福渠居间介绍,原告向被告龙口市汇隆祥海运有限公司、孙天龙购买“汇隆祥6”散货船;2.2019年2月16日,通过第三人陈福渠介绍,原、被告就《船舶买卖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该合同由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3.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指定的孙天龙银行账户支付了购船款5万元,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40万元。被告汇隆祥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大量语音信息未翻译,影响对双方完整聊天记录的理解,但可从中看出双方在船舶买卖过程中存在争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陈福渠直到2月15日之前从未披露原告的存在。陈福渠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证明双方履行的是2月2日的合同;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并非双方履行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汇隆祥公司虽对证据二、三的完整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结合第三人陈福渠庭审后至本院对上述涉及自身聊天记录之确认,本院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船舶买卖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协商依据,证据四系陈福渠于2月16日在微信中发送给孙天龙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证据二至四可证明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曾通过微信就书面合同条款、购船款项支付等进行协商,且曾出现过6个合同版本的事实,关于案涉船舶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双方以哪份合同为履行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隆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2500元;证据六,确认书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2月18日向被告汇隆祥公司和孙天龙支付了购船定金40万元及购船款5万元,被告汇隆祥公司对收到款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七、律师费计算清单、《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下称“《福州律师收费标准》”),用以证明案涉律师费系依照行业标准收取,被告汇隆祥公司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福州律师收费标准》为网络打印件,经与该证据所载网址显示文本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案涉律师费系按照福州市律师行业标准收取及具体计算依据;针对被告汇隆祥公司的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两份)及航海日志,用以证明:1.为履行可能的买卖合同,被告汇隆祥公司已安排涉案船舶停航,做好交船准备;2.因买方拒不签署买卖合同和付款接船,被告汇隆祥公司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指令船舶恢复营运;3.因买方拒不签约、付款和接船,导致涉案船舶在龙口港损失船期25天,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航海日志》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船舶停航事实;证据二、“汇隆祥6”轮收入成本统计表(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平均每天的收益大约为12164元,因买方违约,被告汇隆祥公司仅船期损失就有大约30余万元,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汇隆祥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无相应成本及收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三、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汇隆祥公司作为卖方的主体资格适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汇隆祥公司系案涉船舶所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原件以供核对,但原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对汇隆祥公司作为船舶卖方的资质予以认可;证据四、孙天龙与陈福渠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月20日下午孙天龙把当地的船舶修理厂家的联系方式发给陈福渠;证据五、孙天龙(13655354888)与陈福渠的短信聊天记录2,用以证明被告曾于五月份与陈福渠沟通案件情况,原告对其三性均不确认,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未体现聊天人员身份且聊天记录为部分截取,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陈福渠虽未参加庭审,但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庭审中通过微信视频与其连线就案涉事实进行调查。10月31日,第三人陈福渠前往本院确认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并进一步接受本院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其陈述了案涉船舶的买卖协商过程,针对该份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案涉合同的主体及被告违约情况,被告汇隆祥公司认为应由法庭认定合同主体,相关事实以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接受法庭微信视频连线询问的回答为主,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相关陈述中,关于原告支付45万元、双方对船舶款项支付方式存有争议、船舶停航情况以及原告曾两次前往龙口就案涉船舶买卖合同进行协商的部分,因与案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庭审情况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余福与陈福渠协商购买船舶进行营运,与卖方的购买事宜由陈福渠通过微信与被告孙天龙具体磋商。1月28日,陈福渠通过微信向余福发送《船舶买卖合同》,并询问“条款补充什么你加上了吗”,“余总,合同改好了吗”,余福回答“还没”,后余福发送了三张具有手写修改痕迹的合同文本截图;2019年2月1日,陈福渠再次向余福发送《船舶买卖合同 已改》,余福回复“在谈事情,发信息说”,陈福渠回复“明天早上你要有时间,我去找你把事情面谈就可以签了”。2019年2月2日,陈福渠再次向余福发送《船舶买卖合同》,并向余福发送其银行账号,称卖方要求春节之前付款。2月9日,余福与陈福渠协商前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与卖方沟通事宜,余福称“可以,我正常初八,初九上去”,并确认“后天下午飞”。2月13日,陈福渠向余福发送龙口市华府海景酒店定位,余福称“飞机晚点1个半小时”,后陈福渠又发送餐厅定位。2月16日,陈福渠催促余福付款,余福称会向朋友筹借,陈福渠向余福发送银行卡截图,并告知孙天龙具体账号和开户行,余福称:“不催,借钱我说了不算,一到就安排”。同日,余福向陈福渠发送《船舶买卖合同》(下称《2.16船舶买卖合同》),称“合同做好了,你给孙总看看”,陈福渠向余福发送了若干船舶营运视频。2月18日,余福向陈福渠发送《船舶买卖合同》(下称《2.18船舶买卖合同》);2月26日,余福询问陈福渠“什么情况”,“钱先退出来”,又称“今天一定把事情谈下来”,“明天9点55分到青岛”,并询问“我到龙口哪里”,陈福渠回答“中韵花园”,并发送定位。原告确认上述《2.16船舶买卖合同》与《2.18船舶买卖合同》均为同一份合同。
2019年1月9日,孙天龙在微信中询问陈福渠“陈总船考虑怎么样了?”,陈福渠回答“明天中午去看货,这两天带他过去”。2019年1月28日,孙天龙通过微信向陈福渠发送《船舶买卖合同》,陈福渠回答“收到”,“明天回福清把细节和股东谈一下”, 2月1日,陈福渠将上述余福手写修改的合同截图发送给孙天龙。2月2日,陈福渠又将《船舶买卖合同 已改》发送给孙天龙,孙天龙将《船舶买卖合同》(下称“《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及营业执照发送给陈福渠。2019年2月15日,孙天龙向陈福渠发送信息“款没收到”,陈福渠回复“电话通过了,今天下午会给你转的”,孙天龙发送一张银行卡截图。2019年2月16日,陈福渠两次向孙天龙发送《船舶买卖合同》,并询问“看看有什么地方修改的吗”,孙天龙均未回复。
上述陈福渠与余福、陈福渠与孙天龙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多个合同文本,均未有船舶买卖双方签章,但所有文本均记载甲方(卖方)为汇隆祥公司,仅有《2.16船舶买卖合同》与《2.18船舶买卖合同》在落款处显示乙方(买方)为“程洁”,其余文本中乙方处均空白。《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与《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相比,相同之处为:第一条、船舶概况;第二条、转让价格:船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第四条、船舶交接 :1.交船地点:龙口港;第3-6点关于过户手续办理、现状交船、燃料折合现金、甲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内容;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所付定金并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2.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完成船舶的法定移交手续,或未能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应退还货款及定金并承担乙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第六条、争议解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还应承担胜方支付的律师费;第七条、附则。不同之处为:《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付给甲方购船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后将安排船舶停航和靠泊并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贰佰万(¥2000000元)后配合乙方进行产权变更及船舶交接及办理交船手续及注销手续后乙方将剩余款壹百万元(¥100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所付船舶所有款项应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四条 “船舶交接”载明“2.乙方必须在 年 月 日之前与甲方办理船舶交接,如乙方过期不办理则甲方有权对船舶启动营运。”该合同落款前载明汇隆祥公司账号,落款处乙方为空白,时间为空白;《2.16船舶买卖合同》与《2.18船舶买卖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载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付给甲方购船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后将安排船舶停航和靠泊并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贰佰万(¥2000000元)后同意乙方就该船舶开始运营。船舶的产权暂时不做变更,待乙方全额支付完购船款后于2019年9月开始办理变更。剩余购船款140万元乙方分两次,分别于2019年3月份之前支付甲方70万元,2019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尾款。乙方所付船舶所有款项应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条并载明了汇隆祥公司账户。“第四条 船舶交接”第2点载明“2.交船时间: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200万元购船款后,3日内与乙方办理船舶交接运营,如甲方过期不办理则甲方有权对船舶启动营运。”
2019年2月16日,陈福渠向孙天龙汇款5万元, 2月18日,余福向孙天龙汇款40万元,陈福渠对上述5万元系其代余福向二被告支付予以确认,被告汇隆祥公司对收到上述45万元船舶买卖款项无异议。
被告孙天龙系被告汇隆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汇隆祥6”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龙口港“1月31日春节停航2月25日出航”。陈福渠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该船确因春节停航,但后因双方仍在协商购船事宜,该船继续停泊了一段时间。
余福、陈福渠曾于2019年2月13日前往山东烟台市龙口市与被告孙天龙就案涉船舶买卖事宜进行磋商。2019年3月初,余福、陈福渠再次前往龙口市就案涉船舶买卖进行协商,余福称系前往与被告协商或者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但最终未能与孙天龙见面。
原告就案涉诉讼支出律师费42500元。根据《福州律师收费标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10万元以内的部分,收取基础律师服务费5000~30000元,10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部分按5%~10%计算。原告陈述42500元律师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基础律师费5000元+75万元×5%=42500元。
陈福渠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不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船舶买卖合同的主体;2.双方履行的船舶买卖合同究竟为哪一份合同;3. 案涉合同是否解除、解除原因及解除后果?
一、 关于案涉船舶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与程洁为船舶买方,二被告为船舶卖方,陈福渠为居间人。
被告汇隆祥公司认为,陈福渠为船舶买方,该司为船舶卖方。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买方。原告认为陈福渠系居间人,但未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陈福渠在第一次庭审时接受法庭调查时亦称其并非居间人,而系与余福共同购买船舶,且从陈福渠与孙天龙的微信记录看,陈福渠在与孙天龙协商具体买船事宜时,从未谈及其系居间人,其仅向孙天龙披露船舶还有其他股东,并约定将会带股东一起看船,余福亦与陈福渠共同前往龙口市与孙天龙面谈磋商,因此,从合同订约及履行过程来看,相对于船舶卖方来说,系余福与陈福渠共同购买船舶。关于程洁是否合同主体的问题,因本院已在(2019)闽72民初1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程洁未能证明其系案涉船舶买卖合同主体及其与本案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并据此依法驳回了程洁起诉,而该裁定书已生效,关于程洁并非案涉合同主体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述。综上,案涉合同买方应为余福与陈福渠。因陈福渠已明确表示案涉款项均由原告余福支付,其不以共同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放弃实体权利,本案仅审理余福的诉讼请求;2.关于合同卖方。尽管与陈福渠通过微信协商的系孙天龙,与余福、陈福渠见面磋商的系孙天龙,但在双方往来的多份内容不一的合同中,卖方始终明确载明为汇隆祥公司,足见在合同订立及履约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汇隆祥公司系案涉船舶卖方。孙天龙作为汇隆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以个人身份出售船舶时,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原告亦认可案涉船舶所有权人系汇隆祥公司。因此,原告余福主张孙天龙同为案涉合同主体,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履行的船舶买卖合同究竟为哪一份合同的问题
原告认为,陈福渠2月16日通过微信向孙天龙发送的《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孙天龙并未提出异议,应以上述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被告汇隆祥公司认为,孙天龙2月2日通过微信向陈福渠发送《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后,陈福渠与余福支付了部分购船款45万元,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应以该份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陈福渠与余福支付部分购船款,并不能视为实际履行《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并非内容完全迥异的合同,在首期支付购船款40万元、船舶概况、转让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上均有相同约定,而陈福渠、余福支付45万元首期购船款分别在2月16日、2月18日即上述三份合同出现期间,无法据此推知买方支付部分购船款系在履行《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且从各方微信记录可知,买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与卖方多次催促有关;其次,孙天龙未对《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有异议,亦不能视为其同意履行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三十条之规定,合同订立,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且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若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与《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相比,在支付船款期限、交船地点方面等实质性内容上均发生了变更,应视为买方发出的新要约,又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承诺是对要约同意的意思表示且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船舶卖方汇隆祥公司向买方作出了同意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以通知方式作出,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卖方要求剩余船款需一次性支付,足见上述《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并未在双方之间达成合意,不能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本案中,船舶转让价格为340万元,船舶买方虽已支付45万元款项,但仅占船价总额13%,船舶卖方亦仅将船舶停航,尚未开始交船,足见双方均未履行主要义务,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而认定任何一份书面合同成立;最后,尽管双方往来的任何一份书面合同因未达成合意而未成立,但买方已支付了部分购船款,卖方亦将船舶停航了一段时间,且双方讼争的《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有许多相同的约定,双方亦均未在庭审中否认彼此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实际系以行为等其他形式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应以合同法及上述书面合同中相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三、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解除原因及解除后果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不签署书面合同也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系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被告应返还购船款5万元、双倍定金80万元,并支付上述85万元之利息及律师费。
被告汇隆祥公司认为,原告未支付购船余款,导致案涉船舶停航多日产生船期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违约方无权就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向被告索赔。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要判断买卖双方是否构成违约,需根据合同法及《2.16船舶买卖合同》《2.18船舶买卖合同》《2.2孙发船舶买卖合同》书面合同中相同的约定作为依据。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付给甲方购船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后将安排船舶停航和靠泊并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支付”,但并未对剩余购船款的支付期限形成合意。一方面,买方已支付了上述购船定金,另一方面,船舶亦已停航,虽航海日志记载系因春节停航,但结合停航日期之久、买方支付款项时间、陈福渠对船舶停航的陈述等,卖方实际亦履行了安排船舶停航之义务,此后,因船舶购船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未达成一致,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买方未再进一步支付购船款,卖方亦已重新安排船舶开航,且任何一方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直至2019年9月3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对解除合同这一后果表示异议,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据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被告不签署书面合同也不继续履行合同系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1.已支付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汇隆祥公司退回已支付的45万元款项,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双倍定金。虽双方在三份合同均明确原告支付的40万元为定金性质,但因原告无法证明合同解除系汇隆祥公司违约造成,且合同亦未对双倍返还定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双倍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争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还应承担胜方支付的律师费。如前所述,被告汇隆祥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5万元,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应律师费依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涉律师费计算构成,45万元对应的律师费应为5000元+35万元×5%=22500元。4.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还需支付已付购船款45万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其直至第一次庭审才向汇隆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为对方知悉,应从次日起才可请求汇隆祥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因汇隆祥公司未及时支付,确给余福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汇隆祥公司应支付45万元购船款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汇隆祥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福退还购船款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龙口市汇隆祥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福赔偿律师费22500元;
三、驳回原告余福对被告龙口市汇隆祥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余福对被告孙天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被告龙口市汇隆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8388元,原告余福负担4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菁
人 民 陪 审 员 林秀萍
人 民 陪 审 员 蔡永星
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姜昭琪
书 记 员 黄书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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