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案件

原告厦门乔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凯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凯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洋网联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 : 2022-02-17 10:54

 

民事判决书

 

                                                      (2019) 72民初1247

 

原告:厦门乔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28号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丘天生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69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906

负责人:王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屿南四路1-9号自贸金融中心C302单元。

负责人:王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洋网联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8381456层。

法定代表人:上野友督(Yusuke Ueno),该公司总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成,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乔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瑞斯公司)与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公司)、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厦门公司)、海洋网联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网联中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月19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四被告名下价值41042美元的财产。20201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乔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陈婷,被告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韦京东,被告海洋网联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瑞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41042美元;2.判令被告海洋网联中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57日,原告与案外人HOME FURNITURE INTERNATIONAL LLC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签订三份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HF公司出口997件家具,总价款51042美元,其中20%作为预付款,剩余80%尾款在到港“电放”前付清。根据HF公司的指定,原告委托凯帆深圳公司代理货物的出运事宜。凯帆公司签发了以其为承运人的三份提单并由凯帆厦门公司发送给原告。货物运输期间,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在未收到原告“电放”通知的情况下违约放货,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41042美元。海洋网联中国作为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亦未签发提单或披露其作为承运人身份的意思表示,故其均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2.凯帆深圳公司系国外买方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且其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并无过错;3.凯帆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凯帆厦门公司虽参与协助订舱,但未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相关事宜,二者均不应承担任何直接责任;4.原告不持有提单,没有获取货物控制权,主张在目的港扣货也未按要求提供担保,应自行承担损失;5.贸易合同约定每个订单的预付款为20%,但原告在未收足预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6.原告未支付起运港港杂费用人民币9181.5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应予抵扣。

被告海洋网联中国辩称:1.其并非涉案提单及海运单项下的承运人,也非承运船舶的所有人即实际承运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2.其代为签发的海运单上记名托运人为凯帆深圳公司,记名收货人为ITL USAINC.,根据海运单的操作规则,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并无不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出口合作协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放行通知书)、与美国客户的邮件往来、订金付款水单、原告与凯帆深圳公司及厦门公司的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域名查询记录、提单副本(COPY件)、船公司SO文件、载货集装箱动态、律师函、快递回单、签收证明等证据,被告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共同提交了QQ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海洋网联中国提交了营业执照、海运单、提单备案信息、代理协议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提单副本,因已经原告企业邮箱的相关邮件核对无异,被告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也确认其曾发送该三份提单副本给原告,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应予采信。对被告海洋网联中国提交的海运单、提单备案信息和代理协议,被告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没有异议。而原告作为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对海运单、提单等英文单证也理应熟知,不应存在基本的理解障碍,其以无相关翻译件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质证理由不足为信,被告海洋网联中国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

201949日,原告与厦门市全贸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由其代办原告货物出口有关事宜。57日,原告(英文名Xiamen Cherrishome Furniture Co.,Ltd)与HF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H-XMC0507-01FH-XMC0507-02FH-XMC0507-03三份家具买卖合同,由原告向HF公司分三批出口家具共计997件,贸易术语FOB,价款分别为17549美元、18337.5美元、16560美元合计52446.5美元,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剩余80%尾款在货物到港“电放”前付清。59日,原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收到了HF公司预付的1万美元定金,其中FH-XMC0507-01号合同项下3000美元、FH-XMC0507-02合同项下3000美元、FH-XMC0507-03合同项下4000美元。73日,FH-XMC0507-02号合同项下货物报关出口,370820190080343243号报关单记载货物总值为16007美元;79日,FH-XMC0507-01FH-XMC0507-03号合同项下货物报关出口,370820190080356466370820190080356515号报关单分别记载货物总值17509美元、17526美元。三份报关单记载的报关总值合计51042美元。

应国外买方指示办理出运上述货物事宜,2019628日至79日期间,凯帆深圳公司员工Jojo Xu(电子邮件用名)、凯帆厦门公司员工Ella Ou(电子邮件用名)先后通过电子邮件、QQ等方式与原告沟通托运、订舱、装柜、排载等事宜。71日,凯帆厦门公司向原告、凯帆深圳公司发送船东SO文件,载明承运条款CYCY、运费到付、托运人GLOBAL GOODWILL LOGISTICS CORP. SHENZHEN BRANCH(即凯帆深圳公司)。73日,Ella Ou向原告及Jojo Xu发送邮件称“提单已修改,请速确认”,附件为编号XMNOE1907013的提单副本,提单的抬头及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均为GLOBAL GOODWILL LOGISTICS CORP(即凯帆公司),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HF公司、船名航次EXPRESS BERLIN V.011E、起运港厦门、目的港洛杉矶、CYCY、装船日期201976日、运费到付、订单号FH-XMC0507-02、集装箱号NYKU0755454/40'HQ/CNB217521。当日下午,原告回复邮件称“提单确认OK,签单方式为电放,请等我司正式邮件通知再安排电放给客户”。79日,Ella Ou再向原告及Jojo Xu两次发送邮件,请求核对确认提单,附件为编号XMNOE1907012XMNOE1907014的提单副本。其中编号XMNOE1907012的提单对船名航次ARISTOMENIS V. 007E、目的港洛杉矶、装船日期2019713日、订单号FH-XMC0507-03、集装箱号TRLU7562898/40'HQ/CNB217530的信息做了修改,编号XMNOE1907014的提单对船名航次CONTI ANNAPURNA V.001E、目的港萨凡纳、装船日期2019713日、订单号FH-XMC0507-01、集装箱号TCLU8929335/40'HQ/CNB217516的信息做了修改,其他内容与73日的提单相同,提单的抬头及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也均为GLOBAL GOODWILL LOGISTICS CORP(即凯帆公司)。随后,凯帆深圳公司就上述三单货物向海洋网联中国订舱,海洋网联中国厦门分公司【Ocean Network ExpressChinaLtd.Xiamen Branch】以承运人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的代理身份,分别签发了编号为ONEYXMNV49760500ONEYXMNV50530600ONEYXMNV49790800的三份海运单。三份海运单载明的起运时间分别为201978日、712日、713日,托运人均为凯帆深圳公司,收货人均为ITL USAINC.79日、16日,凯帆深圳公司员工Jojo 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三单货物的账单,要求“请付款到我们深圳公司的账号,如附件”。原告则在QQ中对凯帆深圳公司jojo再次要求“一定要等我通知再电放哈”,jojo回答“好的,谢谢”。726日,在“凯帆-厦门乔瑞斯”的QQ群聊中,原告向Ella Ou也要求“等我们通知再电放给客户哈,我们还未收到客户尾款”。88日,原告在该QQ群聊中向jojo提出“这3票货可以先把正本提单寄给我们吗?”,jojo回答“提单是出电放提单的,不是正本哦”,原告回应“你先把正本寄给我,等我收到客户尾款了,再把正本寄给你,你做电放给客户”,jojo回答“只能等你们通知的时候再做电放”,原告强调“你一定要等我们通知再做电放哈”,jojo回答“好的”。813日,原告在群聊中询问Ella OuJojo“没有我们的正式邮件通知,你们不会电放给客户吧?”,jojo回答“不会”。原告随即发送集装箱状态查询信息截图,质问“jojo,请给出解释,我一而再再而三的强调,需等我司收到客户尾款,出正式电放通知,才可以电放给客户,为什么没有我司授权的情况下,贵司已经放货了?”,jojo回答“我们没有出电放提单,我们也没有放货”,原告问“那货在哪儿呢?为什么被提走了?……贵司没有等我司正式邮件通知,直接授权给国外代理放货给客户,贵司是要承担责任的”。814日,jojoQQ上发送了涉案三个航次信息给原告,并称“这三个单请收到货款后帮忙尽快安排付款并提供电放保函给我们,谢谢”。815日,jojoQQ中对原告称“国外不放货的前提是需要shipper出具保函要求不放货,并且承担目的港相对应的费用哦,还要预先支付一大笔美金给国外,昨天我们就讲这个单8/18到货,请不要放货给收货人,并请收货人尽快付款给shipper,国外也回复我们了,如果要求不放货,需要shipper出具保函,并且预付USD10000给国外,以此来支付不放货产生的额外费用”,原告回答“你们这个要求太不合理了,我们律师会联系你”。当日,原告通过QQjojo发送了律师函,称FH-XMC0507-02FH-XMC0507-03两单货物未经邮件通知即被电放给客户,要求凯帆深圳公司催讨这两票货款并提供FH-XMC0507-01项下货物的正本提单。次日,该律师函正本通过EMS速递送达凯帆深圳公司。924日,原告QQ询问jojo“你有在帮我们催客户付款吗?为什么客户那边一点消息都没有?”,jojo回答“我们是货代,客户也不欠我们货款,我们去催客户付款工厂,只是协助的作用,主要还是需要你们自己去催客户”,原告称“你没放货给客户,我们也不会这么被动”,jojo回答“我真的没有放货给客户,我们没有做电放,现在都没有出过电放提单……我们只做到港,我真不知道货在哪里,出货的条款是CY-CY”。926日,原告委托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再次发出律师函,称涉案三票货物均未经原告通知即被放货,要求凯帆深圳公司催讨相应未收尾款合计42274.5美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因遭受无单放货损失,其尚未向凯帆深圳公司支付港前费用9181.5元,并同意以本案起诉之日的汇率中间价换算,将该港前费用与货物损失赔偿款进行抵销处理。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凯帆厦门公司确认,三公司均具有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资格,且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凯帆深圳公司还确认,其未将“需根据原告的指示才能放货”的信息传递给海洋网联中国。海洋网联中国确认,涉案货物已分别于2019731日、86日和827日实际交付给了海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根据http://ecomm.one-line.com网站查询,装载涉案货物的三个集装箱也已分别于201986日、87日、96日空箱返回堆场。

另查明,海洋网联中国于20179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为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并代表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201811日其与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事实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确定;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确定。凯帆深圳公司应国外买方的指示,主动联系原告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并委托凯帆厦门公司协助操作相关事务。在接洽的过程中,凯帆厦门公司向原告发送三份提单副本以供核对和确认相关货物运输信息,且均抄送凯帆深圳公司。原告在核对提单信息时,多次提出货物在目的港需凭其通知才能予以“电放”(即托运人通过传真或者电传指示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给指定收货人)的要求,凯帆深圳公司对此承诺照办。三份提单副本的抬头及落款虽均为凯帆公司,但凯帆深圳公司确认其备案的提单样式与凯帆公司一致,且凯帆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操作,据此应认定凯帆深圳公司系实际借用其总公司的提单。之后,凯帆深圳公司向海洋网联中国订舱进行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的三份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均为凯帆深圳公司。上述情况足以表明,凯帆深圳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相关提单虽因货物采取“电放”方式而未实际签发,但并不因此影响原告与其构成事实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凯帆深圳公司以货运代理人身份为由否认其为承运人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涉案出口贸易方式为FOB,凯帆深圳公司系国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其未向原告收取运费实属正常。且凯帆深圳公司也明知原告系实际交付货物并保留“电放”指示的托运人身份,其再以原告并非运费支付主体为由否认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抗辩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凯帆公司作为总公司,其仅向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出借提单使用,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货物运输的接洽、谈判和履行,不应认定为承运人。凯帆厦门公司系协助凯帆深圳公司完成货物出运前的相关工作,其代为提单信息核对的过程也均抄送凯帆深圳公司,显然,凯帆厦门公司并未以自己名义从事涉案货物运输,同样不应认定为承运人。海洋网联中国作为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代为承接凯帆深圳公司订舱,并代为签发三份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的海运单。原告以海洋网联中国系实际承运人为由主张权利,显然属于错列诉讼对象。海洋网联中国关于其并非本案责任主体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系FOB贸易条件下的卖方,也是向国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凯帆深圳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货物经原告与凯帆深圳公司商定采取“电放”方式放货,故相关正本提单未实际签发,原告因此未能持有正本提单实属事出有因。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货物须根据原告的指示方能交付收货人,由此表明原告已经向凯帆深圳公司明确要求掌控货物控制权,并也得到凯帆深圳公司的确认。从实际效果上讲,这与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进行控货并无不同。凯帆深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及时、清晰地要求货物控制权,该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凯帆深圳公司作为承运人,无视原告多次控货请求,也未能将原告的控货请求及时传达给实际承运人,在原告对前两票货物被擅自放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坚持按照国外当事人提出的所谓“扣货需要提供保函和保证金”的条件,拒不签发正本提单交予原告,致使原告货物在目的港失控被提取而无法足额收回货款,原告据此向其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在负有“凭指示放货”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凯帆深圳公司反以原告未提供控货担保为由主张免责,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货物预付款的支付比例,实属原告与国外买方之间贸易合同的自由约定,与凯帆深圳公司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无关。凯帆深圳公司辩称原告未收足预付款即发货导致损失扩大,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该抗辩混淆了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不同权利义务内容及相关因果关系,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帆深圳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未按约定履行目的港控货义务,导致货物被收货人私自提取,已构成违约,理应就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以涉案货物报关总值51042美元为依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扣除原告已收到的预付款1万美元及其同意抵销的港前费用9181.5元即1311.16美元(按2019111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1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7.0026元进行换算),凯帆深圳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货物损失39730.84美元。凯帆公司虽作为凯帆深圳公司的总公司,但基于原告主张凯帆公司、凯帆深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赔偿责任可先以凯帆深圳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则由凯帆公司承担。凯帆厦门公司仅为承运人凯帆深圳公司在起运港的操作代理,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也不存在相应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海洋网联中国作为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三份海运单的签单代理,显然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况且,在没有收到海运单项下托运人有关不得交货指示的情况下,根据海运单的操作惯例,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将涉案三票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海洋网联中国承担涉案货物损失连带赔偿责任,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乔瑞斯家具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9730.84美元;

二、如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厦门乔瑞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8元,共计7570     元,由被告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凯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福军

                                                                             俞建林

                                                                       人民陪审员   阮智煌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代 书 记 员   吴丽红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
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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