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72民初518号
原告:某投资公司
被告:某造船公司
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造船公司以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连江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逐级报请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涛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强、审判员朱小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冲突,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李涛、审判员林强、审判员王端端。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造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某造船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某造船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债权编号:Y002);2.请求确认原告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某造船公司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为:(1)被告某造船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岸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2)被告某造船公司所有的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面积为128020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造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造船公司管理人违法出具《某造船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导致原告某投资公司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大幅减少。在案外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某造船公司、某海运公司、林某、俞某金融借款纠纷案【案号为(2016)闽01民初283号、284号】中,福州中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1民初283号、28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中信公司对某造船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及享有的抵押权等。原债权人中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及从权利均转让给某投资公司。2019年4月16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某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某投资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审核,管理人认定某投资公司债权金额为242714183.8元(人民币,下同),某投资公司对于该审核的债权总额无异议。2020年7月16日,管理人向某投资公司送达《某造船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债权编号:Y002),对某投资公司享有的抵押物范围重新认定为:1、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岸线,不含1#、2#、3#船台;2、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建筑实际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测绘面积为23576.41平方米)。该告知书中,管理人对于某投资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即1#、2#、3#船台、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不予认定,严重违法,导致某投资公司的优先受偿的抵押物范围大幅减少。(二)某投资公司对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岸线均依法享有抵押权,且福州中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中亦明确载明抵押财产包括船台在内“船台岸线”,管理人将船台排除在抵押物范围之外系认定错误。1.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的抵押财产,且某造船公司公司申请贷款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亦明确将船台作为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故应认定案涉船台属于抵押财产。2.案涉船台已在主管部门福州港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某投资公司对于船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财产为案涉船台,岸线系作为政府许可配合船台使用的岸线特许使用权,抵押登记主管部门福州港口管理局亦明确抵押登记财产包括船台和岸线,且福州中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了抵押物范围包括船台在内的船台及岸线的情况下,某造船公司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某投资公司对案涉船台享有的抵押权,严重损害到某投资公司合法权益。(三)某投资公司对某造船公司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于抵押物范围确认错误。1.结合案涉抵押合同及相应评估报告,讼争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证书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系案涉抵押财产范围。2.案涉抵押登记虽在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并体现为房屋抵押登记,但抵押他项权证附记中亦明确载明了土地证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即“房地一体”抵押规定,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土地证号即可证明一并抵押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并非限于建筑物投影面积。第三人若对土地范围持有异议,亦可通过申请查询登记备档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明确抵押财产中土地使用权范围。故案涉抵押登记记载内容足以产生公示效果,且管理人确认的某投资公司享有抵押物范围的房屋所有权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仅只有该工业厂房(即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而无其他建筑物或附属建筑物,足以认定涉案抵押登记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128020平方米完整的土地。管理人将当事人约定抵押财产中土地使用权部分限定在房产投影面积部分,系认定错误。3.因连江县当地抵押登记主管机关在案涉抵押财产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情况下,根据房地一体抵押规则,不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人对于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单独再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失。且,抵押人某造船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抵押权人,目前该权证原件仍由某投资公司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亦应确认某投资公司对案涉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128020平方米完整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州中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案【案号分别为:(2016)闽01民终3109号、(2015)闽民终字第2215号、(2018)最高法民再19号】中,相关案情与本案所涉情况一致(其中福州中院案例,抵押登记机关亦为福建省连江县,相关登记情况与本案相似),法院均确认抵押权人对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即全部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非仅限于房产投影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为保护某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造船公司辩称:(一)管理人依据生效(2016)闽01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债权人对某造船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范围,事实清楚。(2016)闽01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某造船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被告某造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岸线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某造船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被告某造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管理人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抵押物范围为船台岸线,不包含1#、2#、3#船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以及房屋建筑物实际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测绘面积为23576.41㎡),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某投资公司及原债权人中信公司从未对案涉两份民事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作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管理人对抵押物范围的判断应当且只能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内容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某投资公司对生效文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后,再由管理人依法重新认定抵押物范围。(二)办理抵押登记的系“船台岸线”并非《抵押物清单》标明的1#船台、2#船台、3#船台等构筑物,船台岸线抵押登记不等同船台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另外,根据《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船台等构筑物属沿海沿江财产,抵押船台应当另行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登记证》,而不能仅以船台岸线的抵押登记来代替船台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由此可以得出,案涉1#、2#、3#船台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1#、2#、3#船台抵押权不成立,不属于本案抵押物范围。且在(2016)闽01民初283号案件调解的时候未明确将案涉1#、2#、3#船台列入调解协议,视为已放弃相应抵押权。(三)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抵押物范围。(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仅针对工业厂房,未提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也仅针对工业厂房。虽然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包含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中包含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但是案涉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已经被原债权人中信公司放弃。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之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1条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管理人认定某投资公司对于某造船公司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工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测绘面积为23576.41㎡),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管理人按照生效文书认定某投资公司享有的抵押物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某投资公司有异议,应当先行依法撤销生效调解书后再由管理人依法认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部分:
证据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闽01民初283号》、证据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闽01民初284号》、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据4《连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证据5《某造船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债权编号:Y002)》,共同用以证明:1.2019年4月16日,连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破产清算案;2.原告系讼争破产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金额242714183.8元无异议;3.在福州中院生效调解书已经明确原告享有抵押物范围的情况下,被告管理人擅自对原告享有的抵押物范围进行了重新认定,严重违法,导致原告的优先债权范围大幅减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管理人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认定严重违法,管理人系按照生效调解书对抵押物范围进行认定,足以证明管理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抵押物范围为:船台岸线、以及厂房。两份民事调解书也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后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管理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管理人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后文进行详细阐述。
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榕乌字第20121271-133号】》、证据7《某造船公司拟抵押船台资产评估报告》,共同用以证明:1.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的抵押财产,管理人认定抵押财产范围错误;2.某造船公司公司申请贷款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亦明确将船台作为抵押财产的进行评估,案涉船台应当系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证据8《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福建某造船公司厂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复函(榕港规建[2011]163号)》、证据9《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某造船公司1#、2#、3#船台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闽福州港规建[2012]258号)》,共同用以证明:1.“船台岸线”包括船台设施与港口岸线使用权,被告管理人将抵押财产范围限于岸线使用权系错误的;2.讼争1#、2#、3#船台已在主管部门福州港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于船台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注明的抵押物是案涉船台,评估机构评估的对象也是案涉船台,但办理抵押登记的是“船台岸线”,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物也是“船台岸线”,并非船台。根据《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沿海沿江财产,是指已建成的或者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也就是说关于船台等构筑物属沿海沿江财产,抵押船台应当另行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仅以船台岸线的抵押登记来代替船台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管理人是否应将讼争1#、2#、3#船台认定为抵押物,以及是否对案涉船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后文进行详细阐述。
证据10《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了解江阴市得瑞尔物流有限公司所申报的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苏求实评报字【2019】第1001号)》、证据11《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拟确定资产价值及变价方案涉及的中天码头200米岸线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书(金泉评报字(2018)第0809号)》,共同用以证明“岸线使用权”不具有单独的价值,在本案评估报告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当中,所谓码头港口岸线使用权,实际上指的都是在法律价值上属于一个整体的、依附于岸线上的码头等构筑物。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0-1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一,各地关于“岸线使用权”的范围认定差异较大,且关于“岸线使用权”的范围,常与岸线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混为一谈。比如证据10中评估对象就明确为“委托人确定并现场指认”,这是可能存在误导的。《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无法表明其具有财产属性,也不具备可以转让的特征;其二,无论是《物权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明确“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岸线使用权”并不属于物权,也没有财产权益属性;其三,本案中拟抵押的是船台,但是,登记的时未按照《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登记为船台,仅登记为岸线,船台抵押权不成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互联网上公开资料,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岸线使用权和建于岸线之上的构筑物所有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两者需要相结合才能发挥实际使用价值,但二者在法律上仍不能混为一谈,该两份证据中的表述方式为个别行为,不能证明将二者混为一谈的合理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1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榕乌字第20131297-233号]》、证据13《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编号:闽正房估[2013]0161号)》,共同用以证明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包含“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亦明确了房产及土地的具体权属证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价值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估价对象包含工业产房及土地使用权,相应的权属证书及面积、评估价格均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一致,亦与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估值、抵押率82.11%吻合。证据14《房产登记证书(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证据15《房产登记证书(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证据1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权证号: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证据17《他项权利证书(证号:连房他证TL字第20136438号)》,共同用以证明:1.案涉房产抵押他项权证附记中明确载明对应的土地证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基于房地一体抵押规定,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土地证号即可证明一并抵押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范围;2.原告持有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原件,依法应当确认原告对土地证上载明的128020平方米完整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1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机构评估的对象也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但是,各方协商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抵押物只体现“房屋”,并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债权人自行来申报债权时主张的抵押物也只是“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既包含了案涉房屋所有权,也包含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机构评估的对象也包含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相应抵押权是否已成立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后面进行详细说明。
证据18《不动产档案信息》,用以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档案记录,讼争工业产房的抵押档案信息中,已经明确记载讼争抵押厂房对应的土地面积为128020㎡,对应的土地证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整块宗地。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9《录音材料(咨询连江不动产登记部门)》,用以证明:1.连江县当地登记惯例,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时,仅能由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接受土地部分登记;2.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单独办理抵押登记,系因当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对此并无过失。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在调取证据部分共同进行说明。
证据20《某造船公司债权审核表(债权人李杰)》,用以证明:1.在另外类似事例中,某造船公司仅对房产所有权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某造船公司的管理人却对抵押物范围包含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讼争抵押房产与土地的情况完全相同;2.证明连江县当地登记惯例,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需办理抵押登记时,仅能由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接受土地部分抵押登记;3.某造船公司的管理人对此明知,其在认定债权过程中适用不同标准。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李杰的债权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抵押登记情况虽然一样,但是本案原告的抵押物是经过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原告因为调解放弃了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的抵押登记情况与本案情形基本相同,亦进一步说明连江县当地登记部门存在工作惯例,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需办理抵押登记时,仅能由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另行接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二)被告证据《沿江沿海财产抵押登记证》,用以证明根据《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需办理相应抵押登记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福建省各地区对于沿海沿江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情况不一致,该证据不能够证实案涉1#、2#、3#船台所在地船台抵押的办理情况。而且泉州地区针对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工作,在2009年发布过具体的实施意见,而船台所在地的连江县及福州市在2012年并没有制定相关实施意见,泉州的登记情况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该《沿江沿海财产抵押登记证》系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各地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的具体部门,需要各地区制定实施意见进行明确规定,泉州地区的相关规定不能用于认定福州市及连江县抵押登记效力。而且,原被告也当庭确认了案涉船台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时,福州市及连江县还未制定关于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的实施意见,未明确负责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的具体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连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回复函》及《补充回复函》。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为案涉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机关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和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根据当时的实践操作规定,案涉整宗土地(连琯单国用(2016)第gtd00182号)已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登记,原房产管理交易所向原债权人核发《他项权证》(即本案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中“附件”一栏记载的土地证号亦可表明整宗土地随房产一并抵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两份函件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合法性存疑。关于补充说明函,案涉民事调解书仅确认在案涉厂房所有权上设立了抵押权,管理人据此认定厂房所占投影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物范围,整宗土地面积为12万多平方,厂房只是占小部分面积。本院认为,连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回复函》及《补充回复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不存在被告质证所认为的负责人签名欠缺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该份证据与原告证据19、20相互印证,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8月不动产统一登记前,连江县区域房屋所有权和出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需办理抵押登记的,仅在原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不另行在原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在原房产管理交易所核发的《他项权证》中“附记”一栏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就属于该抵押登记情形。
根据证据交换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9日,福州市港口管理局发文批准某造船公司所属案涉1#船台、2#船台、3#船台使用岸线的申请。2012年6月28日,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1#船台、2#船台、3#船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船台在基准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6738.1万元。2012年12月14日,某造船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榕乌字第20121271-133号,以下简称“201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某造船公司以案涉1#船台、2#船台、3#船台作为抵押物,为中信银行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向某造船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伍仟万元;同时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某造船公司还承诺并保证,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签订后,某造船公司向福州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某造船公司1#、2#、3#船台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该函中明确载明某造船公司1#、2#、3#船台位置、规模、投产时间、贷款合同编号、及抵押合同编号(即前述201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伍仟万等信息,并同意给予办理船台岸线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原债权人中信公司就上述抵押担保债权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闽01民初283号,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主债权为贷款本金4495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还确认为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为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岸线。原告确认前述调解书及相应调解协议对抵押物的表述与中信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表述一致。
2013年9月18日,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权证编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前述抵押财产在基准日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的市场抵押价值为10961万元。2013年12月16日,某造船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榕乌字第20131297-233号,以下简称“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某造船公司以房屋所有权(权证编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作为抵押物,为中信银行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向某造船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玖仟万元;同时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某造船公司还承诺并保证,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签订后,某造船公司向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为该抵押登记填发他项权证(权证编号:连房他证TL字第20136438号),该他项权证记载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和“最高债权额人民币玖仟万整”,并在附记部分记载了抵押合同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债权确定的期间,同时还记载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2016年,原债权人中信公司就前述抵押担保债权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闽01民初284号,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主债权为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还确认为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为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原告确认前述调解书及相应调解协议对抵押物的表述与中信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表述一致。
中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两份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及从权利均转让给某投资公司。2019年4月16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某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某投资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审核,管理人认定某投资公司债权总额为242714183.8元,某投资公司对于该审核的债权总额无异议。2020年7月16日,管理人向某投资公司送达《某造船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债权编号:Y002),对某投资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认定为:1、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岸线,不含1#、2#、3#船台;2、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建筑实际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测绘面积为23576.41平方米)。
另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3日制定了《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在本省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沿海沿江财产,是指已建成的或者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跨设区市级行政区域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分别由该财产所在地的设区市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本区域内沿海沿江财产的抵押登记。2009年5月和2009年8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了《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前述两个实施意见明确了负责已建成的或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等财产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宁德港务局和漳州市港口管理局。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福州市和连江县在2013年之前并未制定前述类似实施意见,本院通过公开渠道(包括官网)亦未查询到福州市和连江县在2013年前制定过前述实施意见,连江县人民政府仅在2016年制定了相关实施意见,本案船台的抵押登记部门在当时并未明确。原被告双方当庭还确认,案涉1#、2#、3#船台除使用某造船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之外,还使用了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海域使用权部分面积,某造船公司是某海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实际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相关权利划分并不明显。
还查明,2016年8月不动产统一登记前,连江县区域房屋所有权和出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需办理抵押登记的,仅在原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不另行在原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在原房产管理交易所核发的《他项权证》中“附记”一栏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本案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共同抵押登记的办理情况就属于该种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抵押物范围问题,并未审理原借款合同中主债权债务问题,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港航设备设施抵押担保纠纷,立案案由应予调整。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担保纠纷始发生于20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审查的重点系为案涉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范围应如何认定,是否应由福州中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案涉抵押物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1.是否应由福州中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案涉抵押物范围?
原告认为,己方对原两案调解书确认的抵押物并无异议,是被告对调解书内容理解有误,才导致抵押物认定范围存在误差。被告认为,原来(2016)闽01民初283号、28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抵押物范围已经进行了认定,如果原告对生效文书的认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调解书后,再由管理人依法重新认定抵押物范围。本院认为,因中信公司在原来(2016)闽01民初283号、284号案件起诉状诉求中对抵押物的表述存在不明确或遗漏的情形,原来(2016)闽01民初283号、28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对抵押物的表述与该两案起诉状诉求表述一致,不存在对诉求的遗漏审理和裁判错误问题。因此,原告申请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案涉抵押物范围加以明确和扩展不属于原来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不需由福州中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且本案系由被告管理人出具债权编号Y002认定告知书所引发的新纠纷,原本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2.对(2016)闽01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范围是否包含讼争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
原告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对于船台的抵押权以及本案项下仅有案涉岸线办理抵押登记的抗辩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船台和岸线的定义与性质。厦门海事法院他案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他案二审的生效判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法律层面已确立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制度,港口岸线审批是一项涉及港口岸线使用的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可能在一个行政许可上设立担保物权,进而更不可能单独就岸线许可办理抵押登记。案涉船台系依附在岸线上的造船装置,案涉岸线使用权仅系为船台等造船项目设施的使用而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无形资产,案涉“船台岸线”二者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意义上系统一整体、不可分割。故作为岸线使用权与船台的共同主管机关福州港口管理局对于讼争船台及岸线的建设审批、抵押登记手续均是针对依附于岸线的船台,案涉船台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完整、合法的,足以产生公示效力。福州港口管理局作为船台抵押登记法定机构,在抵押权人已提交船台抵押登记申请情况下,其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按照管理人认定,认为登记机构的批复函仅指岸线抵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亦应认定原告对于船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若否定原告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变相认定福州港口管理局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其将可能承担巨额赔偿责任。(2)已生效的福州中院(2016)闽01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财产为“被告某造船公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岸线”,原告自起诉、调解直至执行阶段从未作出放弃船台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且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前案还是债权申报,原债权人及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案涉船台的抵押权。(3)被告与原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讼争1#、2#、3#船台作为案涉抵押物范围,通过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清单、贷前评估报告等均可证明。
被告认为,1#、2#、3#船台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债权人在调解的时候已经自愿放弃,不属于抵押物范围。《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某造船公司1#、2#、3#船台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关于办理岸线抵押登记的申请书”,结论“我局同意给予办理船台岸线抵押登记手续”,均明确抵押登记的是“船台岸线”,并非指船台。且(2016)闽01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认的抵押物也表述为“1#、2#、3#船台岸线”。上述的抵押物范围“船台岸线”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范围明确具体,没有争议。而且案涉船台根据《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属沿海沿江财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登记证》。原告未取得船台构筑物的《抵押登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该问题的分析应从三个层面进行说明:(1)案涉1#、2#、3#船台系不动产,相应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对案涉船台属于相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且属沿海沿江财产,进行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无异议,主要问题在于《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某造船公司1#、2#、3#船台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是否表明已经为案涉船台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当时福州市和连江县并未制定《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为案涉船台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尚不明确,某造船公司参考其他地市的规定,向岸线使用许可的审批机关福州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案涉船台抵押登记手续并无不可。审查《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某造船公司1#、2#、3#船台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是否表明福州港口管理局已经为案涉船台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从该函件全部内容来看,函件标题已经注明“1#、2#、3#船台抵押贷款”,函件主体内容也对1#、2#、3#船台、贷款合同、201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等信息进行了说明。函件已经具备《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权登记簿的主要内容,虽然形式上尚有所欠缺,但并非由于债权人原因造成,债权人对此并无过错。从函件的全部内容上来看,已经可以体现案涉船台已经被抵押贷款的事实,该函件已经起到抵押登记的公示效果。可以视为案涉1#、2#、3#船台已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抵押权已经设立。且抵押权人并未明示放弃案涉船台抵押权,本院对抵押权人已放弃案涉船台抵押权的主张不予认可。(2)案涉1#、2#、3#船台建造时使用了某海运公司所属海域使用权部分面积,对案涉船台进行抵押必然影响到某海运公司所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理应征得某海运公司的同意,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某海运公司已经同意前述船台抵押行为,但某海运公司作为某造船公司的母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两公司对船台的经济利用价值具有高度同一性,某海运公司应当知悉某造船公司抵押案涉船台的事实,但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某造船公司有权将案涉船台整体进行抵押,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权取得该部分船台的抵押权。况且,案涉船台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价值才最大化,也不宜将船台进行切割处分。(3)案涉岸线使用权利是否一并抵押。岸线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为了防止岸线稀缺资源被滥用或闲置,统筹规划岸线资源,岸线权利人或使用范围变更均需要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因此,通常情况下是不允许社会市场主体自由转让岸线使用权。但本案所涉岸线通过审批获准使用建造成船台,使用范围已经固定。而取得岸线使用权是合法使用船台的前提条件,将船台所有权和岸线使用权看作一个整体,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处分或抵押,有利于相关涉海企业盘活该部分沿海资产,使其发挥应有的资本价值。允许港口岸线权利人在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已固定的前提下提前获得审批部门准许,并同港口岸线之上的船坞、船台等设施一并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抵押,即使造成后期港口岸线使用权被司法拍卖转让也并未影响相关行政审批统筹规划港口岸线资源的立法目的,不违背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案涉1#、2#、3#船台及岸线使用权一并抵押,均属于本案抵押物范围。
3.对(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范围是否包含土地证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整宗土地使用权?
原告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对于案涉整宗土地的抵押权以及整宗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抗辩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抵押登记地实践惯例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仅办理案涉厂房的抵押登记系基于当时主管部门抵押登记规定。根据原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的函件显示,在办理案涉厂房抵押登记之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均需登记的,仅在原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案涉厂房及整宗土地已经在原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登记。案涉《他项权证》中“附记”一栏记载的土地证号也可表明整宗土地随房产一并抵押,无需另行到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本案不存在原债权人或原告放弃对整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情形。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前案还是债权申报,原债权人及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整宗土地的抵押权。根据该案诉讼资料及执行评估资料,以及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抵押规定,且实践中当时大量案例均仅表述为房产,但当事人真实意思包括房产项下整宗土地且执行法院均将全部抵押财产纳入执行。故原债权人或原告抵押权人无论在前案还是本案中,均有充分理由认为主张工业厂房抵押所涉的抵押物范围自然包括整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在该案中当事人并未明示放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且管理人认定案涉抵押物范围包括工业厂房投影面积土地使用权,也可印证管理人并非仅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抵押物为工业厂房的表述,认定原告抵押权范围仅限于厂房部分。(3)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4)讼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包含整宗土地,且讼争的整宗土地上仅有案涉工业厂房,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定,应当视为整宗土地一并抵押,足以产生公示效力。
被告认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抵押物范围。原告申报债权时主张的抵押物范围只有厂房,未提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也仅针对工业厂房。(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被告某造船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被告某造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上述抵押物范围“工业厂房”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范围明确具体,没有争议。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已经被原债权人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之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1条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管理人认定原告对于造船公司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工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测绘面积为23576.41㎡),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范围涵盖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所有权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虽然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范围包括编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有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决定不动产抵押权设立与否的关键。本院已查明:2016年8月不动产统一登记前,连江县区域房屋所有权和出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需办理抵押登记的,仅在原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不另行在原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在原房产管理交易所核发的《他项权证》中“附记”一栏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本案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共同抵押登记的办理情况就属于该种情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连江县当时的抵押登记官方流程,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即为在《他项权证》中“附记”一栏记载土地使用权证号,可表明讼争的整宗土地使用权随房产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案涉编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抵押权已设立。退一步来说,即使不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由于登记部门原因所导致的,且抵押人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仍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确认对(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范围涵盖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所有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及相应整宗土地使用权(编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同时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该宗土地在抵押时其上未抵押的不动产视为一并抵押。原债权人中信公司虽然在(2016)闽01民初284号诉求中未将编号为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列为抵押物,但并未明示放弃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不能认定债权人放弃该抵押权,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抵押物范围理应得到支持,其对相关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为维护最高额抵押登记相关信息的公示效力,保护社会不特定第三人或其他债权人对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本院认定原告应该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原告在起诉时未将抵押物与案涉两个主债权分别对应表述,存在表述不准确问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某造船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实际属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一部分,未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认,在原告提出本案异议后,尚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告知书内容已实际被本判决主文内容变更,不需要另行裁判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投资公司有权就(2016)闽01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主债权对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华秋山东北侧1#、2#、3#船台所有权及相应岸线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伍仟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某投资公司有权就(2016)闽0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主债权对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工业厂房所有权(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90898号、连房权证L字第20072561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连琯单国用(2006)第gtd0018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玖仟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800.00元,由被告某造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投资公司、被告某造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林 强
审 判 员 王端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李 莉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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