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案件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外代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 : 2023-10-13 08:47

 

民事判决书

 

(2021)闽72民初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环城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花盛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童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外代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福州外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谢明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外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福州外代公司赔偿因其代理过失导致天盛公司遭受的损失4926438.82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州外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天盛公司与案外人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以天盛公司所属“TIAN SHENG 17”轮为其运送71505吨蒸汽煤,同时天盛公司委托福州外代公司为本航次卸货港船务代理。9月28日,天盛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SMDCHNO1V1414的指示提单,提单上载明被通知方为案外人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指示”。同日,华明公司通过其代理人福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将盖有伪造的中艺公司印章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交给福州外代公司,申请预借进口提货单。福州外代公司无视行业法规及天盛公司要求按照提单内容放货给收货人的指示,未尽到专业货运代理公司应有的审慎义务,在无正本提单,也未审查《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向华明公司签发了本应在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后才可依法替换的《进口散杂货提货单》。10月6日,“TIAN SHENG 17”轮运载71505吨货物卸至国电福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位于福清江阴的自备码头后,被非正本提持有人的华明公司凭《进口散杂货提货单》提取并处分了全部货物。10月24日,中艺公司向福州外代公司了解货物到港情况后知晓上述情况,并于2014年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针对天盛公司、福州外代公司、华明公司、国华公司的诉讼,要求赔偿无单放货遭受的损失。该案经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621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16号两审判决,判令天盛公司、福州外代公司及华明公司连带赔偿中艺公司货物损失6659440.06元及其利息,其中天盛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4926438.82元。综上,由于福州外代公司未能尽到作为船舶代理人的审慎义务,导致天盛公司须向案外人连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天盛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福州外代公司承担。

福州外代公司辩称:一、天盛公司指令福州外代公司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签发提货单,福州外代公司作为“TIAN SHENG 17”轮的船舶代理人,遵照委托方指示,开具以中艺公司为收货人的提货单,是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2014年10月8日,天盛公司告知福州外代公司“TIAN SHENG 17”轮有关提单未到,同时指令福州外代公司按照提单扫描件和放货保函卸货和放货。2014年10月23日,福州外代公司要求天盛公司确认放货给中艺公司的指令,天盛公司予以确认。(2016)闽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福州外代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无正本提单情况下先行签发提货单”的指令来自天盛公司。代理人所负责任仅以恪尽职守、忠于委托人、遵照委托人合理指示行事和将所处理的事项向委托人报告为限,福州外代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代理职责,其后果应由天盛公司承担。如果天盛公司认为福州外代公司开具提货单的行为违背其意愿,作为委托人的天盛公司完全可以拒绝卸货。二、对于中艺公司提交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福州外代公司已尽注意和谨慎义务。中艺公司向福州外代公司提交的保函之印章,与该公司向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的案涉货物进口申报文件的印章,表面一致,也与其2014年向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单》上的印章,表面一致,加盖于《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上的中艺公司印章,其在福建港口集团办理业务时也曾经使用过。保函系由中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国华公司提交,国华公司是专业货运代理公司,福州外代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保函的真实性。中艺公司向海关、检疫局申报进口的报关报检单证,使用了多枚印章,国华公司作为中艺公司代理人、口岸通关单位作为国家机关均无法识别印章上的细微区别,福州外代公司不是专业的印章鉴定机构,无法识别仅有细微差别的伪造印章,不构成过失。天盛公司在起诉状已经确认华明公司的租船人地位以及国华公司作为华明公司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可见,国华公司具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批复,只要有代理权,即使盖的是假印章,其法律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可。三、原告应向租约保函提供方或者码头索赔,而不是向执行其指令的船舶代理索赔。“TIAN SHENG 17”轮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东可以根据租家的保函卸货。天盛公司在(2016)闽民终516号案件中也作此抗辩,可见,天盛公司在通知福州外代公司无单放货前已根据租约索取保函,其应当向租约保函提供方索偿损失。“TIAN SHENG 17”轮案涉航次之卸货码头为船东自行选择,因码头没有严格依据提货单记载交付货物,应当由船东向码头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天盛公司对福州外代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福州外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天盛公司赔偿福州外代公司遭受的损失6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天盛公司委托福州外代公司为其所属船舶“TIAN SHENG 17”轮的福州港船舶代理,卸货码头由天盛公司自行指定。2014年10月8日,天盛公司通过邮件告知福州外代公司,“TIAN SHENG 17”轮提单未到,同时指令福州外代公司按照邮件所附提单扫描件和放货保函卸货和放货,保函由上海瑞宁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宁公司)出具。为谨慎起见,2014年10月23日,福州外代公司要求天盛公司再次确认指令,是否放货给中艺公司,天盛公司予以确认。为方便收货人及时办理报关报检卸货,避免天盛公司船舶在港口滞期,福州外代公司对天盛公司的要求予以配合,签发了以中艺公司为收货人的提货单,并在提货单上备注“仅供报关报检之用”。货物报关报检完成后,船舶于2014年10月9日开始卸货。然而,货物由天盛公司所属船舶卸入其指定码头后,被非提货单记载收货人的码头经营人国电公司直接使用。中艺公司随后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621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16号两审判决,判令福州外代公司、天盛公司及华明公司连带赔偿中艺公司货物损失6659440.06元及其利息。福州外代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6000000元。福州外代公司作为天盛公司卸货港船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事务产生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代理事务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故福州外代公司因执行天盛公司指令所遭受的损失6000000元,应当由天盛公司予以赔偿。

天盛公司辩称:一、天盛公司发给福州外代公司的指令是要求按照提单内容和放货保函放货给真实、合法的收货人中艺公司。但经生效判决认定,福州外代公司最终却擅自向华明公司开具了用于提货的提货单,使得华明公司据此提走涉案货物,因此福州外代公司既未按提单、又未按照天盛公司的指示放货给唯一持有正本提单的中艺公司,福州外代公司诉称其按照天盛公司的指示实施放货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福州外代公司在履行卸货港货运代理人审核相关单证的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专业的审慎义务,未辨识出华明公司提供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上所盖印章系与中艺公司印章有着明显差异的伪造印章,导致天盛公司与福州外代公司分别被法院强制执行4926438.82元和6000000元。由此福州外代公司应就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承运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而无权向天盛公司主张由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三、根据生效的(2016)闽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华明公司向福州外代公司出具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所盖“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3503010023715”的印章,与中艺公司实际所用印章“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3502010023715”存在明显差异,福州外代公司未审慎审核该单证的真实性,未尽到货运代理人的专业职责,也未经天盛公司认可,甚至未曾通报天盛公司,就向华明公司开具了可用于提货的提货单,致使货物被华明公司提走,并因此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中艺公司追究天盛公司与福州外代公司无单放货的责任。因此,天盛公司与福州外代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均是由于福州外代公司的过失导致的,应由福州外代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天盛公司证据2(2020)闽72执651号协助执行函、执行款缴纳凭证及收据、证据5船舶代理费支付凭证、福州外代公司证据9执行款划拨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州外代公司对天盛公司证据1(2016)闽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无单放货的文件、证据4原告催告函及被告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天盛公司对福州外代公司证据1天盛公司致外代邮件及公证书、证据3提货单、证据4国华公司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综合阐述。天盛公司对福州外代公司证据2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与案涉船舶代理合同无关。因本案系天盛公司作为承运人与福州外代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在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后在船舶代理合同下互相主张损失引起的纠纷,租船合同不能约束正本提单持有人,也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天盛公司对福州外代公司证据5中艺公司保函、证据7报检单证-《煤炭购销合同》、证据8代理报检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福州外代公司证据6货权转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5-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材料加盖的中艺公司印章均系华明公司伪造,故福州外代公司提供证据上的中艺公司印章均无法证明系中艺公司所盖,国华公司或口岸通关单位未能识别伪造的印章并不能免除福州外代公司作为专业货运代理人在审核相应单证时应负的审慎义务。本院认为,(2016)闽民终5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代理报检委托书上盖有“3502010023715”编号的印章系因中艺公司曾提供加盖印章的空白报检委托书给国华公司,而其他盖有“3503010023715”编号的印章的材料,均系华明公司加盖了私刻的印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艺公司同时使用编号为“3502010023715”和“3503010023715”的两个印章。至于福州外代公司未能识别私刻的印章是否构成过失,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及(2016)闽民终51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华明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国电公司7万吨左右煤炭购销合同,并于9月5日与国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票到岸、卸港交货,运输的船舶由华明公司负责,交货前的所有费用由华明公司负责,装运港为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到达港为国电江阴电厂自备码头。

2014年8月25日,中艺公司与外商签订编号为CXL42749号购销合同, 进口印度尼西亚混合蒸汽煤70000(±10%)吨。合同约定运输条款为:FOB无装卸设备的船。

2014年9月22日,华明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但合同上签约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合同约定中艺公司作为代理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华明公司与外商签订CLX42749号进口合同;中艺公司办理货物到港后的卸货、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双方还约定,在华明公司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中艺公司有权保留相应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中艺公司与外商签订的CLX42749号进口合同项下,有关租船订舱实际上均由华明公司完成。

2014年9月28日,天盛公司作为承运人就71505公吨印度尼西亚混合蒸汽煤签发了编号为SMDCHNO1V1414的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艺公司,承运船舶“TIAN SHENG 17”轮,目的港为中国大陆任何港口。天盛公司委托福州外代公司为该航次卸货港的船务代理,并向其支付了20000元代理费以及其他垫付费用。

华明公司委托国华公司办理案涉货物报关报检业务。华明公司向中艺公司要求提供货物报关报检材料,但中艺公司表示仅能提供加盖中艺公司印章的固定格式空白报关委托书、加盖中艺公司印章的空白报检委托书、中艺公司给福清海关的报告、中艺公司给福清商检的报告、中艺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中艺公司信息采集表、自动进口许可证正本,但未提供提货单。

因报关报检需要提货单,2014年9月28日,华明公司向国华公司提供了一份以中艺公司名义出具给福州外代公司、盖有“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3503010023715”印章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载明:“兹有我司……进口的一票货物……提单号:SMDCHNO1V1414……由于正本提单未能及时到我司,为了尽早申报,避免滞报金,我司特此向贵司申请预借提货单,仅作报关、报检用。该票提单预计2014年10月20日之前会到我司,我司保证会在正本提单到后5天内转交贵司。请给予方便办理”。国华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一份《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载明:“兹有我司代理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的一票货物……提单号:SMDCHNO1V1414……由于正本提单未能及时到我司,为了尽早申报,避免滞报金,我司特此向贵司申请预借提货单,仅作报关、报检用……”。后国华公司将上述两份《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交给福州外代公司,向其预借进口提货单。2014年9月30日,福州外代公司向国华公司出具《进口散杂货提货单》,该提货单上载明收货人为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单号为SMDCHN01V1414,船名为“TIAN SHENG 17”轮,卸货地点为江阴国电码头,并备注“此单仅供报关、报检使用”。

货物经装船、运输,于2014年10月6日运抵国电公司江阴的专用自备码头。2014年10月8日,天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福州外代公司,称:因“TIAN SHENG 17”轮提单未到,“请按照提单的扫描件和放货保函卸货和放货”。邮件附件为瑞宁公司出具给天盛公司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保函载明:船名“TIAN SHENG 17”轮、货物煤炭、提单号SMDCHNO1V1414、卸货港中国福州,“我方SHANGHAI LEADING ENERGY SHIPPING.CO.,LTD是上述货物的合法所有人,由于没有收到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请贵司将货物放给我司。因按我方要求交付货物而使你方蒙受任何性质的责任和损害,均由我方承担,并由我方负全部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9日福清海关出具《卸货通知书》,国电公司收到《卸货通知书》后开始从“TIAN SHENG 17”轮卸货到江阴码头。案涉货物卸载后,由福清海关进行监管。

在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华明公司将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福清海关放行章”的《进口散杂货提货单》(第二联)交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将案涉货物作为发电燃料使用。

2014年10月23日,福州外代公司要求天盛公司再次确认是否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给:XIAMEN ARTEX IMPORT AND EXPORT CO.,LTD(中艺公司),天盛公司回复称:“按照提单的内容放货给收货人”。

中艺公司因未收到华明公司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23日向福州外代公司询问案涉货物到港情况,被告知货物早已抵港,国华公司向福州外代公司借出提货单,已将货物交给国电公司,且国电公司已经将货物作为发电燃料使用。

中艺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针对天盛公司、福州外代公司、华明公司、国华公司的诉讼,要求赔偿其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该案经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621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16号两审判决生效,判令华明公司、天盛公司、福州外代公司连带赔偿中艺公司货物损失6659440.0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026287.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59440.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020年12月25日,福州外代公司被厦门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及利息合计6000000元;2021年1月11日,天盛公司被厦门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及利息合计4926438.82元。至此,(2016)闽民终516号案件判决确认的赔偿款及利息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出现“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 ”名义的印章有两枚,编号分别为“3503010023715”、“3502010023715”,其中编号为“3502010023715”的印章是中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编号为“3503010023715”的印章为华明公司私自刻制。华明公司将该私刻印章使用于向福州外代公司《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上,本案报关报检材料中有多份材料也是使用该印章,但均为华明公司所为。2019年3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刑终1434号二审刑事判决认定华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良兴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维持了福清市人民法院对华明公司、黄良兴等就合同诈骗罪部分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本案系天盛公司作为承运人与福州外代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在共同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连带责任后,各自在船舶代理合同项下,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产生的损失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均围绕同一争议焦点,即:案涉船舶代理合同关系中应当由谁来承担有关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天盛公司对中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系因为中艺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天盛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向中艺公司交付货物,故在(2016)闽民终516号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天盛公司向中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天盛公司指示按照提单扫描件和放货保函放货,其指令的放货对象为出具保函的瑞宁公司或提单通知方中艺公司,但天盛公司对于未收回正本提单的事实是清楚的,并向福州外代公司作出了放货的指令,福州外代公司系在船舶代理合同项下接受了委托人的无单放货指令才签发了提货单,故天盛公司在案涉船舶代理合同下对无单放货导致的损失存在过错。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案涉船舶代理合同项下,福州外代公司因案涉进口煤炭报关报检需要,开具了收货人为中艺公司的《进口散杂货提货单》,并备注“此单仅供报关、报检使用”,该行为并未违背天盛公司的指令。在一般情况下,出具提货单并注明仅供报关、报检使用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无单放货的损害后果,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码头系国电公司的自有码头,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港口经营人,货物到港后无需港口经营人向货物所有权人或提单载明的提货人交货,只需要经过报关报检后即可被提取使用。天盛公司作为承运人、福州外代公司作为专业的船舶代理公司,对于上述情况均应当知晓,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提货单即视为放弃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在此情况下,福州外代公司作为专业的船舶代理公司,对于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的审查应当更加谨慎。《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上编号为“3503010023715”的印章与中艺公司备案的编号为“3502010023715”印章虽然相似,但仍存在直观可见的差异,在案涉码头系第三方自有码头的特殊前提下,应引起审慎的代理人的重视。退而言之,即便福州外代公司因过往类似交易,误以为编号为“3503010023715”的印章亦属于中艺公司所有,但在以中艺公司名义出具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中并未提及国华公司系代中艺公司领取提货单的情况下,福州外代公司既未向中艺公司核实预借提货单申请事实,亦未核实国华公司是否具有中艺公司的授权,就将《进口散杂货提货单》交付给了实际受华明公司委托预借提货单的国华公司,其交付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委托人天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外代公司主张其仅收取了20000元的代理费,如果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则违背了当事人的责任分配预期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因天盛公司的无单放货指令及福州外代公司的审单不严及错误交付提货单的行为导致了无单放货的损失,福州外代公司系根据其过错就其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在船舶代理合同项下可得利益的大小无关,故本院对福州外代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一方面,天盛公司指令的放货对象为中艺公司,而福州外代公司审单不严及错误交付提货单的行为导致货物最后并未放给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其应就上述过错,在案涉船舶代理合同项下向天盛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天盛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作出放货指令,存在过错,且在其作出无单放货指令的情况下,福州外代公司作为其代理人根据指示操作所承受的风险已经超过了正常情况下凭正本提单放货的风险,故天盛公司在案涉船舶代理合同项下应就该无单放货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涉码头为第三方自有码头的特殊事实,以及天盛公司作为专业承运人、福州外代公司作为专业的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义务及案涉无单放货损害中双方各自的行为及过错,本院酌定,在案涉船舶代理合同项下,天盛公司及福州外代公司就案涉无单放货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天盛公司承担40%的责任,福州外代公司承担60%的责任。因生效判决判令华明公司、天盛公司及福州外代公司对中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天盛公司及福州外代公司已经实际被执行了全部赔偿款本息合计10926438.82元,故根据天盛公司和福州外代公司在双方船舶代理合同项下的过错责任比例,天盛公司应承担数额为4370575.53元,福州外代公司应承担数额为6555863.29元。因福州外代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5日被强制执行6000000元,天盛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被强制执行4926438.82元,故福州外代公司应向天盛公司支付555863.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555863.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212元,由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56967元,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新颖

     高宝林

 

 

 

 

年十二月十日

 

 

           姜昭琪

             刘真龙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地址:厦门湖里区金尚路906号 邮箱:hsfy@xm.gov.cn

版权所有:厦门海事法院 Copyright 2020-2030 www.xm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主办:厦门海事法院  闽ICP备10012468号-1  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1324号

触碰左侧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