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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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被申请人高福荣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 : 2016-12-16 15:53 来源 : 8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6)72行审8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10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建,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晖,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高福荣, 男,19632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8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海渔处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128日认定:被执行人高福荣自2015821日起,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无船名号趸船固定停靠在厦门市集美区堤顶路高浦海域,拟经营餐饮,非法占用海域460平方米,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5278.5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于2016128日缴纳完罚款,其余处罚内容至今未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高福荣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128日作出厦海渔处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81日进行催告,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8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是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渔处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高福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厦海渔处罚〔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高福荣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三、被执行人高福荣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高福荣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 理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胡伟峰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书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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