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6) 闽7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花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荣,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连峰,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冠贤,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孙玉文,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孙玉文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孙玉文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认定:被执行人孙玉文于2015年4月22日10时10分在卢门港下白石镇东岐村外海域,使用16.2千瓦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木质船舶,实施电力拖网捕捞时,被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查获时,经登船检查,船上有渔获物0.5公斤。违反了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打击非法采捕交易红珊瑚等违法活动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打击非法采捕交易红珊瑚等违法活动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闽安渔政罚〔2015〕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渔获物0.5公斤,罚款8000元,拆解涉案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木质船舶的行政处罚。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福安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孙玉文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闽安渔政罚〔2015〕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催告,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交罚款8000元及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8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是依法查处海洋与渔业违法违规行为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闽安渔政罚〔2015〕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孙玉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作出的闽安渔政罚〔2015〕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孙玉文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罚款8000元及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8000元;
三、被执行人孙玉文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交罚款8000元及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8000元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孙玉文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洪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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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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