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6) 闽7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十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峰,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陈珠敏,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陈珠敏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8月28日认定:被执行人陈珠敏于2014年4月29日起,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村白兔山北侧海域,因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非法占用海域面积1.0514公顷实施填海建设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及《厦门市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一、海洋(一)海域使用管理序号2及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厦海渔处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4倍的罚款,即15455580元的行政处罚。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厦门市任一国有银行。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陈珠敏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厦海渔处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催告,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缴交罚款15455580元。并缴交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1545558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是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渔处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珠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厦海渔处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陈珠敏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三、被执行人陈珠敏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罚款15455580元及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15455580元;
四、被执行人陈珠敏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珠敏承担;
五、被执行人陈珠敏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交罚款15455580元及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15455580元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珠敏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洪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
地址:厦门湖里区金尚路906号 邮箱:hsfy@xm.gov.cn
版权所有:厦门海事法院 Copyright 2020-2030 www.xm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主办:厦门海事法院 闽ICP备10012468号-1 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1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