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闽7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富春商城南区一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子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连峰,中国海监福安市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冠贤,中国海监福安市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明光, 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安海渔处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被执行人王明光自2010年7月以来,在未经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福安市下白石镇宁海村附近海域实施房屋填海工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377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王明光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闽安海渔处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催告,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137700元和滞纳金1377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是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闽安海渔处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王明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闽安海渔处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王明光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三、被执行人王明光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罚款137700元及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137700元;
四、被执行人王明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王明光承担;
五、被执行人王明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交罚款137700元及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137700元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王明光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洪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伟
代 理 审 判 员 胡伟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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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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