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闽7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建,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泽晖,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高伟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执行人王进顺,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执行高伟立、王进顺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11月11日认定:被执行人高伟立、王进顺于2015年3月21日起,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无船名号的水泥船固定停靠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高浦渔港内拟经营餐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12668.4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高伟立已于2015年11月18日缴纳完罚款,其余处罚内容至今未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高伟立、王进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厦海渔处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催告,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是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渔处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高伟立、王进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厦海渔处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高伟立、王进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三、被执行人高伟立、王进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高伟立、王进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洪
代 理 审 判 员 胡伟峰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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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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