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闽7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仟宝,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陈忠义,男,1938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
被执行人:方玉祥,男,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
被执行人:黄文光,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31日认定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在未经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以来,擅自占用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前海域实施围海工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657602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闽安海渔处罚〔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657602元和因逾期未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人民币657602元,合计人民币131520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是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闽安海渔处罚〔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闽安海渔处罚〔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三、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罚款人民币1315204元;
四、如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承担;
五、如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交罚款人民币1315204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耀
审 判 员 曾大津
审 判 员 王端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代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
地址:厦门湖里区金尚路906号 邮箱:hsfy@xm.gov.cn
版权所有:厦门海事法院 Copyright 2020-2030 www.xm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主办:厦门海事法院 闽ICP备10012468号-1 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1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