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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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长征与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渔业行政赔偿案

时间 : 2019-10-09 15:55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72行赔初2号    

 

原告许长征,男,197212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翁桂孙,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连渠,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许长征因与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渔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627日中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83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惠生、林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洪伟、许连渠,证人许金相、许清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征诉称,原告长期在西滨村村口集体所有海滩滩涂养殖海蛎,2006年厦门路桥集团公司对该地域拆迁征用时,原告没有获得任何的征用补偿,故原告一直养殖经营至今。2016113日,被告所属的执法三大队,在没有告知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使用二艘公务执行船进入原告养殖海蛎的海滩,用船上装载的挖掘机勾挖原告养殖的海蛎,破坏和损毁养殖的面积约100亩,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100多万(直接损失273578元,可得利益80多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万元(待鉴定后给予准确确认)。

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在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涉案海域,属于非法养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不是非法养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也未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金却没有任何第三方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损失进行评估或认定,也未提供其他与之相适应的合法原始有效证据,仅凭借其有关收款收据、送货单、雇工工资表等证据,不仅真实性无法核实,更不能排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虽程序失当,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事实认定并无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许长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证实材料,用以证明:1、原告所经营养殖海蛎的滩涂系西滨社区集体所有;2、该滩涂长期系原告从事养殖海蛎;32006年厦门路桥集团拆迁征用没有补偿原告;42016113日养殖的海蛎被海洋执法人员强行损毁;证据2、相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损毁,原告追赶被告执法船要求赔偿的现场;证据3、相片,用以证明原告养殖的海蛎未被被告毁损前长势良好;证据4、相片,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养殖的海蛎强行给予勾毁的情况;证据5、相片,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被被告勾损的海蛎现可收成出卖;证据6、收款收据、送货单、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养殖被被告损毁的海蛎场投入成本273578元人民币;证据7、厦门海事法院行政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清除原告养殖海蛎及其养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8、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215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海沧区政府在征收国有滩涂开发时对养殖户参照农用地标准予以补偿;证据9、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养殖的竹蛎不在2006年东海域退养补偿范围内,一直养殖到2016年。

原告证人许金相陈述称其与原告为同村居民,知晓原告养殖竹砺,原告父亲先开始养殖,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继续在案涉海域养殖。养殖面积目测约为90亩。2006年退养时,没有对案涉竹蛎进行补偿。一亩地有1200-1500串海蛎,一串海蛎苗的成本约3-4元,收成为10元左右。证人陈述其目睹被告钩机勾挖的过程。证人不知当年是否还有收成,养殖海蛎的竹子及绳子已经使用多年,存在腐化现象。

原告证人许清潭亦称原告养殖竹砺的面积约为90亩,原告父亲先开始养殖,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继续在案涉海域养殖。证人有养殖竹蛎,一条的成本价大约3元,收成价约为9-10元。通常在12月左右进行收成。

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厦委编(201126号《关于调整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体制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所指认海域涉及之养殖、捕捞的行政管理职权由被告行使;证据2、《渔业法》,证据3、《海域使用管理法》,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海域与养殖应申领海域使用权、养殖证;证据4、厦府[2006]15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安湾海域水产养殖退出的通告》,证据5、厦府[2006]19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湾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所指认的同安湾海域进行了退养整治,不存在养殖设施;证据6、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与翔安区新店镇政府签订退养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自行退出了所指认海域的水产养殖,其诉称的强制拆除事实不存在;证据7、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修编(2013-2020)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2013-2020)的批复闽政文[2016]223号,用以证明原告诉讼指认的同安湾海域功能规划并非农渔业区。

结合庭审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证据:

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原告没有养殖证和海域使用权证,不存在合法经营;2006年原告与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进行了退养,居委会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居委会不在现场,不具有证明该事实的能力;居委会也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一份“申诉状”,当地居委会作了说明并盖章。由于居委会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有在案涉海域养殖的事实。

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些证据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及时间、图片内容具体的拆除行为,且图片未反映拆除过程。原告拍摄可以出售的海蛎照片,说明原告当时是可以举证损失面积和损失金额的,但原告并未举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基本反映海蛎损毁事实,但损毁面积和金额无法证明。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无法反映相关的款项是否实际支出、是否是被损毁海蛎的直接支出。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力较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讼争养殖行为是非法的。本院认为,证据系生效判决,予以采信。

证据8-9、被告认为,过了举证期限,证据8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时间、区域、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虽有原件,但从内容看,村委会称原告的竹砺不在2006年退养补偿范围内,这和另案中被告的证据8、本案证据6相矛盾;且无论当初是否有补偿,都不影响原告在讼争海域非法养殖的事实,是否补偿与本案行政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案涉海域的退养整治进程及补偿事宜。

3、对证人证言:

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真实。虽然养殖竹子可以再利用,但是有的被海浪吹走,有的被海水腐蚀,人工更换的费用很高。2016年毁损前,原告重新搭建了养殖设施。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现场并非全部损毁,而是部分损毁,而且涨潮退潮对现场会造成二次破坏。证人提到相关的养殖设施特别是竹子可以反复使用,只需补充部分即可,原告提交的雇工工资表支出的所谓插竹的人工费用不一定客观,不一定会发生如此多的额外费用。从证人提到的海蛎苗价格以及证人目测原告的养殖面积来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可能是他的全部养殖面积的支出,而非他部分支出或者直接损毁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存在养殖及执法的事实,对于养殖海蛎的价格及毁损程度,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被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本院审理的(2017)闽72行初3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闽行终825号的案件事实一致。

2017)闽行终825号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对被告强行拆除和损毁原告养殖海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及厦委编(201126号《关于调整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体制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案涉海域涉及的养殖、捕捞行为实施管理。

2016113日,被告对案涉海域进行海域治理,拆除该海域的养殖设施。

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并通过摇号确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认为鉴定材料过少无法确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后本院依职权向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海蛎苗的价格进行询价,该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就现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养殖产品的价格。

本案是一起渔业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执法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而成讼,在被告发现有非法占用海域的情形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应先公告、通知并给予原告一定的整改期限后方可强制拆除,被告在未依法通知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的行为存在程序失当的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825号终审判决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由于被告清除原告养殖的海蛎及其养殖设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告应赔偿由于行政强制行为违法造成原告的损失。

关于损失额的认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村委会证明及两证人证言,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承担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相关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仅就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进行认定,酌定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五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长征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曾大津

              王端端

  

 

 

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高彩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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