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案件

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港口岸线使用权侵权责任纠纷案

时间 : 2020-06-09 15:45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72民初238   

 

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镇阮洋村。

法定代表人:陈甫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冶金工业区(店下镇阮洋村)。

法定代表人:林宜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青,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港口岸线使用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被告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港口岸线使用权的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227日,注册资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08526日与福鼎市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由其提供土地140亩建设船舶基地,后经批准交付原告使用土地面积1548亩。20111228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478559公顷(717.8385亩),其中批准填海面积12.1554公顷,后实际填海成土地面积52亩,共计使用土地面积200余亩。200984日,宁德市港务局下发关于同意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批准海岸线使用权1481米。2012118日原告领取海域使用权证。鼎盛钢铁项目是由被告投资建设的商业项目,座落在福建省福鼎市冶金工业区(店下镇阮洋村)。其中,一期占地1128亩,于2018328日举行开工仪式并正式开始进行违法占地施工建设。原告的船坞、厂房位于该项目被占地、占海的区域内。2018616日,被告开始在本区域违法填海,填海面积达100余亩。据调查,被告对原告海域区域邻近的靠陆一侧的有人居住海岛已通过填海造地的方式将海岛与陆地连接,并将海岛拆平在海岛上建设了临时工房。对于靠海一侧的无人岛,通过滩涂、沙滩的填方,已与靠陆地一侧海岛连接,并通过填海区域与陆地连接。该填方行为不仅改变了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而且已形成填海连岛事实。原告的1481米的自然岸线已经不复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海岸线1481米使用权,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海岸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依据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成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福建创恒船舶造船项目协议书,证据3.原告获取的海域使用权证,证据4.宁德港务局下发的宁港规建【200978号关于同意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岸线、海域使用权。被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仅为意向或者前期的工程规划,未经过招、拍、挂程序,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陆域使用权,被告将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陆域使用权;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已经被强制注销,被告已通过司法拍卖的形式取得海域使用权;被告认为证据4已自动失效,原告没有进行港口建设,故不享有岸线使用权。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海域使用权证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亚新钢铁项目图,证据6.被告违法填海的照片,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的船坞、厂房位于鼎盛钢铁项目一期被占地、占海的区域内及被告违法填海的行为。被告认为证据5显示的是现状,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主体和行为时间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享有岸线使用权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

证据7.资产价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岸线使用权是有价的。被告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且福鼎市政府也提出了强烈质疑;评估没注意到岸线使用权的具体时效,也未附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依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8731日出具“创恒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本案原告拥有10万吨级船坞及3万吨级半干船坞,原告的无形资产包括岸线使用权3287.82万元”;关于原告的资产取得等问题尚需结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用以证明宁德市国土资源局20181210日关于陆域的回复,在原告所在的陆域上没有任何招拍挂项目,仅有34公顷原属江南造船厂的招拍挂,也就是在20181210日之前,被告没有获得任何陆域的使用文件;关于宁德市港务局和省交通厅的回复证明被告没有获得案涉岸线使用权的批复。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正式的程序取得陆域使用权(A1-1-1A2-1-2地块),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使用权。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陆域的使用权的取得与原告是否享有岸线使用权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庭后提交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关于反馈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海用岛情况处理情况的函》,用以证明: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侵犯福建省创恒船舶有限公司海岸线使用权及该侵权事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闽鼎海渔执责(2019001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针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已于201812月合法取得案涉海域的使用权,而上述两份证据显示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均是在被告取得案涉海域权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享有岸线使用权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原告于2019814日提交名为“附件一”、“附件二”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填海时间是201810月而非12月。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告的岸线使用权的批复已经失效,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享有岸线使用权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岸线使用权不存在,原告不享有所谓岸线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主要依据是《宁德港务局下发的宁港规建【200978号关于同意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的内容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两年内未开工建设,本批复自动失效……”,该批复200984日作出,而原告未在2年内开工,该批复早已失效。原告目前并未享有任何的岸线使用权。第二,被告目前使用案涉的土地以及海域都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在20188月及12月,依法通过政府的出让行为取得案涉陆域使用权,201812月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因此,被告使用案涉陆域及海域是正当合法的,理应受到保护。第三,被告在受让案涉陆域土地时,与福鼎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本案涉及的陆域由福鼎市人民政府实施及完成,目前所涉及的“三通一平”项目是福鼎市政府负责实施的。原告利用失效的法律文书浪费政府资源及司法资源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依据等,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原来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经司法拍卖转由被告所享有;原告原来所享有的海域使用证,已经被强制注销。原告对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无异议,认为根据登记的情况,被告2019131日取得海域使用权,但在之前被告已经进行了施工,原告已向福建省海渔局等部门进行举报被告违法填海,目前该案还在查处中。因被告提供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从裁判文书及登记的公信力角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缴纳票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陆域使用权已经由福鼎市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给被告并由其合法开发使用,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三通一平”项目由福鼎市人民政府实施。原告认为201881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案无关,结合附图可以看出,这是在原江南造船厂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从登记之日起取得而非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至今未办理登记,故20181219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拥有陆域使用权;被告对《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该协议书只是意向性的;如果需要使用土地和海域以及岸线,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因被告提供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工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自2013年始至今处于歇业状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直到2018年上半年还有造船合同,被告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审批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歇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8526日,福鼎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福建创恒船舶造船项目协议书》,就原告新建船坞项目达成投资协议条款,关于项目地点约定如下:甲方拟同意在福鼎市店下镇阮洋村渔井自然村提供土地约140亩,岸线约660米(实际面积和岸线以勘测批准后的红线规划图为准),供乙方建设6万吨船坞项目,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但乙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使用权;关于用地价格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岸线需要有偿使用的,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乙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没有投产的,并且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年后,对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规模还不到2亿元,甲方将收回该项目用地。

200984日,宁德港务局作出宁港规建【200978号关于同意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确定岸线使用长度1481米,岸线使用功能为船舶修造,岸线使用管理要求为自本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获准延期的,本批复自动失效;如在本批复失效后继续建设该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岸线审批手续。

2012118日,原告取得国海证113570088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类型为船舶工业用海,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12.1554公顷,终止日期为20161217日,原告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同日,原告取得国海证113570089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类型为船舶工业用海,用海类型为透水构筑物1.2298公顷,港池34.4707公顷,海域使用金逐年缴纳。

201711月,福鼎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福鼎精品钢生产基地项目投资协议》,约定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福鼎市注册成立“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约定项目用地为店下镇的福鼎市冶金工业园区内面积约3000亩的地块,作为乙方投资项目用地,需依法依规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用地具体面积以规划红线为准。

2018817日,被告与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35098220180628G02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将编号为A-1-1的位于福鼎市店下镇阮洋村的宗地出让给被告;20181219日,被告与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35098220181030G03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将编号为A-1-2的位于福鼎市店下镇阮洋村的宗地出让给被告。被告已足额支付上述两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181226日,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执恢4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平源辉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过福鼎市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修理基地项目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3500002011008835000020110089)予以公开拍卖,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法院裁定如下:“二、坐落于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修理基地项目海域权(登记编号3500002011008835000020110089)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修理基地项目海域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81226日,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82执恢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修理基地项目海域权的查封及抵押;二、将该海域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变更登记至买受人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三、由于被执行人拒绝将以上被拍卖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交付法院,请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对上述海域使用权属证书予以强制注销。

2019131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颁发了该海域的《不动产权证书》闽(2019)海不动产权第0000001号和第0000002号,证书记载的使用期限为:20111218日起至2061121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岸带开发利用引起的港口岸线使用权纠纷。为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国家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专门制定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该办法对港口岸线使用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制度,港口岸线审批是一项涉及港口岸线使用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时在《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原告曾因船舶造船项目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海域使用权,并在此基础得到相关主管行政机关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而取得岸线使用权,但目前原告已经丧失岸线使用权,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仅凭借《宁德港务局关于同意福建省创恒船舶有限公司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宁港规建[2009]78号文件)而主张自己拥有岸线使用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根据《港口岸线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宁港规建[2009]78号文件中第六条第4项明确规定“自本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获准延期的,本批复自动失效……”。从案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自20098月至今,并未按规定完成相关建设项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港口建设项目在批复之后两年内已进行开工建设,因此,该《批复》已自动失效。

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福建创恒船舶造船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投产,福鼎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该项目用地;2018年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案涉陆地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足额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外,经过拍卖,被告已取得位于原告船舶建造修理基地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也就是说,原告已丧失了诉称的港口岸线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使用权,故其岸线使用权也无客观存在的载体。

综上,原告已经丧失了案涉港口岸线使用权,原告主张的侵权确认请求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玉蓉

              曾大津

 

 

 

 

 

一九年九月二日

 

 

             

              高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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