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72行初12号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益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彭厝村松东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清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彭厝村松东98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太殖水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彭厝村松东9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翁桂孙,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翔安区益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尚景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尚景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太殖水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殖合作社)与被告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72行初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益尚景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太殖合作社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闽行终16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原告益尚景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太殖合作社诉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益尚景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太殖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原告太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海景,被告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副职负责人傅运连、委托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诉称围网养殖场的具体方位和面积进行测量。原被告均申请对原告诉称的渔业设施属于养殖设施或违法捕捞网具进行鉴定,因未找到兼具专业技术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未实际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尚景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太殖合作社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头凸、二凸、横线尾围网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暂计人民币836万元(实际应以评估价为准)。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海景、彭清凉等人在本社区所辖头凸、二凸、横线尾等海域从事海上围网养殖,渔工约30名,有6张养殖网(每张围网面积800余亩),工商部门登记的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内陆水产养殖和海水水产养殖。长期以来,原告养殖的海产品主要有花蛤、冬蟹、虾蛄、海蛏等,2013年至2015年,年均产量达1000多吨,年产值约人民币1000余万元。2009年10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大嶝海域养殖退出公告后,翔安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区海域退养指挥部,2011年3月24日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所在彭厝社区两委成员、区清淤办研究讨论该社区海域退养有关问题。此后,因未能与退养实施机构就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原告仍继续正常生产。2016年1月30日和31日,被告派员对原告的围网养殖场进行强行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被损毁,其中价值约131万元的水产品灭失,直接经济损失总计781.59万元,正常经营可获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1万元,原告雇佣的渔工全部失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辩称:一、案涉被拆除设施不是养殖设施而属于禁用渔具。首先,原告已自认其使用诉争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者养殖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在案涉海域有养殖设施;其次,案涉被拆除设施有证据表明属于禁用渔具而非养殖设施。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江苏省海洋水产品研究所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养殖设施实为捕捞渔具“插网陷阱”,属于农业部禁用渔具之一。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论案涉设施属于非法养殖设施还是禁用渔具,原告对其均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也未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后,案涉被拆除设施属于禁用渔具,本就为法律所禁止,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益尚景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太殖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彭厝社区做的调查笔录、彭厝社区《证明》、原告养殖围网被拆除前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围网养殖的历史及养殖区域范围,被拆除前的状况及被告于2016年1月30、31日实施违法拆除的事实;证据2.原告养殖围网被拆除后的照片、被告接受电视采访的视频,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损毁原告围网养殖设施并造成损失;证据3.〔2011〕2号《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彭厝社区海域退养所涉及问题的会议纪要》、厦翔新复〔2014〕03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政信复告知〔2014〕56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情况告知单》、厦翔新复〔2014〕9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翔信复〔2014〕1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围网养殖在政府规定的退养范围,有关部门同意予以退养补偿;证据4.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为获准从事海水水产养殖的经营主体;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相关事实的陈述;证据6.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三方在涉案海域合作从事养殖生产经营;证据7. 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诉称围网养殖场的具体方位和面积进行测量形成的测量报告(编号为XMJCB160908,以下简称测量报告)及补充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诉称海域的具体方位、面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被告违法拆除后的情况;证据8.视频截图,用以证明厦门海渔局副局长孙建国表示,“蓝剑行动”期间,厦门海洋执法支队每天都有两艘钩机船、三波次的人员到海上进行巡查、执法,发现一些海洋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违法查处。被告以原告围网设施系非法捕捞网具为由,用钩机船强行破坏;证据9.照片,用以证明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进行海上执法的两艘钩机船闽厦渔辅35001和闽厦渔辅35002号;证据10.照片,用以证明彭志坚等人到刘五店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办公地点时,接待的工作人员是杨建智;证据11.新闻报道网页,用以证明福建省海洋蓝剑2015联合行动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组织开展;证据12.养殖设施不同潮位现场照片、视频,用以证明原告养殖设施不同潮位时露出海面的状态及其区域范围;证据13.职工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2003年至2016年初从事涉案水产养殖期间,从事管理、织网、拉货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出勤情况;证据14.商品销售清单、供货单,用以证明2015年11-12月,原告向案外人陈团结、彭文陵、叶永富等购买花蛤苗的情况。
此外,为证明养殖设施被强行拆除后其曾到执法支队进行询问,原告申请证人彭志坚、彭永汉、彭永艺出庭作证,三证人表示听说原告渔业设施被强行拆除后,村民到刘五店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办公地点,被告工作人员杨建智播放了拆除视频给他们看。另原告还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其购买渔苗和销售渔货的相关情况,以及向厦门海事局调取中国海监8028、中国海监8023-1、闽厦渔辅35001、闽厦渔辅35002号海洋行政执法船2016年1月30日、31日的航行记录及该月份的航海日志。
被告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厦委编〔2011〕26号《关于调整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体制的通知》,证据2.《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与渔业案件管理办法》,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指认的海域涉及养殖或捕捞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厦门海洋执法支队行使;证据3.〔2011〕2号《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彭厝社区海域退养涉及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1年翔安区实施退养政策时,在原告主张的头凸、二凸、横线尾海域所申报的养殖设施只有“石柱吊蛎”,没有“围网养殖设施”;证据4.福建省海洋功能区划,用以证明该海域不可能有合法的养殖设施;证据5.信息交流函,用以证明原告所指认的海域不是养殖功能区,不可能存在养殖设施;证据6.厦门海洋执法支队直属一大队(即刘五店办公点)在编人员的花名册,用以证明直属一大队并无杨姓执法人员,证人陈述不实;证据7.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宣传手册,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的网具属其中一种非法渔具,并非养殖设施;证据8. 2015年1月24日案涉海域的卫星遥感数据,用以证明该时间点该地段的围网是开放式的三角渔网,不是养殖设施;证据9.闽厦渔辅35001赴漳州拆除非法长袖定置网所拍视频,用以证明根据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来函请求,厦门海洋执法支队派出执法钩机船35001前往漳州东山湾、诏安湾海域支持开展清理取缔违规网具专项行动,行动从9月6日至9月30日,共分诏安、东山、云霄、漳浦四站,原告提交的新闻视频体现海域在漳浦,时间为2015年9月,与原告所说的海域及时间均不一致;证据10.杨建智的工作证,用以证明杨建智是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11.厦海渔函〔2018〕61号《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益尚景行政诉讼案有关渔具渔法的鉴定委托函》,证据12.苏海渔鉴〔2018〕7号《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关于厦门市翔安区某海域“争议标的物”的渔具鉴定意见》,证据13.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的资质证明文件,共同用以证明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养殖设施实为捕捞渔具“插网陷阱”,属于农业部禁用渔具之一,在涉案海域使用,必然会对拟保护的海洋珍稀物种产生直接损害和洄游干扰;证据14.《证明》,用以证明福建广播影视集团电视新闻频道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提交证据1“视频截图”关于钩机船拆除禁用渔具的画面,源于厦门市海洋执法支队于2015年9月进行海上执法的视频,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有被调查人员以外的无关人员签名,显然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内容,再由被调查人签名,且被调查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乡亲关系,存有倾向,笔录中也无被调查人亲眼看到被告强行拆除的陈述;居委会并非渔业主管部门,无权对渔业养殖情况出具证明;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无参照物,无法确定在何处拍;证据2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时间和任何参照物,无法确定设施属原告所有;证据2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中涉及的被拆除的网具不在案涉海域,采访也不是针对原告的养殖场。证据3的〔2011〕2号《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彭厝社区海域退养涉及问题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完整提供该份会议纪要,通过被告提交的完整会议纪要可以看出,2011年翔安区实施退养政策时,在原告主张的头凸、二凸、横线尾海域所申报的养殖设施只有“石柱吊蛎”,并没有“围网养殖设施”和其他养殖产品;证据3信访内容只是彭海景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原告曾在彭厝海域进行围网养殖;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经过合法的商事登记,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合法养殖的行政许可;证据5中被调查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陈述内容应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且被调查人均陈述合作社于2001年成立,与工商登记信息明显矛盾,依法不应采信;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三方在涉案海域合作从事养殖;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测量单位特地做了补充说明,“法院的委托目的是对海域的具体方位面积确定和测量,其他超出本次委托目的的记载本单位不负法律责任”“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将测量报告扩大解释为第三方证明原告有养殖设施。报告里引用的原告的陈述,如养殖场等的表述,不表示测量单位对海域性质和用海的定性”,所以,测量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有养殖设施且被被告拆除;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视频体现的海域在漳州市漳浦县,而非涉案海域,拍摄时间为2015年9月;证据9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0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杨姓工作人员系在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工作,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单位领导。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蓝剑2015”联合行动主要针对违法捕捞行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视频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照片与视频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考勤表体现时间是2006年起,而原告的成立时间是在2014年10月;证据14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设施是养殖设施。关于证人证言,三证人均未见过原告的养殖设施和养殖的海产品,只是听说被告曾对原告设施进行拆除,证人称到执法支队交涉的过程和内容,除证言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确认的事实和在法庭的陈述有出入,证人陈述的强行拆除时间也与原告所称时间并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养殖且遭被告拆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会议纪要无法推断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该海域没有围网养殖设施。证据4看不出来源,即便案涉海域属于保护区,不能得出该海域无涉案养殖设施的结论,原告在保护区划定前就开始养殖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件仅能够证明相关海域的功能划分,不能证明案涉海域没有养殖设施。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围网设施是否属于禁用捕捞渔具,不能由被告单方决定,3000多亩的养殖设施不可能是渔具。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始载体,也无法看出是在漳浦。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违法,且鉴定机构也无鉴定资质。证据1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彭永汉、彭永艺,在居委会证明中署名的居委会主任彭志坚即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人彭志坚已当庭确认证据1中的《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原告在相关海域存在养殖设施,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证据1的照片、证据2及证据12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参照物,无法确定设施的位置及权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4、7、8、9、10、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说明。原告证据5系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且关于三原告成立时间的陈述与证据4记载相违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三原告自行签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3、1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成立时间不一致,销售清单及供货单缺乏支付凭证和经营账簿相印证,原告关于购买渔苗和销售渔货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两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关于证人证言,三证人均表示仅是听说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设施,并未亲眼见过,也未见过原告的养殖设施,证人陈述的强行拆除时间与原告所称时间并不一致,因此,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证据1、2、3、4、5、6、7、8、11、12、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说明。被告证据9,并非原件,原告对形成时间及是否存在剪辑提出怀疑,从视频中也无法看出具体地点,在无鉴定结论或其余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案涉视听资料是否经过修改难以识别,且也无法反映具体地点,故本院对被告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0系加盖工作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原告虽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出具主体信息,证明中亦无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航行记录及航海日志,因属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准许该申请并调查取证。海事局反馈称该电子数据距离原告申请时已产生近两年,超过保存期限,已不存在。关于航海日志,原告认为航海日志不符合交通部的试行规则中关于形式的要求,可能是被告事后编造,申请对航海日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向行政机关调查的书证,其形成时间与记载的真实性间并无直接关联,在无初步证据证明航海日志存在与客观情况相违背的编造情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核实三原告在环东海域整治退养过程中,是否向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申报上述主体在所指定海域有养殖设施,经本院核实,新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口头反馈称因事过多年,工作组早已解散,材料已不存在,无法查实。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太殖合作社、尚景合作社和益尚景合作社系分别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10月31日及11月18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经营范围包括:海水水产养殖(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和其他渔业服务业等。庭审中,三原告自认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审理中,因诉称的海域坐标不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指称的围网养殖场具体方位和面积进行测量,并形成编号为XMJCB160908的测量报告及补充说明,根据测量报告,原告用海区域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东南、大嶝岛西南海域,实际用海面积为243.9902公顷。
2009年10月29日,中共厦门市翔安区委、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印发《翔安区大嶝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翔委〔2009〕44号),决定启动厦门大嶝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工作,并就具体方案进行了部署。
2011年3月24日,翔安区新店镇政府召集彭厝社区两委成员、区清淤办研究讨论该社区海域退养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并形成〔2011〕2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载明:彭厝海域的头凸、二凸、横线尾,社区居民曾经在该区域投过石柱吊蛎的养殖设施,经2010年底测量,本次海域退养线内总面积有6180亩,但在这范围内的实际养殖面积应按照海域退养程序据实确认,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偿给养殖者个人或社区集体。
2014年期间,原告太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海景以彭厝村以东海域5000余亩浅海围网养殖在大嶝海域养殖退养公告发布后已申报,要求落实退养补偿为由,向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并分别向翔安区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福建海洋“蓝剑2015”联合行动开展,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在接受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采访时表示,“蓝剑”行动期间,厦门海洋执法支队每天都有两艘钩机船、三波次的人员到海上进行巡查、执法,发现一些海洋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违法查处。
另查明,根据厦委编〔2011〕26号《关于调整厦门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体制的通知》,厦门海洋执法支队具有负责查处违法捕捞、水产养殖、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苗种、渔机生产经营、管理等行为的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行政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如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尽管原告未取得所指认海域的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彭厝社区《证明》、证据3〔2011〕2号《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彭厝社区海域退养涉及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相关信访材料、证据4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彭海景曾就案涉海域的设施进行申报,并就案涉海域补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结合彭海景系原告益尚景合作社股东、曾任原告尚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现任原告太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以及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模式等情况,在没有其他主体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以其为该海域的实际用海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尽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委托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和照片、视频和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是,根据本院委托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测量报告,可以证明案涉海域残留有部分竹竿筏脚架,原有设施已基本被损坏,因此,案涉海域的设施被拆除是不争的事实。结合案涉海域为被告的行政执法范围,被告具有负责查处违法捕捞、水产养殖等行为的职权,案涉海域设施被拆除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福建海洋“蓝剑2015”联合行动开展期间,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在接受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采访时表示,“蓝剑”行动期间,被告每天都有两艘钩机船、三波次的人员到海上进行巡查、执法,发现一些海洋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违法查处。且到目前为止亦未查到有其他行政或民事主体实施或承认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案涉海域的相关设施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更未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已确认其在案涉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原告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使用案涉海域,没有法律依据,其在案涉海域从事的作业属于非法作业。
其次,原告主张其在案涉海域进行养殖作业,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未能就购置建造养殖设施的物料、具体建造过程及养殖场的经营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并形成证据链,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三证人也均表示未亲眼见过原告的养殖设施或养殖产品,原告提交的〔2011〕2号《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彭厝社区海域退养所涉及问题的会议纪要》体现2010年的测量和申报审查结果显示案涉海域只有石柱吊蛎,并无原告所称的围网养殖和其他养殖产品,当地镇政府也无原告在该海域存在养殖设施的登记记录。相反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关于厦门市翔安区某海域“争议标的物”的渔具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养殖设施实为捕捞渔具“插网陷阱”,属于农业部禁用渔具之一,尽管原告主张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但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因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在案涉海域搭建的设施为养殖设施,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设施及海产品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但考虑到目前案涉设施及海产品已不复存在,客观上已无鉴定必要,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初步证明材料,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仅就赔偿清洗、修复、更换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进行认定,酌定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0万元。
综上,案涉行政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但已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强制拆除原告厦门市翔安区益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太殖水产专业合作社的海上设施(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东南、大嶝岛西南海域)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翔安区益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尚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厦门市翔安区太殖水产专业合作社损失30万元。
本案系海事行政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目规定,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俞建林
审 判 员 曾大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姜昭琪
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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