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案件

原告林术银诉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案

时间 : 2023-10-13 08:47

 

行政判决书

 

(2021)闽72行初31号    

 

原告林术银,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北楼村北楼32号。

委托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一拂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市长。

出庭负责人陈金辉,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柯一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术银诉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术银委托代理人王岚生、张季,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四级调研员陈金辉、委托代理人柯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术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收回原告海域使用权的补偿款1520901元。事实与理由:一、林术银于2011年10月20日获得福清市三山镇北楼村镜礁前养殖区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35018120110016),宗海面积为16.8989公顷,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林术银每年均按时支付海域使用金。2020年,被告发布《关于收回福清海坛海峡海上风电场项目涉及区域海域使用权的通告》(融政〔2020〕35号),被告共需收回位于福清市龙高半岛东北侧,海坛海峡中北部约194.5703公顷海域,林术银的养殖区位于征收范围内。该通告发布后,被告在未与林术银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亦未向林术银支付海域使用补偿款项的情况下,就将林术银的海域使用权收回,与华电(福建)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签订协议并领取相关款项,将案涉海域交付给华电公司使用,严重损害了林术银的合法权益。二、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应为原海域使用权人,被告称将补偿款支付给属地村委会或承租人,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且,被告应对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未能证明其将案涉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的法律依据,也未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案涉补偿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按照6000元/亩的标准向林术银支付海域使用补偿费。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及《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关于福清市征收土地水面滩涂养殖补偿标准的规定,滩涂养殖补偿标准为3500-4500元/亩,在案涉海域可以进行种苗养殖前,林术银长期对案涉海域的四周进行处理,包括抛沙、填平、插毛竹、装沙袋等等,上述养护需要花费几年的时间和上百万的费用,因此,林术银主张6000元/亩的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域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林术银于2011年10月20日获得案涉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宗海面积为16.8989公顷;证据2.关于收回福清海坛海峡海上风电场项目涉及区域海域使用权的通告,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共需收回位于福清市龙高半岛东北侧,海坛海峡中北部约194.5703公顷海域;证据3.公示,用以证明林术银的海域在被告征收的海域范围内,林术银与被告的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林术银所主张的海域使用权已另行承包给案外人陈浩,陈浩已于2021年1月6日起诉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因受福清海坛海峡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作业影响所得的补偿款全部归属其所有,福清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闽01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补偿款归属陈浩所有。本案应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应驳回林术银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已履行相关补偿程序,被告事前已张贴关于收回案涉海域使用权的通告,告知被征收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属地村民委员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补偿手续,属地村民委员会也已对登记的名单进行公示。三、根据(2021)闽0181号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2021)闽01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林术银所主张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已发放至北楼村村民委员会,林术银对此亦知晓,因此,本案可通过民事途径处理,林术银并无行政诉讼利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闽01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1)闽0181号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共同用以证明:1.林术银所主张的海域使用权已另行承包给案外人陈浩,另案判决已确认相关补偿款归陈浩所有,林术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林术银所主张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已发放至北楼村村民委员会,林术银对此亦知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证据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均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判决存在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闽01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告证据1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林术银是否为适格的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原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发放补偿款的职责,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0日,林术银取得位于福清市三山镇北楼村走礁前海域16.898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项目名称为“三山镇北楼林术银镜礁前养殖区”。项目四至为东临孔利花蛤地,西临港道,南临章雕花蛤地,北临尾屿。用海类型为开放式养殖用海,用海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7月8日,林术银与案外人陈浩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术银将其位于镜礁前面积约为250亩、尾屿面积约为200亩的海区滩涂承包给陈浩使用,其中,位于镜礁前的海区滩涂四至与前述林术银取得使用权的16.8989公顷的海域四至一致。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起至2024年10月止,每年承包金为16万元。

2020年10月,被告发布《关于收回福清海坛海峡海上风电场项目涉及区域海域使用权的通告》,对福清市三山镇部分海域进行征用,通告要求,在征收海域内从事生产养殖的村民或企业等相关权益人,应于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属地村民委员会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林术银根据上述通告办理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根据福清市三山镇北楼村村民委员会公示的名单,林术银被征收的海域总面积为199.46亩,其中有证海域使用面积为198.14亩(含临时征海176.48亩,海底电缆征海21.66亩),无证海域使用面积为1.32亩。案涉海域现已被交予华电公司用于建设福清海坛海峡海上风电场项目。

2021年1月6日,陈浩在福清市人民法院向林术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因受福清海坛海峡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作业影响应得的补偿款归陈浩所有,并要求林术银协助其办理领取补偿款的相关手续。1月8日,陈浩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福清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闽01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林术银在福清市三山镇北楼村村民委员会的滩涂海域B#5号、B#6号风电站项目的征迁补偿款200万元。

2021年6月23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陈浩与林术银对海域滩涂临时征收补偿款分配的约定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补偿款应由承包户陈浩所有,获得补偿的金额以林术银名下承包的176.48亩为基数,按照4050元/亩的标准计算共计714744元,据此,判决陈浩与林术银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生产养殖海域因受福清海坛海峡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作业影响应得的176.48亩补偿款714744元归陈浩所有,林术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浩办理领取补偿款的相关手续。林术银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闽01闽终6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行政补偿的,应提供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福清市三山镇北楼村村民委员会公示的名单,可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按照被告发布的通告办理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符合该前置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行政补偿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和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主体为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本案中,原批准用海的主体为福清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通告的也为福清市人民政府,因此,福清市人民政府应为履行行政补偿义务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林术银是否为适格的海域使用补偿对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均规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上述规定,获得补偿的主体应是海域使用权人。因此,林术银作为经登记确认的海域使用权人,应为适格的海域使用补偿对象。

对于被告提出的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海域使用补偿款归属承包人陈浩所有,林术银并非适格的海域使用补偿对象的抗辩,本院认为,海域使用权人系经登记确认的权利主体,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无论被告收回海域使用权系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征收行为,均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海域使用补偿款。尽管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海域使用补偿款归属陈浩所有,但是,上述案件系林术银与陈浩之间因海域承包合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获得行政机关的海域补偿款后款项的归属问题,并且,该判决也明确应由林术银协助陈浩办理领取补偿款的相关手续,因此,上述民事判决结果与林术银在行政法律关系下为适格的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并不矛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已履行行政补偿义务,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五)收回海域使用权”,本案中,尽管被告已履行了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的程序,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其已与林术银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及其已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侵害了林术银的合法权益。尽管被告称林术银所主张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已发放至北楼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已履行发放海域使用补偿费的义务,但是,从被告提交的(2021)闽0181号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来看,只能证明法院曾作出冻结林术银在福清市三山镇北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征迁补偿款200万元的裁定,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发放给林术银,因此,林术银要求被告履行补偿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考虑到对于案涉海域使用补偿费用的标准,尚需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因此,本院对林术银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15209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原告林术银履行补偿职责;

二、驳回原告林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海事行政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目规定,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新颖

     刘美慧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姜昭琪

             刘真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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