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72执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盛林庄207-3-303。
法定代表人:孙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淑芬,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叶华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房屋。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将拟终结本次执行通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迪荣
审 判 员 陈水柱
审 判 员 郑秉物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游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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