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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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CHILIN KANGIN与被执行人何文朝海事海商纠纷案

时间 : 2019-10-09 15: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72执异14

 

异议人:何文朝,男, 1966年11月9日 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怡,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CHILIN KANGIN,男, 1966年1月7日 出生,印度尼西亚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CHILIN KANGIN与被执行人何文朝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文朝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 2019628举行听证。异议人何文朝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申请执行人CHILIN KANGIN的委托代理人陈洋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何文朝: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2019)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01号裁决书(下称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无权仲裁事由,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不予执行。本案申请仲裁时并未按照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委托的规定办理委托,且仲裁全过程CHILIN KANGIN始终未露面,无法判断仲裁申请书和委托手续的签字盖指印是否系CHILIN KANGIN本人所为。所谓“代理人”代为的仲裁请求及诉辩无法判断是否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申请人事后了解,本案仲裁申请之时,CHILIN KANGIN根本不在我国境内,“代理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护照复印件依法不能证明CHILIN KANGIN当时在国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定要求,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即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鉴于此,本案裁决书应依法不予执行。

二、裁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是印尼公民,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约定,船舶买卖注销中国国籍后直接入籍印尼,是依法不具有履行可能的无效买卖。裁决书将无效合同作有效认定,涉及公共认知和国家法律实施的严肃性问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三、裁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事由,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不予执行。CHILIN KANGIN隐瞒了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对船舶的核验,以及办理入籍手续由CHILIN KANGIN负责。CHILIN KANGIN索取我方办理的船舶注销证明后,向印尼官方申请了入籍许可和派人核验船舶,但因我国与印尼没有办理船舶买卖出入境方面的国际条约,无法依法核验及办理入籍手续。经申请与答复,CHILIN KANGIN已经持有这方面的证据,但不向我方出示。仲裁过程中,所谓的“代理人”则根本隐瞒不能依法核验及办理入籍手续的信息及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和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解释所指的事由,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综上所述,应不予执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2019)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01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CHILIN KANGIN称,一、执行申请人在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均系CHILIN KANGIN在上海授权,仲裁均是其意思表示;在仲裁两次开庭时,仲裁庭均向双方核实了是否就开庭人员的身份存在异议,何文朝及其代理人均有到庭,明确表述对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二、案涉仲裁依据的是2015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及仲裁法之规定,并没有要求申请人办理涉外委托的公证,而何文朝在不予执行仲裁的裁决申请书中多次引用了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三、案涉合同是双方订立的,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四、隐瞒重要证据的说法是异议人单方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

经查明: 2016 11 10 CHILIN KANGIN与何文朝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CHILIN KANGIN以人民币1400万元受让何文朝拥有的“海虹工 66” 船舶的50%股份,CHILIN KANGIN享有50%股权后与何文朝重新组合共同合作开发印尼沉船打捞业务。协定对船舶股权转让款支付、船舶生产经营中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船舶过户、入籍印尼、违约金等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则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该会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仲裁裁决应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协议最后注明:办理“海虹工 66” 船过户入籍的手续需要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不作为双方实际股份及交易的依据,仅供相关部门办手续用。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 2017526,中国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17年第28号公告,对斗容大于或等于 4立方米 ;挖深大于或等于 15的斗式挖泥船自 201761实施出口管制。该公告第二条规定:从事上述挖泥船出库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上述挖泥船。第三条规定:经登记后的出口经营者在从事上述挖泥船出口时,应当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2018 625 CHILIN KANGIN根据《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予以受理。 2019年3月7日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就申请人CHILIN KANGIN与被申请人何文朝股份转让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二)何文朝向CHILIN KANGIN返还船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万元;(三)驳回CHILIN KANGIN其他仲裁请求;(四)CHILIN KANGIN向何文朝支付船舶维修保养费等人民币538000元;(五)驳回何文朝其他仲裁请求等等。

其后,何文朝未履行该仲裁裁决。CHILIN KANGIN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闽72执172号。

2019 7 25 CHILIN KANGIN到本院承办法官面前确认仲裁时其出具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确系其本人签字,提起仲裁程序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2019)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01号裁决书,因仲裁申请人CHILIN KANGIN系印尼公民,故该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本案应适用涉外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

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

二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也适用于本案审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具有法定性,限于该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四种情形及第二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又依照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即除非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本案中,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涉外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第三项理由并非法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故不予审查,径直驳回。仅就前两项理由予以审查。

一、 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异议人主张,本案申请仲裁时未按照中国法律关于涉外委托的规定办理委托,无法判断仲裁申请书和委托手续的签字盖指印是否系CHILIN KANGIN本人所为。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定要求,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申请执行人辩称,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均系CHILIN KANGIN在上海授权,仲裁是其意思表示;仲裁开庭时,异议人明确表述对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所适用的2015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并未要求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涉外委托的公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案涉涉外仲裁裁决,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是指仲裁活动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是仲裁事项不属于可以仲裁的范围。仲裁申请人授权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及完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异议人主张仲裁申请人授权委托手续未办理公证系援引民事诉讼法规定,但仲裁活动与民事诉讼活动并不相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当然适用于仲裁活动中,仲裁活动应适用仲裁法及2015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法及规则并未要求涉外委托必须或只能办理公证认证。且依照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仲裁的手续是否完备系由仲裁机构自行审查。此外,仲裁申请人及申请执行人CHILIN KANGIN专门入境确认授权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及仲裁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假设授权委托手续未办理公证构成程序瑕疵,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应视为认可其出庭身份。依照最高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其在仲裁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亦不得再以此提出异议。综上,异议人此项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异议人主张,案涉协议约定船舶买卖注销中国国籍后直接入籍印尼是无效买卖,裁决书将无效合同作有效认定,且存在阴阳合同情况,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订立的,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指社会公共利益应做狭义解释,即便违反规章和监管政策也不必然导致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仲裁裁决认定《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有效并经双方协议解除,并在此基础上裁决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及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裁决是仲裁庭适用法律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结果,不在本案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况且,上述裁决的结果与中国商务部与海关总署2017年第28号公告的出口管制并不冲突,更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之外另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以办理船舶过户,即存在阴阳合同情况,这一行为属于规避国家主管部门监管,但不必然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且异议人对阴阳合同的存在是明知乃至同意的,其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此项异议,而在执行过程中以此提出不予执行,也有悖诚信原则。综上,异议人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文朝不予执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院(2019)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陈延忠

              胡伟峰

人 民 陪 审 员      郑贤宇

 

 

 

 

                             二○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郑新颖

 

                                          杨璐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第三款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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