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21) 闽72执异11号
异议人:长江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付绪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该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周宏标,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91号613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隆富。
案外人长江航道局于2021年5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2)厦海法执行字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江航道局请求如下:撤销(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已向本院支付通知书责令追回的财产。异议人在收到(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先后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12日支付了7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20万元)的协助执行款到本院指定账户。异议人有本院开具的厦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NO.00016635、NO.00002505专用票据。该120万元即为该通知书责令追回的款项,当时案件执行承办人对此予以确认。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债权未最终确认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与业主签订结算并通过审计后,在收到业主进度款项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该支付内容经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并裁定暂缓异议人(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目前,涉案工程款因本工程业主原因,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及支付,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剩余工程款项尚不能最终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异议人据业主审计资料和双方此前的结算资料,初步测算目前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账面余额约为65万元,最终金额尚需被执行人办理结算确认。综上,异议人已履行了2012年11月8日(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追回120万元的通知义务,并已向本院支付。本院此次发出的(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系重复要求异议人履行相同义务。
申请执行人周宏标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收到厦门海事法院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需要责令其追回的款项超过240万元,至少达到435.29万元,并非只有1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表》、《厦门惠顺公司东吴航道完成及支付情况明细表》、《委托书》、《收款收据》可证明。二、(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正确,不存在重复要求支付的情况。厦门海事法院在(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中,只是责令长江航道局追回其向被执行人擅自支付的120万元款项,并未限于其向肖华林、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惠顺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如前已述,长江航道局擅自支付被执行人款项、需要责令其追回的款项至少达到435.29万元,并非只有120万元;其已经支付的120万元,仅是执行180-2号通知书责令的支付义务。故,长江航道局在本案中提出异议的(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追回向肖华林、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惠顺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正确,不存在重复要求支付,异议无理,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发表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异议人长江航道局及申请执行人周宏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对二者提交的证据予以附卷。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周宏标诉被告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航道局、福建省湄洲湾港口管理局、第三人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宏标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40号裁定,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江航道局自即日起暂停支付对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到期债务。2012年1月15日,被告长江航道局向肖华林、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40号判决,判决仅被告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宏标支付工程款2966283.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周宏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494号判决,除变更原审被告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为向原审原告周宏标支付工程款2966283.2元及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余维持原判。
周宏标依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长江航道局将被执行人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工程款3206044.8元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案外人长江航道局追回其擅自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
案外人长江航道局因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暂缓协助执行(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缓协助执行(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裁定认为:因长江航道局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能认定要求协助执行的3206044.8元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暂缓执行,待最终结算后再继续执行;而长江航道局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将属于被执行人的1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因该行为发生于诉讼保全期间属于擅自支付,应责令追回;并裁定暂缓执行(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异议人长江航道局其他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周宏标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宏标撤回复议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
案外人长江航道局于2012年11月就(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案向本院存付70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厦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票据编号分别为No.00016635。案外人长江航道局于2013年3月就(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案向本院存付50万元,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厦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票据编号分别为No.00002505。
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经调查长江航道局已于业主处取得案涉工程款,故应将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3206044.8元汇至本院。长江航道局经结算确认被执行人在其处有817772.37元的债权,后向本院存付817772.37元,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厦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票据编号分别为No.00003005。
上述款项共计2017772.37元均已作为执行款由本院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周宏标。
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厦海法执行字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认为案外人长江航道局未追回(2012)厦海法执行字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其追回的120万元工程款,现责令其追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江航道局已支付的执行款是否属于对(2012)厦海法执行字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履行。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作出(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因长江航道局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认为因长江航道局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裁定暂缓执行(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到结算后再恢复执行,而(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应继续执行,该裁定已生效。由此可知截止裁定作出时,即2012年12月17日,长江航道局的支付义务仅有追回(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其追回的120万元。故其于2012年11月向本院存付70万元应认定为对(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追回义务的履行。关于长江航道局于2013年3月存付的50万元,结合本院直至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可知长江航道局在2013年3月支付50万元执行款时,尚不存在与被执行人有重新结算的新情况,故无需要履行除(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追回义务外的其他法律义务。故应认为该50万元是对(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义务的履行。
申请执行人主张长江航道局擅自支付款项多至435.29万元应责令追回,因不属于本案异议范围,故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只是责令长江航道局追回其向被执行人擅自支付的120万元款项,并未限于其向肖华林、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惠顺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本院认为,因(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明确追回财产为长江航道局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厦门市惠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且生效裁定(2012)厦海法执异字第4号明确裁定认为长江航道局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给肖华林、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工程款应认定为将属于被执行人的1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可知上述款项系同一笔。故其关于(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因未明确追回财产内容,而不构成重复支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长江航道局已履行(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追回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2) 厦海法商初字第180-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延忠
人 民 陪 审 员 郑贤宇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炯炯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余怡璇
书 记 员 戴莉琼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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