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玉龙诉被告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蔡辉、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唐婉
【关键词】
工伤保险 待遇差额 伤残津贴 缴交基数 行政救济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但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司法实践中有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的,也有判决支持补差的。我们认为劳动者应先申请行政救济,在穷尽行政救济时,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届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民初3号(2020年6月4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444号(2020年10月2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2021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肖玉龙诉称:2017年8月原告被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闽霞渔运08356号”船上工作。2018年9月8日早上10时原告在船上不慎被网绳打伤眼睛。2018年11月26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4月30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玉龙为伤残四级。“闽霞渔运08356号”登记在被告霞浦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顺渔业公司)名下。原告工资每月1万元,一般是现金方式发放,偶尔转账。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蔡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由蔡辉负担。结果被告蔡辉和被告恒顺渔业公司没有以1万元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三被告共同造成原告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派遣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20条第2款,三被告应补足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886元(10000元/月×21月-3434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178元、外地治疗住宿费350元。共计26266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身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为1181880元(计算20年)。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每月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的正常工资是3065元,有一次发放10000元是包括了加班补贴、出海补助等福利。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缴纳基数是社保部门确定的,有无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税务部门)来认定,进行稽查核实,而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判定。3.答辩人已于2019年11月为被答辩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2月份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93元、伤残津贴20598元。2020年1月起被答辩人按月领取霞浦县社保中心发放的伤残津贴2574.75元。4.因办理工伤保险需劳动合同,但当时被答辩人已出海,故电话里征得其同意后代为签名,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决定性的关联作用。二、答辩人已通过被告蔡辉给被答辩人1078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福利待遇,远超法律规定,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答辩人每月正常工资为3434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最长12个月计算也只有41208元,答辩人支付的已经远超该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已经由社保支付了4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350元,被告蔡辉已经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提供的车票与其工伤治疗之间没有关联性。三、本次原告受伤的是左眼,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一只眼睛摘除,另一只眼高于0.5可认定为伤残7级。但是,原告右眼20年前做过手术,视力才0.1,所以才导致伤残4级,不应该由三被告承担原告20年前右眼的伤情。综上,答辩人有为被答辩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该由答辩人承担的费用,答辩人或另一被告蔡辉已经全部给付,其他项目给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四、《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适用宁德市。
被告蔡辉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肖玉龙诉请的是工伤待遇争议,其主体应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的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为肖玉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伤残补助137886元及终身支付每月伤残津贴差额4924.5元没有法律依据。1.肖玉龙的工资是按日计算的,不是每月固定一万元,从工资领取单可以看出,原告称其工资固定每月1万元不是事实。2.原告受伤后,都是我陪同治疗并付款,如果我没陪同,来回车票以及住宿费也都是我出现金或者我替他们网购的,我还给他500元请护工。后来多次去上海治疗也是我陪同并出钱。3.我们是宁德地区,不应该适用厦门市的工伤条例。4.差额部分,宁德市参保基数就是这么多,假使有差额存在,也不应该由我支付。5.关于伤残津贴差额1181880元,原告律师弄混了按月支付和一次性支付相关法律规定的差异。6.原告提出关于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问题,应该由派遣公司作解释。
被告恒顺渔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名下的“闽霞渔运08356号”渔船于2017年3月份出售给被告蔡辉。2017年4月开始,“闽霞渔运08356号”渔船实际经营人为蔡辉,用工等事项由蔡辉负责,相关责任人应为蔡辉。二、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是“闽霞渔运08356号”渔船,船主是蔡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肖玉龙被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闽霞渔运08356号”船上工作,该船登记在被告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顺渔业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蔡辉所有并经营管理。劳务派遣公司为肖玉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缴费基数为3434元。2018年9月8日早上10时,原告在船上工作时不慎被网绳打伤眼睛,后送医治疗。2018年11月26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8](9)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玉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30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9年43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肖玉龙为伤残四级。2019年12月霞浦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支付肖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93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共8个月的伤残津贴2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年1月至今肖玉龙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574.75元。
肖玉龙于2019年向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1.医疗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交通费3178元、假牙更换费用48400元、假眼更换费用17600元、外地治疗食宿费2155.4元,共计404903.4元;2.按月伤残津贴7500元每月,医疗保险费600元每月;3.拖欠工资20000元。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霞劳人仲案(2019)90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肖玉龙不服裁决,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属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为由,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闽72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玉龙支付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350元共计2350元;二、被告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被告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应就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肖玉龙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闽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玉龙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每月伤残津贴差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受理范围。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纳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中,肖玉龙以劳务派遣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厦门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审查以及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交的情况下责令用人单位缴纳补足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援引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仅适用于厦门市,而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厦门,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所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系针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的情形,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参保,故该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案例注解】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认为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进而诉请用人单位承担补足待遇差额的民事责任,这个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是否有前置程序?这个问题目前没有定论,值得讨论。
一、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现有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等均未就“用人单位是否应对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存在待遇差额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也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无法补缴情况下劳动者的司法救济,已缴纳但未足额缴纳的情况并不包含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1年12月20日《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从这个答复中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补差的民事诉讼。
但是问题依旧存在,劳动者无法接受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出来的“应享受待遇”和其实际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距,唯有诉至法院求决。为解决这个问题,不少省份尤其是劳动力大省陆续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承担补差责任。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
(二)司法实践
1.支持补差。案号:(2018)苏08民终1250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双环公司虽为刘刚交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按照刘刚实际工资足额交纳,由此导致刘刚在享受工伤待遇时遭受损失,且该损失已经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故对刘刚的该项赔偿请求应予处理 。
2.不予受理。案号:(2015)厦民终字第1845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纳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巫立承以上诉人欣盛丰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上诉人欣盛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不妥,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案号:(2016)闽02民终3203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保险待遇降低造成损失,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中,巫立承以欣盛丰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欣盛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二、最高院再审裁定的指导意义
最高院的再审裁定意见延续了其在2011年12月20日《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言下之意,最高院认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先申请行政救济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还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不是简单的按照工资金额来计算,根据国家政策导向,有些特殊行业的用人单位其缴交基数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用人单位以该金额作为缴交基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受到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还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如果单纯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可能会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冲突。因此最高院的裁定默认了行政救济应成为一种前置要求。
三、行政救济前置的意义
行政救济存在如下三种结果:第一,用人单位补缴之后,劳动者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享受与其实际工资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用人单位补缴之后,劳动者从补缴之日起享受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之前的无法补缴也无法享受;第三,因为种种原因,用人单位已无法补缴,造成劳动者无法按照其实际工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种结果,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喜闻乐见的,通过补缴行为让劳动者享受应有的待遇,也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同时省却民事诉讼程序,减少讼累,达到原告、被告和法院三赢的效果。虽然用人单位有未足额缴纳的行为在先,但补缴保费和承担差额比起来,犹如芝麻和西瓜,在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时,肯定也会审时度势及时补缴,缩小损失。这样一个劳动者举报或反映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到用人单位补缴到工伤保险基金顺利支付的过程,也有利于形成工伤保险从缴到支的良性循环。
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向用人单位征收罚款和滞纳金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都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操作,起到惩戒效果,警示其他用人单位。
第二种结果,劳动者从补缴之日起享受与其实际工资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之前的差额部分,无法享受。劳动者要求社保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个人认为应向其出具,并告知其按照实际工资应享受的待遇情况以及因无法补缴造成的差额。劳动者凭此证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的,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种结果,个人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从目前找到的几个判例中可以看出,不同的行业缴费费率是不同的,同样的工资收入确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有可能大相径庭。部分特殊行业直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缴交基数和缴交费率,本案也存在这种情况。相较于远洋渔船正规的招聘模式,普通渔船的船员在招聘上没有太高要求,有些不具备船员资质,且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水平随行情变化,有以渔获提成计费的,也有以出海趟次计费的,有干两个月就辞职的,也有十几年坚持下来的。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很难确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统一的缴交基数和缴交费率,也是便民利民的措施。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以存在差额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是否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个人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但如果是普通行业,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按照上述第二种结果的操作模式,引导劳动者提起民事诉讼。
从以上几种情况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的缴交及待遇问题比较复杂且专业性强,要想切实解决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先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补救。如穷尽行政救济仍不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劳动者未经行政救济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引导劳动者转向行政救济。此举并非将劳动者挡在门外,而是“把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
回到本案,原告肖玉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终身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181880元(计算20年)。按照行政救济前置的思路,原告肖玉龙应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答复用人单位合规合法、不存在未足额缴纳情况,则肖玉龙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并责令补缴,则用人单位应予补缴,如用人单位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补缴后,原告肖玉龙可以按月享受新确定的伤残津贴,之前未享受且不可补缴的,则可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相关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补差。
四、本案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本类案件实现二审终审,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案例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但基于海事法院的特殊审级和管辖范围的设置,本案经历了厦门海事法院一审、福建省高院二审,还经历了最高院再审程序。福建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在福建省就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差额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此类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除厦门市外,虽然从案例上看厦门市也未遵照本市实施办法执行)。而最高院的再审裁定,在《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之前,对于全国尚未出台相关差额规定的省份均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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