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清穆诉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等追偿权纠纷案
——担保人追偿权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全省法院系统2024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关键词: 民事 追偿权 担保人 担保从属性 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要旨】
1.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之担保物权),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处的“债权人的利益”,系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利益,并非债权人所享有的与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关的其他利益。若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使将会影响债权人所享有的与上述主债权债务合同无关的其他利益,担保人的追偿主张、代位行使权利主张仍应当予以支持。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如部分债权发生法定转移情形的,各债权人之间应按债权金额的比例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仍保留部分债权的原债权人主张其抵押权顺位优先于新债权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22)闽72民初42号(2023年1月31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终131号(2023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2023年8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蔡清穆诉称:2016年,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晋江支行)向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东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分别发放一笔314万元、一笔540万元的贷款。石化公司提供名下化工码头为该银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蔡清穆亦为石化公司向该银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蔡清穆履行担保责任,替石化公司向该银行代偿了5802763.44元。蔡清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石化公司支付蔡清穆代偿款5802763.44元及相应利息;二、蔡清穆可对化工码头行使抵押权。
被告石化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农行晋江支行辩称:除了原告蔡清穆所述的两笔贷款外,该银行还曾向被告石化公司发放另一笔600万元的贷款,也已逾期,且未获清偿。该笔600万元贷款亦受化工码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可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之担保物权,但同时还规定,担保人行使上述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蔡清穆基于其代偿行为对化工码头行使抵押权,则将对农行晋江支行该笔600万元贷款债权的受偿造成损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或者至少认定农行晋江支行的抵押权优先于蔡清穆的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农行晋江支行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2日与石化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依约向石化公司分别发放了数额为314万元、540万元、600万元的三笔贷款。蔡清穆亦与农行晋江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前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不包括第三笔600万元贷款)。石化公司另与农行晋江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石化公司名下的化工码头作为抵押物,为其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所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三笔贷款均属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其后,三笔贷款皆逾期未还。农行晋江支行经过诉讼、执行,其发放的前两笔贷款获得了全额清偿,其中5802763.44元系由蔡清穆为石化公司向农行晋江支行代偿。农行晋江支行的第三笔600万元贷款未获清偿。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闽7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化公司向原告蔡清穆支付5802763.44元及其利息;二、原告蔡清穆就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化工码头享有抵押权。原告蔡清穆的该项抵押权,与第三人农行晋江支行基于其尚未被清偿的贷款债权对化工码头所享有的抵押权,顺位相同,相互间应按比例受偿化工码头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宣判后,农行晋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闽民终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蔡清穆可否行使抵押权
蔡清穆对农行晋江支行所负的义务、责任,仅限于蔡清穆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之范围。要求担保人承担超出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范围的义务、责任,不仅明显加重了担保人责任,也超出了担保人缔约时的合理预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农行晋江支行在第三笔60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利益,蔡清穆不负有义务、责任,亦即蔡清穆没有义务、责任确保农行晋江支行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获得清偿。《民法典》第七百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在解释时应符合民法担保从属性原则,将之解释为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利益,不包含债权人所享有的与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关的其他利益。如将上述“债权人的利益”解释为债权人名下的一切民事利益,不论这些民事利益是否为担保人所担保,则会突破担保从属性,加重担保责任,有违《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如果蔡清穆代偿了5802763.44元后,农行晋江支行的第一笔、第二笔贷款债权尚未完全获得清偿的,则农行晋江支行可援引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蔡清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得行使抵押权。然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农行晋江支行的第一笔、第二笔贷款债权已通过执行完全受偿,故蔡清穆依法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可取得农行晋江支行对化工码头的抵押权。农行晋江支行要求蔡清穆不得行使抵押权的抗辩不成立。
二、农行晋江支行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蔡清穆的抵押权
蔡清穆、农行晋江支行各自所主张的抵押权,本属同一最高额抵押权。只不过,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三笔债权,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有两笔债权发生了法定的权利转移情形(从农行晋江支行转移至蔡清穆)。虽然债权发生了法定转移,但蔡清穆、农行晋江支行本质上是根据各自的债权比例对同一担保财产共同享有担保物权,实系对同一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蔡清穆、农行晋江支行两者对化工码头的抵押权并无权利顺位先后之分,应按各自债权金额的比例受偿化工码头的折价、拍卖款。
【案例注解】
一、关于担保人追偿权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实际上,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已被清偿,归于消灭。但是,《民法典》拟制该债权继续存在,由担保人代位取得,该债权的从属性权利,比如各类优先权、担保物权,亦由担保人一并取得[1]。《民法典》作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担保人能充分有效地对债务人实现追偿[2]。
然,担保人的追偿权有时会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实践中多数是以下情形(以下简称“主债权债务部分清偿情形”):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权人只获得了部分清偿,而担保人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取得了拟制的债权,可向债务人追偿,但一旦其行使追偿权,并且债务人财产又不足以同时向债权人、担保人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影响。此时,基于担保合同约定或者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的担保人过错责任,担保人有义务、有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否则债权人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这种情形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也是《民法典》第七百条的本义[3]。但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也是《民法典》施行之后才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即本案情形。本案情形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情形,两者是否有区别,是否应将《民法典》第七百条下的“债权人的利益”解释成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范围内的债权人利益,是否应支持担保人在这种情形行使追偿权、担保物权,法律、司法解释目前尚未加以明确规定。如放任司法实务中对该情形的法律适用分歧,不利于商事活动中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建立稳定的法律预期,不利于充分发挥担保制度服务经济的职能作用。因此该问题亟待解决。本案例认为应当将《民法典》第七百条“债权人的利益”解释成主债权债务合同范围内的债权人利益,理由详述如下:
(一)债权人利益优先于担保人利益的法律逻辑前提已消失。“主债权债务部分清偿情形”下,之所以将债权人利益置于担保人利益之前,系因为担保合同下担保人义务的存在,或者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责任的存在,故担保人有义务、有责任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本案情形下,债权人农行晋江支行第一笔、第二笔贷款已经全部被清偿。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4],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农行晋江支行不再享有权利,何谈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要求相对人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向债务人石化公司行使抵押权),前提是必须有与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然该权利已消灭。
(二)要求担保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的债权人利益,也负有义务、责任,加重了担保人责任,不利于维护担保人的预期,最终将反噬担保制度的效用。1.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到《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的价值取向,由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逐步向严守担保从属性原则,实现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利益平衡转变[5]。因此解读《民法典》第七百条下的“债权人的利益”含义时,理当顺应上述历史演变的脉络,从历史解释、立法目的解释的视角出发,贯彻民法担保从属性原则,不要求担保人突破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承担溢出合同的义务、责任,不加重担保人责任,而非重回“债权人利益优先”这一旧的价值取向。2.担保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毕竟是无偿合同性质,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之时,应当使其能建立可预见的、稳定的预期。如果将《民法典》第七百条下的“债权人的利益”,解读成债权人享有的一切财产利益,不限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范围,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另行签订合同是不需要经过担保人同意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完全可能于担保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再签订各类合同,而此类合同亦可受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担保(以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作担保物),由此,造成担保人在不知情、无法预见的情况下,既要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之后追偿时又无法获得有力保障(因需等待债权人完全实现其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担保人最终实现追偿的概率大大降低)。如此解读,则《民法典》第七百条的制度设计目的(保障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能充分、有效地对债务人实现追偿)将被相当程度架空。不仅如此,由于没有一个可预见、稳定的预期,今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意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意愿,均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无形中将反噬担保制度的效用。
(三)《民法典》第七百条的文义宜作狭义解释。《民法典》第七百条的“债权人的利益”,按文义解释,既可以偏重其中的“债权”二字,与主债权债务合同联系在一起作狭义解释(即本案例中的解释);也似乎可偏重其中的“利益”二字,将其作广义解释(解释称一切利益)。但在有歧义时,理应作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因为这是《民法典》本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一以贯之的价值取向。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实际上也是贯彻同样的价值取向[6]。故《民法典》第七百条的“债权人的利益”宜作狭义解释,即主债权债务合同下的债权人利益。
另需指出的是,将《民法典》第七百条的“债权人的利益”作狭义解释,亦不必担心会由此造成债权人、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失衡。因为《民法典》第七百条已经为债权人准备好了相应的制度工具。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另有约定”,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在担保合同提前设置条款限制、排除担保人追偿权、代位权的行使[7]。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又发生转移的,如何认定受偿顺位的问题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部分债权如发生法定或约定转移的,各债权人抵押权的权利顺位如何确定。就该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定。有观点认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8],来解决该问题。但《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是适用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形,本案情形是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设立最高额抵押,本质上是设立了一个抵押权,并非设立两个抵押权。前者属于不同债权人的抵押权竞存问题,后者属于同一抵押权的“准共有”问题[9],本质不同。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即是关于“准共有”的法律规定。根据担保物权三大属性中的不可分性[10],虽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会发生分割、部分转移,但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不可分割属性并不会随之而改变,担保物权仍是单一权利,只是由分割或部分转移后的多个债权人共有而已。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部分债权又发生转移的,应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由各债权人按照债权金额比例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仍持有部分债权的原债权人所享有之抵押权,并不优先于新债权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编写人 厦门海事法院 曾大津、唐婉
[1] 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第4期(民法典专刊)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第138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 第213页。
[4]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 第36页。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第1393页。
[8]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10] 张双根:《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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