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诉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打捞局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海商法与合同法的适用
(获评全省法院系统2024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关键词:海难救助 雇佣救助 无效果无报酬 不真正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委托救助方仅承诺由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救助报酬的,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救助报酬数额。
2.在委托救助方非船舶所有人或货主,也无代理权,但属于被救助方的情况下,其以自己名义委托救助并承诺承担救助报酬的,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救助报酬的合同义务;同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应根据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按比例承担救助报酬,并与委托救助方向救助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三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民初531号(2021年9月16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872号(2023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2023年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以下简称东海救助局)诉称:2019年5月7日,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轮驳)的“津港轮35”拖带被告烟台打捞局的驳船“德浮15002”轮,装载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锐)的3台桥吊,途经厦门外海时遭遇风浪,主拖缆断裂,“德浮15002”轮失控遇险。承运人被告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程远)委托原告救助“德浮15002”轮及其货物,承诺救助费用由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派遣“东海救115”轮对“德浮15002”轮及所载货物完成了救助作业,但各被告拒不支付救助报酬。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海难救助报酬17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大连程远辩称:1.原告实施了救助,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获得救助报酬;2.大连程远为了各方利益,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救助报酬应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所有人按照各自获救财产价值比例承担;3.原告提出的救助报酬畸高;4.事故风力超出该航次核定拖带承受极限,属不可抗力,大连程远不应承担救助费用;5.大连程远不存在有风险的运费,无付款义务。
被告天津轮驳辩称:1.天津轮驳不是救助合同当事人,“津港轮35”非受救助对象,天津轮驳无付款义务;2.大连程远委托救助并承诺支付费用,本案属于雇佣救助,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3.原告诉请的救助报酬不合理。
被告大连华锐辩称:1.案涉合同是大连程远委托的海上服务合同,不适用海难救助法律规定;2.即便海难救助合同成立,因大连程远不是船东或船长,也未代表货方,案涉救助法律关系对大连华锐没有约束力;3.大连程远与原告就救助报酬的约定已排除海商法按比例分摊救助报酬规定的适用;4.大连程远委托救助,是作为承运人履行义务,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
被告烟台打捞局辩称:1.大连程远不是被救助方,不具有缔结“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合同的主体资格,“德浮15002”轮未遇险,船方未授权大连程远签订救助合同,案涉合同不是“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原告无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救助报酬;2.原告接受大连程远委托,有关作业应受合同法调整;3.即便海难救助关系成立,也属雇佣救助,原告仅能向大连程远请求支付按照成本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救助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大连程远租用了天津轮驳的“津港轮35”拖轮和烟台打捞局的驳船“德浮15002”轮,用于承运大连程远与大连华锐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1台岸桥和2台钢板装卸桥。案涉船货价值过亿,相关运费170余万元尚未支付。
2019年5月7日,“津港轮35”拖带装载着货物的“德浮15002”轮航行至厦门外海时,因风浪过大,主拖缆断裂,“德浮15002”轮随风浪漂流。大连程远向东海救助局发送电子邮件称:“由我司期租的拖轮‘津港轮35’、驳船‘德浮15002’航行在厦门漳州附近水域,驳船发生险情,先委托贵司救助该船,救助费用由我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东海救助局派出“东海救115”轮抵达现场,因风浪太大,“东海救115”轮带揽上“德浮15002”轮顶风滞航,次日风力转小后完成掉头,并于5月9日抵达目的港。同日,“津港轮35”船长向海事主管机关出具《海事声明》,称因风力、涌浪等原因,“津港轮35”拖缆断裂后只能暂时控制“德浮15002”轮,且风力及涌浪加大,为确保船、货安全,承租方请求救助。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闽7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一、大连程远向东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4300000元及利息(略,下同);二、大连华锐向东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3388701元及利息;三、烟台打捞局向东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850097元及利息;四、大连程远、大连华锐、烟台打捞局向东海救助局支付上述款项的总金额以4300000元及其利息为限;五、大连华锐、烟台打捞局部分或全部支付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债务,则大连程远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相应消灭,大连程远部分或全部支付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则大连华锐、烟台打捞局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之和相应消灭,大连华锐和烟台打捞局部分或全部支付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债务不消灭对方债务;六、驳回东海救助局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海救助局、大连华锐、烟台打捞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1)闽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作业的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判定,拖带属于海难救助的方式之一,不能以作业方式否定作业性质。断缆事故发生时,“德浮15002”轮自身无动力,且载有超大件货物,在恶劣的海况下,危险客观真实存在,故被告关于商业拖带作业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作业属于海难救助。
大连程远尚有运费未予收取,属于被救助方,其以自身名义委托救助,海难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大连程远委托救助时,承诺救助费用由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并未承诺无论救助成功与否均支付救助报酬,其与东海救助局也未就救助报酬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案海难救助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1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中关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定义,不属于雇佣救助合同。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及船舶有关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东海救助局避免了“德浮15002”轮及其船载货物的危险,取得了救助效果,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其关于直接按照获救财产价值比例计算报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救助报酬应对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所列各项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救助报酬的承担主体,一方面,大连程远作为海难救助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船东或货主,也无代理权,在案事实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大连程远对承担救助报酬作出明确承诺,依法应履行支付救助报酬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虽然“津港轮35”并未遇险,东海救助局要求天津轮驳支付救助报酬依据不足,但大连华锐、烟台打捞局以及大连程远,分别作为货主、船东以及有风险的运费的承受人,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各自财产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法定义务。作出上述认定的具体理由包括:第一,本案救助合同并未排除“无效果,无报酬”规则的适用,在该规则下,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救助费用的承担;第二,烟台打捞局和大连华锐在救助前均知悉断缆事故,但在救助时均未作出明确、合理的拒绝;第三,定期租船人基于拖轮船长对被拖带驳船及货物的险情的判断,积极寻求救助,避免了价值巨大的船、货损失,从鼓励救助的基本原则出发,也应当支持受益的获救财产所有人按比例承担救助报酬。
关于责任承担的形式,大连程远根据运费占全部获救价值比例承担救助报酬的法定义务与其支付全部救助报酬的合同义务存在竞合,不再重复计算。由于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大连华锐和烟台打捞局应分别与大连程远在各自分担的金额范围内,就本案海难救助报酬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东海救助局有权获得的救助报酬总额不变。
【案例注解】
在海难救助的委托救助方非船东或货主,且承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救助报酬的情境下,救助费用的计算和负担,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顺序是本案的重点和难点。
一、救助费用的计算方式
海难救助是指对在海上遭遇灾难的船、货及其相关的运费以及被救助财产有牵连的人命,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商业活动或法律行为。 海难救助中救助费用的计算方式取决于救助的性质,传统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与现代雇佣救助合同中,救助费用的计算存在着依照法律规定酌定和遵从合同约定计算的较大差异。
(一)无效果,无报酬救助
海难救助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古老的法律制度。传统上,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条件之一是救助必须取得效果。《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2条规定:“支付报酬的条件:1.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2.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我国海商法第179条同样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在无效果,无报酬模式下,《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及海商法均原则性地规定了救助报酬评定标准有关考量因素,包括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方在救助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所冒的风险、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救助方所投入的时间、支出费用、救助船舶和设备等等。 当海难救助双方无法就救助报酬数额达成一致时,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酌定一个相对公平的救助报酬数额。
(二)现代雇佣救助
随着现代海上运输和通讯科技的发展,除了传统无因管理属性的纯救助外,商业性的雇佣救助合同愈发多见。在该模式下,救助双方会事先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固定费率或救助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甚至直接套用一些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或援引某些国际常用费率计算标准。
但在我国的海难救助实践中,理论和实务界对于雇佣救助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和混乱。直到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110号指导案例(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中明确:“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2.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简言之,“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明确了雇佣救助合同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约定无论救助效果均应支付报酬,并且约定了计算报酬的标准。
(三)本案救助性质及其费用的认定
由于雇佣救助合同概念确定时间较晚,实践操作相对有限,部分当事人存在着委托救助即为雇佣救助,以及雇佣救助即不再适用海商法的错误认识。本案中,船方烟台打捞局和货主大连华锐均主张案涉救助系雇佣救助,其主要理由均仅基于承运人大连程远委托了东海救助局进行救助,并承诺依法支付救助报酬。而仔细对照“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中确立的雇佣救助合同认定标准可知,大连程远委托救助时,并未承诺无论救助成功与否均支付救助报酬,也未与东海救助局就救助报酬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本案海难救助不属于雇佣救助。
同时,本案救助方关于直接按照获救财产价值比例计算救助报酬的主张,无视救助人投入成本、危险程度等重要因素,与法不符,还可能产生视遇险财产价值决定是否救助的道德风险,故法院对东海救助局高达1700余万元的救助费用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大连程远尚有运费未予收取,属于被救助方,其以自身名义委托救助,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海难救助合同成立。在当事人未约定无论救助成功与否均支付救助报酬及报酬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应适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等关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的有关规定确定救助报酬数额。
二、救助费用承担责任主体
通常情况下,海难救助的救助合同是由船东或船长与救助方订立。本案的第二个难点在于委托救助的是尚有运费未予收取的承运人,而被救助的船东、货主,在救助时保持缄默,在获救成功后,以其未委托救助,承运人也无权代表其委托为由,拒绝分摊救助费用。
从最朴素的情理看,案涉被救助方在救助前均了解断缆事故,作为合理谨慎的船东、货主,为了避免损失,不拒绝救助,并非是尊重承运人的商业委托,而是在承运人已经委托了救助的情况下未再委托救助。在此情况下,船东和货主作为救助的直接获益人,在救助时不拒绝,在财产获救后又拒不分摊救助报酬,有失诚信。特别是,本案获救的“德浮15002”轮及其所载货物价值过亿,如果认定实力雄厚的主要财产获救方不承担救助费用,而由一个在危急关头果断委托救助,但名下无任何主要财产,期租船舶的承运人支付全部救助费用,显然将导致救助方几乎得不到任何救助报酬的实质裁判结果,这不仅不甚合理,更不符合海难救助中鼓励救助的最基本原则。
经认真研判,法院认定本案中获救船舶和货物的所有人,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获救财产比例承担救助报酬,具体理由如下:
从救助制度传统看,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中救助费用的计算应由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财产价值比例承担。这一点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公约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第13条第1款即关于根据10项考虑因素确定救助报酬的规定。海商法中的相关条款虽未添加类似定语,但该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系借鉴吸收公约产生,应作相同理解。
从具体法律规定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但该条第一款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本案的承运人,作为有风险的运费的承受方,属于被救助方,有权订立救助合同。同时,运用法律体系解释的方法,纵观海商法各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并非获救船东、货主按照其获救财产价值比例承担救助费用的前提条件。例如,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海商法第九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显然,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也不以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为前提。又如,第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证了在未明确、合理拒绝救助的情况下,获救船舶和财产所有人理应依法分摊救助费用。
从比较法领域看,赋予租船人订立救助合同的代理权也有迹可循。例如,《德国商法典》第584条第1款将订立救助合同的法定代理权授予了船舶所有人、租船人以及船长,同时规定这三类人的缔约名义为“均有权以船上财产的所有人的名义”,订立包含救助措施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
从本案合同约定看,案涉救助合同并未排除无效果,无报酬规则的适用。同时,关于承运人承担救助报酬的约定并非由救助方与船东和货主作出,救助方接受了承运人的付款承诺,但并未放弃其对其他获救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主张。
从本案客观事实看,承运人作出委托救助的决定系基于“津港轮35”船长的专业判断,应予鼓励。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以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第2款关于船长法定代表权是基于船长对遇险的专业判断作出的,旨在防止救助的拖延,鼓励救助。虽然本案“津港轮35”拖轮并未遇险,但是装载货物的遇险船舶“德浮15002”轮作为无动力驳船,船上并无具有管理职责的船长,故拖轮船长对于其所拖带驳船及其上货物的险情的判断一定程度上等同于一般情况下遇险船舶船长对于船舶及船载货物险情的判断。或许有人会认为,赋予被救助承运人委托救助的代表权会导致非专业判断产生的不必要救助,进而损害因此分摊救助费用的船东及货主的权益。笔者认为该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在不构成危险的情况下,依法不能构成海难救助,自然也不会产生船东、货主等分摊费用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适用上的重申与统一
本案的第三个难点在于委托救助并作出明确承诺的承运人与其他获救财产所有人的责任分担形式。解决上述难点的路径关键在于理解海商法和合同法(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并准确适用法律。
首先,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及船舶有关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在海难救助案件中应优先适用。在传统的海难救助中,通常由船东与救助方签订救助协议,双方未就救助报酬作出特别约定。此时,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十项因素确定救助报酬,并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各自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比例承担救助报酬。
其次,在海商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认定。该适用规则看似简单,实则涉及对有关法律规定调整范畴的理解问题。“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及后续理论和实务届的探讨就对雇佣救助合同项下,海商法和合同法等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存在巨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有关规定总体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从“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看,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即开宗明义地指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应予遵循,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鉴于公约及海商法允许另行约定,故雇佣救助合同中关于救助报酬的约定,在不违反部分强制性规定条款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但海商法除救助报酬有关规定外的其他规定仍适用于该雇佣救助合同纠纷的审理。在本案中,委托救助的承运人并未与救助方就救助报酬作出专门约定,故海商法第九章,包括救助报酬的计算及分担的规定,总体均适用于本案。
最后,优先适用海商法并不排除合同法(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本案中,除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认定船东、货主、运费有风险的承运人按其获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救助报酬外,同时还应注意合同法的适用。在委托救助时,承运人大连程远向救助方作出了明确的承诺:“救助费用由我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根据合同法上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大连程远负有诚信履约,支付全部救助费用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因此,一方面,各财产获救方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按其获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救助报酬;另一方面,大连程远应根据其与救助方的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全部救助报酬。大连程远的上述合同义务和其按照有风险的运费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救助报酬的法定义务存在竞合,故不重复计算。由于救助方的权利对应的是一份总的海难救助报酬,不因存在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以及全部获救财产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两种责任形式而额外获利,这就导致了形式上连带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本案承运人与船东和货主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负担及执行方式已在判决主文中释明,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海商法与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并不矛盾,鼓励救助与契约自由亦不冲突。在海难救助纠纷中,这些法律及其基本原则和精神相互交织、配合,对于有约定且无强制性规定的,遵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海商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未规定的,合同法(民法典)等一般法律规定仍然应予适用。
四、结语
本案重申了最高院在指导案例中确立的雇佣救助法律适用原则,进一步厘清了具体情形下海商法与合同法(民法典)的先后适用标准。同时,案例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积极探索定期租船人、承运人等被救助方,为了船舶和船载货物等利益委托救助时,各直接受益的获救财产所有人分担救助报酬的合理性及可行性,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遵循了鼓励救助的基本原则,较好地衡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符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精神和我国海难救助立法的价值导向。
编写人 厦门海事法院 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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