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司法建议书
厦海法建(2020)1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院在审理福建省石狮市××船务有限公司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行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将“货运合同项下的货物责任”界定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船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5月30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被废止,已不存在依照该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情形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也仅可参照该规定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规定内容实际上已转化为当事人间的约定内容,相应的责任系依照约定产生,而非依照该规定产生。前述保险条款援引已废止的部门规章,既不符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文字准确、表述严谨”的要求,也可能导致纠纷各方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产生争议,不利于相关保险业务的有序开展和保险纠纷的妥善处理。
经了解,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也存在相同或类似表述,此问题已属于行业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特此建议:
一、核查各保险机构在贵委备案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内容,责令存在前述问题的保险机构限期修改;
二、相应条款可修改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船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021年1月1日后应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由保险机构根据经营实际需要自行拟改并报贵委备案;
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修订时,可在该办法保险条款要求一节(原第二十六条)中,增加“援引法律及相关规定应现行有效”的要求。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尽快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联系人:李越 联系电话:18650174345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906号厦门海事法院
地址:厦门湖里区金尚路906号 邮箱:hsfy@xm.gov.cn
版权所有:厦门海事法院 Copyright 2020-2030 www.xm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主办:厦门海事法院 闽ICP备10012468号-1 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1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