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

(2022)闽72民初750号

时间 : 2022-10-09 09:47

厦门海事法院

法庭审理笔录

 

案由:海域使用权纠纷

案号:(2022)闽72民初750号

开庭时间:2022年9月26日9:25时

开庭地点: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0人

审判长:王岩   合议庭:林达真、冯增芳(主审:王岩)

书记员陈凯翔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

原告福建航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航辉社区香江路1号香江国际D区112栋一层店面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祥,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连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财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吓俤,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证人应在法庭外等候传唤,不得参加旁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4、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法官入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已就位,法庭纪律已宣读完毕,庭前准备工作全部完成,报告完毕。

审判长:请书记员就位,可以开庭。

审判长:现在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因疫情影响,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线上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同意。

被告同意。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22)闽72民初750号原告福建航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本庭原由审判长王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长郑新颖、人民陪审员冯增芳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李由真,书记员陈凯翔担任法庭记录,由于审判员郑新颖因工作无法出庭,合议庭变更为王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达真、冯增芳组成合议庭。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内容如下:1、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2、提出新证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42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第145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的主张提出自己的看法,阐述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主张,以及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在案件审理直至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诉讼权利与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

被告:听清。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现在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债权编号:(海运)Y001、(造船)Y003]2. 请求确认原告福建航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为:(1)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63570056号)及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面积为4.97公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2)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63570057号)及码头、栈桥等构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3)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岸线(闽交计[2015]181号、闽交港航[2013]2号)及码头、栈桥等构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违法出具《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导致原告福建航昌投资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大幅减少。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下称“工商银行”)诉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冠海海运公司”)、 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上海福堂贸易有限公司、林财龙、俞宝钗、林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6]榕仲裁字第180号】中,福州仲裁委员会(下称“福州仲裁委”)于2016422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书确认:确认工商银行对冠海海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及享有的抵押权等。经多次合法债权转让,原告福建航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航昌公司”)最终受让了前述债权及从权利。2019年4月16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2破申2号裁定,受理对冠海海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航昌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审核,管理人认定航昌公司债权金额为269,187,184.16元,航昌公司对于该审核的债权总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区分为有特定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债权(简称“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因航昌公司申请的债权中有特定抵押财产作为担保,故需进一步区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但,管理人于20207月17日向航昌公司送达《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债权编号:(海运)Y001、(造船)Y003],对航昌公司享有的抵押物范围进行了重新认定:1、连江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63570056号,下称“056号海域,不含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2、连江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63570057号,下称“057号海域,不含码头、栈桥等构筑物;3. 连江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岸线(闽交计[2015]181号、闽交港航[2013]2号,下称“杂货码头岸线”),不含码头、栈桥等构筑物。该告知书中,管理人对于航昌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即056号海域项下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057号海域项下码头、栈桥等构筑物、杂货码头岸线项下的码头、栈桥构筑物不予认定,严重违法,导致航昌公司的优先债权范围大幅减少。二、 航昌公司对于056号海域项下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057号海域项下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均依法享有抵押权,且福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亦确认抵押财产056号海域、057海域项下包括填海造地部分、码头、栈桥等构筑物,管理人将上述海域内的构筑物排除抵押物范围错误。(一) 056号海域项下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057号海域项下码头、栈桥构筑物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的抵押财产,且冠海海运公司申请贷款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亦明确将海域内的构筑物包含在抵押财产内进行评估,故应认定案涉海域内的构筑物属于案涉抵押财产1. 05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明确的用海类型为“填海”05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明确的用海类型为“海上交通” 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41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即056号海域仅能够用于“填海造地”,填海造地所形成的构筑物系该海域使用权的核心价值;057号海域仅能够用于“海上交通”即建设码头、船台、栈桥等海上交通设施,其海域范围内的码头、栈桥等构筑物系该海域使用权的核心价值。2. 福建省人民政府2006年8月27日作出关于同意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海域使用申请的批复》(闽政文[2006]403号同意冠海海运公司使用连江县头镇官岐村与长门村之间23.05公顷海域(即056号海域、057号海域面积之和)其中填海4.97公顷(即056号海域使用面积)、港池用海18.08公顷(即057号海域使用面积)用于建设连江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工程。056号海域、057号海域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附图显示及说明中均已载明具体的填海造地及其他构筑物的位置、范围、面积等,与前述批复中一致。即在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之时,056号海域使用面积4.97公顷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057号海域海域范围内码头、栈桥构筑物均已实际建成。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0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第41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056海域057海域范围内经填海造地形成的构筑物、码头、栈桥等构筑物与相应的海域使用权系不可分离的同一财产,仅能够属于同一权利主体、同时处置,不可进行分割。2.冠海海运公司与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0241-2013年仓山(抵)字W85-1号,下称“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3.2条约定“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对应的权属证明即为056号海域、057号海域使用权。056号海域范围内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057号海域范围内码头、栈桥构筑物均属于相应海域使用权的附属物或添附物,故应当属于抵押财产范围。3. 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冠海海运公司向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兴龙评估公司”)申请对于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目的系为冠海海运公司拟将056号海域、057号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抵押贷款提供作价参考依据。兴龙评估公司出具的《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委估的拟抵押贷款所涉及的位于连江琯头镇官岐村境内的华秋山南侧的万吨级杂货码头等港口收益性运营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下称“《评估报告书》”)显示的评估对象中包含了056号海域项下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陆域部分)057号海域项下码头、栈桥等构筑物(海上交通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571万元,且明确载明陆域部分及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均已建成。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终贷款金额为18000万元,前述抵押物评估价值符合金融市场交易习惯。亦可印证案涉构筑物系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且参照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评估技术指引》的通知第2.2条的规定,海域价格,是指一定年期海域使用权价格及其附属用海设施和海上构筑物价格的总和,海域价格的评估目的即在于揭示宗海在正常条件下的价格水平,为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收回补偿等提供价格参考。即海域使用权的价值本身即包含了海域使用权及其海上构筑物的价值总和。(二) 案涉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已在主管部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航昌公司对于案涉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填发的《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编号:闽海域抵2013第021号,下称“抵押登记证”)中载明,抵押海域对应的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056号海域海域使用权证、057号海域海域使用权证,抵押海域内构筑物和用海设施为“码头、栈桥”等,抵押海域面积分别为4.97公顷、18.08公顷,合计23.05公顷。抵押登记证内容可知,案涉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明确了抵押财产范围包括码头、栈桥等抵押海域内构筑物和用海设施,应认定案涉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已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1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海域上的构筑物应当与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且足以产生公示效力,管理人认定航昌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范围不包含海域使用权上的构筑物系错误的。(三) 管理人确认航昌公司享有的抵押物范围与福州中院生效裁定相悖,管理人认定错误。冠海海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冠海海运公司与原债权人工商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福州中院作出(2016)闽 01 执 730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冠海海运公司名下位于连江头华洲3000吨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权属证号:国海证063570056 号、国海证063570057号]等抵押财产。福州中院委托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同人大有评估公司”)就原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056号057号海域海域使用权等财产进行评估用于司法拍卖。同人大有评估公司最终作出的《报告书》中载明评估项目包含了056号海域使用权及陆域形成、057号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等附属工程。即航昌公司对于056号海域、057号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及其陆域形成、码头、栈桥等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福州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管理人认定不包含海域的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码头、栈桥等构筑物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系错误的。(四)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类案[案号分别为:(2017)辽02民初424号] 中,相关案情与本案所涉情况一致,法院确认抵押权人对于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财产即海域使用权及宗海范围内的构筑物享有抵押权。具体认定如下:系争《海域使用权抵押证书》载明了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证号国海证 2012D33090202816号,该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用海方式包括透水构筑物附图中亦有明确标注。上述抵押证书还载明海域使用面积21.1460 公顷,评估金额为15,556.5万元,其中海域使用面积与《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宗海面积相同,且等于透水构筑物’、‘港池、蓄水等所占面积之和,评估金额等于《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海域使用权、码头及栈桥的评估值之和,可见系争《海域使用权抵押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实际包括了所涉海域上的码头等构筑物。因此,本院确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对编号为浙定海权抵登字(2014)014 号的《海域使用权抵押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该抵押财产包括了涉案海域使用权宗海范围内的透水构筑物4即码头。 航昌公司对于杂货码头岸线及其范围内的“1#泊位”“2#泊位等构筑物均依法享有抵押权,管理人将其范围内的码头、栈桥等构筑物排除抵押物范围错误(一)杂货码头岸线其范围内的码头、栈桥等构筑物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的抵押财产,且冠海海运公司申请贷款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亦明确将岸线范围内的构筑物包含在抵押财产内进行评估,故应认定案涉码头、栈桥属于案涉抵押财产1. 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3.2条约定“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物清单对应的抵押物名称及权属证明为杂货码头岸线闽交计[2015]181号、闽交港航[2013]2号福建省交通厅于20059月30日、20131月10日作出《福建省交通厅关于福州港连江琯头3000吨级杂货码头使用岸线的批复》(闽交计[2005]181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福州港江口内港区华秋山作业区2#泊位工程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闽交港航[2013]2号),明确载明许可冠海海运公司使用杂货码头岸线、在该区域内建设1#泊位、2#泊位(即案涉杂货码岸线的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并明确具体的岸线长度。前述岸线批复文件中的岸线长度分别为139米129米1#泊位、2#泊位码头平台的实际长度分别对应即杂货码头岸线范围内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均属于相应杂货码头岸线的附属物,应当属于抵押财产范围。2. 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兴龙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示的评估对象中包含了杂货码头项下的1#码头平台(含栈桥的水工工程),资产价值2542万元;2#码头平台(含栈桥的水工工程),资产价值3100万元,且明确载明1#码头平台2#码头平台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如前所述,《评估报告书》总评估价值与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终贷款金额比例符合金融行业交易惯例。亦可印证案涉构筑物系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二)案涉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已在主管部门福州市港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航昌公司对于案涉码头、栈桥等依法享有抵押权1.根据《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5“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14条“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的规定,岸线系指港口岸线,其并非独立的财产,泊位码头、栈桥等修造船配套设施等系造船项目核心财产,岸线使用权仅系为泊位码头、栈桥等修造船配套设施等造船项目设施的使用而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无形资产。故案涉“杂货码岸线”系包括泊位、栈桥等设施与岸线使用权。2. 福州市港口管理局于2012912日作出《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以闽江口内港区小长门作业区华秋山1#2#泊位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闽福州港规建[2013]203号),该函中明确载明冠海海运公司在杂货码头岸线区域内建设1#泊位、2#泊位的位置、适用岸线长度、投产时间,贷款合同编号,及抵押合同编号(即前述2013《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同意给予办理抵押贷款岸线抵押登记手续。从该函内容可知,案涉1#泊位、2#泊位码头等岸线附属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明确了抵押财产范围包括1#泊位、2#泊位以及供泊位码头使用的岸线(即岸线使用权)。根据《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在本省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沿海沿江财产,是指已建成的或者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跨设区市级行政区域的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分别由该财产所在地的设区市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福州市港口管理局系船台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其出具的前述函件,应认定案涉1#泊位、2#泊位码头等岸线范围内的构筑物均已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三) 管理人确认航昌公司享有的抵押物范围与福州中院生效裁定相悖,管理人认定错误。如前所述,福州中院作出(2016)闽 01 执 730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冠海海运公司名下位于连江瑁头华洲3000吨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权属证号:国海证063570056 号、国海证063570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

被告:一、管理人依据生效《裁决书》【(2016)榕仲裁字第180号】认定被答辩人对冠海海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范围,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关于抵押物范围,《裁决书》裁决第四项予以明确,原文为:“四、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未按上述057号]等抵押财产。用以司法拍卖予以估价为目的的《评估报告书》中载明评估项目包含了岸线使用权和1#泊位、2#泊位及其附属工程。即航昌公司对于杂货码头岸线及范围内的码头、栈桥等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福州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管理人认定错误。综上,管理人对于航昌公司享有的抵押物范围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存在重大错误,为保护航昌第一、二、三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协议,分别对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63570056、国海证063570057号)、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岸线(闽交计【200581号、闽交港航【20132号)、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AHJ1630AHJ4030门座式起重机各一台进行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对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18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仲裁费等)不计入前述最高限额内并可优先受偿。 被答辩人从未对《裁决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裁决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对抵押物范围的判断应当且只能以该《裁决书》内容为准。管理人经核实,裁决书生效后,原债权人未与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另行达成抵押协议,抵押权不成立,福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并没有说明抵押物的范围。二、国海证063570056号、063570057号海域使用权抵押不包含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其一,关于国海证063570056号、063570057海域使用权抵押,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亦应当以登记为准,《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注明的“抵押登记情况”只是海域使用权本身面积(共计23.05公顷),抵押期限至20191230日止,未注明填海形成的土地、码头、栈桥等构筑物一并抵押。抵押海域基本情况记载抵押海域内构筑物和用海设施为码头、栈桥等,本身并不意味着码头、栈桥、特别是填海形成的土地一并抵押。其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以及第三十二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之规定,本案中,国海证063570056号海域使用权填海形成的土地,未经竣工验收,属于在建构筑物,未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其三,被答辩人提供的《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委托的拟抵押贷款所涉及的位于连江琯头镇官岐村境内的华秋山南侧的万吨级杂货码头等港口收益性运营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评估字第011号】,系与《裁决书》第六项相对应,原文为:六、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三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协议对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连江琯头镇官岐村境内的华秋山南侧的万吨级杂货仓储码头经营性物业资产的运营收入进行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质押物,并对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该评估报告系为设立“运营收入”质押而做出的评估,该运营收入的质押因未与冠海海运协议,也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不成立。该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国海证063570056号海域使用权填海形成的构筑物;063570057号海域上的码头、栈桥构筑物属于抵押物范围,填海造地形成的构筑物、码头、栈桥只是作为经营性物业资产用以评估运营收入,并非设立上述构筑物的抵押权。三、码头岸线或海域使用权抵押不包含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其一,码头岸线与码头明显属于两个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办理抵押登记的系码头岸线并非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其二,“固定附属用海设施”与“构筑物”系两个概念,码头、栈桥属于构筑物,并非固定附属用海设施。《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抵押海域基本情况”中记载“抵押海域内构筑物和用海设施”为码头、栈桥等,可以证明,构筑物和用海设施系两个概念。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规定,从条文中可知:用海设施与构筑物是并列的两个概念。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根据《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办理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沿海沿江财产,是指已建成的或者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也就是说关于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属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码头应当另行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仅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视为码头等构筑物抵押登记。总之,码头、栈桥等构筑物不属于被答辩人抵押物范围。其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力。另外,该细则仅用于规范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并非抵押权设立与否的规定,更不能证明构筑物已一并抵押。四、原告是受让中国工商银行的债权,原告所享有的抵押物的范围只能限于工商银行原告裁决书所确认的抵押物的范围,工商银行的债权来源是仲裁裁决,该裁决是一裁终局,且生效并申请了执行,原告基于受让的债权再次去主张原来的抵押物要包括其他东西如码头、栈桥、填海造地这些部分就超出了原来的界限,原来的仲裁裁决就明确了抵押物的范围是海域使用权本身或者码头岸线再次主张其实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冠海海运欠款,工商银行已经就他的债权提出了主张,他的抵押物也已经结主张了所以才有的裁决,这过程中间这些抵押物并没有争议,在受让的过程中争议关于包不包含栈桥、码头的等所附在其上的东西,是由于你们当时自己没有注意,导致权利的丧失以及处分或是放弃。综上,管理人按照生效文书认定被答辩人享有的抵押物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答辩人有异议,应当先行依法撤销生效裁决后再由管理人依法认定。

原告:我们针对被告的答辩作几点补充,第一点我们认为仲裁的申请事项跟最终的裁决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裁决错误或者遗漏裁决事项的问题,因此本案也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救济,本案是由于双方对裁决书的主文关于抵押财产的记载理解不同而引发的争议,案件的性质实际上是破产过程当中的一个债权确认的纠纷,第二点本案原告所受让的债权不仅仅基于裁决书,也基于工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关于本案能否受理的问题,海事法院之前也有在先的判决予以认可原告从来没有明示过放弃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任何时候都基于受到侵害而向法院主张权利针对对方对我们福州中院的裁定书所提出的质疑,确实裁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抵押财产的范围,我们只是想提供这一份文书来说明这个裁定书发生关于拍卖标的物的表述跟我们抵押合同、评估报告所描述的抵押物的表述是完全一致,既然我们的这个他的裁定书和评估报告也表述为海域使用权、码头岸线的拍卖和评估,但是实际上拍卖的内容却包括了上面的建筑构筑物,我们想从这一点来说明本案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所记载的抵押财产的范围也是包括了海域上面或依附于岸线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总结就是裁定书没有直接认定抵押财产,但是从表述当中可以看出抵押物的范围是包括了上面的诉争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点关于评估报告,对方有说报告中没有载明填海造地的内容,填海造地的内容是用来说明经营价值,但事实并不是,在评估报告的第七十二页评估对象和范围当中明确说了评估的对象包括“填海海域的陆域使用权”,同时上面也单独列了“港口岸线”这一项,但是“港口岸线”的价值一栏是空白的,说明岸线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可见评估内容所针对的也是上面所建成的东西,这也是我们海域使用权的核心价值

审判长:现在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告知书违法。证据1. 福州仲裁委员会民事调解书[2016]榕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书、证据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1执730号之一、证据3. 连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证据4. 《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抵押物范围认定告知书》[债权编号:(海运)Y001、(造船)Y003],用以共同证明1.2019年4月16日,连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破产清算案。2.原告系讼争破产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金额269187184.16元无异议。3.在福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已经明确原告享有抵押物范围的情况下,被告管理人擅自对原告享有的抵押物范围进行了重新认定,严重违法,导致原告的优先债权范围大幅减少。第二组证据:关于讼争抵押财产的登记。证据5. 《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0241-2013年仓山(抵)字W85-1号]、证据6. 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063570056号)、证据7. 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063570057号)、证据8. 《福建省交通厅关于福州港连江琯头3000吨级杂货码头使用岸线的批复》(闽交计[2005]181号)、证据9.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福州港江口内港区华秋山作业区2#泊位工程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闽交港航[2013]2号)、证据10. 《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委估的拟抵押贷款所涉及的位于连江壬官头镇官岐村境内的华秋山南侧的万吨级杂货码头等港口收益性运营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3)评估字第011号],用以共同证明1.杂货码头岸线及其范围内的码头、栈桥等构筑物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的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第3.2条约定“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2.2013年9月9日抵押合同签订时,056号海域项下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057号海域项下码头、栈桥均已建成,并随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3.冠海海运公司申请贷款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亦明确将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包含在抵押财产内进行评估,故应认定案涉码头、栈桥属于案涉抵押财产。证据11.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编号:闽海域抵2013第021号),用以证明056号海域项下填海造地部分形成的构筑物、057号海域项下码头、栈桥已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于案涉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12. 《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关于同意办理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以闽江口内港区小长门作业区华秋山1#、2#泊位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闽福州港规建[2013]203号),用以证明案涉杂货码头岸线及其码头、栈桥等构筑物已在主管部门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于案涉码头、栈桥等依法享有抵押权。第三组证据:关于讼争抵押财产的范围。证据13.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执73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4. 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评估委托书》[(2017)榕中法评字第195号],用以共同证明在该笔债权的执行过程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确认案涉海域使用权及其构筑物属于原告抵押物范围内,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用于司法拍卖,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的抵押物范围与福州中院生效裁定相悖,管理人认定错误。证据15.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证据16.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用以共同证明《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颁布后,泉州市政府、漳州市政府均出台文件,指定市一级岸线使用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港口管理局负责已建成的或在建的依附于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等财产的抵押登记。据此,本案码头抵押向福州市一级的岸线使用权审批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合理性。证据17.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了解江阴市得瑞尔物流有限公司所申报的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苏求实评报字【2019】第1001号)

https://sf-item.taobao.com/sf_item/597212455886.htm?spm=a213w.7398504.paiList.1.23183607wTsrQq、证据18.《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拟确定资产价值及变价方案涉及的中天码头200米岸线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书》(金泉评报字(2018)第0809号)

https://sf-item.taobao.com/sf_item/582747394636.htm?spm=a213w.7398504.paiList.10.1b187b3dy3eMfW,用以共同证明“岸线使用权”不具有单独的价值,在本案评估报告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当中,所谓码头港口岸线使用权,实际上指的都是在法律价值上属于一个整体的、依附于岸线上的码头等构筑物。

审判长:被告质证。

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管理人对原告享有的抵押物范围认定错误。证据5、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码头、栈桥系案涉抵押财产”。其一,《裁决书》原文明确:“四、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协议,分别对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域使用权(国海证063570056号、国海证063570057号)、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海岸线(闽交计【2005】81号、闽交港航【2013】2号)、连江琯头华洲3000吨级杂货码头AHJ1630、AHJ4030门座式起重机各一台进行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对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18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仲裁费等)不计入前述最高限额内并可优先受偿”;“五、被申请人冠海造船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冠海造船公司协议,对被申请人冠海造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琯单国用(2009)第gtd00216号)进行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对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18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仲裁费等)不计入前述最高限额内并可优先受偿。”《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达成任何关于抵押的协议,抵押权不成立。其二、证据10的《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委托的拟抵押贷款所涉及的位于连江琯头镇官岐村境内的华秋山南侧的万吨级杂货码头等港口收益性运营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评估字第011号】,系与《裁决书》第六项相对应,原文为:六、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三项裁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协议对被申请人冠海海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连江琯头镇官岐村境内的华秋山南侧的万吨级杂货仓储码头经营性物业资产的运营收入进行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质押物,并对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该评估报告系为设立“运营收入”质押而做出的评估,从《评估报告书》“293页”结论可知,评估报告的指向系“运营收入——净收益预测”。运营收入的质押最终未与冠海海运达成协议。该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国海证063570056号海域使用权填海形成的构筑物;063570057号海域上的码头、栈桥构筑物属于抵押物范围,填海造地形成的构筑物、码头、栈桥只是作为经营性物业资产用以评估运营收入,并非设立上述构筑物的抵押权,更不能以报告书含有码头、栈桥的等构筑物评估视为属于纳入抵押物范围。证据11《抵押登记证》、证据12《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056、057海域使用权本身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填海造地形成的构筑物,以及码头、栈桥等办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更无法证明码头、栈桥已在主管部门福州市港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一,没有证据表明码头、栈桥的主管部门系福州市港口管理局;其二,福州市港口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岸线,无论是证据12《抵押贷款岸线登记手续的函》,还是发生效力的《裁决书》都证明抵押的是岸线,而不是栈桥、码头等。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州市中院执行裁定未认定构筑物属于抵押物范围,福州市中院只是查封了海域使用权、码头岸线,并不意味着,填海形成的土地构筑物、码头、栈桥等属于抵押权范围,因为冠海海运当时已经负债严重,本身是不能产生我来认定抵押物的范围是多少。《评估报告》本身不创设权利,评估机构只是受托中介机构,其无权确定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范围有且仅能按生效《裁决书》认定,即仅有海域使用权本身,以及码头岸线。不含填海造地的构筑物、码头、栈桥。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码头并未按照《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办理抵押登记,我方也提交一个证据,泉州港的抵押登记证,说明连江沿海的财产登记不能用岸线登记代替,诉争码头办理的是岸线登记手续。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两个评估报告并不具备参照意义,关于“岸线使用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概念,更不能以“岸线使用权”来囊括码头、栈桥、填海造地等建筑物的价值,这也是另行规定《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原因,否则直接规定“岸线使用权”登记办法就好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岸线含维持港口岸线正常所需的水域和陆域,也就是说岸线只是一个区域本身是不包含东西的,只是相关的水域上可以建码头,陆域上可以填海,并不是说办理了岸线登记就能囊括了上面的构筑物用作抵押,因为很明确《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就说明了码头、栈桥就是需要办理另外的登记。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提交反驳证据,由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证据1.泉州沿江沿海抵押登记的实践:沿江沿海抵押登记证,用以证明《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实施后他有按照需要对码头、栈桥等财产进行单独的、另外的抵押登记。

审判长:原告质证

原告:对该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这份证据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对于被告到底是从何处取得该份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办法核实,从内容上看这份证据材料来看是关于泉州地区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而本案的不动产是在福州地区,我们认为没有关联,从刚才的举证来说,各地关于沿海沿江财产是出台了不同的规定,唯独福州地区在当时是没有具体的规定的,双方已经到行政机关提交了抵押登记的申请也由行政机关出台了抵押登记的函件,可以说明我们这边的实践是与泉州不一样的,同时法院也可以调查一下当时在整个福州地区从来没有任何一份材料像被告所举证的材料可以作出那样一个登记证,我们另案关于船台和码头的抵押登记的函件都是与本案一模一样的,质证完毕。

审判长:被告你证据的来源是什么?

被告:是另外一个破产案件里面获取的,原件我们无法获取,但可以用来说明泉州有相应的实践和规定,客观上存在这种抵押登记证。

审判长:当事人双方是否有需要互相提问的问题?

原告:没有

被告:我方想希望原告明确一下到底是基于海域使用权证本身的抵押登记来主张上面的码头、栈桥还有填海造地,还是以岸线来主张认为包含了码头、栈桥还有填海造地,你的来源是基于类似房地一体的海域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规定,上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还是来源于岸线登记?

原告:两者都有。

审判长:现在向各方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审判长:首先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都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你们在诉求中主张的优先受偿的金额有没有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

原告:我们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

审判长:原告056号海域中填海造地所形成的构筑物指的是什么?能够明确或者具体吗?

原告:海域使用权的用途是填海,填海之后上面建造了堆场以及其他一些码头的附属设施,就是抵押贷款时评估报告中的评估范围所记载的内容。

审判长:056、057海域中的码头、栈桥在案涉抵押的时候是否就已经存在了?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已经存在,我们认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所举示的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和福州市的港口管理局的抵押登记手续斗载明了已经建造完毕的内容,评估报告当中也有相应的记载。

审判长:056号填海部分的构筑物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吗?

原告:没有,关于填海所形成的部分没有任何其他权属的证明,只有海域使用权证,所以要办理抵押登记也只能通过海域使用权抵押来进行抵押登记。

审判长:原、被告你们理解的码头岸线是指什么?

原告:码头岸线有规定是海岸线的海域与陆域,这是法条规定的表述,对于岸线使用权我们认为性质类似于土地建设过程中建设许可证,本身是一种行政许可,本身他不是一个不动产性质的物权或者准物权,他的使用权也不是一个不动产性质的权利,他是不能进行单独抵押和转让,海域和岸线的使用权必须有相应的土地、海域作为基础,并且与上面的财产一并进行处置、抵押。

被告:我认可几个点,第一根据法条规定关于岸线本身是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陆域,根据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这些水域是允许使用港口案线建设某些项目,港口岸线是一个区域包括水上和陆地,用来建设港口码头船坞等,但是这个不是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包括岸线审批当时也明确这个是不能转让的,如果要更改需要原来的审批机关来批准,我们也知道物权意义上的物是可以转让、抵押的,但是岸线是没有办法转让的,岸线他只是一个可以允许建设的区域,他并不允许拿去抵押。

审判长:双方共同回答关于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中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其中固定附属用海设施你们理解的是指什么?

原告:首先这个规定是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之前的一个概念,那这个后续的这个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他并没有这样一种表述,他就统一表述为建筑物构筑物,我们认为是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在不同的领域,比如在海域这个领域,他将这个建筑物和构筑物表述为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在其他的房屋土地的领域,他还是按照建构筑来表述的,这一理解的理由是就是《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041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的,海域使用权一并转让、出租、抵押,如果固定附属用海设施不是一个非常重要、核心的资产或者没有价值的话,不可能会因为其出租、转让和抵押会导致整个海域的一并的出租、转让和抵押。所以我们认为他就是海域上面最重要的建成的这一部分资产。另外,我们有向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主管部门咨询过这个概念,在统一管理之前包括林地、海域、陆地、草地是不同部门管理的,海域对应的构筑物的概念就叫固定用海设施,如同林地对应的概念叫做用林设施,在2016年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把所有的用林、用海、用地统一到建筑物(里面可以有人的)、构筑物(中间是实心的)两个概念。

被告:固定部署用海设施我们认为不是构筑物,本案码头、栈桥属于构筑物,因为《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就说码头、房屋等这些已建成依附于沿海沿江上面的码头、栈桥、船台属于构筑物范围,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虽然我不太清楚,但可以肯定是不属于以上的构筑物的范围,因为构筑物与固定附属设施是并列的概念。

审判长:双方对于债权金额有没有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两位陪审员是否有问题?

陪审员:没有

审判长:根据双方的诉辩,现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州仲裁委16榕180号裁决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抵押财产范围的依据;2.案涉抵押财产的范围,有无补充?

原告:同意。没有补充。

被告:同意。没有补充。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应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提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与反驳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现在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针对焦点1在这个裁决书当中,我们是认为说本案抵押权已经裁决过了,而且他这个裁决就是我们理解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了本案讼争建筑物构筑物,是这种理解。如果对这个理解有争议的话,我们认为不是对方说的只能走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在破产过程当中,对于原来的这些债权裁定文书确认的债权理解有争议的话,还是可以诉讼的。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非常多,他可能跟我们争议的不动产不一样,但是原理是一样的,比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这个担保财产的范围到底是包括了整个房子,还是说不包括他没建设的那一部分,通常都是有生效判决在先,但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双方认定又有差异,又到法院去诉,法院最终都出这样一个实体的认定的。即便按照被告的逻辑,裁决书并没有确认我们对码头还有填海部分的抵押权,就说明这一部分是没有经过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可的,那我们又没有明示放弃权利,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然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和提起诉讼。此外,针对裁决书能否成为本案抵押财产范围认定的依据,举个例子,像房地产和土地,它其实是一对类似的概念,但房地产跟土地的规定的法律法条比较明确,所以说不存在争议,很多判决中可能只判决了房产,但是土地也是一并抵押的,本案这个裁决书呢,他是就是这样一个性质,但他为什么产生争议就是因为在海域,在这些比较新的领域他没有这么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他的原理是一致的,可以直接根据裁决书的主文认定抵押财产范围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针对焦点2.我们补充一个关于填海部分的观点。就是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三十二条规定的换取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填海部分财产的性质跟我们现在海域使用权的财产性质,是基于同一个财产的不同表现形式,那这个换证的过程,他其实只是一个行政机关确权的过程,相应的权利不会因为说我现在没有换证,就在这个过程当中形成一个权利的真空或者断档,而没有办法抵押,我觉得这个财产只要是合法的,那法律上都应该有办法去办理抵押登记,也要确认所有权,同时从合同3.2条关于抵押权及于从物、代位物的约定,也可以从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权及于从权利的规定出发来认定我们的抵押权其实是包括填海这一部分的。我们另外还想讲一点是在九民会议纪要当中有一条规定说的是,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这个记载,他的栏目设置的原因,导致这个担保范围没有办法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认定的话,应当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准,不必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我们认为本案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就是由于当时对于所谓的沿海沿江财产的抵押登记,没有一个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导致就是像对方律师说的,出现存在多头登记的问题和记载理解出现歧义的情况。我们认为作为当事人而言,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这个抵押登记的行为,应当是有信赖利益的,我们已经提交了所有的文件,并且到多个部门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我们该做的都做了,还不能认定享有抵押权,那实际上是相当于废止了物权法关于这些码头等合法建造的财产可以抵押的规定,因此作为债权人对这一部分是没有过错的,不应当剥夺我们的权利。最终还有一点就是我们认为本案其实不存在所谓的可以值得保护第三人利益,在其他的案件当中我们有听到对方律师主张本案是破产程序,涉及到其他普通债权人的这个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我们认为最高院不断在强调一个观点,所谓的这个善意第三人,他一定是一个物权性质的第三人。也就是说他是办理抵押或者买受这个财产的第三人,那才有资格保护的这个人的信赖利益,但是本案当中其他的债权人全是金钱之债的普通债权人,如果有任何人要来买卖或者抵押本案的财产,他不得不到我们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两个部门去办相应的手续,他一去就会知道东西抵押给我们或者工行,可以起到对外公示和公信力的作用。总之,我们认为这个抵押物的范围,不管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所达成的合意,我们认为是没有争议的,是否有物权法上的公示效力,我们也认为已经有公示效力了,因为海域使用权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另外岸线关于码头的部分,我们已经尽所有的能力,在当时的政策条件下,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复函了,已经达到了公示的效力,我们认为抵押物的范围是包括两个海域上的构筑物、建筑物。陈述完毕。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针对焦点1、管理人认为裁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抵押财产范围的依据,我们也是按照裁决书的原文的意思来进行抵押物的认定。针对焦点2.关于抵押物范围,规定其实是很明确的,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登记需要区分多个概念,对方主张海域使用权抵押上面的固定附属设施一并抵押,用来推定码头、栈桥、填海造地这些构筑物一并抵押,但是这些的抵押登记机关是归海事局(原来叫海洋与渔业局),但是关于岸线的登记是港口管理局,当时审批就是福州市港口管理局,他主张港口管理局抵押登记岸线的时候他也已经抵押了,有一份抵押登记函,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这里面只有一个码头和一个栈桥和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囊括的范围和岸线囊括的范围是重合的,你如果是主张海域使用权包括上面的码头、栈桥、填海造地的部分就会与贷前评估报告有冲突,因为评估报告里面关于海域使用权是单独评估的,里面的工程每一项都是单独评估的。关于岸线的登记就视为是其他码头、栈桥、填海造地一并抵押这个是不可能,因为港口岸线使用审批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很明确岸线只是一个给你使用、建设的区域,但并不意味着你建设好的东西因为我的登记行为,这些东西就属于抵押的范围,这些东西的抵押登记是需要另外办理的,具体就是按《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进行登记,陈述完毕。

审判长:双方是否需要第二轮辩论?

原告:不需要。

被告:不需要。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如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征得书记员同意后另行补正,不得擅自涂改。如有书面代理意见,应于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我们将择期宣判。原被告是否会参加公开宣判?

原告、被告、我们不会参加公开宣判,法庭不需要向我们送达宣判传票和出庭通知书等,直接邮寄裁判文书即可。

审判长:现在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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