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

(2022)闽72民初960号

时间 : 2022-10-09 09:49

厦门海事法院

法庭审理笔录

 

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案号:(2022)闽72民初960号

开庭时间:2022年9月20日09:15时

开庭地点:第二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是

旁听人数:0

审判员: 王岩    书记员: 刘真龙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

原告:福建申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30号(福州东南公路港物流园)第A区第2座第507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锋,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谢冰,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伟,男,1989年10月16日初生,住广东省雷州市杨家镇北田村344号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证人应在法庭外等候传唤,不得参加旁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4、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报告审判员,原告的代理人已就位,庭前准备工作已全部完成,报告完毕.

审判员:请坐,现在开庭。

审判员:现在核对原告及出庭人员的身份。

原告:福建申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30号(福州东南公路港物流园)第A区第2座第507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锋,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谢冰,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员:被告拒收材料视为送达,缺席本案庭审,原告的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申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伟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庭由审判员王岩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李由真,书记员刘真龙担任法庭记录。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内容如下:1、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47条、第48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审判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2、提出新证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52条、第142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52、第145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的主张提出自己的看法,阐述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主张,以及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在案件审理直至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144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诉讼权利与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7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在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824.50元,及以12,824.50元为基数,自2021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期费41,625.23元、拖轮费5,100.00元、油费3,6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0,325.23元,及以50,32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陈建伟与申远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申远公司以“中运首钢”轮为陈建伟从湛江港运输保底25649吨沙子至广州港,运价18.5元/吨(不含税),滞期费率2元/吨/天;装卸期间4.5天,两港装卸时间合并使用,以船到锚地时间为准,装卸时间超过约定装卸期限即视为滞期。2021年3月5日,申远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委托案外人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运公司”)实际运输,双方签署《航次运输合同》,载明承运船舶为“中运首钢”轮。“中运首钢”轮于3月7日 23时54 分在湛江港东海岛锚地锚泊(完车完舵),311日16 时 00 分装货完毕。3月12日16时18 分,在广州港桂山锚地锚泊(完车完舵),于3月15日0时30分开始备车准备靠泊,于当日9时30分靠泊虎门三期码头(完车完舵 ),于 14 时 00 分开始卸货。3月16 日 14 时 24 分,“中运首钢”轮机舱备车,15时00分离开泊位,23时30分重新回到泊位(完车完舵),再次开始卸货,至3月17日2时 00分卸货完毕。上述期间内,于2021年3月8日,陈建伟提出目的港为益海码头,申远公司随即转告中运公司,中运公司表示无法靠泊。3月10日,陈建伟提出靠泊虎门三期码头,申远公司转告中运公司后中运公司表示同意。之后,陈建伟与中运公司直接联系,沟通靠泊益海码头事宜。变更益海码头无果后,“中运首钢”轮才在2021年3月15日靠泊虎门三期码头。在涉案航次履行过程内,滞期共计85.8小时。由于上述船舶滞期问题,中运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申远公司,并将陈建伟列为第三人,案号为(2021)津72民初400号,现该判决业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就陈建伟与中运公司协商靠泊益海码头未能成功,改为靠泊虎门三期码头所产生的滞期损失,由陈建伟承担80%的责任,中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在未付清运费、滞期费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拒绝开舱卸货。最终判决中运公司有权收取滞期费141,625.23元,扣除陈建伟既已向中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外,申远公司作为中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需支付滞期费41,625.23元,同时需承担二次靠泊拖轮费5,100.00元、油费3,600.00元。申远公司已按照上述判决,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了中运公司滞期费41,625.23元、拖轮费5,100.00元、油费3,600.00元。上述船舶滞期费、拖轮费及油费系由于陈建伟的原因导致,陈建伟应当向申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陈建伟与申远公司之间《航次运输合同》下,陈建伟应支付运费474,506.50元,然而其仅支付了461,682.00元,尚欠付12,824.50元。另外,就涉案航次所涉纠纷,(2021)津72民初400号判决做出后,陈建伟又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申远公司、中运公司,案号为(2021)粤72民初1162号,该判决驳回了陈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处理(2021)粤72民初1162号案,申远公司产生了律师费8,000.00元。同时,申远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00元。陈建伟与申远公司之间《航次运输合同》第11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一切争执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海事法院裁决。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材料费、人工费等)与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前述律师费应当由陈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审判员:被告陈建伟缺席庭审,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现在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1、申远公司与陈建伟《航次运输合同》,用以证明2021年3月4日,福建申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申远公司”)与陈建伟(下称“陈建伟”)签署《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申远公司以“中运首钢”轮为陈建伟从湛江港运输保底25649吨沙子至广州港,运费为18.5元/吨,滞期费率2元/吨/天,装卸时间为4.5天,两港装卸时间合并使用,以船到锚地时间为准,装卸时间超过约定装卸期限即视为滞期;证据2、申远公司与中运公司《航次运输合同》,用以证明为完成涉案货物运输,2021年3月5日,申远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委托案外人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运公司”)实际运输,双方签署《航次运输合同》,载明承运船舶为“中运首钢”轮;证据3、2021)津7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21)津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由于船舶滞期问题,中运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申远公司,并将陈建伟列为第三人,案号为(2021)津72民初400号,现该判决业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就陈建伟与中运公司协商靠泊益海码头未能成功,改为靠泊虎门三期码头所产生的滞期损失,由陈建伟承担80%的责任,中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在未付清运费、滞期费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拒绝开舱卸货。最终判决中运公司有权收取滞期费141,625.23元,扣除陈建伟既已向中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外,申远公司作为中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需支付滞期费41,625.23元,同时需承担二次靠泊拖轮费5,100.00元、油费3,600.00元;证据5、确认函,证据6、付款转账记录,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申远公司已按照上述判决,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了中运公司滞期费41,625.23元、拖轮费5,100.00元、油费3,600.00元;证据7、付款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申远公司与陈建伟之间《航次运输合同》下,陈建伟应支付运费474,506.50元,然而其仅支付了461,682.00元,尚欠付12,824.50元

证据8、2021)粤72民初1162号聘请律师合同,证据9、发票、证据10、付款回单,证据8-10共同用以证明就涉案航次所涉纠纷,(2021)津72民初400号判决做出后,陈建伟又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申远公司、中运公司,案号为(2021)粤72民初1162号,一审判决驳回了陈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处理(2021)粤72民初1162号案,申远公司产生了律师费8,000.00元;证据11、本案聘请律师合同,证据12、付款回单,证据11-12共同用以证明申远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00元

审判:现在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审判员:你方证据哪些有原件?

原告:证据3-4有原件,证据11有我方盖章的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案涉证据1-2航次运输合同是微信签署的,经过天津院的判决已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函与付款转账记录与天津院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是一致的。付款转账记录为网上转账。证据11、本案聘请律师合同,证据12、付款回单,发票已经在财务做账了,各个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

审判员:被告缺席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现在向原告提问有关问题。

审判员:原告,案涉合同变更目的港码头无法靠合的原因是?

原告:船东出于安全考虑认为变更后的码头不适合靠泊,中运公司也不同意靠泊。

审判员:案涉合同起运港和到达港分别为?

原告:起运港是湛江港,到达港为广州港。

审判员:目的港的广州港是指广州内的任何港口?

原告:广州内可以安全停靠的港口。

审判员:你方认为,没有靠泊前能不能改港?

原告:不存在改港,只是靠泊哪个码头的问题,船舶停靠桂山锚地时,被告直接与中运公司联系,想要商谈停靠益海码头,但最终中运公司处于安全考虑拒绝停靠益海码头,后经商量最终停靠泊虎门码头。

审判员:在虎门码头为何存在二次停靠问题?

原告:中运与码头被告三方确定,先移泊让位,再靠泊卸货。

审判员:陈述你方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

原告:1.关于运费,按照案涉航次运输合同运价是18.5保底,25649吨计算运费,应支付474506.50,被告向原告仅支付461,682.00,差额为12824.50元。2.滞期费拖轮费和油费,按照天津院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我方与中运、我方与被告的两个合同属于背靠背的合同。3.律师费,是广州院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其中本案代理费1万元。

审判员:案涉合同中约定定金,第一条的数字和大写为何不一致?

原告:是笔误,实际定金是15万。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支付15万。

审判员: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有无船舶

原告:没有证书,没有船舶。

审判员:案涉船舶中运首钢船的所有权人是谁?

原告:是中运公司。

审判员:案涉合同第八项,“装卸港无需强制拖轮”你方主张的拖轮费用是属于强制拖轮吗?

原告:我方主张的拖轮费用是基于天津院的判决确定需要我方承担的费用。合同亦有相关约定移泊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合同第一项,约定运费余款支付应在卸货前,你方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余款吗?

原告:有要求,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认为船舶不能停靠益海码头是船方原因,但是天津院判决认为被告的主张不合理,没有依据。

审判员: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你方的运费有证据吗?

原告:见我方证据7。收款人叶剑锋是原告的法人。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应围绕诉讼请求,提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意见。现在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案涉合同中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该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运费。然而,按照我方证据7,被告依然欠付12824.5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就原告所主张的滞期费,拖轮费,油费,该金额已由天津院判决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50325元。即便案涉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而无效,按照民法典157条规定,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受到的损失,原告对外赔偿的费用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根据民法典157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由责任方承担,即便案涉合同无效,责任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且合同有相关约定,双方对于责任和费用的承担也有预期的,所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审判员:当事人的其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如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征得书记员同意后另行补正,不得擅自涂改。如有书面代理意见,应于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我们将择期宣判。原告是否会参加公开宣判?

原告:我们不会参加公开宣判,法庭不需要向我们送达宣判传票和出庭通知书等,直接邮寄裁判文书即可。

审判员:现在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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