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法庭审理笔录
第一次开庭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2)闽72民初831号
开庭时间:2023年2月8日0830时
开庭地点:福州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审判长:俞建林
人民陪审员:蔡永星、彭蕾
书记员:黄书欣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
原告:吴克雄(到庭)
委托代理人:林柏冬(到庭)、陈峻杰(到庭)
被 告一:福建省连江县中海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明(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魏宇(到庭)
被告二:池州市祥盛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传银。(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
被告三:福州海警局(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许斯雅(到庭)、陈艳丹(到庭)
被告四:孟芸(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辩论须经审判员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庭审期间手提电话和传呼必须关机。)
审判员:现在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吴克雄,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东湖镇东塘村石古路9-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904163516。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陈峻杰,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福建省连江县中海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明西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577042520U。法定代表人:高永明。
委托代理人:魏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二:池州市祥盛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人民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581543627F。
委托代理人:刘静,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福州海警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坑里188号,行政负责人:施艺勇。
委托代理人:许斯雅,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陈艳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孟芸,女,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小街自然村3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03212227。
委托代理人:刘静,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被告:没有。
审判员: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克雄诉被告福建省连江县中海渔业有限公司、池州市祥盛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福州海警局、孟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俞建林任审判长,原合议庭因工作安排更改为人民陪审员蔡永星、彭蕾,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法官助理王奇,书记员黄书欣担任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均:无异议。不申请。
审: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是否清楚?
均:听清楚了。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现在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鲍鱼进苗款385000元;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鲍鱼篮子购买款70600元;
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海区租金损失35000元;
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雇工损失232591元(8人);
5、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抢险损失16000元
6,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海区建设损失250000元
7、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鲍鱼损失元(3768笼);
8、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9、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1-7项诉求调整为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37600元(鲍鱼进苗款385000+鲍鱼篮子购买款70600+海区租金损失35000+原告雇工损失232591+抢险损失16000+海区建设费250000+其余金额均为原告养殖鲍鱼收成后的经济损失)。
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72000元。
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鲍鱼养殖户,从案外人吴克永处租赁西洛岛北面固定网海区一区(北纬26.26.200至东经119.52.900)用于鲍鱼养殖。2021年12月中上旬,被告二所有的“祥盛9959号”船舶在盗采海砂过程中被被告三抓获,被告三通过福建三福拍卖有限公司将涉案海砂拍卖给被告一,并由被告一将“祥盛9959号”船舶开回海警船舶扣押点。
2022年1月16日,被告一工作人员卸完海砂后,在将“祥盛9959号”船舶开回罗源湾海警船舶扣押点途中发生偏航,径直将船驶入原告养殖海区,造成原告刚种下的鲍鱼苗被冲毁冲散,产生巨额损失。经统计,原告损失的鲍鱼笼数达3768笼,每笼价值700元,共计263700 元。此外,原告为养殖鲍鱼,还花费了鲍鱼进苗款385000元、鲍鱼篮子款70600元,海区租金35000元,雇请工人工资232591元,抢险损失16000元,海区建设费2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海事局、海警局、公安局、属地政府等有关部门报警求助,但海事局以“祥盛9959号”船舶是涉案船舶,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海警执法过程中为由不认定是海上交通事故,要求由海警局处理。属地政府于2022年1月17日召开协调会,组织被告二和原告沟通协调,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一驾船撞毁原告鲍鱼的行为构成严重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作为案涉船舶的所有人,被告三作为案涉船舶的查扣方,对被告一的驾船行为负有监管职责,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海上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早日立案审理并判如所请。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一代:答辩人:福建省连江县中海渔业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吴克雄等诉答辩人等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一、对于存在碰撞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发生碰撞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占道养殖、在禁养区养殖导致,部分亦由于天气风浪较大的原因造成,并非原告的侵权原因造成。因此,造成该海上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部分也由于未设警示标志在禁养区养殖危害安全。
1.答辩人于2022年1月16日将海警福州大队扣押的“祥盛9959”号船舶在卸完海沙后开回罗源海警船舶扣押点的途中,途径的原告“养殖区”水域26°26.041N,119°52.903E,该区域属于禁养区,且在航道上;当时还是风浪大等不可抗力天气原因造成被告船员发现占道养殖情况停下后根本无法躲避,被风吹进该区域导致碰撞;碰撞原因也并不严重。
2.上述情况下,造成海上事故的责任属于原告自身导致。
二、原告存在严重虚报损失数量及金额的情况,其所谓的损失根本不能认定,也没有依据认定;且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在无证养殖时,对于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能支持损坏部分实际投入和修理修缮部分的费用,并具体应以价格评估鉴定依据为准。
1.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量没有依据,碰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坏是有限的,并应以事故发生时清点、拍照并保存证据的实际损坏数量为准,并最终通过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根本不能如原告所主张的,将所有的整个非法养殖项目的全部投入都列为所谓的“损失”,原告主张纯粹属于“敲竹竿”、“碰瓷”的行为。
2.本案中,原告缺乏提供相应的可证明损失数量的原始依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数量,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完全缺乏有效扎实的证据支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
(1)关于鲍鱼苗款38.5万元:不能体现是鲍鱼苗款,也不能在未清点确定损坏数量情况下将整个非法养殖项目的该项全部投入作为损失来认定;
(2)关于鲍鱼篮子购买款7.06万元:意见同上,该项亦不能认定;
(3)关于海区租金损失3.5万元:属于非法养殖、非法出租,该项不予认可;
(4)关于雇工损失23.26万元:非法养殖情形下,养殖劳务属于违法行为的性质,不予认可其劳务投入的合法性(最高法是仅认可其实际的物料价值);同时,该项金额也无法认定,理由同前述第1点;
(5)关于抢险损失1.6万元:该项金额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支撑,不予认可;
(6)关于海区建设费损失25万元:一是属于重复计算的项目,没有依据;而是为非法养殖目的而从事的非法建设、属无效投入;故不予认可;
(7)关于鲍鱼损失263.76万元:一是属重复计算,没有依据;二是可得收入属于最高法判例明确不予认定为损失的项目;故不予认可。
最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应以有证据证明的、经清点数量并经评估的为准;具体评估方式应采上述方式进行。
三、本案中,即便原告可证明“事故所造成损失金额”,亦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相应比例分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该区域属于禁养区是明确的,是福州市政府三令五申所明确的,原告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从司法裁判角度,不应纵容这种“屡禁不止”的情况,应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90%以上的损失。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二、四:共同答辩如下,一,本案与被告二四无关,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被告二四对原告养殖损失无任何过错及关系,尽管被告二四是案涉船只的名义上所有者,但该船只已被刑事扣押,扣押后的船只已归被告三管理,被告二四已无管理使用权。在此期间由该船只引起的纠纷均与被告二四无关。在此次事故中本案被告二四也是受害者。二、原告称的本案被告共同侵权并不成立,连带责任也不成立。本案被告二四与被告一之间不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二四共同承担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原告把预期收益也纳入损失是不对的。三、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在禁止养殖区养殖,且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海域养殖,属于非法养殖,对于非法养殖的利益不应该进行保护。养殖区域也未设置警示和标识,缺乏安全提示义务。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三: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案涉海域内均未取得任何海域使用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等许可凭证,属非法养殖行为,相关养殖的期待性收益均为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使用海域进行养殖,应当取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办理海域使用证及养殖证。
本案中,原告始终无法提交有效的许可证件或权利证书来证实自己或案外人吴克永已依法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许可,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案涉海域内从事的养殖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养殖行为,其所从事非法行为的违法成本、预期非法获利等,本身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求缺乏合法性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于禁养区未经许可进行养殖,期间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也未向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这是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我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等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向海事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
本案中,原告在禁养区海域内进行养殖过程中,从未向主管单位福州海事局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同时,根据原告、被告一等在场人员的陈述也可以印证,案发现场并没有配备任何足以引起过往船舶察觉的警示信号或标识。在此情况下,原告一方面在禁养区内非法养殖,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未能依法配置警示信号、发布航行警告,这两方面因素才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自行担责。
对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而言,在正常海上行驶过程中,航道上、禁养区内出现养殖物本身就是不可预见的行为,加上由于原告没有配备相应警示措施,因此对于被告一而言,应认定为行驶过程中的意外事件,相对应的损失、损害结果,均应由过错方,即本案原告,自行予以承担。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主张,即原先的第1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今天虽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付款项目也是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印证的。
(一)由于本案存在非法使用海域、非法养殖等情形,原告与案外人吴克永签署的《租赁海区合同》可能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法履行的根本性违约合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租金费用、第4项雇工费用均属于该合同的附随、延伸费用,与本案航行事故本身缺乏直接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
(二)目前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自行提供的《租赁海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但其微信交易记录集中于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7日,显然发生于租赁行为之前,与本案无关。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第5页调查内容可知,原告吴克雄是在2021年3月经介绍购买鲍鱼苗,经鉴定人员现场查看销售方的手机银行和微信收款记录,仅可确认的销售日期为2021年3月13日与2021年3月15日,意即:其他交易记录均与本案无关。由于在查勘鉴定相关照片中,鉴定人员并未将其核实销售方的材料予以保存,因此,即便基于对鉴定人员的职业身份信任,可采信的购买费用也仅有28.5万元,与原告诉称的38.5万元并不一致。
(三)原告提供大量微信交易凭证中,一方面,从交易时间角度,仍然有大量交易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易对象的身份、职业、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交易标的物等内容,无法证实任何一笔款项的实际性质,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特别提醒法官注意的是,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支出的一笔30元,清晰标注着该款项为“蛋”钱,但原告却依旧计入了其损失金额中,足以进一步证实原告相关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诉讼请求第6项海区建设费损失缺乏依据和付款凭证。
(五)原告补充证据中对交易对象的证明均为单方面制作而成,具体的交易主体资格,包括工商营业执照、购置物品的相关单据、支付凭证等,均无相关材料佐证,缺乏证明力。
尤其是案外人吴林火出具的《购买证明》,根据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可知,吴林火本人并不具备销售鲍鱼苗的资质和渠道,其仅仅是介绍吴克雄前往漳州诏安鲍鱼育苗场看货并购买鲍鱼苗,可见该《购买证明》内容是虚假的。
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过错行为或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从事实行为过错责任角度而言,答辩人无须担责。
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承诺函》第二条约定:“对移交或转运海砂会产生或涉及的费用均由我司(即被告一)全部承担”;同时,从证据《福建三福拍卖有限公司网络拍卖规则》第八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即被告一)需自行与海事等相关部门报备协调运输事宜”、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卸载完成后,买受人(即被告一)需负责引航回海警船舶扣押点,买受人需承担卸载海砂及引航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和所产生的费用”。
由前述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可知,案发时,案涉船舶是在被告一的控制下,由其工作人员进行驾驶,故本次海上航行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
其次,从法律规定角度而言,答辩人亦无须担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权法领域最基本的一般性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是因原告非法养殖、禁养区养殖、未设警示标志等原因导致的,答辩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由于答辩人也并非事故发生的驾驶方或船舶所有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处不再赘述。
同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述,其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连带责任仅限于“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等内容”等情形,而本案中,答辩人显然并不在前述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不论从事实或是法律规定角度,案涉事故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认无须担责。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但就目前而言,其权利基础缺乏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关于诉求所提供的证据严重缺失且存在虚构事实的成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审:因被告一福建省连江县中海渔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本反诉合并审理,各方有无异议?
均:无异议。
审:下面由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一代:诉讼请求
1.判令反诉被告吴克雄承担本案反诉原告的拖船费用12万元;
2.判令反诉被告吴克雄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
反诉被告吴克雄所“承租”的海域系禁养区,且在航道上,根本就是无权出租、无证养殖。该区域位于可门港范围内,市、县两级政府从2014年起就已经明文禁养,且此后多次下文重审禁养要求。但存在屡禁不止的情况(同时也存在以养殖来向政府和他人恶意索赔等情况),反诉被告就是其中养殖户之一,造成航道堵塞,通航不变,并易发海上通航事故。
2022年1月16日,反诉原告人员驾驶船舶经该航道时,因反诉被告养殖区域堵塞航道,部分由于天气风浪较大等原因,造成船与部分养殖设施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船只能雇请拖轮脱离该区域进行维修,为此花费了拖船费12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包括维修费、人员误工费等等约数万元。
由于上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系反诉被告的养殖区域属于禁养区、堵塞航道所致,反诉被告负有较大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鉴于反诉被告亦有损失,故反诉原告的其他人员误工、船舶维修等损失予以部分抵扣,不再重复提出。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审:反诉被告进行答辩。
原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海上、通海水域养殖责任纠纷一案,被答辩人提出反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反诉请求,具体答辩如下:
1、被答辩人所谓案涉海区系禁养区,且在航道上的反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是被答辩人为推卸责任的主观认为。案涉海区完全是当地渔民的传给养殖区。长期以来,从未有海洋渔业执法部门对原告及邻近村民渔民的养殖行为进行任何查处和制止,且无论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后,当地村民渔民均规模化在案涉海区养殖,答辩人所在海区周边均有相邻养殖户养殖经营,答辩人也提供航道定位图等证据证明案涉海区所在海域与航道距离二公里多,答辩人的正常养殖行为并不会影响传统航道的正常通行,不会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反倒是被答辩人驾船偏离航道的侵权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侵权过错。
2、被答辩人在驾船过程中偏离固定航道,撞毁答辩人在传统养殖区内租赁海域养殖的鲍鱼,存在侵权过错。根据福州海警局提供的《承诺函》等文件,被答辩人拍卖取得福州海警局扣押的“祥盛9959”号船舶海砂,且拍卖标的交付给被答辩人之时起,被答辩人应当自行看护标的物,自行与海事等部门报备协调运输事宜,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按约定时间运出海砂,且应符合交通等相关部门规定和要求。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参与运输海砂过程,且其自认其驾驶船舶,但其没有遵守驾船规范,没有谨慎驾驶,偏离航道,违规驶入答辩人传统养殖海区内,碰撞答辩人等多户渔民养殖设施和鲍鱼等财产,造成答辩人养殖损失,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反诉所称答辩人占道养殖、在禁养区养殖,既与海域所在奇达村委会证明不符,也与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海域多年前一直长期存在养殖活动的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3、原告养殖海区位于连江县安凯镇奇达村海域,根据奇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奇达村村民吴克永拥有“福建省连江县奇达村西洛岛背面固定网海区使用权”,而答辩人是向吴克永租赁案涉海区用于鲍鱼养殖生产,依法依约有权在案涉海区养殖,结合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海区历史以来长期均由奇达村民养殖使用使用,是当地传统养殖区,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审:请被告二三四陈述意见。
被二四:针对反诉原告请求,拖船费是客观存在的,由法庭依法裁决。
被三: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反诉的被告存在非法占用海域非法养殖的情形,自身过错明显,相关责任应当予以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各被告就事故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比例,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2、吴克雄应否向中海渔业赔偿拖船费用及相应的金额认定。各方有无异议或补充?
均:无。
审判员:下面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本案在之前的庭前质证中围绕检材的已经进行举证质证直接并入本次庭审,各方有无异议?
均:无。
审:各方有无新的证据或意见补充发表。
原告:当庭补充证据十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九《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对鉴定意见书是认可的,鉴定过程也是比较认真负责的,认可根据鉴定结论作为索赔依据。
被一:证据一到十七同上次笔录一致,证据十八我们认为其中有一些不必要的鉴定内容和费用,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最终支持的金额在鉴定金额中的占比来承担。根据海上渔业养殖设施检验指南规定,养殖区域应当配备锚灯和平台轮廓的照明,以向海上船只显示轮廓,对方所有证据都无法体现。对鉴定意见我方是有在鉴定前对申请鉴定的方式方法损失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式提出过明确反对意见的,针对《鉴定意见书》,中海渔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的客观性及相关信息如何选择判断问题需要予以指出和说明;
二、对经鉴定的各项金额P19,发表意见如下:
总体上我们认为,对于养殖设施及鲍鱼笼问题,按重置价没有依据,因为存在折旧率问题、重置优惠问题、部分残部件可修复更新后继续使用的问题,应给予酌情考虑。
1.养殖设施重置成本:我们认为,应按7折计算,这是参考折旧率及重置优惠、部分残部件可修复更新后继续使用的综合角度来酌情考虑,计为17万元。如按非法养殖算,本还应该按更低折数。
2.海区租金损失:由于系非法养殖(整个养殖行为及投入都是属违法行为),应予取缔,故不得计算非物料方面的投入;海区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租金收益受保护的问题。该项应剔除。
3.施救费用:无异议。为1.6万元。
4.鲍鱼损失:(1)非法养殖,根据最高法公报判例精神,仅应计算鲍鱼苗的投入;(2)吴克雄164.4万个鲍鱼苗投入资金28.5万元(P6第1-2行);(3)上述鲍鱼苗共计分出5304笼(P6倒数第5行),施救打捞起1536笼(P6第3行),故损失部分3768笼,按鲍鱼苗投入金额来摊,为20.25万元。因此,该项损失依法应界定为20.25万元。
5.鲍鱼笼重置成本:意见同上述第1点,应按7折计算为11.09万元
综上,我们仅认可原告方的全部实际损失为49.94万元。《鉴定结论》中的其他相关意见,应予以否决。
审:庭前,法庭向各方释明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你方不申请具体理由是什么。
被一:我方认为不需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因为我们的计算方式可以从原来的鉴定书结论中更正计算得出结论。
被二四:证据一到十七同书面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补充意见,该安全责任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一对案涉船只往返途中的驾驶安全承担责任,对证据十八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数额鉴定方法依据有缺陷和瑕疵,鉴定机构对多项的损失是通过询问相关买卖双方,在双方无法提供买卖票据的情况下得出的,所以结论是有欠缺的,因此对整个数额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范围基本涵盖原告所有损失。我方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原因是我们认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是涉及鉴定方法依据,与鉴定人员无关。
被三:证据一到十七同上次笔录一致和书面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费应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由法庭根据责任划定判定承担主体。对该《鉴定意见书》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相关鉴定结论不可直接作为原告的诉求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原告吴克雄无法提供养殖证和海域使用权证,《鉴定意见书》采取的定点方式为“2022年12月12日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时,由船上GPS定位仪器和相邻的其他养殖户的养殖区浮标位置进行定位”,且明确记载到现场未见原有的海面鲍鱼养殖软排、浮球等设施残骸。由此可见,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的地点无法确认为原告吴克雄合法养殖范围,无法确定受损区域的准确地理位置,导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第二,通过向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的定点位置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故《鉴定意见书》建立在原告吴克雄非法占用海域、非法养殖的违法行为基础上,因此内容不具备合法性,无法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依据。
第三,《鉴定意见书》的附件1《现场勘验照片》存在重大缺失,其中,针对吴克雄采购鲍鱼苗情况的调查结果2.2载明“我司现场查看的销售方的手机银行和微信收款记录,确定销售日期和付款日期吻合”,但该部分证据既未体现在原告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体现在现场勘验照片中,内容真实性无法查证。
第四,在7.7针对施救费用的调查中,提及原告吴克雄曾雇佣12艘小船、1艘大船、18名工人在2022年2月14日进行打捞,但雇佣事实和单价计算标准并未予以说明,相应的付款凭证也没有在附件中予以体现,走访调查过程中并未向船舶所有人要求展示船舶,也没有对18名雇佣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因此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真实性。
第五,鉴定结论中共列明5项费用,其中第四项“鲍鱼损失”是鉴定人员通过市场调查法,按照市场价格和鲍鱼苗存活率计算出的损失金额,但该金额属于预期收益,是由鲍鱼苗养殖而成。由于本案已经存在严重的非法养殖行为,原告非法养殖所得收益法律不应保护,故该项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意见以庭前会议的意见为准。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提交证据。
被一代:本反诉共同举证,证据一,《请求情况证明报告》,证明案涉船舶上由于执法时AIS被拆除,故当时仅安装了雷达,根据当时对雷达的拍照,可以体现养殖区域的经纬度坐标。2.中海渔业公司已将当时情况向海警福州支队作了书面报告,并请求给予情况证明。证据二,雷达定位拍照,证明2022年1月17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对雷达定位的拍照,可体现养殖区域的坐标是26°26.041N,119°52.903E;结合海渔部门的相关证明,可证明该区域系禁养区、并在航道上。证据三:汇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于事发第二天拖船时当场汇付了拖船费12万元,其后拖船公司开具了发票,该证据目前只有拖船公司发来的照片,尚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举证完毕。
审:下面进行质证。
原代:证据一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是从表面内容看因为当时船上的卫星定位系统被拆除,所以导致本案的反诉原告在驾驶的时候出现航道的偏离,驶入养殖区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其他相邻的养殖区的经济损失。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本案反诉原告在本区域内由于偏离航道导致事故发生。证据三因为无原件故三性不予认可。
被二、四:三份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一与被告三提供证据一致。证据三尽管没有原件,但客观发生。
被三:对证据一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一作为案发时船舶驾驶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领航设施设备和安全责任规范的相关责任。对证据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方拍摄形成,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对证据三因被告一无法提供原件,我们对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
被二、四: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案涉船只实为被告四所有;证据二《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证明对船舶相关责任的明确。证据三《拘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明案涉船只因涉嫌非法采矿刑事犯罪已被福州海警局扣押,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杨中礼本人还在拘留。举证完毕。
原代: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从证据来看可以证明案涉船舶作为被告二四不论名义船主还是实际船主,都是船主,本案损害就是由于涉案船舶导致,被告二四应当承担作为船主的侵权责任。
被一:三性均无异议。
被三:对证据一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物品在处置过程性行为并非是违规使用的行为,案发时船舶实际的控制驾驶权限均在被告一,那么与海警局无关。
被二四:无补充意见。
被三:举证如下:证据一,《承诺函》,证据二,《福建三福拍卖有限公司网络拍卖规则》,证据三《电子成交确认书》,共同证明被告一签署的《承诺函》、《福建三福拍卖有限公司网络拍卖规则》、《电子成交确认书》均已约定被告一需承担涉案船舶“祥盛9959”往返扣押点的一切安全责任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被告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连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核实西洛岛两处海域使用权的复函》、《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 福州海警局连江工作站关于核查吴克雄养区海域是否为禁养区的函的反馈》,证明针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经纬度,我们认为该区域内为禁养区,原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
证据五,《关于相关海域是否取得海域使用权协查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吴克永并未依法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原告非法占用海域的事实。举证完毕。
原代: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承诺函中讲到被告一的相关安全责任,但是本案当时事故发生时,被告三的工作人员也在船上,对船的驾驶也应当承担责任。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复函中只盖了章并无经办的签注,虽然海域目前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但渔民养殖的有几百年的历史的,并不能否认本案原告的合法养殖。反馈中显示的观景洋并非本案案涉的海区。证据五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规则,并无经办人也没有用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无海域使用权证也不影响原告合法养殖。
被告一: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二四: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三提供的证据二拍卖规则第九条第五款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与原告证据承诺书一致。对证据五的复函我方是认可的。该经纬度与鉴定书上的经纬度是一致的,是原告养殖区。《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 福州海警局连江工作站关于核查吴克雄养区海域是否为禁养区的函的反馈》中的经纬度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经纬度是一致的。
被告三:无补充意见。
审:法庭对杨中礼做的调查笔录也作为本案证据,各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三性均无异议。
被一:三性无异议。
被二、四:三性无异议。
被三:三性无异议。
审:被告一申请证人出庭。下面证人陈述身份信息。
邱:我是邱曦,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晓澳镇晓兴街,是连江中海渔业的工作人员。
审:证人要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是否清楚?
邱:清楚。
被一:你陈述一下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因。
邱:当时接到船老大电话,因为天较暗,风浪较大,船在航行中看到鱼排就停下来,风浪太大船被风浪吹到鱼排里了。
被一:你去过现场吗,有无看到现场有警示设施。
邱:我去过现场,但我不是船舶事发时的船员,现场没有警示设施。
原代:接到事发电话时你在哪?
邱:在公司。
原代:你所谓的去过现场是去过海面还是镇政府。
邱:都去过,是在事故过后几天去的,具体不记得。
被二四:按你的经验案涉养殖区域是否可以养殖。
邱:从我的理解在航道上是不能养殖的,影响航道行驶。
被三:当时船上的驾驶员是否你方公司聘请。
邱:是的。
审:你方公司是否从事船舶货物运输的资质。
邱:有的。
审:庭后被告一补充提交法庭相关资质。
审:你是业务主管,对于案涉船舶的船舶状况事发前你们是否了解。
邱:我们了解船是可以驾驶的,船舶上的定位设备是被海警拆走了。其他就不清楚了。
审:是否组织船员进行检查船舶状况。
邱:不清楚,我是负责沙子方面的业务主管。公司没有负责船舶方面的业务主管。
审:案涉船舶的配员情况是否清楚?你方有无派船员上船?
邱:了解,有三到四个人。可以正常启动。我方派了一名船老大,另外几个人是谁我不了解。
审:这条船的最低配员是几人清楚吗?
邱:不清楚。
审:证人退庭。下面针对证人发言各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我们对证人有关我方在航道上养殖的陈述不认可,说的船是被风浪吹到养殖区也不是事实,事实上该船就是偏离航道,其他没有意见。
被一:我们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是被风浪吹进去的。船上有相应人员,我方派了一名船长,其他人员是涉案船舶的原有船员协助,因为他们比较熟悉。具体人数不清楚。
被二四:我们认为初步证实一、原告在航行区域养殖,二、原告的养殖区无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三、被告一船员的配置不符合拍卖规则的约定,拍卖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五款均有明确约定。我方原有船员中杨中礼作为船长还在看守所关押,其他船员也被扣押,只留下两三个人负责船上后勤做饭的,不是船员,不具备开船的资质。
被三: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一、船舶起航驾驶前被告一对船舶的基本情况是清楚的,二、案发时船舶的实际驾驶操作都是由被告一负责与被告三无关。
审判员:举证、质证到此结束,接下来就本案事实方面,双方当事人有无问题要互相发问?
原代:没有
被一二四:没有
被三:被告能否提供海域养殖证和海域使用权证。
原代:没有办法直接提供,村里提供了权属证明。
审:现在本庭调查几个问题。
1、原告,案涉养殖区是否位于航道上?
原代:不是,距离航道3-5公里。
被告一:不同意,就在航道上。
被二四:不同意,证人也确认在航道上。
被三:不同意,我们认为在航道上。
2、对于证据雷达定位照片,是如何体现案涉船舶位置、航道及养殖区位置。就这个问题各方庭后书面反馈法庭。
原代:我方证据照片最后一页图片上圆圈就是事发后养殖区定位的船舶位置,航道在左上方长条形的地方。
被一二三四:庭后确认反馈法庭。
3、被告中海渔业公司,你方在起运前是否向海事主管部门报备过案涉运输事宜?有无相应证据?
被一:没有报备,但是我们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接受执法部门的民事委托。我们指派船长来代替对方船长,仍保留原船员配备。
4、你方在交接案涉船舶时对船舶适航状态是否进行了检查?情况如何?
被一:原船舶就在航行过程中,我们只是更换了船长,ais设备虽然被拆,但是还有雷达。
5、你方为案涉船舶配备了哪些船员?船员资格证书需要提交。
被一:一名船长,资质证书庭后提交。
6、你方陈述一下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
被一:2022.1.16傍晚我方派遣船长驾驶案涉船舶,在卸完拍卖的海沙之后返回船舶需要扣押的地方。途中发生案涉事故。
原代:事故时间应该是下午三四点,其他我们不知道。强调一点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在船。
被二四:我们补充一点,我方是没有正式船员在船上。
被三:认可被告一陈述的,我们当时有两名海警在事发的船上监督船舶正常回到扣押点。我们回应一下前一个问题,我们与被告一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拍卖规则被告一应该自行向相关部门报备。
7、被告中海渔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到了天气因素,对此是否有相应证据。
被一:没有证据。
8、福州海警局,你方作为对案涉船舶进行刑事扣押的单位,允许被告一使用船舶有无相关依据,对被告中海渔业公司使用扣押船舶运输你单位拍卖的海砂,采取了哪些安全措施?
被三:庭后回复法庭。相关安全责任由被告一承担,我们只负责派人监督。
9、福州海警局,你方在向被告中海渔业公司移交案涉船舶前是否对船舶适航状态进行检查?
被三:需要庭后核实后反馈。
10、船舶AIS设备是否被你方在执法时暂扣拆除而使案涉船舶在事发时并无该设备?
被三:是的,被拆除,事发时船上没有该设备。
12、你方在移交船舶时是否已对被告中海渔业公司派遣的相关船员配置情况是否进行审查?
被三:我们没有审查。我们也没有审查权限,被告一自行配置。
13、福州海警局,你方提交了证据网络拍卖规则,你方对该份规则的内容是否认可?
被三:认可。
14、其中第四部分竞买资格第三条为何要求竞买人需提供2名船长和1名轮机员?
被三:这是一般的航行要求,是为了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会发生其他情况。
审:你们是否清楚船舶需要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被三:需要庭后核实。
15、为何仅要求提供这些船员,其他船员的配置你方审查了吗?
被三:没有。
16、为何仅要求船长提供证书复印件,轮机员仅需身份证复印件,而不要求提供适任证书?
被三:具体的拍卖规则需要庭后核实后反馈。
17、被告中海渔业公司按照上述规则提交材料了吗?
被三:庭后一并核实后反馈。
审:若是有提交也要作为补充证据提交法庭。
18、福州海警局,你方在事发后是否制作相关事故调查笔录?
被三:相关笔录有,是包含原告在内的七名养殖户报警我们出警的笔录。其他没有。
审:笔录作为证据庭后要提交法庭。
19、中海渔业公司你方提交了拖船费用的汇款凭证,如何证明该笔款项即是因事故而产生?
被一:费用第二天马上就支付,照片是很清晰的,无法作假,但拖船公司一直没有开票,也没有合同。有微信协商的记录,因为当时是紧急救援。
审:微信记录庭后整理后提交法庭。所有庭后须补充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各方是否同意?
均:同意。
审判员:法庭调查到此结束现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一、四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发生,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中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作为海上、通海水域养殖责任纠纷案件,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均对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和责任,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被告存在的主要过错表现如下:
1、被告中海公司在驾驶案涉“祥盛9959”号船舶运输海砂过程中偏离固定航道,撞毁原告在传统养殖区内租赁海域养殖的鲍鱼,存在侵权过错。根据被告福州海警局提供的《承诺函》、《福建三福拍卖有限公司网络拍卖规则》、《电子成交确认书》,被告中海公司拍卖取得被告福州海警局扣押的“祥盛9959”号船舶涉案海砂,且被告福州海警局将拍卖标的交付给被告中海公司之时起,被告中海公司应当自行看护标的物,自行与海事等相关部门报备协调运输事宜,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按约定时间运出海砂,运输或转运过程应符合交通、运管及环保等相关部门规定和要求。由此可见,被告中海公司参与运输海砂过程,且其在《民事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中自认其驾驶船舶。代理人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在驾船过程中没有遵守驾船规范,没有谨慎驾驶,偏离航道,违规驶入原告租赁的传统养殖海区内,碰撞原告等多户渔民养殖设施和鲍鱼等财产,造成原告养殖损失,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反诉和答辩所称原告占道养殖、在禁养区养殖,既与海域所在奇达村委会证明不符,也与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海域多年前一直长期存在养殖活动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禁养区和航道。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中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2、被告祥盛公司和孟芸放任其管理和所有的“祥盛9959”号船舶用于非法采矿犯罪,对“祥盛9959”号船舶碰撞原告养殖海区存在侵权过错。根据被告祥盛公司提供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碰撞原告养殖海区的“祥盛9959”号船舶是被告孟芸所有,并挂靠在被告祥盛公司的,且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船舶实际登记在被告祥盛公司名下,但被告孟芸和被告祥盛公司对其船舶均未尽到妥善保管使用和管理职责,而是放任案涉船舶用于违法犯罪,并导致案涉船舶碰撞原告养殖海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被告福州海警局作为“祥盛9959”号船舶的查扣方,在查扣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没有妥善处理和使用涉案船舶,导致其查扣的“祥盛9959”号船舶碰撞原告养殖海区。且被告福州海警局作为原告养殖海区所在海域执法单位,理应对海域航道、养殖区等辖区情况了如指掌,但其却仍出现工作失职,没有规划好“祥盛9959”号船舶行驶路线,在“祥盛9959”号船舶出现偏离航道情况时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祥盛9959”号船舶碰撞原告养殖海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四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祥盛9959”号船舶碰撞原告养殖海区的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的答辩和反诉不能成立,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1、原告养殖海区位于连江县安凯镇奇达村海域,根据奇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奇达村村民吴克永拥有“福建省连江县奇达村西洛岛背面固定网海区使用权”,而原告吴克雄是向吴克永租赁案涉海区用于鲍鱼养殖生产,依法依约有权在案涉海区养殖。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原告虽未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但结合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海区历史以来长期均由奇达村民养殖使用使用,是当地传统养殖区。
2、被告虽答辩认为案涉海区是禁养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和主张。事实上,案涉海区长期以来,从未有海洋渔业执法部门对原告及邻近村民渔民的养殖行为进行任何查处和制止,且无论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后,当地村民渔民均规模化在案涉海区养殖,原告所在海区周边均有相邻养殖户养殖经营,原告也提供航道定位图等证据证明案涉海区所在海域与航道距离二公里多,原告的正常养殖行为并不会影响传统航道的正常通行。代理人认为,原告在传统养殖区内的合法养殖行为并不会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反倒是被告驾船偏离航道的侵权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侵权过错,被告的答辩和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中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法院已经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养殖海区被被告撞毁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同意原告申请后,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中“吴克雄养殖鲍鱼所在的‘西洛岛北面固定网海一区’海区被‘祥盛9959号’撞毁产生的鲍鱼养殖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4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关于吴克雄养殖鲍鱼所在的“西洛岛北面固定网海一区”海区被“祥盛9959号”撞毁产生的鲍鱼养殖实际损失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华泰公估厦分[2022]价鉴字第27号),鉴定结论为:“吴克雄养殖鲍鱼所在的‘西洛岛北面固定网海一区’海区被‘祥盛9959号’撞毁产生的鲍鱼养殖实际损失的鉴定金额为:贰佰壹拾伍万玖仟叁佰零陆元整(2,159,306.00元)”。
2、代理人认为,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且鉴定机构曾查勘事故现场,并对连江县鲍鱼养殖行业人员和鲍鱼行业协会、鲍鱼苗销售方、海区出租方、在事发附近区域的行业相关人士、当地参与抢险的人员进行访谈,到连江县当地鲍鱼养殖设施建造材料、器具、施工市场等进行调查核实,鉴定报告相对而言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报告分析部分指出,原告诉请的养殖损失(鲍鱼养殖设施重置成本、海区租金损失、养殖设施受损情况及施救费用、被毁损的鲍鱼价值、鲍鱼笼重置成本等)符合市场价格、数量基本一致、销售日期和付款日期吻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鉴定结论支持,鉴定意见的分析和结论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均符合相应法律标准,均有相应证据,也符合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认为,本案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均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实际损失情况诉请赔偿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具体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下:
1、养殖设施重置成本,即原告诉讼请求中海区建设费损失。《鉴定意见书》对养殖设施重置成本定义为被损毁的养殖设施的建设用材料、器具、设备、人工数量和费用,大致包括连接绳、桩绳、软排绳、泡沫、浮球、吊石、桩石、打桩、施工费用等,与原告诉求的海区建设费损失所包括具体损失金额和类型基本一致,原告的海区建设费损失诉讼请求具有鉴定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2、海区租金损失。《鉴定意见书》核对了原告实际支付租金数额,访谈了出租方和奇达村委会支委书记后,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租金35000元/年,但《鉴定意见书》将租金损失计算至查勘工作结束之时,减少了半个月租金损失,原告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同意相应调低,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海区租金损失诉讼请求。
3、施救费用,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抢险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调查了当地船舶和临时抢险雇工人费用情况,计算出抢险施救费用为16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抢险损失诉讼请求。
4、鲍鱼损失。《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查勘确认了原告受损鲍鱼数量,鲍鱼规格以及事发时连江当地市场价格,得出的鲍鱼损失基本符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但《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到原告购买鲍鱼苗所花费的385000元进苗款以及雇请工人养殖鲍鱼所花费的232591元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鲍鱼损失诉讼请求。
5、鲍鱼笼重置成本,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鲍鱼篮子购买款及相应配套设施价款。《鉴定意见书》根据当地市场调查,得出的整套鲍鱼笼重置成本符合原告损失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鲍鱼篮子购买款诉讼请求。
6、鉴定费。为公正确定赔偿金额,便于定分止争,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为此实际花费鉴定费17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花费和合理花费,应当由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克雄的损害后果是四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所致,被告中海公司的违规驾船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祥盛公司和孟芸放任自己的船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存在过错,被告福州海警局监管不力存在过错,均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中海公司反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
反诉辩论意见:要求我方承担拖船费毫无依据,我方无任何过错,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一代:本反诉辩论意见一并发表如下,一、首先,本案中原告的养殖是非法养殖行为。其是在明确的禁养区内进行养殖(存在政府赔了又养,村民谋求重复赔补获利的情况),市县两级多年来多次重申了该海域(整个罗源湾)均为禁养区,县海渔局也出具了证明,原告自身也根本没有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
——清晰了非法养殖性质,才是正确计算损失的其前提。
二、其次,本案应正确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金额。
(1)损失总金额为:原告损失金额+被告损失金额;
(2)原告损失金额,我方认为应核算为49.94万元;
(3)被告中海渔业(反诉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2万元(拖救费用支出,轮船修复费用尚不计算了);
因此,上述合计为61.94万元。
鉴定费用应当按实际支持的损失金额比例来计算合理鉴定费用。
三、再次,本案应结合实际正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综合各项因素,正确认定各方的过错。
(一)事故原因:
1.原告的占道(或近道)养殖。该区域属于传统意义上航行通道,无论官方或民间,都有船经常驶过;如遇大风浪天气,很容易剐蹭。
2.原告养殖海域及附近,根本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时值下午天色稍暗,看不到原告设置特别是提前设置标志,光线不好情况下根本看不见,毕竟靠近航道,又是禁养区;因此也要承担很大一部分事故责任。
3.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未充分预判;
4.海面风浪大,船舶早已停下,被风吹进去根本停不住。
(二)各方过错:
原告过错:1.禁养区养殖;2.占道(近道)养殖;3.未设警示标志;4.在事故风险较高区域投入大量养殖(可能存在非正当索赔意图)。
被告过错:1.疏忽大意、未充分预判;2.当天风浪大的天气不可抗力因素(可减轻自身过错程度)。
拍卖规则是格式条款, 我方无法完全按照规则执行,只能按照当时行政措施后的现状继续执行。
综上,请求法庭酌定。
被二、四:详见书面代理词。本案是侵权责任事故,本次事故中,首先被告二四无任何过错,其他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我方事发时留在案涉船上的人员主要是为了看管船上的物品,且是经过被告三允许的。与本案驾驶管理没有任何关系。
被三:第一,本案中原告无相关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其请求权基础是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海警局在相关处置行为中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作为买受人其与拍卖公司签署承诺函和拍卖规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第三,海警机构在委托第三方拍卖的过程中属于民事关系的主体,相关的责任约定应当按照民事规则和具体的约定予以履行,倘若被告一未按约定尽到安全配备责任。详见书面代理词。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代:无。
被一:事故原因属于执法事项的延伸,存在一定的应急性,被告一过错中应急性问题可以减轻我们的过错。
被二四:无。
被三:无。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
原代:请法院支持本诉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代一:请法院驳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二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四的诉讼请求。
被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愿意。
被告一、三:愿意。
被告二、四:不愿意。
审判员: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如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征得书记员同意后另行补正,不得擅自涂改。如有书面代理意见,应于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本庭将定期宣判,是否到庭?
原、被告:不到庭,请法庭将判决书直接寄交,我们会如实签收。
审判员:现在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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