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

(2022)闽72行初47号

时间 : 2023-03-07 09:26

厦门海事法院

法庭审理笔录

(第次开庭)

案由:撤销行政决定

案号:(2022)闽72行初47号

开庭时间:2023年2月21日09:20时

开庭地点:第三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

开庭方式:线下开庭

旁听人数:1人

审判长 王岩     合议庭:郑新颖郭渊泉 (主审:王岩  

书记员: 陈凯翔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

原告:欧文忠,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上林村东乡142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娜,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兴秀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青,区长。(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林晓宇,四级主任科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爱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证人应在法庭外等候传唤,不得参加旁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4、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报告审判长,各方代理人均已就位,法庭纪律已宣读完毕,庭前准备工作全部完成,报告完毕。

审判长:请书记员就位,可以开庭。

审判长:现在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条、第54条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文忠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条、第68条之规定,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本庭由审判员王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新颖人民陪审员郭渊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岩为本案承办人,法官助理顾勇,书记员陈凯翔担任法庭记录。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2、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3、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4、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5、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6、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7、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8、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9、经审判人员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诉讼权利与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

被告:听清。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条、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现在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莆秀政决[2021]1号行政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没有多领取补偿款,而是少领取补偿款。1、2015年5月14日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海域段)项目部出具给莆田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载明: (1) 海上管道施工时抛锚需要,管道路由两边350米范围内为施工影响区域(抛锚范围为路由左右各300米,抛锚船作业半径50米)。(2) 根据该规范要求,我项目在管道路由两侧各350米范围处每隔500米设置警示浮一个,标记施工影响区域。根据该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原告等人被征用的海域坐标1-5点连线面积为437624. 2178㎡,350米施工影响范围面积为379887.8144㎡,也就是说,350米施工影响范围均属于被征用海域, 但在计算征用海域面积时,当时仅计算抛锚船作业半径50米得出占用面积为95980㎡,原告等人是按照上述占用面积95980㎡获得了政府征用补偿款,显然与实际被征用的海域面积379887.8144㎡明显相差甚远。2、原告拿到北岸东吴尾水排海工程养殖面积测量技术说明及图纸等材料显示,进一步确认管道路由两边350米范围内为施工影响区域 (抛锚范围为路由左右各300米,抛锚船作业半径50米),只要在该施工范围内均属于被征用海域。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莆田市水务集团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用海区域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及征海补偿表、坐标表等,确认征用补偿的海域面积为实际施工影响区域,而非抛锚船占用面积,该《补偿协议书》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莆田市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标准,依据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 ( [2015] 33号)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同一业主、同一项目、同一海域,却出现两种不同的征用海域面积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实际被征用的海城面积应按实际施工影响区域计算,原告等三户补偿的海域面积为379887. 8144㎡,不是95980㎡。3、关于补偿的标准,参照本案管委会山亭镇人民政府与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征海补偿表、坐标表等,面积换算的标准也是666.6㎡/亩,故原告欧文忠等人实际被征用的海域面积379887.8144㎡,约等于 569.55亩,应获得的补偿款为569.55亩*5625元/亩=3203718.75元,远多于原告等人在2017年获得的补偿款809381.25元。因此,原告没有多领取补偿款,而是少领取补偿款,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征用的海域面积进一步给原告支付补偿款差额。4、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认为应按《湄洲岛征海补偿标准》(湄管政综[2014] 23号)计算是错误的,因不属于同一行政辖区,且不属于同一海域,同一项目,同一业主,依法不能适用。

二、本案海域征用补偿款如果存在计算错误,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不是以行政决定直接责令原告退还。1、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海域征用补偿协议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如果因行政协议产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被告若认为是本案征海补偿的一方,不能依靠自己的权力,“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对原告单方作出行政决定。作为人民政府,更应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中的行为,扎紧行政权力规范运行的“制度笼子”,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故原告认为本案存在争议,应当交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莆秀政决[2021]1号行政决定书。补充陈述,本案前面所讲三户,案涉海域连线面积是437624平方米,350米征迁范围内原告欧文忠海域占地面积是218812平方米约328亩。218812平方米及时按每亩1800平方米换算等于121.56亩*5625元/亩=683775元,原来50m征迁范围内已经赔付60亩领取的赔偿款337500燕,683775元-337500元=346275元,350米挣钱范围即使按每亩1800平方米换算,原告还少陵了346275元。

审判长: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是什么?

被告:临时公务要求区长开会。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刑初122号、(2018)闽03刑终450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欧文忠的征海补偿面积因工作人员的换算错误,多领取212435.71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决定责令原告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刑初122号、(2018)闽03刑终450号生效判决确认,2017年初,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188号规定,东吴纸浆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海域段在平海镇上林村(欧金福、欧国锋、欧文忠三户)的养殖赔偿事宜是由相关县(区)政府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具体工作由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原水务局)负责。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指派工作人员林洲负责该项工作。在征迁丈量期间,林洲没有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工程有关问题的纪要》([2014]188号)和《湄洲岛征海补偿标准》(湄管政综[2014]23号)文件规定的海域征用面积计算标准(3×100=1亩),而是错误地使用陆域段征地补偿标准计算面积,换算出被征迁海域占地面积为95980㎡即143.89亩(其中欧国锋53亩、欧金福30.89亩、欧文忠60亩),林洲未认真审核就在《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以该面积作为被征迁海域补偿面积。后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根据林洲提供确认的数据补偿给欧国锋298125元、欧金福173756.25元、欧文忠337500元,共计809381.25元。但根据《湄洲岛征海补偿标准》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以及原告欧文忠、案外人欧国锋、案外人欧金福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养殖海带3条绳就是3行,每行100米左右,每行之间间隔在6米左右。按照其三户的布局,通常养殖海带的每亩面积至少为1800㎡(判决书12页欧文忠证言)。上述被征迁海域海带养殖补偿面积实际应为53.32亩(95980÷1800平方米),欧金福、欧国锋、欧文忠三户养殖户多领取国家补偿款共计509456.25元,其中欧文忠多领取212435.71[337500×(509456.25/809381.25)],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林洲因此被判决玩忽职守罪。因此,原告欧文忠应当退还多领取的补偿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个2015年5月出具的一个施工单位的施工影响区域工作联系单,但是在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四行中,原告欧文忠陈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这个工作人员与三个养殖户后面进行协商以后,进行再次确认,占用面积是95980平方米,也就是补偿表中登记的这个面积。《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上载明三户的未按1800㎡换算的征迁面积是143.89亩,原告三户签名确认,可以证实95980㎡外的海域经其确认不列入该次征迁范围。因此,原告欧文忠主张350米施工影响范围均属于被征用海域,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其主张的补偿标准应参照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与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于另一辖区,辖区不同海域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告欧文忠主张没有多领取补偿款而是少领取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告欧文忠根据《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领取国家补偿款实质上与征迁指挥部形成事实上的行政协议关系,因补偿标准错误需要变更该协议需作出变更行政协议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及第十六条:“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之规定,公民与政府签订的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政府在履行过程中发现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时,可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无权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告欧文忠等三户根据《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领取国家补偿款的实质上是与征迁指挥部形成事实上行政协议的法律关系。因行政协议兼具民事和行政管理的性质,政府变更行政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因此,原告欧文忠主张本案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莆秀政决【20211号《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20201228,答辩人依法向原告欧文忠告知了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要求于202112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审核,答辩人审结后作出莆秀政决【20211号《行政决定书》,充分保证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组织实施工程征地征海的主体是答辩人,成立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工程项目征迁指挥部只是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作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答辩人承担。因此,本案征海补偿的行政协议的主体是答辩人,变更协议也应当由其作出行政决定予以变更。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欧文忠应当退还东吴纸浆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海域段多领取的补偿款,答辩人作出本案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审判长:现在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先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证据1.(2018)闽0305刑初122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27-28页)、证据2. 2018)闽03刑终450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3. 【2014188号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工程有关问题的纪要》、证据4.湄管政综【201423号《湄洲岛管委会关于湄洲岛征海补偿标准的批复》,用以共同证明判决书确认的事实1、秀屿区政府负责湄洲湾尾水排海工程涉及秀屿区的征迁工作,具体由秀屿水利局(原秀屿区水务局)负责。2、案涉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工程海域段参照湄洲岛征海补偿标准(湄管政综【201423号《湄洲岛管委会关于湄洲岛征海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批复中海带补偿标准为:补偿单价为5625/亩,面积认定为:3×100米=1亩。3、欧文忠等三户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养殖海带通常的布局为3条绳就是3行,每行之间间隔在6米左右,通常养殖海带的每亩面积至少为1800㎡。证据5. 201761日《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汇款凭证、证据6. 测绘图纸1份,用以共同证明4、欧文忠、欧国锋和欧金福三户海带养殖户在征迁丈量现场已对征迁的海域范围不持异议,即征迁面积为95980平方米(其中欧国锋53亩、欧金福30.89亩、欧文忠60亩)。三户养殖户上述95980平方米外的养殖海域经现场确认不列入该次征迁范围。5、补偿表中的数量(亩)的计算是按陆域的每亩约等于667㎡计算的,是错误的,正确的算法是95980平方米÷1800平方米等于53.52亩,三户多领取国家补偿款共计509456.25元,其中欧文忠多领取212435.71元。以上六组证据是行政决定的依据。

证据7. 《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8. 听证申请书及欧文忠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9.《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听证笔录》、用以共同证明被告秀屿区政府事先告知原告欧文忠案涉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听证程序,充分保障了原告欧文忠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证据10.《秀屿区人民政府关于追回尾水排海多领取补偿款行政决定听证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秀屿区政府对原告欧文忠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讨论。

证据11.莆秀政决[2021]1号《行政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秀屿区人民政府于2021310日作出莆秀政决[2021]1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原告欧文忠退还多领取补偿款212435.71元,并合法送达给原告。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于行政决定依据的证据1-6,这两份的刑事判决书他只认定在50m范围内,是以3行*100m等于1亩还是667平方米一亩的换算方式,刑事判决是解决50m内换算方式这个问题,市政府跟湄洲岛管委会的文件其实里面只是规定了一种换算方式,里面所说的面积认定其实是面积换算方式的认定而不是范围的认定,还有一个补偿单价的认定,同一项目都是按照667m/亩进行补偿而不是1800平米进行补偿,对于证据5、6,这里面确认的是350m范围内为征迁范围,至于面积亩数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测量的,原告并不清楚具体的数据,即使是按照原告的换算方式,1800m/亩,以379887.8144平方为征迁面积计算,原告也是少领取了补偿款而不是多领取。对于行政程序的证据7-11,被告举行听证只是一个走过场,根本就无视原告的举证材料跟申辩意见。对于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这是对于要征用海域的法律依据,而不是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这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第十六条这是被告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和曲解,是被告滥用行政优益权的典型体现,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这里面是在合法的行政决定生效以后,如果不履行才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原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说明?

被告:原告对于行政行为,本案的两份判决书他解决的换算方式问题,也解决了总面积95980平方米的问题,在判决书的22页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里面有说到关于征迁面积及换算方式,相关证据也可以表明由原告自己在补偿表领取的金额和面积进行确认并且领取了相关款项,原告在整个征迁过程中是知情征迁的面积和补偿标准,本案换算方式以及征迁面积的确定,原告是知情的。关于听证的过程,区政府已经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充分的听证权利,听证过程合法,关于法律依据,我们以答辩意见为准。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6测绘图纸,图纸明确标了350m(征地范围),这是被告提供的现场测绘范围,他是确认了350m都是征地范围,并不是被告现在说的50m是征地范围。

被告:标注的征地350m范围并不能代表征迁范围。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举证。

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行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3.情况说明、施工图、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350米施工影响范围均属于被征用海域,也应是计算征用补偿的面积依据,是每亩667㎡;证据4.报告书、补偿协议书、征海补偿表,用以证明征用补偿的海域面积为实际施工影响区域而非施工占用面积。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行政决定书,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情况说明、施工图、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和工作联系单是施工单位在2015年5月份出具的一个施工影响区域,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政府与3个养殖户进行再次确认占用面积是95980㎡,也就这个面积进行补偿。这个事实在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刑初122号判决书12页第4行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后来三户均同意按140多亩补偿的事实。该判决也对占用面积进行认定,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报告书、补偿协议书、征海补偿表,三性均有异议,北岸属于另一辖区,辖区不同海域不同,存在一定差异性,故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个证据也是判决书认定的。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说明?

原告:测量报告书里面,这是同一个工程同一个排水管道同一个线路跨了两个区域,就是紧邻的两个镇,标准跟换算方式以及面积的认定应当是同一标准,具有参考性和关联性,面积换算也是按照667㎡/亩的换算方式。

审判长:现在向各方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你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过程陈述一下。

被告:因为判决书生效以后,由业主一直催秀屿区去催缴,要当事人退还补偿款,区水利局研究后上报给秀屿区人民政府,以秀屿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事先告知,然后去秀屿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的证据,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听证申辩的权利,原告申请听证,经过听证后以及研究报告作出本案行政决定,以及最后其实他也有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做出了一个维持的这个决定。

原告:当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说错了,行政复议的是另一个当事人,不是这个案件。

审判长:被告你提交的证据目前能够看出来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只有行政决定前的告知,然后还有一个听证的笔录。事先告知书送达方式上面这个送达回证上有注明说,张贴在这个门口,这个现场有没有见证人照片,录像有没有?

被告:有拍照,回证下方的两个签名为村干部。

审判长:送达人签字是你们工作人员吗?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这个不清楚,这个送达人是镇政府。

审判长:关于回证的问题,庭后进行核实,三日内提交法庭。

审判长: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听证后这个有没有进行过集体议案之类的讨论?

被告:有,具体情况庭后提交给法庭。

审判长:你们当初对于征迁的签订主体是什么?

被告:他没有正式的行政协议,但在补偿表一块有双方达成关于补偿方面的标准,根据会议纪要以及这个补偿标准,就是湄洲岛管委会这一块,他可以证明是由我们,如果是在辖区内的秀屿区政府这边负责,那当时是有成立一个指挥部,是他们去跟他们签订。

审判长:原告当时征迁协议跟谁签订的?

原告:他们也没有跟我们签订书面的协议,当时就是村镇干部找原告,根本不知道主体是谁,也没有正式的协议。所有的过程中涉及到签字只有在领取款项的时候。

审判长:那就是征签了这个协议协商,包括这个订立的过程,只是通过村镇干部与你方口头达成呢,是吗?

原告:是的,口头的。

被告:证据5赔偿明细表,就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认可这个协议。

审判长:排水工程是这个民生工程吗?

被告:是民生工程。

审判长:原告你刚刚主张的征迁面积,但是你有在现场测绘换算成占用面积的时候,你当时有签字确认吗?

原告:测绘当天我们有在现场,但是关于面积有争议,没有在测绘上面签字,在签订赔偿明细表时候,村镇干部施压我们才签订的,在赔偿明细表上面我们只是签了字,下面的章都是他们后面盖上去的。

审判长:原告你主张即便是按照这个1800的来算,你也是少拿了这个补偿款的,那你对于被告做出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上面认定的这个换算方式是不是认可?

原告:因为有了生效的刑事判决,我们也只能接受刑事判决确定的换算方式,但是正常应该按照667来算。

审判长:你们日常当中养殖户通常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原告:莆田这种征迁项目很多,都是按照667平方米/亩来计算,就是到了本案的平海镇这边,怎么就变成了1800平方米/亩。

审判长:被告,原告证据4说的参考工程跟案涉工程是不是同一个工程?

被告:是同一个工程。

审判长:你们征迁工程是所在海域对应的不同区来分别进行征迁吗?

被告:是的。

审判长:案涉工程何时完工?

被告:2017年8月。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有没有问题需要提请法庭调查?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查清,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有无补充?

原告:同意。没有补充

被告:同意。没有补充。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应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提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与反驳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现在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一、行政决定书认定原告多领取了赔偿款是完全错误的。东吴纸浆基地尾水排海工程项目施工征用海域包含原告所在的秀屿区平海镇和毗邻的北岸管委会山亭镇海域。业主为莆田市水务集团下属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测绘单位为福州市多纬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单位和测绘单位的资料可以清楚证实,海上管道施工时抛锚需要,管道路由两边350m范围内为施工影响区域(抛锚范围为路由左右各300m,抛锚船作业半径50m),即中间线左右各350m范围为征迁海域范围,而不是被告所认定的只有中间50m范围为征迁范围来计算征迁补偿面积。这从毗邻的山亭镇的养殖户林亚雄、欧福盛等的征迁面积计算和征迁补偿表可以证实。比如,林亚雄、欧福盛的征迁红线外14.343亩,红线内为60.723亩,合计75.066亩,每亩5625元,补偿金额为422246.3元,且从《海域养殖面积测量与统计成果图》中可以看出,林亚雄、欧福盛的海带养殖面积均在50m以外,部分(红线外)还超过了350m,但均计算征迁面积,且图中在350m线明确标注“征迁范围界限”。再看毗邻的本案,同样是在左右各350m的施工范围内的原告养殖区,怎么就以50m内为征迁范围来计算补偿款?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及警示浮位置图示》中也明确了350m为施工范围,也是施工占用范围,难道50m之外的300m就不是征迁范围?作为对征迁方案不知情的养殖户,原告当时根本不知道还有什么50m和350m划线之说,这些资料是事后因为林洲案件才获悉的,那么,同一工程项目,同一业主,同一海域,对毗邻的山亭镇和平海镇海域的养殖户征迁补偿难道不适用同一标准?本案中涉及征迁范围认定、面积换算方式和补偿单价的适用问题,行政决定书所依据的莆田市人民政府[2014]188号文件和湄洲岛管委会[2014]23号文件,只明确补偿单价为5625元/亩,面积认定换算为3行×100米=1亩,而没有对征迁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区、镇的文件和实际操作中均是以施工单位确定的左右各350m为征迁范围,且以每亩667㎡计算征迁面积的。林洲的刑事判决书只认定面积认定在50米的征迁范围内是以3行×100米=1亩还是667平方米为一亩的换算方式问题,但对300m内是否为征迁范围来计算补偿款不是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所以,以林洲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认定原告多领取补偿款应予以退还的行政决定的依据。即使按每亩1800平方米的面积换算方式,按照350m为征迁范围(而不是50m)来计算补偿款,原告是应获得的补偿款远远多于已领取的补偿款,即被告少给了而不是原告多领了。

二、对于被告行政程序问题在内,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这个程序,包括送达方式、告知、集体讨论方面、行政主体的举证证据方面,我们认为说都是有瑕疵的,程序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

三、被告对征迁补偿协议这一行政协议无权单方面予以变更,没有行政优益权。案涉征迁补偿协议即使存在问题,也是被告工作人员对相关文件和适用理解失误问题,属于案涉协议订立过程中被告内部问题,并不能以此归咎于原告,且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也予以配合,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作为善意的原告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被告单方变更协议,破坏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被告没有行政优益权,也不能径行作出单方变更协议的行政决定。

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海域使用管理法更不是本案被告作出责令原告退还补偿款决定的依据。

综上,建议法庭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本案征迁范围我们认为根据刚刚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现场的,虽然他没有在测绘图纸上面签字,但是在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并领取了按照测绘图纸测算的占用面积计算出来的补偿金额领取走了补偿款,证明了原告与指挥部这边达成了补偿协议,我们认为本案的面积经过刑事判决时确定的,双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350m不能只看图纸,要看沿线面积五个点,计算的时候有根据连线面积以及最后的占用面积有进行总结,也就是双方对于面积是确认的。2.关于原告主张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涉及补偿款的问题,刑事案件针对渎职罪,他是有关于国家损失金额是有进行调查取证确定的。3.程序合法问题,在本案的起因是刑事生效判决以后业主为了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发函给区水利局,要求被征迁人退回多领取的补偿款,而后区政府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对刑事案件卷宗的提取,其他以答辩状为准4.原告主张对本案协议没有过失是善意的,另外两个人是全部退还了,我们认为国家的损失是因为工作人员的过失,我们就应该更正。5.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达成行政协议后,法律是没有赋予区政府起诉的权利,按照正常的程序先由行政机关部门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我们为了保障原告的陈诉申辩权利,借鉴这个行政强制法的整个的立案的流程,以及事先告知、听证以及审核报告这些先做一个行政决定,我们认为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具体以书面代理词为准。

审判长:现在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

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当时在场虽然没有签字,为什么其他人签字原告没签字,就是因为原告对于征迁面积是有异议的,但是对被告自己所举证中所标明的350m征地范围原告是没有异议的,刚刚被告所说350,m不是单单看图纸,其实不仅仅图纸测绘350m,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占用面积也是350m,从施工单位和测绘单位提供的材料里面也是被告认为没有异议的证据里面,根本看不出图纸上标记350m,实际面积是50m,这证明实际350m征迁范围就是实际占用面积,被告说另外两户已经退还,这不是作为原告退还的依据,另外两户退还是在村镇干部多次施压之下,抵抗不住基层干部的施压退还的,不能说明问题,被告作出行政程序的规定是借鉴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那你借鉴的规定是什么?既然你要借鉴,那是依据哪里规定说你可以借鉴?

被告:原告主张的656亩是他们种植海带的总面积,但是占用面积是95980平方米,在判决书第十二页已经说得很明白了,原告一直主张656亩变成征迁施工范围是张冠李戴。

审判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是否有意见需要发表?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如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征得书记员同意后另行补正,不得擅自涂改。如有书面代理意见,应于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我们将择期宣判。原被告是否会参加公开宣判?

原告、被告:我们不会参加公开宣判,法庭不需要向我们送达宣判传票和出庭通知书等,直接邮寄裁判文书即可。

审判长:现在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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