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法庭审理笔录
(第一次开庭)
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3)闽72民初169号
开庭时间:2023年4月17日0900时
开庭地点:第二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1人
审判长:李涛 人民陪审员:苏文芳、陈艺能
书记员:李莉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
原告:福建华佳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璇(到庭)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海峰(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到庭)、吴飞(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行为人实施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纪律宣读完毕,全体起立,现在请审判人员入庭就座。
审判长:请全体人员就座,可以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福建华佳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成路1101号华泰金融大厦3层304、305、306A、307单元,10层1001-1011单元,10层1016-1019单元。
负责人: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吴飞,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福建华佳彩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本庭由审判员李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文芳、陈艺能组成合议庭,张伟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李莉担任法庭记录。
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回避。
被告:听清,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现在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81278505日元及利息(利息以81278505日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送检运费人民币16350.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35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补充说明,原告按货物运输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币种主张保险赔款81278505日元,至于最终要求被告以何种币种支付保险赔款,原告将根据庭审中被告及法院的意见综合考虑。另外,为方便贵院计算诉讼费用,原告将诉请中的保险赔款81278505日元按2023年2月3日起诉之日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5.2348折算,为人民币4254767.18元。贷款利率是按照人民币的贷款利率来计算的。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约定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按货价或CIF价计算加成10%投保。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日零时起一年。《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提交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2022年4月2日和4月29日,原告和日本ITOCHU PLASTICS INC.公司(以下简称“ITOCHU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2600012838和2600013055的两份《采购订单》,由原告向ITOCHU公司购买聚酰亚胺取向液(以下简称“PI液”或“涉案货物”),货物生产厂商为NCK CO., LTD公司(以下简称“NCK公司”)。
原告根据与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于2021年8月10日签署的《货物代理运输框架协议》,委托中外运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将涉案货物从韩国运输到中国厦门。中外运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随后向SINOTRANS KOREA SHIPPING CO., LTD即中国外运韩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韩国公司”)订舱,中外运韩国公司又向CHUN KYUNG Shipping Co.,Ltd即天敬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K船公司”)订舱。2022年6月19日,涉案货物全部装载在一个1X20呎冷藏集装箱中,箱号/铅封号为FSCU5221750/CKL008424,于韩国仁川港装载上“ORTOLAN EPSILON”轮。中外运韩国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NKS22060055和SNKS22060056的两票提单。CK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KCOINC0044459和CKCOINC0044460的两票提单。以上所有提单均记载,涉案货物保存温度为-20°。
2022年6月22日,被告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BC250034012200000082和BC250034012200000083的两张《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13245386日元和68033119日元(含保险加成10%)。
涉案货物于2022年7月9日抵达厦门,2022年7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厦门海关实施查验。2022年7月13日晚,厦门龙鑫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翔公司”)接受中外运物流公司委托,将涉案集装箱从厦门码头运输至原告工厂。《派送交接单》显示,运送车辆车牌为闽DD5533,司机姓名为金跃兵,手机号码为15959243718。根据拖车司机在《派送交接单》中的记录,2022年7月13日晚21:30分在厦门海天码头的提柜温度为1°,2022年7月14日早8:00在莆田涵江的到厂温度为-15°。
2022年7月15日,原告对PI液进行入料检验时发现粘度和色度异常,于是委托日产化学的苏州实验室进行检测,证实PI液存在品质问题,和保存期间的温控有强关联。原告遂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并向中外运物流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
2022年9月20日,被告委托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估公司”)到原告工厂进行现场查勘。2022年11月1日,嘉福公估公司和原告一同抽取PI液样品寄往日产化学苏州实验室再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第一次检测一致,结论为PI液存有问题,和运输保存期间的温控有强关联。
2022年12月6日,嘉福公估公司出具《第二次报告 商业-货物运输险(船舶运输)》保险公估报告,确认涉案货物因运输保存期间的温控不当而全损的事实,并建议被告按人民币3687088元(未计算保险加成)作为保险理赔准备金。
原告认为,涉案冷藏集装箱在厦门码头堆存期间因温控达不到存储要求而导致PI液变质全损,但被告迟迟不予保险理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起诉后,我们向贵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涉案集装箱从装船到原告工厂运输过程的温控记录,记录显示,涉案集装箱在四个阶段均存在温度严重超标情况,由其是英国时间6月27日15时-6月30日23时出现过80个小时,涉案集装箱一直处于停止制冷的状态,温度从零下20度上升至25-26度左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诉。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
被告: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答辩人现就原告之诉讼请求及事由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华佳彩未证明案涉货物聚酰亚胺取向液(以下称“PI液”)存在货损,更未证明其所称货损的原因为运输期间的温度异常。
1.华佳彩仅提供了其所称的“日产二次抽样检测报告”,但报告并未正式签发,无法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并且,华佳彩所称的检验方日产化学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案涉PI液厂商的关联公司,属于利益相关方,检测结果也涉及到其产品的质量本身。因此,该报告的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
2.前述报告内容显示,检验方并未对案涉PI液本身进行检验分析,只是对使用了包含涉案PI液在内的众多原料的并经过多道工序加工制造而成的产成品进行分析。PI液以外的其他原料、生产工序、生产设备等均有可能导致产成品出现异常情况。因此,分析结果不能证明PI液本身的情况。同时,华佳彩提供证据10《货物分析证书》,称案涉PI液出厂检验合格。但检验方并未通过检验得出案涉PI液检验时的各项参数数值,无法进行对比判断,因而无法证明案涉PI液存在损坏。也正因此,前述报告也无法得出肯定结论,仅能“推测”案涉PI液也存有问题。
3.此外,前述报告称货损“可能和运输保存期间的温控有强关联”,但该结论仅为推断,且华佳彩并未提供任何实验数据或其他客观依据证明该关联性。
4.根据华泰保险证据3和证据4,在前期沟通中,华泰保险曾向华佳彩提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且第三方机构已经出具了案涉PI液的鉴定方案,但由于华佳彩及厂商以生产机密为由拒绝提供产品主要成分和技术参数,华泰保险最终无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涉案PI液是否出现异常以及异常原因进行客观、公证的检测鉴定。
5.即便案涉PI液存在异常,也并非是由运输期间的原因导致。案涉PI液于2022年7月14日抵运华佳彩处后正常入库,华佳彩已经对PI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粘度系数属于标准范围。后续华佳彩也正常进行了投料生产,该投产行为足以表明华佳彩收货时案涉PI液并不存在异常,否则华佳彩也不可能明知存在异常仍然继续使用而非直接索赔。并且,华佳彩在2022年7月28日才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向华泰保险提出出险报备,迟至2022年8月19日,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才收到华佳彩通知货物异常(根据华佳彩证据第57页),这更加印证了案涉PI液并非因运输期间原因导致异常,而是因华佳彩正常验收后自行保管储存期间的原因导致异常。
二、根据华佳彩与华泰保险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华佳彩应在货物起运前完成申报投保并自行打印保险凭证,但根据华佳彩提供的证据《索赔通知书》,该批货物于2022年6月19日从仁川港起运,根据华佳彩起诉所称,其2022年6月22日才完成投保申报。因此,华佳彩系未按照约定在起运前完成投保申报,华泰保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华佳彩与华泰保险之间的保险协议约定适用“传染病除外条款”,即便案涉货物因运输期间的温控原因导致货损,也是因新冠疫情导致,不属于华泰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1.根据华泰保险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华佳彩与华泰保险之间约定“传染病除外条款”适用于所有货物(证据第5页及第10页)。根据该条款,华泰保险不承保由传染病或来自传染病的风险或威胁所导致的、促成的、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损失、损害、责任、支出或费用,无论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实同时或以任何其他顺序造成。
2.根据华泰保险证据2,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告知承运船舶在钦州因船员有新冠疫情导致船期延误。前述疫情延误期间与集装箱未插电的期间相符,表明集装箱温控异常可能是受新冠疫情影响。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华泰保险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在保留前述全部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华佳彩并未证明其所称的货损金额。
1.华佳彩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所记载的准备金3687088元仅是公估公司在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华佳彩提出的索赔金额,从保险公司内部提准备金的角度提出的金额。该报告仅是描述了华佳彩提供的日产检测报告的内容,并未对华佳彩所称的全损情况进行认定。华泰保险证据3中,华泰保险于2023年2月13日仍明确提出“由于供应商不能提供必要的检测项目和参数,货物是否受损、以及受损原因的检测判定受限”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
2.此外,公估公司并未收到华佳彩任何关于残值的证明材料,公估公司也无法根据报告当时的信息和材料评估华佳彩所称的实际损失金额。公估报告中明确载明了“若根据案件进展,我司将及时调整准备金并及时告知”。因此,公估报告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华佳彩所称的全损情况以及其所称的货损金额。
3.根据公估报告记载的内容,华佳彩已经将部分PI液投入生产。据了解,华佳彩已将前述产成品折价出售。因此,华佳彩应当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收款凭证,且该部分投产的PI液的损失金额不能以原价计算,而应按照其成品生产成本减去异常成品销售金额后的金额计算。
4.对于未投入生产的PI液,被保险人有及时减损的义务,但华佳彩未及时进行残值处理。在目前货物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华佳彩应自行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原本可以获得的残值部分应当从华佳彩所称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五、华泰保险承保的是货物运输险,华佳彩所称的送检运费不属于华泰保险的承保范围。此外,华佳彩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长:现在进行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证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约定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按货价或CIF价计算加成10%投保。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日零时起一年。
证2.《两张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为BC250034012200000082和BC250034012200000083的两张《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13245386日元和68033119日元(含保险加成10%)。
证3.《两份采购订单》,证明2022年4月2日和4月29日,原告和日本ITOCHU公司签订编号为2600012838和2600013055两份《采购订单》,由原告向ITOCHU公司购买聚酰亚胺取向液(简称“PI液”)。
证4.《货物代理运输框架协议》,证明原告委托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涉案货物从韩国运输到中国厦门。
证5.《四份提单》,证明2022年6月19日,涉案货物装载在1X20呎冷藏集装箱中(箱号FSCU5221750),于韩国仁川港装载上“ORTOLAN EPSILON”轮。中外运韩国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NKS22060055和SNKS22060056的两票提单。CK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KCOINC0044459和CKCOINC0044460的两票提单。四份提单均记载,涉案货物保存温度为-20°。
证6.《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2041260日元和61848290日元,合计73889550日元。
证7.《派送交接单及邮件》,证明厦门龙鑫翔集团有限公司接受中外运公司委托,将涉案集装箱从厦门码头运输至原告工厂。司机金跃兵在《派送交接单》上记载,7月13日21:30分厦门海天码头的提柜温度为1°,7月14日8:00莆田涵江的到厂温度为-15°。证明涉案冷藏集装箱在厦门码头堆存期间(7月10日-13日)因海关查验断电而导致温度飙升。
证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司机金跃兵于7月13日晚在厦门海天码头提柜时发现集装箱没有插电,当即向车队长进行了汇报。8月24日,中外运就上述事实向原告予以陈述和确认。
证9.《司机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师和司机金跃兵进行电话沟通,金跃兵确认他在海天码头提柜时涉案集装箱没有插电,温度显示为1°。
证10.《货物分析证书》,证明厂商提供,证明涉案货物出厂时品质合格。
证11.《日产二次抽样检测报告及邮件》,证明被告委托嘉福保险公估公司和原告一同抽取PI液样品寄往日产化学苏州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原告单独送检的第一次检测结果一致,结论为PI液存有问题,和运输保存期间的温控有强关联。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冷藏箱在厦门码头期间温控达不到要求而导致PI液变质全损。
证12.《<第二次报告 商业-货物运输险(船舶运输)>保险公估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嘉福公估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到原告工厂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涉案货物因运输保存期间的温控不当而全损的事实,并建议被告按人民币3687088元(未计算保险加成)作为保险理赔准备金。
证13.《索赔通知书及邮件》,证明原告已向中外运公司提出索赔,但中外运公司声称船东拒绝提供集装箱温控记录。
证14.《送检运费账单、两张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送检货物样品支出运费人民币16350.5元。
当庭提交补充证据,证15.《集装箱温度监控记录报告、集装箱温度监控记录报告中译件、CK船公司邮件、格林威治时间与北京时间换算》,证明涉案冷藏集装箱的设置温度为-20°,但在运输过程中却多次因断电而导致温度飙升,由此引发了PI液的变质。1.在格林威治时间2022年6月27日15:00至6月30日23:00长达3天的时间,涉案集装箱一直处于停止制冷状态,温度从-19.97°左右不断上升至26.31°左右;2.在格林威治时间2022年7月12日13:00至17:00,涉案集装箱又存在4个小时的停止制冷状态;3.自格林威治时间2022年7月13日13:00起(北京时间20:00),涉案集装箱因断电而导致温度不断上升,直至14:23(北京时间21:23)由司机金跃兵插上电源才逐渐恢复正常制冷温度;4.格林威治时间2022年7月14日01:00(北京时间08:00),涉案集装箱到达原告工厂时的温度为-14.66°,与原告记录一致。
审判长:被告质证。
被告:证1,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华佳彩未提供完整的保险协议,根据华泰保险提供的完整保险协议,双方约定适用“传染病除外”条款。因华佳彩所称运输期间温度异常情况系由新冠疫情导致,根据前述除外条款,华泰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证2,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华佳彩应当说明保险单中货物明细与采购订单、提单等单证的对应性。
证3,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1)订单载明,订单项下货物分成若干批交货,每批交货数量以实际的出货清单为准,华佳彩应提供出货清单。同时华佳彩应当说明,采购订单、保险单、提单、报关单等各份单证中所涉及的货物明细及数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本案中,华佳彩索赔的945公斤的货物,两个订单项下数额超过该重量,需要对方说明其对应关系。(2)华佳彩应提供货款支付水单,证明其已实际按照采购订单支付货款,是其所称货损事故的受损方。
证4,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方原件骑缝章与证据复印件位置不一致,章是对的。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华佳彩将涉案货物交由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运输,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前也提交了相应的申请书。
证5,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1)华佳彩应提供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件。(2)中外运韩国的两张提单上未正式签发,不予认可。(3)CK船公司的两张提单,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虽然提单内容中有-20℃的表述,但该内容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储存温度标准,华佳彩应提供相关实验数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具体什么温度条件下、持续多长时间会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华佳彩也未能证明其所称的温度异常状况与其所称的涉案货物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6,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核对的原件盖章位置与复印件不一致。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报关单载明的航次号为“2210NI”,与提单载明的“2210S”不一致。
证7,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华佳彩所称的温度异常状况与其所称的涉案货物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8,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华佳彩所称的温度异常状况与其所称的涉案货物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9,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华佳彩所称的温度异常状况与其所称的涉案货物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10,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1)该份证据中载明的采购订单号为“M-20220520”,而华佳彩实际提交的两份采购订单号为“2600013055”和“2600012838”,两者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并非是涉案货物的分析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该份证据中未载明检验时间、检验流程、检验方法以及产品合格标准等信息,无法证明产品实际进行了出厂检验且出厂检验合格。
证11,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非检验方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邮件收发件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1)检验方日产化学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案涉PI液厂商的关联公司,属于利益相关方,检测结果也涉及到其产品的质量本身。因此,该报告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2)该份证据显示,检验方并未对涉案货物即PI液本身进行检验分析,只是对使用了包含涉案PI液在内的众多原料的并经过多道工序加工制造而成的产成品进行分析。PI液以外的其他原料、生产工序、生产设备等均有可能导致产成品出现异常情况。结合华佳彩提交的第十份证据,华佳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涉案货物本身在受损后的各项检验参数数值,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不符合出厂检验的标准数值。因此,该份证据仅仅是“推测2E01A1、22E26A1、2E31A批次存在问题”,而非通过实验、检验得出的数据证实是涉案PI液存在异常。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PI液存在异常。(3)该份证据的结论为“可能和运输保存期间的温控有强关联”,但该份证据没有通过任何实验和数据证明其所称的这种产成品的异常情况是由温度因素导致,更无法证明是运输期间的温度因素导致。
证12,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1)该报告第1页和第8页都明确载明了“在无须考虑考虑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且该报告第7页第一段及第二段的内容,仅仅是公估公司依据华佳彩提供的检测报告所判断的内容,并不代表华泰保险对涉案PI液发生损坏以及温度异常与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可。此外,报告第7页最后一行明确载明“在现有信息和资料下,无证据表明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任何意外事故,我司认为保单责任暂时无法确定”。因此,华佳彩称公估报告“确认涉案货物因运输保存期间的温控不当而全损的事实”没有依据。(2)该报告仅为公估公司在查勘案件过程中,依据华佳彩提供的文件所作出的阶段性报告,并非最终报告,报告内容也并非公估公司的最终查勘、评估意见。报告中所载的3687088元仅仅是公估公司在保险责任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华佳彩单方的索赔金额,从保险公司内部提准备金的角度提出的金额。并且,该报告第7页已经明确载明“若根据案件进展,我司将即使调整准备金并及时告知”,该金额不构成公估公司对华佳彩所称的损失金额的客观评估,更不构成华泰保险对华佳彩所称损失金额的认可。实际上,华佳彩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受损货物的残值,因而也无法证明其所称的损失金额。(3)根据该报告第5页,华佳彩在收货时已经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测,且粘度检测的数值属于规范范围,不存在异常。恰恰证明涉案货物已经由华佳彩正常验收合格,即使存在其所称的货损情况,也是由其正常验收后的其他因素而非运输期间的温控因素导致。(4)根据报告第3页流程图,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3日这段期间为海关查验期间,海关查验区本身可能不具备集装箱供电设备或设备不足,这段期间存在集装箱电源关闭情况属于正常情况。(5)根据报告第3页流程图,涉案船舶受疫情影响停靠较多天,并在2022年7月8日从钦州出发。因船舶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在钦州港,这一时间段也与集装箱温度异常的期间相符,可以印证集装箱温度异常是由疫情导致。(6)根据报告第6页,华佳彩已将2E01A1批次的PI液投产205.1公斤,关于使用该部分PI液生产出来的成品,根据华佳彩与公估公司、华泰保险的会议沟通,华佳彩已经折价销售。因此,该部分PI液的损失金额不应以原价计算,应当用华佳彩的生产成本金额减去该批异常成品的销售金额计算。
证13,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索赔通知书原件真实性认可,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仅为华佳彩单方发给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索赔函,不能实际证明货损及货损原因。
证14,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送检运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发票及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1)无法证明是华佳彩因送检货物样品所支出的运费,不具有关联性。(2)华泰保险承保的是货物损失,样品送检运费不属于货运险理赔的范围。
证15,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应提供完整记录。关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1)温度监控记录中缺少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的记录,华佳彩应提供完整的温度记录。(2)不能证明华佳彩所称的温度异常状况与其所称的涉案货物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审判长:原告进行补充说明。
原告:证1,被告认为运输期间温度异常是因为疫情,我们不予认可。涉案货损原因明显是温度异常导致,与疫情无明显因果关系。证2,是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涉案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保单上对应的数量和金额均与提单一致。华佳彩向日方采购的货物是两个订单,分别为1106公斤、630公斤和1015公斤,如被告所陈述,原告向日方采购的货物是批量交付,中外运签发了两份提单,项下分别,0055提单对应2838订单项下货物1005公斤,净重791公斤,0056提单项下对应3055订单,毛重198公斤,净重154公斤。提单中已载明对应订单号及重量,不存在出入。证4,我们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报案后被告也与中外运联系接洽过,被告否认原告与中外运之间的运输关系没有任何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证4是否还持有异议?
被告:我们是判断客观上章位置不一致,需要原告进行说明。我们清楚原告与中外运的关系,但具体协议内容我们不清楚,且对盖章的位置有疑问。
原告:我们证明对象仅是中外运是承运人而已,未引用协议的内容和条款。合同存在一式多份的问题,我们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可能不是同一份,我们认为章是对的即可。
审判长:被告,你们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关系是否有进一步了解过?
被告:这份协议是华佳彩和中外运的,我们是理赔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看过的,不是当事方。详细协议内容我们不确认,客观上我们沟通过,且知道存在中外运公司。
审判长:被告律师在收到材料的时候需要自行去核实。
原告:原告如果仅是对盖章位置不一致问题有异议,我方可以重新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进行替换。
审判长:原告继续说明。
原告:证5,提单在提货中已交给中外运,我们没有原件,这些材料在申请理赔时已提交复印件在内的材料,被告并未在理赔过程中对此提出质疑。证6,进口报关单也在理赔时提交过材料。证7-9,与法院与金跃兵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10,是相当于原厂合格证,日方交付货物时给原告的证书。证11,抽样检测选择日产作为检测机构、如何抽样、如何送检均与被告协商确认过,被告公估师全程在场进行联合检验。检测报告的签发双方均认可由日产苏州向双方签发邮件的形式,是原厂检测,不可能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向原被告均发送,公估师也认可原厂检测方法。最终结论是认可温度异常导致,仅因为无法判断温度异常发生在哪个阶段。公估报告第8页,也将日产报告作为附件,现有日产报告再有公估报告。被告委托的公估师进一步确认认可了日产的检测报告及结论。被告认为未对PI液检测进行分析,检测方式是非常复杂的,我们多次检测,最终保险人介入后联合取样检测,并将该材料提交给法院。证12,被告认为这不是最终报告我们不认可,这是第二次公估报告,对原告来说就是最终报告。如果被告有其他最终报告,可以提供。华佳彩收到货物看到集装箱温度当时是正常,从外观无法看出产品变质,产品也是免检的,才投入产出前无法判断其是否损坏。投产后发现产品有异常,我们怀疑是PI液出问题,送检原厂后确认是PI液出问题且可能是温度异常导致。原告技术力量及被告找的检测机构技术力量无法检测PI液的问题,才协商交由原厂检测。7月14日收到货到7月28日报案期间是我司核实PI液质量问题的期间,最终日产公司确认PI液出问题后我方即报案。被告认为我们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即代表确认无问题是错的。关于海关查验区可能不存在供电功能,与事实不符,据我们了解海关查验区是具备供电功能,仅实际开箱查验期间断电,时间较短。关于被告所称船舶因疫情导致,我们未掌握该情况,也无法证明疫情与集装箱问题有任何关联。关于被告所称PI液部分投入生产,因折价减损的问题。我们确认有205公斤PI液投产,正是因为投产后发现产品有瑕疵确认PI液出问题,该批次产品均已报废。剩余PI液还在原告工厂内,被告始终回避与原告协商如何处理剩余PI液,原告谨慎考虑后一直保留在仓库内。证14,是属于被告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同意将样品联合采样送检,由此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证15,从CK船公司调取的温控记录第1页时间6月16日至7月14日温控记录,7月1日至8日无记录,是因为船公司本身就没有。CK船公司提供的材料加盖了骑缝章及页码,我们不存在故意不提供,至于船公司为什么没有,船公司侯亮经理表示也不清楚,是从系统内拉取记录后提供的,已经是完整的了。另外第一页中间部分日期2022年6月16日下面有一个设置温度为零下20摄氏度,不仅显示了送温温度,也显示了设置温度,与提单上一致。即便无法提供提单原件,温度记录原件设置温度与提单一致,可以佐证提单上已记载。
审判长:被告举证。
被告:证1.《保险协议及翻译》,证明华佳彩与华泰保险之间的保险协议约定适用“传染病除外条款”,因传染病引起的任何损失均不属于华泰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50页、52页)
证2.《延误告知邮件》,证明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告知承运船舶在钦州因船员有新冠疫情导致船期延误,疫情延误期间与集装箱未插电的期间相符,表明集装箱温控异常可能是受新冠疫情影响。
证3.《关于委托第三方鉴定的邮件》,证明(1)华泰保险将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方案告知华佳彩的保险经纪公司,并要求提供相关的产品主要成分技术参数信息,但华佳彩和厂商拒绝提供,因而无法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并非原告庭审所称的其他机构无该技术力量导致,而是缺乏相应的参数数据。(2)华佳彩反馈,已投入生产的PI液的产成品已折价销售。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已全部报废不一致。希望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将该部分产品报废。
证4.《液晶导向液成分鉴定方案》,证明第三方机构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成分鉴定方案。
审判长:原告质证。
原告:证1,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对象不认可。传染病除外条款所针对的是传染病所导致的货损情况,与本案不相符,本案不是因为传染病直接导致的货损,是因为温控不当导致的货损。我们理解该条款是疫情期间货物本身染病受损所适用。如果被告想援引该条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并未看到该证据。证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中载明的是船员新冠需要靠岸,存在一天的延误船期,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并非因船期延误导致的货损,而是温控导致的。最集中的温控问题是6月27日至31日,与该期间没有关系,我们认为该邮件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3,三性不予认可。该邮件从形式上看均是转发给被告代理人吴飞的邮件,并非原始邮件,可能存在编辑转发,从举证规则来说不是原件。即便被告代理人可以当庭提供核对,我们认为转发时可以重新编辑,不需要核对。且这是内部沟通的邮件,而非与原告的沟通邮件,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也并非原告确认后的事实。该邮件本身非完整邮件,仅是截取部分内容。例如证据55页,是案外检测公司与被告沟通检测方案的邮件,在沟通过程中并非仅存在该份邮件。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公估人对检测机构的选择过程中存在多次沟通、开会、协商,不可能仅凭一封邮件即确认。该检测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我们认为其结论应当予以认可。另外我们想要的检测目的是PI液是否变质,而非出厂成分是否存在问题,该案外人也陈述不能达到该检测目的。此外,也不存在PI液变质产出产品折价出售的问题,这是他们内部沟通的错误理解,当时的事实情况是,我们询问被告已生产的产品是否可以折价出售,并由被告寻找买方。我们不会私自出售。因为被告公估人一直未采取该动作,最终产品全部报废,公估师也知晓,公估报告在邮件后,公估报告给的是全损金额。如果公估师知道货物折价出售,不可能在报告中未扣除该金额,也并未进行描述。
审判长:被告是否需要补充说明?
被告:关于保险协议,华泰保险证据50页,该条款第一点中明确载明,华泰保险认为只要与新冠疫情相关或者由其引起的损失,即使有其他介入因素,也应当属于传染病除外条款适用范围,并非原告的条款解读。关于延误告知邮件,邮件提到7月7日靠泊,7月8日离港,在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第58页,7月8日钦州出发受疫情影响停靠较多天,并非只是一天。疫情影响涉及集装箱温控设备管理,是有关联的。关于委托第三方鉴定的邮件,并非是华泰保险内部的沟通邮件,是华泰保险与华佳彩保险经纪公司的往来邮件记录,第56页王丽娜是韦莱韬悦保险经纪公司经纪人,华佳彩公司通过其反馈给华泰公司相关信息。邮件是华泰公司以原始邮件的形式提供给代理人,我们可以展示。原告证据56页显示公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但相关沟通邮件的日期为2023年2月13日,当时华泰保险和公估公司不清楚其折价出售的情况,所以不可能在报告中显示。即使原告折价销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公估师也不可能在报告中体现。我们认为原告如果未折价销售应当提供其与公估公司和保险公司协商的记录进行佐证。关于证4,判断成分是否符合要求,并非PI液是否符合原始生产要求,而是该成分在原告所称的变质后是否还符合出厂要求。
审判长:从举证时间来说,被告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
被告:庭前我们也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因为该部分证据调取较为困难。
审判长:你提到的传染病除外条款,如要引用,需要进行说明疫情与不插电之间的关系,被告你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在钦州港期间,中外运邮件说明船员感染新冠。船舶滞留钦州港期间与法院调取温控记录异常期间存在一致,我们客观无法得知,所以我们申请法院进行相应的调查。
审判长:原告所称的80小时温度异常时间是否与钦州港停靠时间重合?
被告:6月27日-31日温度异常,滞留时间是6月29日至7月1日。
审判长:这仅是部分重合。
被告:滞留时间是部分重合,但疫情本身是持续过程,我们理解的是滞留前已发生管理或者供电控制的问题。
审判长:诉讼诚信问题,需要双方进行重视。庭前本院向司机金跃兵进行询问笔录,已寄送各方,各方对此发表意见。
原告:三性无异议。
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温度异常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审判长:暂时休庭五分钟,合议庭需要进行合议。
(休庭五分钟)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合议庭经过合议,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申请作出回复,被告庭前要求追加实际承运人等作为第三人,合议庭认为,实际承认人已经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没必要进行追加,驳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庭前要求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范围与本案关联性不大,驳回该申请。
审判长:本庭根据刚才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下本案的争议焦点:1.PI液是否有发生货损?2.PI液货损原因是什么?3.PI液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1.原被告间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被告签发保险单,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保险期间标的物运输过程中因温度不当导致全损的事实,庭审质证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根据原告单方送检结果、原被告联合送检公估结果,最终得到日产苏州公司结论,PI液发生变质,且与温控有关。原告向CK船公司调取温度记录表明多次存在温度异常现象,尤其是6月27日至30日长达80小时的温度升高情况,明显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温度异常造成的,我们认为货损损失事实及原因已经得到充分证明。至于货损金额PI液属于制作电子件的化工原料,一旦变质无法再进行使用,只能销毁处理,被告一直不确认保险责任,该变质PI液一直保存在原告仓库,如果被告赔付后,原告可以配合交付该部分PI液。被告委托的公估师在公估报告中也确认了全损金额,双方对导致货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对于全损金额双方不存在分歧,公估师才以全损金额作为赔偿准备金建议。本案中不管是货损金额、原因都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一直使用与本案无关联的疫情因素抗辩,温控报告可以看出除80小时的断电外,还有其他多个阶段的断电导致温度异常,与被告所称的疫情造成无关。被告一直推诿逃避责任导致保险业负面评价,如果被告拒不赔偿,损害的不仅是原告利益,也是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被告:首先关于PI液是否发生货损,我们认为原告并未举证充分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的报告如答辩意见所称仅是对产成品检测,而非PI液本身检测,所以该报告是推测PI液出问题,连厂商都无法确认的事实,原告更不可以确认。如被告举证阶段强调的,被告已经找第三方参与鉴定,由于原告及厂商拒不提供相关参数,导致被告无法对PI液本身是否发生货损鉴定,导致货损情况无法查清。如果PI液发生货损,关于货损原因,原告提供的报告同样是表述为可能与温控强关联,并无实验数据及产品数据来表明在多长时间温度异常会导致PI液变质,仅是推测。原告所称的情况无法表明是温度导致的。关于原告所称的金额,如被告举证意见所称,原告此前向华泰保险反馈已经折价销售现在又称全部报废,与事实不符,其所称的金额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原告:关于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检测方法的问题,公估报告第六页明确说明取样是PI液,并非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检测并非PI液本身。被告代理人认为检测结果可能与温控强关联,这是科学的表述,不会出现绝对化表述,法律讲究的是高度盖然性。
被告:关于原告所称的取样是PI液,而非被告所称的产品,检测报告第二页中,结论已经明确载明是产成品的鉴定。原告所称的检测的是PI液反而没有根据。关于可能的表述,是日产产商没有对PI液进行科学分析结合出厂数据进行对比,所以只能用可能的表述,而非提供客观数据进行支撑。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审判长: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本庭将择期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各方是否到庭?
原告、被告:我们不会参加宣判,法院也无需向我们寄送宣判传票和通知,请法庭直接将裁判文书邮寄给我们即可。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如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征得书记员同意后另行补正,不得擅自涂改。如有书面代理意见,应于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书记员:旁听人员可以退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请上前核对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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