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行政——海事行政诉讼举证须知

时间 : 2017-01-20 09:12

一、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四、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五、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六、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七、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八、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九、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十一、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十二、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十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十四、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在我国领域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并履行相关的认证、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十六、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

十七、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装订,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十八、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2、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3、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十九、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十、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二十一、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十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

    二十三、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二十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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