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厦门海事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工作指南

时间 : 2021-02-18 14:42

厦门海事法院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审理工作指南

 

为妥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升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案件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下列案件:

 

本指引所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5、与仲裁有关的海事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令案件;

 

6、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二、管辖范围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之一位于本院辖区的,可由本院管辖。

 

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的,可由本院管辖。

 

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之一位于本院辖区的,可由本院管辖;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之一位于本院辖区的,可由本院管辖。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之一位于本院辖区的,可由本院管辖。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之一位于本院辖区的,可由本院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本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院辖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可由本院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院辖区的,但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的,可由本院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本院案件存在关联是指:

(1)外国仲裁裁决与本院审理的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标的物;

 

(2)外国仲裁裁决结果与本院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外国仲裁裁决与本院审理的案件结果互为影响;

 

(4)具有其他关联性。

 

三、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性

 

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等国内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非法定事由对仲裁协议效力、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处理,亦不得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审查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四、仲裁司法审查的终局性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司法审查一次终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本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二)本院在审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起上诉。

 

五、审理方式

 

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除申请确认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裁决案件外,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书面审理。

 

六、办理部门

 

1、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归口至本院专门法庭审理。

 

2、本院涉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涉台庭审理。

 

3、经本院专门审判庭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当事人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 

 

七、受理、移送期限

 

对本指南规定的各类申请,本院立案部门在受理后两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专门法庭进行司法审查。

 

当事人直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的,本院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本院立案部门,并由本院立案部门在受理后两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专门法庭进行司法审查。

 

八、审理期限

 

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办理公证、认证及其他证明手续及查明域外法、报请核准等所需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九、涉执行的司法审查案件审查意见的转交

 

审理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海事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案件,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本院专门法庭完成司法审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转交本院执行部门。

 

十、司法审查期间的执行问题

 

本院在执行涉外、涉港澳台海事仲裁裁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对执行标的应当暂缓处分,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十一、报核程序

 

1、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決,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逐级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出裁定。

 

2、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后方可作出裁定。

 

前款情形中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逐级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出裁定。

 

3、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不属于报核范围。

 

十二、附则

 

1、经审查拟撤销仲裁裁决的,在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前,可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2、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结后,应当向相关仲裁机构送达裁定副本。

 

3、本指南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4、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南与上级法院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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