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外国法查明指南
为保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权利,妥善审理以外国法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提升涉外海事司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涉外海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 审理案件依法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外国法可以通过由当事人直接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第二条 可以用于查明外国法内容的资料来源一般包括:
(一)国内法院的类案生效裁判中查明的外国法内容;
(二)外国立法、司法机关等官方出版发行或在官方网站发布的成文法条文和判例法判例;
(三)具权威性的专业法律数据库;
(四)公开出版的法律学术书刊;
(五)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第三条 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的方式一般包括:
(一)通过国际商事法庭外国法查明平台查明;
(二)委托专门的外国法查明机构查明;
(三)委托相关外国法学者、研究人员、外国执业律师查明。
第四条 委托中外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的,有关专家意见书应附有专家的身份证明、专业资格证明以及专家与当事人和案件审理无利害关系、保证客观、独立出具意见的声明和承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专家意见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五条 外国法专家意见书应全面、客观地陈述和说明案件争议问题涉及的外国法相关部门、领域的法律渊源情况和需要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内容。对成文法规定,应提供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条文和可供查证的方法。对判例法,应提供相关判例名称、裁判法则和案例查证索引。专家意见书可以附带涉案相关的法律适用意见。
第六条 外国法查明程序启动前,应当明确需要查明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和方式、相关期间等程序安排。争议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就此进行听证。
第七条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或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外国法查明取得的外国法内容的文件材料,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对外国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需查明的外国法内容提出意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书有异议的,或合议庭认为案件审理有需要的,可以要求外国法专家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仍有异议,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出具意见的外国法专家出庭。专家的出庭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外国法内容的审查确认,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一)证明外国法内容的证据、材料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出具外国法查明意见的专家资质及其与当事人或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三)相关外国法材料及其来源是否具可信度;
(四)外国法内容是否客观、完整;
(五)外国法规定是否全面、有效涵盖争议问题的解决。
第十条 通过合理途径不能获得外国法律,及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但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查找到的外国法内容不明确、不充分或存在互相冲突的情形,可以通过适当途径、方法在合理期间内补充查证的,合议庭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查证或在必要时依职权补充查证。无法补充查证或虽经补充查证,仍无法确认外国法内容予以适用的,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对外国法查明的义务、查明途径、方法和过程、内容的确认和不能查明的理由进行说明、分析和认定。适用外国法裁判的,外国法查明的客观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
第十二条 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查明,可以参照本指南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南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南与上级法院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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